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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九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一00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一00號裁定在案。惟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債務關係,且其與乙○○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離婚,故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顯係被告或他人偽造或變造,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乙○○共同簽發,乙○○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證人乙○○雖證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係其所為,未經原告授權云云。惟查乙○○與原告離婚後,戶籍仍在同一處,若被告係要求乙○○在本票上寫親人的名字,原告已與乙○○離婚,並非親人,乙○○倘若未經過原告授權,怎會在本票上簽原告之名,故原告與乙○○二人顯然為假離婚,乙○○已得原告之授權而在本票上簽名、蓋指印,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係由乙○○代表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簽名顯係偽造或變造,惟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乙○○名義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一00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同院六十五年度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簽發,並為前開主張,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簽發?又系爭本票倘非原告親自簽發,原告有無授權由乙○○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經查:

㈠系爭本票是發票人乙○○向被告借錢時所交付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互核相符。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甲○○」之簽名,乃係證人乙○○於借錢時當場書寫,未曾取得原告之授權,原告不知伊要向被告借錢,亦不知伊有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對此復未爭執,僅表示:證人乙○○係受原告授權而簽名及代表借錢云云。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發,而係由乙○○偽造其之簽名所為,要非無稽,首堪採信。

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就此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乃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此觀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亦明。經查:

⒈證人乙○○在系爭本票上簽具原告姓名時,並未註明其係代理原告為之,此觀諸系爭本票上並無「乙○○代理甲○○」、「乙○○是甲○○代理人」或「由乙○○代理發票」等類此文字載於其上即明。加以證人乙○○向被告借錢時,原告既未到場,原告自不可能在當時向被告表示要授權由證人乙○○代其簽發系爭本票,故縱使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有原告簽名存在,亦不足以推論原告即有對證人乙○○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此乃當然之理。

⒉查原告與證人乙○○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離婚,業經原告主張在卷,核與被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相符。縱原告與證人乙○○離婚後,戶籍仍設在同一處,惟夫妻離婚後戶籍仍設同戶之原因甚多,或係為便於照顧子女所致,或係雙方之夫妻緣分已盡,但仍同意不變更戶籍登記所致,其原因不一而足。惟原告既否認其有授權證人乙○○簽發系爭本票,則要難以證人乙○○與原告於離婚後戶籍仍設同一處之舉,即遽認原告有授權證人乙○○代為簽發本票之行為存在,亦不足以推論出證人乙○○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具其與原告之姓名,即意謂證人乙○○與原告係共同向被告借錢此一事實。故被告就此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甲○○」之簽名,既為證人乙○○所為,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證人乙○○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佐以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部分並非偽造或變造,及其抗辯證人乙○○係受原告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均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係他人偽造等語,即有理由,足堪採信。

㈢綜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一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六十萬元      │未記載  │TH五六三六0一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九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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