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宋志衡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後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以下陳述,而虛構自訴人涉嫌犯罪:
㈠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1號具狀稱:自訴人於民國97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出言「幹妳娘」恐嚇辱罵被告,使之心生畏懼。又於不詳時間無故侵入被告位於基隆市○○路31巷7號1樓之住處主臥房冷氣機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屋外電話箱內裝設室內電話竊聽器,並在被告開設在基隆市○○路81號2樓之美容診所外電話箱放置錄音機,指控自訴人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罪。
㈡復於97年7月15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 號狀稱:自訴人懷疑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楊孟宗有曖昧關係而意圖散佈於眾,向楊孟宗之友孫洪春醫師傳述「被告經營之診所及房子,係楊孟宗出錢替被告購買」云云,被告嗣於97 年2月16日凌晨接獲不明女子來電,因認該女子聲音似為自訴人,乃向孫洪春詢問,因而知悉自訴人曾向孫洪春傳述上開不實言論,且孫洪春並告以曾聽聞友人之妻表示,自訴人揚言握有光碟是關於被告為楊孟宗女友之證據;自訴人亦另曾對楊孟宗醫師僱用之護士林秀霞、陳庭妤傳述有關被告與楊孟宗之不實言論,妨害被告之名譽。又稱:自訴人於97年9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2次僱請不明人士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底盤裝設定位器跟蹤其行動,妨害其秘密云云。
㈢上揭2案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虛構自訴人涉嫌犯罪,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乙○○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1號(下稱1551號另案)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於上開另案警詢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作用,雖與同法第159條第1項,並無二致;然其係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於1551號另案偵訊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號(下稱40號另案)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且所言對本案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言,然自訴人為該供證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查證人楊孟宗於1551號另案97年7月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惟證人楊孟宗於該案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及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詳見該筆錄及證人結文),亦查無其偵訊筆錄有遭受檢察官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提示證言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依前揭規定,證人楊孟宗於前揭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自訴人於前揭另案警、偵訊供述及證人楊孟宗於1551號另案偵訊之證述外),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告訴案件,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51號、98年度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自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16日間長期遭電話騷擾,致無法入睡,於97年2月16日凌晨2時多許,電話中有一名中年婦人對伊出言辱罵三字經,伊聽該聲音覺得很像是自訴人聲音,隔日詢問自訴人先生楊孟宗醫師,得知自訴人對伊生活起居好像很瞭解,楊孟宗醫師並要伊找通訊行查看住處是否遭裝設監視器,伊遂報警處理,請警方調閱通聯紀錄,並請警方至伊住處查看,嗣通聯紀錄確顯示自訴人家中電話有多次撥打伊家電話之紀錄,且警方亦在伊住處冷氣機內搜得針孔攝影機,並在伊屋外電話箱內發現竊聽器故伊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妨害秘密係有合理懷疑,並無誣告。另就伊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部分,伊係聽聞證人孫洪春、楊孟宗表示自訴人在外散佈伊經營之診所及房子都是楊孟宗出錢幫伊開設之不實言詞,而認自訴人涉嫌妨害名譽,實有所本非出於無端;又伊因所有之自小客車突然無法啟動,經送至汽車修理廠修理,發現車底盤遭裝設定位器,遂交與警員林振坪處理,警方教伊將車開至偏僻地方,看有無何人跟蹤即可知係何人裝設,伊遂將車開至台肥停車場,嗣聽聞伊診所院長稱與楊孟宗聚餐時,楊孟宗曾表示自訴人懷疑伊與楊孟宗在台肥停車場約會,故伊認定位器係自訴人所裝設,亦有合理之懷疑。伊係因生命、身體、自由及秘密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遭受嚴重侵害,迫於恐懼及無奈之情況下,始求助於警方並提出告訴,伊對自訴人告訴之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犯罪事實,均非出於憑空捏造,而係有合理之懷疑,故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2月19日以自訴人撥打電話騷擾並於電話中出言辱罵三字經、自訴人在被告住處裝置針孔攝影機及電話竊聽裝置為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提出告訴,復於97年7月23日該案(即1551號另案)偵辦中,具狀表示自訴人在外曾多次以不實言詞,指稱被告與自訴人配偶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有妨害名譽之情,請求承辦檢察官調查,並於99年12月3日以自訴人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底盤裝置定位器、自訴人多次對外為被告所經營之診所及房子,係楊孟宗醫師出錢購買、被告與楊孟宗醫師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不實言論為由,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之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告訴自訴人之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51號、98年度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2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固可認定被告確有向警方、檢察官對自訴人提起恐嚇、侵入住宅、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惟經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所述恐嚇、妨害名譽等事實與恐嚇、誹謗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所述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等事實無法證明係自訴人所為等為由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該2份不起訴書之理由及所引證據並未認定被告有故意虛構前揭申告事實之情事,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以被告告訴自訴人之前揭案件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及犯行。
