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25號
- 上訴人
- 周麗蘭
- 上訴人
- 黃建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涉外事件,被上訴人係在我國起訴,關於訴訟程序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合先說明。
二、經查上訴人周麗蘭為中華民國國籍,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219之2號13樓,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57頁);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係在我國,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按依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經查上訴人黃建文為新加坡國籍,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周麗蘭於民國82年至89年間多次向伊借款,經伊多次匯款,計新臺幣(下同)7,557,105元(倘上訴人周麗蘭否認前揭借貸契約存在,則其就上開匯款金額亦應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周麗蘭於83年1月27日向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1,300萬元,因無力繳納貸款本息,由伊代為繳納,計4,424,000元;另上訴人周麗蘭於88年間向訴外人陳金昌借款350萬元,每月應繳本息均由伊代為清償,計代墊金額為2,755,000元;上訴人周麗蘭又借用伊、訴外人周麗華及周一雄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500萬元,伊代上訴人周麗蘭清償每月應繳本利債務計361,000元。伊因借貸關係及代墊清償債務款項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因,對上訴人周麗蘭有共計15,097,105元之債權。詎上訴人周麗蘭以其所有資金購買新北市○○區○○路219之3號13樓、219之2號13樓及地下一樓停車位一個之房地,無償贈與其子即上訴人黃建文;上訴人周麗蘭在臺灣業無其他資產,其所為之前揭贈與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伊經與上訴人周麗蘭溝通無效後,乃起訴請求撤銷該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周麗蘭就坐落新北市○○區○○段8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10000及同段37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219之3號13樓,並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10000及同段37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219之2號1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上訴人黃建文之行為;上訴人黃建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麗蘭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移轉乃訴外人黃振源與上訴人黃建文在新加坡所為之無償贈與,不適用我國法律。上訴人周麗蘭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稱借款實為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不順,負債累累,為求周轉,將家人都當成人頭,被上訴人所稱其代上訴人周麗蘭借款周轉,所為借款係用在其個人事業或需用週轉,與上訴人周麗蘭無涉。上訴人周麗蘭在新加坡並無工作收入,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項,為伊夫黃振源資助,非上訴人周麗蘭無償贈與給上訴人黃建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宗129頁):
(一)上訴人周麗蘭與被上訴人係姐妹關係,上訴人周麗蘭於婚後長住新加坡。
(二)上訴人黃建文係上訴人周麗蘭與訴外人黃振源之子。
(三)坐落新北市○○區○○路219之3號13樓、219之2號13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6月9日登記為上訴人黃建文所有;黃建文(75年12月7日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已成年,就讀新加坡大學中。
(四)證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宗57-60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周麗蘭有借貸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周麗蘭有債權存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所稱代上訴人周麗蘭所為借款係用在被上訴人個人事業或需用週轉,與上訴人周麗蘭無涉等語。