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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3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訴人
簡兆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上訴人
廖凱馨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原審共同被告史碩明簽發、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7年2月29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面金額32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7年 6月27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被上訴人交付伊上開支票之原因,係因訴外人簡誌締即被上訴人之前夫,曾積欠伊320萬元,未依協議書清償第1期之分期欠款,並避不見面,被上訴人遂向伊表示,願承擔簡誌締上開債務,惟要求伊給予 3年緩期清償期間。經伊同意後,被上訴人乃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後即持系爭支票交予伊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依系爭切結書向伊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2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與史碩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2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史碩明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史碩明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史碩明連帶給付上訴人 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廖卉妤」之記載,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明:「筆跡不自然現象且特徵不明顯」,足見該簽名應係他人仿冒簽署而致筆跡呈現不自然現象,亦非被上訴人簽署。且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發票人史碩明之住所在臺北市,與發票地係在同一市區域內,持票人即上訴人於97年6月始提示付款,已逾法定7日提示付款期限,上訴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業已喪失追索權,從而不論系爭支票背書是否確為伊所為,上訴人既已逾期提示,自不得再對伊為票款之請求。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筆跡與伊簽名筆跡不相符,足見系爭切結書,非伊簽署;故上訴人據此主張伊同意承擔訴外人簡誌締之債務而出具系爭切結書,應屬虛偽杜撰。又縱切結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該「切結書人」欄之簽名係在切結書內容已書寫完整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及舉證證明切結書上載之債權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簡誌締積欠伊之 320萬元債務,乃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期提示,已喪失追索權是否可採?㈡系爭切結書、支票之背書是否真正?上訴人依票據、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期提示,已喪失追索權是否可採?按支票未載票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又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130條第1款分別規定有明文。且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13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其付款地為臺北市○○○路 ○段42號,雖未記載發票地,惟依前揭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史碩明之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而發票人史碩明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街95號7樓之2,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 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則系爭支票之發票地即為臺北市○○區○○街95號7樓之2,顯見系爭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係在同一省(市)區內。是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2月22日,依票據法第130條第 1款規定,持票人即上訴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即應於97年2月29日前為付款之提示,然上訴人係於97年 6月27日為付款提示,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 1紙附卷可稽,已逾上開付款提示期限規定,依票據法第 132條規定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縱認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僅係假設,實則系爭支票非由被上訴人背書,另敘明如後),上訴人既逾上開付款提示期限始為提示付款,其即已喪失對被上訴人之追索權,上訴人當不得再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五、系爭切結書、支票之背書是否真正?上訴人依票據、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本文、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 5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支票為其背書,且系爭切結書上「廖卉妤」文字亦非其親為,無承擔訴外人簡志締對上訴人債務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切結書、支票之背書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 (1)甲類文件:系爭支票及系爭切結書上之「廖卉妤」簽名原件,與 (2)乙類文書:①被上訴人於98年 1月19日當庭書寫橫式、直式簽名各20次之文件 2張;②被上訴人於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原本文件 1張;③被上訴人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裝機同意申請書之原本文件各 1張;④被上訴人於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換、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文件各1張;⑤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當庭分三時段書寫橫式簽名之文件 1張;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法拍委託代標契約書原本1紙; ⑦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3紙;⑧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原本1紙;⑨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原本 1紙;⑩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 1紙;⑪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內筆錄簽名等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一、下列甲類與乙類筆跡不相符:甲類:97年(按應為94年) 2月22日切結書上「廖卉妤」簽名筆跡。乙類:廖卉妤(庭書、台灣大哥大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戶政事務所換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簽名筆跡。二、另支票(票號:AA0000000 )上「廖卉妤」簽名筆跡鑑定部分,因該筆跡不自然現象且特徵不明顯,故無法鑑定。」有該局98年 9月24日調刑鑑字第098010731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

