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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6號

給付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86號

上訴人
賴榮木賴建文之承.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被上訴人
楊濠隆
被上訴人
林宴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上訴人賴建文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賴榮木、賴鳳雲、賴洪玉里、賴皇鳳,其中賴鳳雲、賴洪玉里、賴皇鳳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原審法院家事庭101 年1 月5 日士院景家巧100 年度司繼字第1452號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180 頁及第193-194 頁),未拋棄繼承之賴榮木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90-191 頁),核無不合,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張楊寶蓮所有,於77年5 月17日起出租予伊耕作,雙方並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伊承租後即在系爭土地種植竹林,從事翻土、除草、施肥及挖取竹筍等農耕行為,並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予張楊寶蓮。嗣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下稱西螺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共同出價拍定取得所有權。惟伊對系爭土地存在租賃權之事實,已於法院拍賣公告中載明,且被上訴人於拍定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亦未對伊提出任何異議,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自應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繼受人無疑。至於被上訴人拒領之租金,已由伊依法辦理提存。又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7 月16日辦妥徵收登記,而歸臺北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並已自臺北市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各新臺幣(下同)3,767 萬6,200 元。伊為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被上訴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各將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即1,255 萬8,733 元給付伊,惟均不履行。伊起訴前曾向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以當事人間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為由,退回調解之聲請,伊自得直接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255 萬8,733 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55 萬8,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租約並非真正,且租約範圍內之土地非由上訴人實際耕作,而係由訴外人陳坤江實際耕作長達

十七、八年,陳坤江並轉借他人耕作,部分租約範圍土地更作停車場所及搭蓋建物作釣蝦場使用,系爭耕地租約縱為真正,亦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上訴人基於系爭耕地租約另訴請求訴外人朱海堂等人給付補償費事件,亦經本院99重上401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且租約部分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自94年起至97年止有部分範圍未作耕地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自94年起已全部歸於無效,因而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請求給付補償費為無理由,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本於同一無效之租約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榮裕所有,於77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楊寶蓮所有,嗣因上開移轉登記遭登記機關於81年12月4 日撤銷,而於85年1 月9 日回復登記為賴榮裕所有,其後92年11月12日又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賴佾竑、賴明儀、賴美玲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94年10月間因抵押權人西螺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遂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38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於95年3 月30日由被上訴人共同拍定買受而各取得所有權1/2 ,嗣於98年7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被上訴人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各為3,767 萬6,2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5 月26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99306973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 、66-68 、114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楊寶蓮於77年5 月17日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由伊承租系爭土地迄今等語,已據其提出系爭耕地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筆錄)。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耕地租約之真正,並提出張楊寶蓮於提供系爭土地予西螺農會設定抵押權時所出具載明「該項土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確屬自用地,並未與他人訂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之切結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2頁)。然查:

㈠有關被上訴人向張楊寶蓮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訴外人林天佑與上訴人間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中查證確認屬實,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3 頁)。證人趙國生在該案審理中已到庭證明確有替張楊寶蓮之夫張朝國草擬系爭租賃契約,並與張朝國、張楊寶蓮一同去上訴人家中說明等情(見原審卷第22-23 頁,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理由四㈠),而上訴人在其訴請訴外人朱海堂等人給付補償費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中(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證稱:「