按上訴人周麗蘭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周麗蘭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周麗蘭於98年3月31日在永然法律事務所就清償借款事宜進行協商,被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雖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周麗蘭)至民國93年底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含利息)金額累計為14,993,626元整,雙方同意以800萬元整作價清償前揭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56頁),然該協議並未成立,並經證人盧孟蔚律師到場證稱:該協議書當初是按照被上訴人意思先代為撰擬,依被上訴人單方所陳明的債權金額14,993,626元作為協議的依據,但上訴人周麗蘭認為她是否有欠如此多的債務,她必須回去查證,所以雙方並沒有協調成立,協議書也沒有簽成;在協商的時候,周麗蘭承認確實欠被上訴人部分小額的款項,並當場以現金還給被上訴人約10-20萬元左右(按為17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208頁被上訴人所立之收據),但周麗蘭對是否有欠14,993,626元之款項有疑慮,其表明要回新加坡查證之後,再跟被上訴人聯絡,但後來就沒有消息了;被上訴人單方很堅持周麗蘭欠14,993,626元要全部還清,但周麗蘭也很堅持雙方資金往來這麼久,她究竟有沒有欠這麼多,還是根本沒有欠,她要回去新加坡查明確認有沒有欠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38-39頁),足見上訴人周麗蘭並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且未同意80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以800萬元和解,上訴人周麗蘭只因不同意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致協議破局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53、102、160頁),為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周麗蘭傳真給李永然律師之信函,主張周麗蘭自承資金欠缺時皆由伊替周麗蘭週轉,從未計算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67、70頁);惟查該信函「1.1」關於「從來沒有利息的約定」,上訴人周麗蘭係稱:被上訴人全面掌握伊在台北的財務和銀行帳戶,「彼此」若有需要,資金隨時都能流通互助,基於手足之情,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並在「1.5」中述說:因為被上訴人在經營三色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色星公司)期間,業務十分慘淡,全家人都成為她融資的人頭戶,加上她沒有善後,「導致在國外的我也成為台灣的"卡奴"」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70、72頁),足見並未能以上開信函認定上訴人周麗蘭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見原審士調卷8-15頁、原審卷第1宗210-224頁、本院卷171-183頁),主張其多次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往新加坡借款給上訴人周麗蘭云云;惟匯款之原因有多端,並未能以匯款遽認上訴人周麗蘭與被上訴人間為借款關係,況其中亦有非為被上訴人名義,而為訴外人高美麗、周麗華名義所為匯款(見原審士調卷8頁正背面、9頁背面、10頁背面至13頁背面、原審卷第1宗211、215 -223頁、本院卷173-179、181 、183頁);雖高美麗到場證稱:伊有借款給被上訴人,並曾幫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周麗蘭及幫被上訴人去銀行繳房貸(見原審卷第1宗168頁背面至169頁);惟倘係高美麗借款給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再轉借給上訴人周麗蘭,則高美麗於匯款時理應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何須以高美麗本人之名義匯款;況高美麗亦證稱:關於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周麗蘭繳房貸,大致上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告訴伊的(見同上卷169頁),足見依高美麗所為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借款給上訴人周麗蘭,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亦未能據為認定其借款給上訴人周麗蘭之證明。被上訴人以上開匯款單主張其借款給上訴人周麗蘭云云,為不足採。
(三)次查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麗蘭積欠其代為繳納之銀行貸款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周麗蘭所否認,並抗辯其所有「甲第名宮」房地貸款1,475萬元,出售價款2,250萬元,應尚有700多萬元應返還給伊,然被上訴人僅匯款星幣1萬元給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先陳明上訴人周麗蘭之銀行貸款有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675萬元,其中房貸1,475萬元、信貸200萬元,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195頁背面);嗣再陳明上訴人周麗蘭曾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借款1,500萬元、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賢公司)借款500萬元、訴外人王名立借款、陳金昌借款350萬元,另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為華泰商業銀行)借款(見同上卷303頁背面、308 頁背面);繼而再陳明:上訴人周麗蘭於83年1月27日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1,300萬元,每月應繳本息均由伊代為繳納,共計4,424,000元,故上訴人周麗蘭該存摺均為伊所保管(見原審卷第2宗54頁背面);復再主張:伊資助上訴人周麗蘭之金額總計約2,118萬3,185元(見本院卷169頁)。