㈢因刑事警察局就切結書部分只就其上之簽名鑑定,未就「地址」之字跡進行比對,且以因鑑定書所列乙類以外其餘比對文件其上廖卉妤簽名筆跡之書寫方式與待鑑文件不同、或係複寫文件其上廖卉妤簽名筆跡之筆劃欠清晰,故未列入比對筆跡,有該局99年 7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830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故依上訴人之聲請,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重新鑑定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一、甲 1類筆跡(即系爭切結書上「切結書人」欄『廖卉妤』簽名筆跡及『地址』欄內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關甲 2類筆跡(按即系爭支票背面「廖卉妤」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異同之鑑定,依現有供參之乙類筆跡仍無法精確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㈣即就系爭支票背書部分,上開 2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相同,均無法認定與被上訴人之筆跡是否相同,而上訴人既無法舉出其他事證以為補充,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依現有證據,該支票背書部分之簽名不足以證明確係被上訴人簽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即無理由。而就系爭切結書上之「切結書人」欄『廖卉妤』簽名筆跡及『地址』欄內筆跡,既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本院所有送鑑資料,認定相同,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可採,故應認系爭切結書上「切結書人」欄『廖卉妤』簽名筆跡及『地址』欄內筆跡均為被上訴人所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該切結書之內容應推定為真正,而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內容不實或係在空白十行紙上簽名之事實舉反證證明。

㈤又按給付之訴除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外,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須證明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後,始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不容更易,有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又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給付票款、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可知其主張被上訴人所承擔之債務為簡誌締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並以上訴人所提94年 1月27日協議書為簡誌締對其之債務存在之證明。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原債務人簡誌締關於94年 1月27日簽署協議書之真正,且否認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依上揭判例,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該債權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然依上訴人所提94年 1月27日協議書載:「……雙方確認乙方積欠甲方之投資款項債務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32頁),該協議書之立書人乙方署名為簡誌締,然簡誌締於94年 2月25日出境迄今(見原審卷第46頁),故未能通知其就該協議書之真正與否表示意見,上訴人並未就該該協議書之真正舉證,其內容已不足採。且縱令該協議書為真(僅係假設),依協議書所載簡誌締所欠係投資款,而非借款,亦與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不符。另依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8頁)內容觀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31頁)係被上訴人94年 2月22日同意承擔簡誌締債務而交付,並充當擔保之用,且載明:「……茲因立切書人之前夫婿簡誌諦(按應為簡誌締之誤)先生與債權人簡兆熙先生之債權債權事宜,經三方協調,立切結書人同意完全同意承擔簡誌諦先生之債務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正,……」等語,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上開支票予上訴人收持,乃是因其前夫簡誌締積欠上訴人320萬元,未依協議按期於94年2月22日(第 1期)清償,並避不見面,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表示,其願承擔簡誌締上開債務3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30頁)不符,即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取得,究係簡誌締避不見面,而由被上訴人94年 2月22日單方同意承擔簡誌締該債務而交付?抑或經三方協調乃交付?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債權究為簡誌締積欠其投資款項?抑或向其借貸金錢之款項?上訴人所主張與其所舉證物之記載不符,且是上訴人究有無該債權?及該債權之屬性為何?均有疑義。

㈥又查依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1以下)認定之事實:「……簡兆熙、周承賢2人仍不知悔改,於常業重利前案獲具保停押出所後,再自94年 4月間起至95年 6月30日止,另生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改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0號之住處及桃園縣龜山鄉○○街157號(且將永業代書事務所及古早味茶莊之設備移至此處)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其等遂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處所,乘袁瑞貞……等 9人因生意周轉不靈等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在上開 2址等地,分別貸與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於貸放時並預扣如附表一「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欄所示之第一期利息,嗣後再按雙方約定還款日期、金額清償一定之本利,而收取詳如附表壹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又為獲得上開各該借款之擔保,或將來得以向未依約清償本息之借款人施加壓力、催討債務,其 2人除要求借款人以自己名義簽立相當金額之本票外,更明知若干借款人並未取得其等親友之同意及授權,而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再據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簡兆熙或周承賢以貸款行規為由徵得借款人同意配合,而指示借款人在空白A4規格之白紙或空白10行紙之角落處以直式或橫式預簽借款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數張;其中,更有令借款人同時簽下其親友之姓名,而與借款人共同偽造該等借款人親友之署押,並交簡兆熙或周承賢收執。簡兆熙、周承賢習慣上即利用上開票據或空白A4紙張,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可知上訴人有多次要求借款人在空白10行紙末簽其親友之姓名之例。又況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文字(含末行簽註日期)均非被上訴人之字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立切結書人」欄之簽名究係在切結書內容已書寫完成後再簽名?抑或在空白10行紙簽名,之後再由他人填載該切結書內容?不無疑問。