一、我們77年5 月向證人張楊寶蓮承租,約定一分地租金500 斤稻米,有寫契約,但沒有向農會登記。二、我每年都有付租金給證人張楊寶蓮」、「一個律師、證人張朝國、證人張楊寶蓮、我太太」,「字是律師寫的,律師是證人張楊寶蓮、證人張朝國帶來的,契約書是他們來我這邊寫的,我忘記律師叫什麼姓名,只知道他姓趙」、「是證人張楊寶蓮到我家來收稻穀依行情折抵的現金,1 年收1次 ,後來改為收現金,還是1 年收1 次」等語(見外置影印卷宗第3 、4頁),復經證人張楊寶蓮於同一程序中結證稱:「(問:契約書是事先寫好?還是到賴建文家裡才寫寫好後你再簽名?)是在原告(指賴建文,下同)家中,我與證人張朝國、原告及律師在場,當場寫的」,「(問:契約書的字是誰寫的?)律師寫的,但我不知道是原告還是證人張朝國請律師來寫的」等語(見外置影印卷宗第8 頁)。證人張朝國亦於同一程序結證稱:「(問:訂約之過程?)一、當時是原告介紹我們買的,土地在原告旁邊,原告問我們要不要將土地租給他,我就答應,就約定1 分地500 斤稻米。二、我就請趙國生律師幫我擬稿,我將我與原告的意思告訴趙律師,趙律師傳真給我看,我看可以,我們就到原告家裡簽約」,「(問:契約書是律師寫好後,帶到原告家中簽約還是律師在原告家中所寫?)我只記得在原告家中簽約」,「(問:你有向原告收過租金嗎?)有,我們約好時間,我就與證人張楊寶蓮到原告家中收,因為稻子很難算,換算現金也很難算,所以就說好1 年2 萬元」等語(見外置影印卷宗第11-13 頁),足見雙方確有在上訴人家中訂立系爭租約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西螺農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38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於土地鑑價期間之94年11月7 日,上訴人即已向執行法院陳報與債務人張楊寶蓮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備註欄並即標明:「六、109 地號拍定後不點交(執行標的目前由第三人賴建文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據承租人提出之租約所示,其係向原所有人張楊寶蓮承租,目前供作種植竹筍、菜之用…」,而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30日拍定系爭土地後,至上開執行程序終結,亦未對系爭耕地租約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該陳報狀及拍賣公告影本可佐(見外置影印卷宗第27-32 頁),足認上訴人早於94年間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時,已向執行法院主張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均無異議。

㈢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曾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發放補償費之對象召開協調會,作成「…依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協議…辦理後續協議價購作業等事宜…」之結論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10月26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931452500 號函及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03 頁),亦堪認系爭土地上有栽植農作改良物屬實。則上訴人以張楊寶蓮或其夫張朝國未與實際耕作人陳坤江簽立租約,亦未告知陳坤江有系爭耕地租約,遲至拍賣後之94年11月7 日始向執行處陳報,及未向當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登記等情,而認被上訴人與張楊寶蓮間並無租賃關係,系爭租賃契約係屬虛偽云云,尚非可取。

㈣至於張楊寶蓮於78年11月30日固曾就系爭土地簽立「無訂立租約切結書」予西螺農會,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張楊寶蓮(以下簡稱本人)為擔保借款人戴樂懷等在貴會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曾將後開本人所有土地抵押與貴會,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在案。本人茲再向貴會聲明該項土地於提供抵押權之時,確屬自用地,並未與他人訂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無訂立租約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381 號執行卷宗查對無誤(見外置影印卷宗第37頁)。然張楊寶蓮係為向農會貸款,而依農會之要求提出上開內容之切結書,顯然係在明知該切結書之內容不實而仍簽名等情,亦經張楊寶蓮在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事件中證明在卷(見外置影印卷宗第6 頁),足見張楊寶蓮所出具之上開切結書內容虛偽不實,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切結書內容反證當時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尚不足取。是上訴人與張楊寶蓮間確有訂立系爭租約應堪認定。

㈤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有效。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前段及民法第42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95年3 月30日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4年執字第21381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於95年5 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同月25日送達)而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外置影印卷宗第43-44 、46-49 頁),參照前揭規定意旨,上訴人與張楊寶蓮之系爭耕地租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㈥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此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查本件系爭土地依都市計劃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見原審卷第72頁所附94年度執字第21381 號執行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四點),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張朝國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事件中證稱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須耕作給區公所看,取得自耕能力始可取得所有權等語綦詳(見外置影印卷宗第12頁)。次觀之系爭耕地租約內容,載明係出租耕地,包括系爭土地及339 地號土地二筆,租金依正產品稻榖每分地每年五百台斤以實物折市價繳納代金,並約定承租人不自耕作或全部、一部轉租時,租約無效(見原審卷第17頁正、背面),顯係就耕地使用收益而訂立租約,自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依上開說明,系爭耕地租約雖未經登記,應不妨礙其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效力。