(四)查有關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周麗蘭之借貸情形,據中國信託銀行提出「釋明狀」說明: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3-2地號暨其上同區段1218、1386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256號11樓之4及206號地下2樓之建物(即「甲第名宮」),於87年1月21日向該行申辦貸款金額共1,675萬元(有2筆借款:200萬元及1,475萬元),借款人為周麗蘭、連帶保證人為周麗娟、周郭芒及高美麗,設定金額2,058萬元;前項二筆貸款於89年12月11日清償,明細如下:貸款1,475萬元全數清償,貸款200萬元:清償652,194元,餘額561,391元(見原審卷第1宗卷232-247頁);中賢公司陳報:上訴人周麗蘭於82年間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資料早已佚失,究係何人給付已無可考(見原審卷第2宗21頁);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復:被上訴人、周麗華、高美麗等3人於該行無授信資料(見同上卷23頁);華泰商業銀行檢送被上訴人自82年至89年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25頁)。
(五)經查關於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部分,上訴人周麗蘭所有「甲第名宮」房地設定給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宗114頁),貸款金額共1,675萬元(2筆借款:200萬元及1,475萬元),據中國信託銀行說明:借款人為周麗蘭、連帶保證人為周麗娟、周郭芒及高美麗(詳前「(四)」所述);上訴人周麗蘭抗辯其於87年5月2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補簽借據,係借款1,475萬元,並未授權辦理借款200萬元,有該授權書可憑(見同上卷147頁),參諸中國信託銀行87年1月20日「個人授信批覆書」記載:「據〈保1〉(即被上訴人)表示本案貸款繳息仍由〈申〉(即上訴人周麗蘭)自繳,而本次增貸部分主要係〈保1〉及家用」(見原審卷第1宗234頁),上訴人周麗蘭抗辯200萬元係被上訴人本人需用所借,應屬有據。而上訴人周麗蘭所有該房地(含停車位)售價共2,2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同上卷116-125頁),被上訴人自認最後取回尾款180,809元(見原審卷第2宗183頁),顯與上訴人周麗蘭所負上開債務有所差距;被上訴人雖稱該房地另有設定給臺灣土地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民間借貸債權人陳金昌第三順位抵押權,房地售價並不足清償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102、114、195頁背面、201-207頁),惟如後所述臺灣土地銀行及陳金昌之貸款,未能認係上訴人周麗蘭所借(詳「(六)」「(七)」),而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周麗蘭出售「甲第名宮」房地係其奔走促成(見同上卷102頁、原審卷第2宗183頁),上訴人周麗蘭抗辯被上訴人代其售屋未完全交付其售屋餘款,應堪採信。
(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麗蘭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先係主張上訴人周麗蘭借用伊、周麗華、周一雄名義辦理信用貸款500萬元,伊代清償本利債務361,000元(見原審卷第2宗106頁、163頁背面);嗣則主張87年間當時伊因創立三色星公司急需資金,故伊以伊凡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伊凡達公司)及伊名義辦理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及個人信貸;並自認:土地銀行88年11月5日撥款共500萬元,隨即轉帳還清87年以伊凡達公司及伊共借款的500萬元,並以此借款視為上訴人周麗蘭還伊500萬元云云(見同上卷235頁正背面)。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麗蘭借用伊、周麗華、周一雄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並未舉證證明該借用名義之事實,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而觀諸上訴人周麗蘭提出其88年12月23日出具之授權書,載明其乃擔保被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之貸款(見原審卷第1宗146頁),上訴人周麗蘭抗辯伊非借款人,應屬有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周麗蘭清償對訴外人陳金昌之借款本息計2,755,0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2宗54頁背面),據陳金昌到場證稱:「88年的時候,被告(即上訴人)周麗蘭來向我們借了350萬元,當時是用被告周麗蘭在台灣的房子設定第三胎的455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因為被告周麗蘭人在新加坡,我們怕債權擔保不足,所以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周麗蘭共同簽發3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而350萬元陸陸續續所支付的本金及利息都是由原告清償的,我們沒有跟被告周麗蘭有所接觸,到今天為止,原告總共支付本金及利息3,255,000元,至今尚欠本金及利息大約194萬元。」「我有打電話到新加坡向周麗蘭催繳,但她說她有困難,所以一直沒有清償任何款項,都是由原告負責清償。」「實際上借錢的人是周麗蘭。當初是原告與被告周麗蘭二人一起來借的,借據上也是周麗蘭簽的,房子也是周麗蘭提供擔保的,至於實際上借的錢她們之間如何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39頁正背面)。