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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68號

上訴人
林崑鳳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上訴人
白又云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複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51號(下稱1551號偵查案)告訴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並於告訴狀中稱:上訴人於97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上訴人家中00-00000000號電話,出言「幹妳娘」辱罵被上訴人,又侵入被上訴人位於基隆市○○路31巷7號1樓之住處主臥房冷氣機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屋外電話箱內裝設室內電話竊聽器,並在被上訴人開設在基隆市○○路81號2樓之美容診所外電話箱放置錄音機。被上訴人復於98年間向基隆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0號(下稱40號偵查案)告訴上訴人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妨害秘密罪,並於97年7月15日於告訴狀中稱: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楊孟宗(下稱楊孟宗)有曖昧關係,並向楊孟宗之友孫洪春醫師傳述「被上訴人經營之診所及房子,係楊孟宗出錢替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6日凌晨接獲不明女子來電,因認該女子聲音似上訴人,乃向孫洪春詢問而知悉上情,且孫洪春並告以曾聽聞友人之妻表示,上訴人揚言握有關於被上訴人為楊孟宗之女友之光碟;上訴人亦另曾對楊孟宗僱用之護士林秀霞、陳庭妤傳述有關被上訴人與楊孟宗之不實言論。又上訴人於97年9月至10月間,二次僱人在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底盤裝設定位器跟蹤被上訴人行動。惟上開二件刑事告訴事件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即貿然對上訴人提出告訴,顯有過失,並導致楊孟宗離家出走並斷絕上訴人生活費用,上訴人亦因此留有涉嫌恐嚇、無故侵入住宅及竊錄他人秘密等資訊之前科紀錄,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莫大痛苦、信用名譽掃地。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道歉人白又云於97年12月3日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林崑鳳女士在97年9月及10月間在道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底盤安裝定位器跟蹤道歉人行蹤,妨害道歉人之行動秘密以及林崑鳳女士散佈道歉人所經營之診所及房子係楊孟宗醫師出錢買的,並揚言渠手中握有光碟是關於道歉人係楊孟宗女友之證據、妨害道歉人之名譽。道歉人又於97年2月19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指控林崑鳳在不詳時間於道歉人基隆市○○路31項7號1樓住所主臥室房間冷氣內裝設針孔錄影及在大樓電話箱內裝置竊聽線等,均經檢察官察明並非事實。道歉人之上述行為已嚴重損害林崑鳳女士之名譽,道歉人僅向林崑鳳女士表示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指控均非事實。」以13.8公分乘以4.6公分版面刊登於聯合報頭版標題下1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經濟日報頭版標題下各一天、二天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道歉人白又云於97年12月3日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林崑鳳女士在97年9月及10月間在道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底盤安裝定位器跟蹤道歉人行蹤,妨害道歉人之行動秘密以及林崑鳳女士散佈道歉人所經營之診所及房子係楊孟宗醫師出錢買的,並揚言渠手中握有光碟是關於道歉人係楊孟宗女友之證據、妨害道歉人之名譽。道歉人又於97年2月19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指控林崑鳳在不詳時間於道歉人基隆市○○路31項7號1樓住所主臥室房間冷氣內裝設針孔錄影及在大樓電話箱內裝置竊聽線等,均經檢察官察明並非事實。道歉人之上述行為已嚴重損害林崑鳳女士之名譽,道歉人僅向林崑鳳女士表示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指控均非事實。」以13.8公分乘以4.6公分版面刊登於聯合報頭版標題下1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基隆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之告訴,雖經基隆地檢署以1551號及40號偵查案為不起訴處分,但被上訴人係為保護自己正當之權利,既非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上訴人又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誣告罪之自訴,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自字第1號、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又上訴人名譽掃地、精神痛苦,係上訴人自己到處向人宣傳,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與楊孟宗分居、楊孟宗斷絕上訴人生活費用,係上訴人與楊孟宗之家務事,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前科紀錄留有涉嫌恐嚇、無故侵入住宅及竊錄他人秘密等資訊,係存在檢調機關中,依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非檢警機關調查,他人徵信無法得知,對上訴人與日後從事何種事業無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向基隆地檢署具狀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無故侵入住宅、竊錄罪等罪之告訴(即1551號偵查案),指訴上訴人因懷疑其丈夫楊孟宗與被上訴人有染,自96年I0月間起至97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止,多次於半夜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市內電話,或不出聲,或製造噪音後掛斷電話,或以粗俗言語恐嚇辱罵被上訴人,另於不詳時間,無故侵入被上訴人位於基隆市○○路31巷7號1樓之住處,擅自在被上訴人屋內主臥房冷氣機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屋外電話箱內裝設市內電話竊聽線,且在被上訴人開設在基隆市○○路81號2樓之美容診所外電話箱放置錄音機,嗣經楊孟宗向被上訴人反應曾聽聞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在家中之一舉一動,被上訴人乃於97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會同警員及電信業者至其住處及診所檢查,果查獲針孔攝影機1台、市內電話竊線1條及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卷)。