五、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明定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而係由陳坤江實際耕作十七、八年,陳坤江並轉借他人耕作,部分租約範圍土地更作停車場所及搭蓋建物作釣蝦場使用,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㈠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陳坤江耕作、陳坤江再轉借翁秋風、徐永石、黃呂連妹等人耕作,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自77年訂立租約後即始終由伊耕作,僅在農忙時期或身體不適時,請陳坤江幫忙,尚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舉證人張朝國之證言為證。然查陳坤江是張朝國的同鄉,系爭土地是張朝國無條件讓陳坤江耕作,而陳坤江因年紀大,又再分給其他朋友種植,陳坤江起初耕作時不認識上訴人,是後來經張朝國介紹才認識上訴人,是張朝國叫陳坤江說是幫上訴人耕作,陳坤江耕作並沒有付租金,僅有時會送一些菜給張朝國及上訴人,上訴人之職業是土地買賣仲介,一年大約至耕地四次,如沒有摘菜,約4 、5 分鐘就走了,如有等陳坤江摘菜,就大約20分鐘才走,陳坤江原本不知道上訴人與張朝國間有簽租約,是張朝國帶上訴人來告訴陳坤江他們有簽三七五租約,要陳坤江從此後當作幫上訴人耕作,才知道有簽約之事,陳坤江曾經將系爭土地填土至與路面一樣的高度,因無法引水灌溉,復請挖土機在土地內挖一個小水池引水,再用抽水馬達抽水,用自動噴灑設備來澆菜,均係由陳坤江支付費用,因為張朝國將土地給陳坤江種植,已經很好了,並未再要求其付錢等情,業據陳坤江於100 年4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37頁),足見系爭土地是由張朝國出面找陳坤江耕作,嗣後才經張朝國告知與上訴人間有簽三七五租約,而介紹上訴人與陳坤江認識,再參諸證人翁秋風、徐永石、黃呂連妹、鄭天勝、朱清秀等人上開準備程序中所證稱系爭土地係由陳坤江管理耕作,非被上訴人耕作,伊等人均係由陳坤江分地給伊耕作,並未看見被上訴人在該地耕作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2 頁背面),足證系爭土地是由張朝國找陳坤江耕作,陳坤江再分給翁秋風等人耕作,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甚明。

2.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皆由伊自行耕作,至82年間,因身體不適,僅能擔任輕鬆之農活,始由張朝國介紹陳坤江於系爭土地協助伊耕作,並以收成之農作物作為報酬,惟期間伊仍總管其事云云。惟查,依陳坤江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所證稱:伊自55歲起就在系爭土地耕作,現年73歲,一直耕種到99年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圍籬大門鎖起不讓伊進去後就沒耕作,是張朝國無條件讓伊耕作,種何作物是伊決定,種的菜都沒有賣,大約有半數都送親戚朋友,伊種的菜有時會送一些去張朝國家,後來上訴人及楊太太來也會給他們一些菜,伊都沒付租金,送菜給張朝國、賴建文、楊太太是少部分,給朋友的比較多,伊種菜是喜歡看菜長大,但吃不了那麼多,伊送菜給張朝國、上訴人、楊太太也無固定時間,是伊自由,總是他們土地讓伊耕作,伊要報答;張朝國與上訴人皆未向伊收租金,上訴人有拿飲料、礦泉水、茶葉給伊,4 、5 年來共拿來4 、5 次,平均1 年1 次,伊也沒失禮,會拿菜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給伊工資;系爭土地原來比路面還低,未接水電,但旁邊有灌溉渠可引進灌溉,後警察說可填土與路面等高,伊就請朋友從山上載土來填到比灌溉渠水面還高,就沒辦法再引進來灌溉,伊遂請挖土機在土地內挖一個小水池把灌溉池的水引進小水池,再用抽水馬達抽出來,用自動噴灑設備來澆菜,作這些設備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白鐵水塔、舊貨車廂、搭網室,費用都是伊支付,張朝國、上訴人皆未付錢給伊,亦未向伊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37 頁、41頁背面),足見系爭土地係由陳坤江長期為自己之利益自主耕作,時間自82年直至99年間,長達17年。再徵諸上訴人所陳:「(問:陳坤江開始耕作後,你既然常去(系爭土地),你有無看到陳坤江以外的人在那裡耕作?)有看過他們在那裡聊天,但他們都說是鄰居,沒有告訴我他們在那裡種菜,如果告訴我,我就不讓他們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見上訴人長期以來皆不知翁秋風等人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對照證人黃呂連妹證稱伊每日都到系爭土地耕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倘若上訴人確實常至系爭土地,豈有長期不知系爭土地有提供陳坤江以外人耕種之事。況且在系爭土地耕種之翁秋風、徐永石、黃呂連妹均證稱未見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28頁背面),足證上訴人並未常至系爭土地,對於陳坤將如何利用系爭土地並不瞭解亦不在意,益徵陳坤江於系爭土地長達17年皆係為自己之利益耕作,並無為上訴人耕作以換取農作物作為報酬之事。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並不足採,其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甚明。