上訴人周麗蘭則以:該筆係被上訴人自己之借款,該筆借款借據日期為88年11月2日,但借據條文四載明借款期限自民國88年11月8日起,陳金昌當庭提出之三色星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簽發之2張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支票金額各175萬元發票日為89年11月7日,陳金昌簽收日期為88年11月8日,上訴人周麗蘭88年11月3日即出境台灣,可證伊根本沒有拿到35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周麗蘭上開抗辯有支票影本2張、「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三色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訴人周麗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見同上卷48、90-91、本院卷141、45頁),核與所辯相符,足見上訴人周麗蘭上開抗辯非屬虛妄。按陳金昌證稱上訴人周麗蘭為借款人,係就彼等間所立借據之借貸關係而言,然上訴人周麗蘭與被上訴人間就該筆款項之關係則應依彼等間之約定定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上訴人周麗蘭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即未能認上訴人周麗蘭對被上訴人負有該筆借款債務。其餘被上訴人提出之「民間借貸明細表」(見原審士調卷6頁),乃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周麗蘭積欠被上訴人該等款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八)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麗蘭曾以其所有台北市○○○路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王月杏,向訴外人王名立借款35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宗115頁、本院卷138頁):上訴人周麗蘭抗辯王名立乃伊之朋友,伊曾兩次請王名立幫被上訴人紓困,伊於86年11月間幫被上訴人向王名立借調500萬元應急,因被上訴人沒有房產,伊乃提供自己敦南房地設定在王名立侄女王月杏名下(參本院卷253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由被上訴人按月付息(參本院卷233、234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嗣伊與王名立於87年11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地出賣給王名立(見本院卷254頁),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便從售屋款中扣除;88年2月被上訴人再請伊幫忙向王名立借款350萬元,88年8月1日,被上訴人另立借據給王名立,載明先償還50萬元,尾款定於89年2月10日還清(見本院卷256頁),惟被上訴人所開立用以償還300萬元尾款之8張支票無一兌現,故被上訴人於89年2月9日再次開立新借據(見本院卷257頁),再次無法付款,伊只好替被上訴人承擔清償此筆債務;伊本身也曾於89年4月向王名立借款120萬元,由王名立直接匯款給伊(見本院卷154頁),何來為顧全面子,由被上訴人作借款人之說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既自己開立借據,並開立支票清償利息與部分借款(見本院卷235-247、256、257頁),其主張該筆借款為上訴人周麗蘭所借云云,不足採信。
(九)關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部分:上訴人周麗蘭抗辯其存摺83年1月27日放款存入1,300萬元,83年1月27日現金支出8,485,606元,用以清償匯通商業銀行,應剩餘4,524,394元,但83年2月2日卻遭匯款支出4,300,035元,可證被上訴人擅自支出伊之款項,何來伊積欠4,424,000元可言等語。經查上訴人周麗蘭所辯,核與該存摺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宗59頁),堪以採信;參以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周麗蘭於83年1月27日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1,300萬元,每月應繳本息均由伊代為繳納,共計4,424,000元,故上訴人周麗蘭該存摺均為伊所保管等語(見同上卷54頁背面),亦徵上開放款為被上訴人所掌控,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周麗蘭借款,伊乃保管存摺云云,為不足採。
(十)另被上訴人既主張伊與上訴人周麗蘭自82年間即有借款往來關係,其不定期寄帳單至新加坡或於上訴人周麗蘭返臺時對帳(見原審卷第1宗67頁),然並未提出對帳單,所提出證一、證二(見原審士調卷6、7頁),乃其片面製作之文書,不足作為其對上訴人周麗蘭有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證明。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麗蘭間既有多年之金錢往來關係,竟無對帳單,顯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遽認彼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基於其為前述債務之借款或連帶保證人地位對債權人所為清償,於其與上訴人周麗蘭間之關係,並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對上訴人周麗蘭有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周麗蘭與上訴人黃建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對上訴人周麗蘭有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撤銷上訴人周麗蘭與上訴人黃建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黃建文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麗蘭,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