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
- 上訴人
-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樹木原名陳鵬仁.
- 上訴人
- 林慈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木清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樹木及林慈愛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對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9,1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8萬9,050元,亦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命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