3.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前經伊與陳坤江協議以伊名義領取後,再給付陳坤江所領取金額之2/3 作為多年來協助伊種植之辛勞補償,並提出99年7 月6 日協議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而主張陳坤江僅係協助伊耕作之僱農,雙方間並無租賃或借用土地之關係,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然查,陳坤江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後曾提出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陳情,表示109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均係由陳坤江耕作,簽立協議書當時未帶眼鏡,不知協議書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自難依該協議書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參諸證人翁秋風、徐永石、黃呂連妹、鄭天勝、朱清秀等人在本院所為之證言,均已表明系爭土地是陳坤江在耕作,並再分給伊等耕作,而非上訴人耕作,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亦認定109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多為陳坤江所種植,至於應由何人領取,需待判決確定後憑確定判決辦理補償事宜,亦有該隊99年11月30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931566700 號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據此亦堪認上訴人主張有自任耕作非屬事實。

4.此外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坤江之子陳田,固在100年5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十七、八年前,張朝國、陳坤將與伊有到上訴人家,張朝國介紹上訴人給陳坤江認識,當時上訴人身體不好,請陳坤江幫忙耕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然其在本院100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再次作證時則陳稱「(問:你可否仔細敘述十七、八年前去賴建文家的情形?)那麼久了,沒什麼印像,只記得有去過,這跟我沒有什麼關係,不會刻意去記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可見其為上開證詞並非基於清楚之記憶,自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系爭土地確有部分土地長期供停車使用及搭蓋臨時建物,而未作耕地使用:

1.上訴人雖主張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7年至93年、97年12月1 日、98年11月5 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13-131 頁)所示,系爭土地多年來均未見車輛停放,被上訴人僅憑少數幾日有不明車輛停放即認伊係長期將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之用,自嫌不足,且系爭土地在原審97年度聲字第425 號保全證據案件中,僅見一廢棄車體,並無供停車場使用之情,並提出原審97年度聲字第425 號保全證據勘驗筆測量筆錄為憑據(見本院卷一第42-44 頁)。

2.然查,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11月2 日、95年12月24日、96年3 月4 日所拍攝之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臨接110 地號土地之處所,顯示於西南方之特定區塊停放有數量車輛(下稱B 區停車場),在西北方則存在有建物(下稱A 區建物),此有空照圖及地籍圖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79-82 頁)。而原審法院將上開空照圖所標示停車場及建物部分,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判讀其位置,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套疊研判應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亦有該所99年7 月19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1450900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49 頁),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9年7 月20日北市都測字第09935314200 號函覆原審法院稱依該局93年、95年、97年之地形圖資料皆顯示為臨時性建物(見原審卷第150 頁)。再依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381 號執行程序,由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4年11月間就109 地號土地所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所附之標的物現況照片,亦確有停車之事實(見外置影印卷宗第25頁)。另外原審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查勘現場時,亦發現其上有部分土地供作停車使用及擺放廢棄物,並經註記於第一次拍賣公告之備註欄,此亦有95年2 月24日士院鎮94執富字第21381 號執行通知函可證(見外置影印卷宗第41-42 頁),則依上開證據已足證明系爭土地自94年至96年間,有長達數年之時間,有部分土地係供停車使用,有部分土地係搭建臨時建物用,而非作耕地使用。

3.再依據曾在系爭土地附近耕作之證人翁秋風在本院所證稱:「(問:你在陳坤江土地耕作時間,有無看到有車子停在那裡?)大約看到幾次,有時候我兒子來找我,沒有地方停車,也會停在那裡,我的摩托車也會停在那裡」、「(問:車行後面的土地內靠近門口的柏油路面,是都作停車使用,還是也有種東西?)靠門口那柏油路面沒有多大,那個地方沒有種植」、「(問:你是否知道車行的人有無停在後面的空地?)有時候有,我是聽說空地前面原來有一堆垃圾,車行幫忙清,所以會讓車行的人偶爾來停車」、「(問:大門進去有鋪柏油渣的地,普通時候有何人在那裡停車?)鄭先生、我、徐先生、賣車的人、陳坤江和他兒子都有來停過」、「(問:你是否知道車行後面停車的柏油是誰鋪的?)那是路面的柏油刨起來不要的,土地前面車行的人把它拿來鋪的,我只知道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23-24 頁背面)。

