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杜王金鳳
- 訴訟代理人
- 凌見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佳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江富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楊政達變更為柯武昌,再變更為吳右梓,再變更為江富德,有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憑,業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3-34、46-49、100-101、103-105、280-282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建物及基地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占有使用,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73萬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78萬0,320元本息(見本院卷172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8日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購得臺北縣淡水鎮○○里○○段樹梅坑小段79、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樹梅坑32號地下一層、同址33號地下一層(下稱32號地下一層、33號地下一層,合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之基地臺北縣淡水鎮○○里○○段樹梅坑小段459-6地號土地面積2,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6/10000、99/10000。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竟未經伊之同意,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將系爭建物作為楓丹白露社區之公共空間,並以社區中庭稱之,逕自在系爭建物舉辦社區活動而無權占有,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無法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以系爭建物93年至98年度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及該基地93年度至98年度之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建物,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78萬0,320元。楓丹白露社區B棟住戶有4處樓梯可由避難層4個出入口直接通往道路,並無使用系爭建物通行之必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及第14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系爭建物並無留置通道之必要,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室內裝修工程,亦無違反上開規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8萬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小段80、82建號建物及基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共173萬8,243元本息,嗣減縮請求如上)。被上訴人則以:楓丹白露社區B棟96戶住戶須仰賴通行系爭建物,始得正常進出。社區住戶係依類似袋地之法理或通行他人正中宅門之法律規定,藉由系爭建物為通常效用之通行及避難而已。伊從未視系爭建物為社區公共設施,上訴人在系爭建物設置隔籬、放置物品,或裝設監視器,伊從未干涉,伊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情事,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損害賠償,伊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與社區住戶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住戶有通行之權利,此為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伊無關。另退步言之,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建物及土地現值之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顯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2年2月18日向中聯公司購得系爭32號地下一層、33號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建物之基地臺北縣淡水鎮○○里○○段樹梅坑小段459-6地號土地面積2,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6/10000、99/10000。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暨增補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士調卷13-32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32號地下一層、33號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建物之基地臺北縣淡水鎮○○里○○段樹梅坑小段459-6地號土地面積2,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6/10000、99/10000,為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士調卷13-3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系爭建物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且在測量成果圖上記載主要用途為「店鋪」(見本院卷79、81頁);惟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990018346號函復:系爭建物主要用途係依該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為「店鋪」辦理登記(見本院卷198頁);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張良吉到場證稱:民國80年之前都是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當事人合意,地政機關就照登,系爭建物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的是店舖;後來內政部有新規定要登記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260頁背面);復有91年1月31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39號令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264頁)可憑。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示,系爭32號地下一層、33號地下一層建物之使用用途為「門廳、門廊」(見原審士調卷33頁),並有前述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990018346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2月20日北工施字第0991154128號函記載:系爭建物竣工圖上標註係為門廳、門廊等語,及該函所附72淡使字第2011號執照竣工平面圖說可憑(見本院卷199-200頁)。又查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結果,系爭32號地下一層、33號地下一層建物連接楓丹白露社區B棟大樓之電梯、樓梯,為通往楓丹白露社區B棟大門之門廳、門廊,大門外為社區廣場,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23 -25頁、本院卷89-92、277-279頁),且系爭大樓住戶如從大樓後方進來,能走的寬度就是入口處花台邊紅色標記。0.9公尺的寬度等情,除經證人張良吉到庭證實,並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200、260頁反面、287頁正反面),系爭大樓後側通道既係上下樓梯步道且非寬敞易行,則屬系爭大樓前側之系爭建物自有供大樓全體住戶通行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留置通道必要云云,自無足採。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門廳、門廊,堪以認定。
(二)按依84年0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依同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門廳、門廊,有如前述,本非屬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之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因系爭系爭32號地下一層、33號地下一層建物均係74年9月10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士調卷25、2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即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辦畢所有權登記,乃得為專有之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建物既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辦畢專有登記,即不得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而謂得為專有獨立使用。
(三)又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雖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4月16日北工建字第098028589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記載:系爭建物產權範圍係屬專有部分,尚無涉及共用部分變更(見原審士調卷48-49頁);惟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辦畢專有登記,不得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關於專有部分之規定而為獨立使用,已如前述;又依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6月1日北工建字第0980369744號函記載:該局於98年5月21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況勘查,其現況施工圍籬已占用部分樓梯出入口且有妨礙避難通路之虞,請立即停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26頁),足見系爭建物應依使用執照之用途而作為門廳、門廊使用,此使用用途並不因上訴人主張楓丹白露社區B棟大樓另有4個出口直接通往道路(見原審士調卷55-56頁之照片)而異。另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則倘上訴人擬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應依該規定辦理;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另載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及第14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內容,請上訴人依現行規定檢討並修正圖說後,報請該局同意備查,始可施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26頁),即係同上意旨,附此說明。
(四)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應返還其利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須以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經查系爭建物為通往楓丹白露社區B棟大門之門廳、門廊,已如前述,楓丹白露社區B棟大樓住戶即得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而為使用,難認所為使用係無法律上原因或不法侵害所有人之權利。且觀諸上訴人係於92年2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與中聯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6條亦載明:上訴人對本買賣標的使用現狀均充分了解,並同意本買賣標的以現狀交付(見原審士調卷15頁),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之使用為門廳、門廊,而仍購買。上訴人主張楓丹白露社區B棟大樓住戶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屬無據。至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補償,要屬與本案無涉,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78萬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認定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上開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