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再向基隆地檢署具狀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指訴上訴人之夫楊孟宗原係基隆市醫師公會理事長,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為在基隆市開設美容診所欲詢問有關健保之事及央請介紹醫師而認識楊孟宗,詎上訴人竟因此懷疑被上訴人與楊孟宗有曖昧關係,而意圖散布於眾,向楊孟宗之友孫洪春醫師傳述稱:被上訴人經營之診所及房子,係楊孟宗出錢替被上訴人購買,嗣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6日凌晨接獲不明女子來電,因認該女子聲音似為上訴人,故於同日晚間向孫洪春詢問,始悉上訴人曾向孫洪春傳述上開不實言論,且孫洪春並告以曾聽聞友人之妻表示,上訴人揚言渠手中握有光碟,是關於被上訴人為楊孟宗女友之證據;且上訴人另曾向楊孟宗醫師診所內之護士林秀霞、陳庭妤等人,傳述有關被上訴人與楊孟宗之不實言論,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又上訴人又於97年9月間某日,僱用不明人士在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後方底盤裝設定位器,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14時許將車輛送廠保養時,維修人員發現該定位器,被上訴人隨即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備案,並將該定位器交付警方。詎上訴人又於97年10月間某日,再度僱請不明人士在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同一位置裝設定位器,嗣因被上訴人將車送廠檢修而再度發現上情。被上訴人上開告訴嗣經基隆地檢署以40號偵查案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上揭刑事告訴,係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而提起自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1551號、臺灣高等法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書、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頁至1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背面至216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235頁背面)在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6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51號、40號偵查卷查核無訛,並影相關卷證附卷,自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告訴,非刑事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指訴上訴人犯罪行為,逾越合理懷疑之範疇,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上揭告訴,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上揭告訴,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上訴人因其夫楊孟宗未歸,即自96年I0月間起至97年2月16日止,多次於凌晨以後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住處市內電話,惟並未出聲即掛電話,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75頁背面),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㈠第90頁至93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指訴長期遭到上訴人於以電話於凌晨騷擾等情,顯非虛構杜撰,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恐嚇罪之告訴,應屬告訴權之合法行使範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㈡次查楊孟宗於偵查中證稱:「因我太太常常懷疑我有外遇,曾在我的住處偷裝針孔錄影與電話錄音及診所偷裝電話錄音,被我發現後請電信公司來拆除。且我太太曾親口對我說、白又云在家的一舉一動及何人到過他家他都知道。」、「我建議白又云請電信公司到家裡查看,是否被裝設針孔錄影錄音設備。」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偵查筆錄(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85頁),被上訴人為此於97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會同警方及電信業者至被上訴人住處、診所查看,確在被上訴人住處冷氣機出風口發現無線發報針孔攝影機1台、被上訴人住處大樓電話箱內發現電話竊聽裝置線及被上訴人診所電話箱內發現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涉嫌妨害秘密偵查報告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及第86頁)在卷足參,故被上訴人因楊孟宗之陳述對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告訴,顯非無據,且被上訴人確實在住處大樓電話箱內發現電話竊聽裝置線及被告診所電話箱內發現錄音機、錄音帶,尚無虛構事實情事。

