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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67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林哲賢

抗告人
陳靖榆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江木清與執行債務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樹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調取卷宗,整理事實如下:㈠執行債權人江木清於99年11月19日持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其與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樹木間清償債務事件之第一審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該案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定駁回豐鵬公司及陳樹木之上訴,於101年11月7日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86號提存書向原法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豐鵬公司名下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上開建物於98年9月22日第一次登記為豐鵬公司、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第一次登記,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及陳樹木名下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段坑底小段722、722-1、722-2、722-3、723、724、724-1、724-2、726、72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上開土地分別於88年6月17日、8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人江木清,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萬元,債務人陳鵬仁(更名為陳樹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重測後為桃園市大溪區信義段2999、3026、3025、3027、3020、3022、3018、3021、3019、301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1年4月25日塗銷江木清前聲請執行法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登記,同時接續查封登記;江木清前聲請執行法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7號事件查封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調卷執行。嗣江木清於101年12月7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執行,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1日依民法第877條規定及江木清聲請就豐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為併付拍賣。㈡抗告人於105年10月11日持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06號裁定聲請就豐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受理,並於105年10月13日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惟江木清於110年3月29日持原法院於102年12月9日所為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其與豐鵬公司、豐田公司間塗銷登記等事件判決【下稱系爭15號判決,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確認被告等(即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就坐落桃園縣○○里○○○○○○○○號建物第四、七、八、九層建物所為如附表所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等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段坑底小段四三一之一、四三一之二、四三一之三建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登記(即系爭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嗣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判決(下稱系爭9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下稱系爭1796號判決)駁回豐鵬公司、豐田公司上訴而告確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申請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6日塗銷系爭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處分),並公告註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裁定(下稱系爭397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豐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下稱系爭4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792號廢棄系爭397號處分及系爭44號裁定,發回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理。㈢江木清於108年5月9日以系爭15號、995號判決均已認定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復經系爭1796號判決於108年5月2日駁回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之上訴為由,追加聲請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納入執行標的。抗告人於108年5月28日陳報受讓系爭執行事件原執行債權人胡和順、藍鳳標、陳振棟、林月珍等人對豐鵬公司及陳樹木之執行債權,聲請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㈣抗告人不服系爭塗銷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00098528號駁回其訴願,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亦不服系爭塗銷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00098529號、0000000000號、110年8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00131861號、0000000000號駁回其等訴願,抗告人、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對於上開訴願決定均不服,其等對大溪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塗銷登記處分,回復系爭第一次登記,現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訴字第921號、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建物登記事件(下分別稱110年度訴字第921號事件、110年度訴字第960號事件)審理中。㈤陳樹木於106年3月30日向江木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駁回陳樹木之訴,陳樹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下稱系爭73號判決)駁回陳樹木之上訴,陳樹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將系爭7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下稱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事件)判決駁回陳樹木之上訴,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抗告人以系爭建物是否回復系爭第一次登記及江木清是否有系爭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利,將影響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分配之債權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度訴字第921號事件、110年度訴字第960號事件、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事件訴訟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原聲請停止上開一之㈡所示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執行程序部分,業已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下不贅述)。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如有符合上開各規定之例外事由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四、經查,依前開一之㈡、㈣,大溪地政事務所係依系爭15號、995號、1796號確定判決塗銷系爭第一次登記。抗告人、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分別提起之110年度訴字第921號事件、110年度訴字第960號事件,均非針對系爭執行名義,且即令原告勝訴確定,回復系爭第一次登記,僅涉系爭執行事件合併拍賣豐田公司之公同共有權所得案款之分配問題,是各該行政訴訟均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抗告人聲請於各該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查,依前開一之㈠,系爭執行名義為江木清對豐鵬公司及陳樹木之請求清償債務之確定裁判,陳樹木所提起前開一之㈤訴訟,無從否定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何況抗告人並非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訴訟之當事人,其執以聲請於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然無據。

六、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法律行為名稱 性    質 頁數 一 97年7月20日 買賣契約(含買賣契約書增定條款) 債權行為 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105至114頁 二 98年8月10日 分配協議(書)、協議(書) 債權行為 同上卷第116至118頁 三 98年9月22日 第一次登記 物權行為 同上卷第6至8頁 四 100年4月5日 分割共同共有物協議(書) 債權行為 同上卷第9至11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6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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