4.證人徐永石亦於本院證稱:「(問:…你在109 土地內耕作的期間,有無看到109 土地裡面有供應別人停車的地方?)我知道有人停車,但我沒有注意車牌」、「(問:是每天都有固定在那裡停車?)每天都有人停,賣車的看到我們幾個在那裡耕作的人沒停,他們就會停進來」、「(問:通常你看到平常那塊停車的地方大約都停多少車在那裡?)不多,大概五、六台,我沒有停,我是騎腳踏車,我的朋友來找我,會停在那裡」(見本院卷二第26-27 頁)。

5.證人黃呂連妹在本院證稱:「(問:在你耕作期間,這塊地裡面有沒有平常讓人停車的地方?)很少,陳坤江自己的車有停放」、「(問:你還有看過誰的車停進去?)有一些,但我不認識」、「(問:你平常看到裡面停幾台車?)差不多只有三、四台、四、五台,我認不出來是誰的車」、「(問:你有無看過陳坤江耕作地前面的賣車的車商他們的車有停到陳坤江的地? )有,就是幾台而已…」、「(問:前面車商他們的車是天天固定停在那裡?)每天固定有幾台…」(見本院卷二第28-29 頁背面)。

6.證人朱清秀在本院證稱:「(問:你有無看過陳坤江耕作的土地有人在裡面停車?)我有看過有人開車進去…」(見本院卷二第32頁)。

7.證人陳坤江在該案證稱:「(問:你在109 地號耕作期間,這塊地門口有無讓人停車?)讓人停車是隔壁賣車的車行洪太太說那地方本來是丟垃圾的,他說他整理後讓他停…」、「(問:洪太太車商有無固定停在109 地號土地裡面? )不固定,有位置他們會來停…」、「(問:109 地號土地裡面是誰鋪的?)通到裡面的路是我鋪的,門進去左邊是洪太太鋪的,差不多二丈平方」、「(問:洪太太和你是何人先鋪設?)是我先鋪設的,洪太太是後來才鋪設的,我不讓洪太太停車會不好意思,因為我們泡茶的水都向他拿的,一直到張朝國告訴我那裡不能停車,我才告訴洪太太地主說不能再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據此足認陳坤江及車商洪太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並長期停車係屬事實,此上訴人主張該空地僅供載運農用設施肥料之車輛迴車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8.再查系爭土地西北側緊鄰釣蝦場處,係由釣蝦場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搭蓋臨時建物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坤江在本院證明:「(問:你是否知道釣蝦場有建物占用109 地號? )我知道,他只佔用一點點,我澆菜要用馬達,馬達的電是從釣蝦場接過來」、「(問:馬達的電是從釣蝦場接過來,要蓋房子是否有告訴你?)釣蝦場蓋房子時侯沒有告訴我,是我去阻擋,告訴他們占用到我的土地,釣蝦場就說不然電讓我用,所以我就同意他們蓋在我土地上」(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36 頁),據此亦堪認釣蝦場占用系爭土地搭建臨時建物已得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者陳坤江之同意,再對照99年12月2 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9-151 頁、212 頁),釣蝦場所搭之臨時建物仍然存在,顯然已存在多年而無法供耕作使用。縱令鄰地越界建築係陳坤江擅自同意,以便利其耕作,然陳坤江已陳明耕作所需之支出均係由伊自己支出,耕作之收成亦係由伊自己取得,且無用給付租金,顯然陳坤江是為自己利益而耕作,而非替被上訴人耕作,則即使鄰地越界建築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仍應構成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參見最高法院67年7 月11日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

9.末查,系爭土地既有部分未作耕地使用,即應屬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耕地租賃契約應屬全部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仍應有效云云,應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由上訴人自任耕作,且有部分範圍自94年起至97年止,均未作耕地使用,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耕地租約早應自94年起即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主張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請求給付補償費,即屬無據。而上訴人基於系爭耕地租約另訴請求訴外人朱海堂等人給付補償費事件,亦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1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並以前揭理由認定系爭耕地租約自94年起已全部歸於無效,因而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請求給付補償費為無理由,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44-152、159-160頁)。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1,255 萬8,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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