㈦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法院桃園簡易庭93年桃簡字第 999號案卷起訴日期係93年8月12日,判決日期係94年 2月3日,為被上訴人主張簡鳳珠(上訴人胞妹)持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廖卉妤」係簡誌締擅自書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原法院桃園簡易庭93年桃簡字第936號起訴日期為93年7月30日,判決日期係94年11月 7日,為簡清榮(上訴人父親於訴訟期間亡故,由其被繼承人承受訴訟)於93年 7月間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簡宗廉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背書欄「廖卉妤」非其書寫,該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就另紙票號MA0000000之合作金庫山分行支票背面 「廖卉妤」簽名字跡亦認定與被上訴人字跡書體不一,無法鑑定,就另紙票號TH025704之本票背面「廖卉妤」簽名字跡認與被上訴人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見93年度桃簡字第936號卷第126頁),法院以逾期付款之提示而駁回對被上訴人、簡宗廉之請求,亦有該案卷可稽。查上開二件訴訟事件均係93、94年期間,在訴訟中,被上訴人均抗辯其名字被他人冒用簽署,何以又無故為簡誌締承擔鉅額之債務?

㈧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法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案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宗廉於93年 8月12日對上訴人之父簡清榮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簡清榮於該案進行中之93年12月23日死亡(見該案卷第51頁),該案後由其繼承人簡王玉梅、簡鳳珠、簡志浩及本件上訴人簡兆熙承受訴訟,上訴人於該件94年4月4日審理時,陳稱:「廖小姐與簡宗廉、簡誌諦與我們來往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所開給我們的有本票、支票、借據。簡誌諦之前有與我們達成和解,承認有這筆債務,並允諾要處理,並開立7張本票共330萬元,他說要我們給他按月履行,結果沒有履行,後來簡誌締又找我們協商,又重新簽立和解書,並表明廖卉妤、簡宗廉兩人欠款的事實。相關資料我們會補陳。」等語(見該案卷第73頁),惟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係94年 2月22日簽立,若被上訴人亦向其承諾債務承擔,何以其於該件訴訟均未提出?且依其所述均係簡誌締與其協商和解,亦與在本件之主張不符。況該件之承受訴訟人之一簡鳳珠另具狀陳報稱:「系爭案件之承受訴訟人是為四人,若有任何書表呈上(如和解書、協議書類),除非是庭上親見簽名,否則效力容疑」等語(見該案卷第108、109頁),可知其亦質疑其餘承受訴訟人所提和解書、協議書之真正,益見本件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之真實性可疑。

㈨又系爭切結書之時間為94年 2月22日,依常情被上訴人應不會幫已於89年 3月16日離婚(見原審卷第87頁戶籍謄本)之夫婿簡誌締簽署該切結書承擔債務,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與簡誌締係為脫免債務而假離婚(見原審卷第30頁),若係如此,被上訴人更不可能因簡誌締避不見面即自願承擔簡誌締之債務。甚且另案本票、支票債務紛爭刻在訴訟期間,且被上訴人均以本票發票人欄、支票背書欄「廖卉妤」非其書寫而否認該債務,上訴人自不會單純接受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舉,而未由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物保;況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7年2月22日,核與承擔債務之切結書相隔3年之久,就債務紛爭尚在訴訟中之兩造不僅毫無信任可言,甚至處於敵對態勢,上訴人猶仍接受發票日長達 3年之後的支票,亦不符常情。甚且系爭支票之支票帳戶3957-7帳號開戶日為91年4月23日,於91年9月2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華泰商業銀行100年 6月1日(100)華泰總中山字第0479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229頁),上訴人既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衡情亦不致於94年 2月22日收受早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益見系爭切結書所述內容可疑。綜上各情,可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在空白十行紙上簽署姓名、地址,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並無依切結書所載文義承擔簡誌締債務之意,則上訴人持系爭切結書、支票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簡誌締消費借貸債務320萬元債務一節,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且上訴人亦已逾期提示而喪失追索權,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借貸 320萬元予訴外人簡誌締,被上訴人亦未有承擔該 320萬元債務之意,則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2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