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0號
- 聲請人
-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9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上字第957號清償債務事件刻由法官王漢章審理中,其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㈠王法官在爭點整理程序中,擅自刪除相對人對本案應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或第7條第1點之爭執主張,且擅將本案是否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之爭點改置加添在不爭點第1項,並將該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再次特別安置在不爭點第4項,擅自加添羅列相對人系爭契約第6條之爭議請求。王法官只強調相對人基於系爭契約第6條對聲請人返還整合費之請求,相反對於聲請人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點之約定,對相對人未盡履行契約義務,應支付聲請人違約金之請求全然刪除,無異一開始即完全接納相對人之請求,而封殺聲請人之請求,就爭點整理上對相對人明顯偏袒;㈡李宗明為本案關鍵證人之一,王法官對聲請人傳喚證人李宗明到庭作證以明真相之請求置之不理,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的情形,且有偏頗之情;㈢99年10月8日準備期日,聲請人因有事耽擱委由訴訟代理人郭登富律師到庭,孰料郭登富律師當日未能出席,直接委由不知案情的王耀安律師出席,迄至聲請人事後到庭時,就先前當事人不在場時法官之爭點整理覺察有異,欲當庭提出異議時,王法官不願讓當事人當庭閱覽筆錄明瞭當日開庭情形,表明當事人需另行事後閱卷,不顧當事人的意願而責令訴訟代理人王耀安律師當場單獨簽署。因王法官之阻止,聲請人無法於當日詳閱筆錄,迄至同月15日閱覽卷宗後,始知前開準備期日之爭點整理實與兩造書狀記載有重大歧異,乃具狀聲請撤銷前開準備程序中王耀安律師就爭點整理之陳述,並聲明不同意前開爭執、不爭執事項做為本件調查證據及辯論判決之基礎。王法官於準備程序不顧當事人對本案爭點整理有異議,並不願簽署之情況下,強令不知詳情之訴訟代理人王耀安立即單獨簽名,欲使錯誤之爭點整理成為本案調查證據和辯論判決之基礎,亦有偏頗;㈣另王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聲請人欲提起反訴時,在未審閱聲請人反訴狀之情況下,當庭口頭告知聲請人不要浪費反訴訴訟費,並建議聲請人以150萬清償相對人和解,該項建議形同認同相對人有理,直接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違約金及代墊款之請求,可推知王法官於本案尚未審理調查證據之前,已有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150萬元整合費之既成心證,其心證完全偏袒相對人可見一斑。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三、次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第1項)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第2項)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第3項)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第5項)第2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70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7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委任王耀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受理在案(案號:99年度上字第957號)。嗣該案之受命法官王漢章於9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為闡明訴訟關係,當庭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其指揮進行爭點整理程序之初,曾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耀安律師是否有先看卷,可否進行爭點整理程序,經王律師答稱可為上訴部分之爭點整理後,始進行爭點整理程序,程序中就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逐一詢問兩造意見,確認渠等對確認之爭點無意見及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調查證據及辯論判決之基礎,始諭知兩造訴訟代理人於筆錄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及當日錄音記錄查核屬實,是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為上開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等所為陳述、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揆諸首揭規定,自係為闡明訴訟關係行使法定職權,尚難認其就系爭訴訟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情事。聲請人稱王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擅自刪除、加添不爭執及爭議事項,對相對人明顯偏袒云云,尚屬主觀臆測,要無可採。
(二)至於聲請人另主張:99年10月8日準備期日聲請人遲到,到庭時就先前不在場時進行之爭點整理覺察有異,王法官不願讓當事人當庭閱覽筆錄,表示需事後閱卷,不顧當事人的意願,而令訴訟代理人王耀安律師當場單獨簽署、且於未審閱聲請人反訴狀之情況下,當庭口頭告知聲請人不要浪費反訴訴訟費,並建議聲請人以150萬清償相對人和解、就聲請人聲請傳喚李宗明作證一事置之不理云云。經查:⑴有關聲請人聲請傳喚李宗明作證部分,受命法官就此表示「先不用,看有無必要,先把這個部分釐清,釐清後再看有無必要再傳喚。」(99年10月8日準備期日錄音42 分13秒以下參照),並無聲請人所稱不予置理之事。
⑵又筆錄之閱覽,當事人依法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參照),非必當庭為之。而訴訟程序中受命法官於得隨時試行和解,亦經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明定,尚難執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中未准其當庭閱覽筆錄及試行和解,謂其將受不公平之裁判。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另行釋明受命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憑其主觀臆測及不滿受命法官指揮訴訟欠當,逕謂其有偏頗之虞,自無足取。從而,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上字第957號清償債務事件乙案,聲請受命法官王漢章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