㈢就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部分:

⒈上訴人曾於孫洪春醫師在被上訴人經營之美容診所工作期間,於電話中對孫洪春醫師提及其懷疑被上訴人開設美容診所所在之房子係楊孟宗幫被上訴人購買,也懷疑被上訴人經營之美容診所內小姐是楊孟宗幫被上訴人聘得,亦即懷疑楊孟宗係被上訴人經營之美容診所股東等情,業據證人孫洪春於前開40號偵查案偵訊時證述甚明,有證人孫洪春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66頁)足稽;證人孫洪春曾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所懷疑之前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前開40號偵查案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50頁)在卷可參;

⒉證人林秀霞於前開40號偵查案偵訊時證稱:「我曾聽聞楊孟宗診所護士陳庭妤提及楊醫師外面有女人之事,上訴人曾經跟陳庭妤說過楊醫師外面有女人,在孝三路開診所,姓白。伊還有聽陳庭妤提過上訴人說過她手中有光碟,有錄到楊醫師及被上訴人,後來於97年5月至被上訴人診所面試時,伊有將陳庭妤告訴伊之事,轉知被上訴人。」等語,有證人林秀霞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至119頁)在卷足憑;證人陳庭妤於前開40號偵查案偵訊時亦證稱:「96年下旬起至97年11月期間,伊是楊孟宗醫師診所櫃檯小姐,上訴人來收帳時會與伊聊天,有時是打電話給楊醫師,楊醫師不接,被上訴人就會請伊轉告或跟伊訴苦,有提到楊孟宗及被上訴人之事,上訴人曾請伊轉告楊醫師說,這個女人(指被上訴人)很恐怖,離她遠一點,亦曾提及她的朋友在澳門看見楊醫師及被上訴人在一起。」等語,亦有證人陳庭妤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正、背面)足考,是被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申告上訴人有對外散布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及房子,係楊孟宗出錢購買、被上訴人與楊孟宗醫師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實,亦非憑空虛捏。

㈣就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秘密部分(即在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後方底盤裝設定位器):

⒈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曾持定位器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備案,並將該定位器交由警方,嗣又至該分駐所向警方表示車輛又被裝定位器等情,有證人即警員林振坪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背面至120頁)可稽,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告訴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裝設定位器乙情即非子虛。

⒉證人楊孟宗於40號偵查案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有質疑過我跟被上訴人往基隆五堵方向開,也曾於97年8、9月時質疑我跟被上訴人去過豪頂飯店對面停車場,我有將此事跟學弟魏華儀講,魏華儀是被上訴人診所之主治醫師,伊是跟魏華儀吃飯時跟魏華儀抱怨,我說根本沒有的事情怎麼會這樣。」等語,有證人楊孟宗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可參,是被上訴人依楊孟宗之陳述而認定位器係上訴人所裝設,亦屬合理之懷疑。

㈤末按按刑事訴訟法之告訴,係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且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須指明罪名與犯人(請參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又我國刑事採行國家訴追原則,故人民並無刑事偵查之權,需仰賴犯罪之偵查機關為之,是以被告既因現存事證而有合理懷疑原告涉有上開被告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尚無須調查證據至有罪確信之程度方能提出告訴,如此解釋方能符合訴訟權保護之意旨。故有關犯罪之調查係檢方、警方或調查局之職權,被上訴人係一平民百姓,並非偵查主體,亦不具有偵查權,自無自行踐行犯罪調查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向基隆地檢署提起告訴,係因其身體、自由、名譽權遭受侵害,其上揭指訴彼此間具有關聯性,尚非全然憑空杜撰,應屬合理之懷疑,故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上揭告訴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遽謂被上訴人之告訴係過失不法行為。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即貿然對上訴人提出告訴,顯為過失不法行為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基隆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雖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但被上訴人係為保護自己正當之權利,並非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不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四、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揭告訴,非刑事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逾越合理懷疑之範疇,而具有不法性,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及如聲明之道歉啟事以13.8公分乘以4.6公分版面刊登於聯合報頭版標題下1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6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