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慧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鄧依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鄭惠蓉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傳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及戊○○(下稱戊○○,與統一證券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審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9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戊○○之債權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5日執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33號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就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6日以北院隆97執全黃字第179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戊○○所有於統一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於78,329,38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詎統一證券公司竟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未依法扣押系爭帳戶內之智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灝公司)股票,甚且容任戊○○於同年9 月18日領回智灝公司股票共26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致上訴人嗣後以97年度促字第221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無法實現債權,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之聲明,故就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9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統一證券公司則以:統一證券公司於97年9月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將系爭帳戶內之日馳、大同、光群雷、京城銀及系爭股票等5檔股票予以扣押,惟系爭執行命令之「主旨」與「說明」有矛盾牴觸之虞,經統一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己○○發現後,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甲○○陳明,經書記官明確諭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效力不及於未上市、上櫃之興櫃股票,無庸扣押系爭股票,統一證券公司乃於同日下午3時1分將系爭股票予以解除扣押,是統一證券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意旨,並已盡查證義務,對於系爭股票扣押處理過程毫無故意過失,並無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以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戊○○則以:系爭股票已由戊○○之代理人梁詠涵於98年9月18日領回,戊○○與統一證券公司間之寄託關係已消滅。戊○○自行處分名下股票,亦難認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戊○○之債權人,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執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33號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就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對戊○○所有於統一證券公司之系爭帳戶內股票於78,329,38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系爭股票為未上市、未上櫃之興櫃股票,統一證券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扣押系爭股票,嗣戊○○於同年9月18日領回系爭股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統一證券公司民事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另有統一證券公司所提存券領回申請書、身分證、委託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8-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查明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執行命令已載明應扣押戊○○所有之興櫃股票,系爭股票為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執行程序之書記官甲○○未曾為解扣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統一證券公司扣押系爭股票後再解扣,並任由戊○○領回系爭股票,已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9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股票是否為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範圍內?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茲敘述如下。
五、系爭股票是否為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範圍內?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執行命令所及,統一證券公司將系爭股票解扣係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領回系爭股票並處分,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統一證券公司抗辯:系爭股票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統一證券公司並無侵權行為等語抗辯。戊○○則抗辯:其領回系爭股票並處分,係所有權之正當權源,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
㈡經查,系爭股票為興櫃股票,系爭執行命令於97年9月1日送達統一證券公司時,戊○○在統一證券公司之系爭帳戶共有6檔股票,其中4檔股票為上市、上櫃股票,另戊○○所有之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股票為已下市股票,又系爭股票則屬於興櫃股票,而統一證券公司就系爭執行命令之承辦人己○○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於97年9月1日14時13分,將戊○○集保帳戶內之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股票均予以扣押,嗣予以解扣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及民事陳報狀、法院扣押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8、60-61頁)。次查,系爭執行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戊○○所有在第三人(統一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說明一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而說明五記載:「本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債務人前開證券帳號內已下市、已下櫃或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有系爭執行命令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又查,系爭執行命令之承辦書記官即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系爭執行命令上扣押債務人(即戊○○)之股票有無包括興櫃股票請參酌鄭法官於98年8月27日陳述狀,鄭法官陳述狀內容並無包括興櫃公司股票,我承辦扣押命令事件執行命令不包括興櫃公司之股票,類似案件都是依據法官指示處理。(問:統一證券公司承辦人表示於97年9月1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後有打電話與你聯絡表示興櫃股票不扣押,有無此示?)至於有無打電話我不記得,但是我依據法官指示興櫃股票不扣押。當時依照司法院核發之例稿,由執達員擬稿後,由書記官及法官蓋章後發出。」(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堪認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本即不及於興櫃股票,故統一證券公司於扣押系爭股票後解扣,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㈢復核原法院鄭麗燕法官於98年8月27日所提民事陳述狀以:「承辦書記官乃依作業程序製作由司法院擬訂交由全國各地方法院使用之制式公文發函給債務人戊○○往來之證券商即第三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扣押債務人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股票,該公文在說明欄五加註,本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債務人前開證券帳號內已下市、已下櫃或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有後附執行命令例稿可稽,本院所發執行命令主旨欄所以將興櫃股票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列,乃考量興櫃股票在本院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處時,可能業經輔導上市、上櫃,則該興櫃股票即為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否則毋庸扣押。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戊○○在本院97年8月26日所發執行命令到達第三人處,持有興櫃股票『智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3,251股(即系爭股票),第三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卻未遵照法院執行命令予以扣押,造成原告損失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查第三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時,智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既未上市、上櫃,依本院執行命令所載意旨,第三人即無扣押之義務,原告以第三人未依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所有之興櫃股票造成其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誤會。」(見原審卷第178-179頁),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堪認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本不及於興櫃股票,故統一證券公司於扣押系爭股票後解扣,尚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情。
㈣又查,統一證券公司就系爭執行命令之承辦人即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們認為(系爭執行命令)主旨說要扣押興櫃股票,但是說明欄排除未上市及未上櫃股票,我們認為有疑慮,看不懂執行命令,所以有打電話給執行處書記官來確認,我打電話給書記官說興櫃股票要不要扣,並說明興櫃股票之性質及交易方式,書記官聽完告訴我說不要扣,因為它不是上市及上櫃股票,興櫃股票不能在集中市場買賣,可以臨櫃或者興櫃議價交易系統或私下買賣,興櫃股票也沒有漲跌幅之限制,與一般上市及上櫃股票有限制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復據統一證券公司提出電話通話計費流水帳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甲○○雖證稱不記得有無接到己○○之來電,惟查己○○證稱其向承辦書記官查證毋庸扣押興櫃股票與證人甲○○及鄭麗燕法官98年8月27日民事陳述狀所載相符,故統一證券公司雖曾扣押系爭股票後再解扣,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統一證券公司違反系爭扣押命令,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自屬無據。
㈤再查,戊○○因統一證券公司未將系爭股票扣押,而於97年9月18日向統一證券公司申請領回,並於翌日即領回系爭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證券公司所提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客戶領回憑單、身分證、委託書、證券交付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121頁)。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系爭股票為興櫃股票,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已如前述,故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於97年9月18日向統一證券公司申請領回系爭股票,並出售他人,自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情。上訴人主張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股票領回並出售他人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不及於系爭股票,統一證券公司扣押系爭股票後解扣及戊○○領回系爭股票出售他人均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59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