㈡再查:
⒈就被告告訴自訴人電話騷擾之恐嚇部分查自訴人於96年12月起至97年2月16日止,多次於深夜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住處使用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且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16日凌晨2時24分23秒、2時25分18秒確有2次撥打至被告前揭住處使用之市內電話等情,為自訴人所是認(見1551號另案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前揭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551號偵查卷第23至31頁、50至54頁、第69至82頁、116至125頁),是被告向警方申告其長期遭自訴人以電話騷擾,並於97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於電話中遭自訴人出言辱罵等情,顯非憑空捏造,自難認其此部分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犯行。至被告所述遭電話騷擾及電話中遭辱罵之情,雖經檢察官認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係屬法律上之專業判斷,被告係非愔於法律之人,其主觀上認自訴人所為上情使其心生畏懼,認自訴人此部分構成恐嚇罪,係誤認法律所致,其既未虛構事實而為告訴,亦難以其所述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提起恐嚇告訴,即認其有誣告之犯意。
⒉就被告告訴自訴人至其住處、診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及電話竊聽裝置之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部分查證人楊孟宗於1551號另案警詢時證稱:「因我太太常常懷疑我有外遇,也曾在我的住處偷裝針孔錄影與電話錄音及診所偷裝電話錄音,被我發現後請電信公司來拆除。目前診所仍有被裝側錄電話錄音設備,我尚未找到,所以還沒有拆除。且我太太曾親口對我說、甲○○在家的一舉一動及何人到過他家他都知道。」「我太太乙○○常常在電話中向我提起,甲○○的生活狀況及私人的隱私。有一次是在97年2月15日約中午時來電向我提起,有我的錄影帶影像,衣衫不整的出現在甲○○家中。在97年2月16日早上,甲○○打電話給我,表示我太太乙○○在凌晨有打電話騷擾甲○○,並口出穢語。所以我就建議甲○○請電信公司到家裡查看,是否被裝設針孔錄影錄音設備。」等語(見1551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核與被告所辯伊因於97年2月16日凌晨遭電話騷擾,認電話中之聲音似為自訴人之聲音,遂於隔日詢問自訴人先生楊孟宗,得知自訴人對伊生活起居甚為明瞭,楊孟宗並建議伊找通訊行查看住處是否遭裝設監視器,伊遂報警處理等語相符,且被告報警處理後,於97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會同警方及電信業者至被告住處、診所查看,確在被告住處冷氣機出風口發現無線發報針孔攝影機1台、被告住處大樓電話箱內發現電話竊聽裝置線及被告診所電話箱內發現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有自訴人涉嫌妨害秘密偵查報告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9張在卷(見1551號偵查卷第第36至37頁、第20至21頁、第10至11頁)及針孔攝影機(含無線發報器)1台、市內電話竊聽線1條、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扣於1551號另案可資佐證,故被告對自訴人提起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告訴,顯非無據,並無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情事。至證人楊孟宗嗣於前揭案件97年7月3日偵查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稱自訴人對被告在家一舉一動都很清楚、否認自訴人曾向伊提及有伊衣衫不整出現在被告家中之錄影帶影像,亦否認曾建議被告檢查住處有無遭監聽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92至93頁),然其嗣於40號另案98年2月17日偵查時證稱:自訴人曾向伊提過有錄到伊與被告脫光光畫面,還稱被告有很多男人,像這種女人伊還要,所以伊有請同學至伊家查,被告請警察去她家查,都有發現針孔攝影機,因係家醜,且覺得不好意思講,所以上次開庭才沒有說等語(見40號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已證述係因家醜、顧及顏面等原因始未於第1次偵訊時坦認自訴人錄有其本人及被告之影像,是自難以證人楊孟宗於97年7月3日偵訊時之證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就被告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部分查自訴人曾於孫洪春醫師在被告經營之美容診所工作期間,於電話中對孫洪春醫師提及其懷疑被告開設美容診所所在之房子係楊孟宗幫被告購買,也懷疑被告經營之美容診所內小姐是楊孟宗幫被告聘得,亦即懷疑楊孟宗係被告經營之美容診所股東等情,業據證人孫洪春於40號另案偵訊時證述甚明(見40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且證人孫洪春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自訴人所懷疑之前情,亦有被告於40號另案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又證人林秀霞於40號另案偵訊時證稱:伊曾聽聞楊孟宗診所護士陳庭妤提及楊醫師外面有女人之事,自訴人曾經跟陳庭妤說過楊醫師外面有女人,在孝三路開診所,姓白。伊還有聽陳庭妤提過自訴人說過她手中有光碟,有錄到楊醫師及被告,後來於97年5月至被告診所面試時,伊有將陳庭妤告訴伊之事,轉知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證人陳庭妤於40號另案偵訊時亦證稱:96年下旬起至97年11月期間,伊是楊孟宗醫師診所櫃檯小姐,自訴人來收帳時會與伊聊天,有時是打電話給楊醫師,楊醫師不接,被告就會請伊轉告或跟伊訴苦,有提到楊孟宗及被告之事,自訴人曾請伊轉告楊醫師說,這個女人(指被告)很恐怖,離她遠一點,亦曾提及她的朋友在澳門看見楊醫師及被告在一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具狀向檢察官申告自訴人有對外散布被告所經營之診所及房子,係楊孟宗醫師出錢購買、被告與楊孟宗醫師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實,亦顯有所本,並無憑空杜撰之誣告情事。
⒋就被告告訴自訴人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底盤裝設定位器之妨害秘密部分查被告於97年9月25日曾持定位器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備案,並將該定位器交由警方,嗣又至該分駐所向警方表示車輛又被裝定位器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振坪於40號另案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該偵查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告申告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裝設定位器乙情非虛。又證人楊孟宗於40號另案偵訊時證稱:自訴人有質疑過伊跟被告往基隆五堵方向開,也曾於97年8、9月時質疑伊跟告訴人去過豪頂飯店對面停車場,伊有將此事跟學弟魏華儀講,魏華儀是被告診所之主治醫師,伊是跟魏華儀吃飯時跟魏華儀抱怨,伊說根本沒有的事情怎麼會這樣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9頁),是被告辯稱伊為知悉何人在伊車上裝設定位器,遂將車開至台肥停車場,嗣聽聞伊診所院長稱與楊孟宗聚餐時,楊孟宗曾表示自訴人懷疑伊與楊孟宗在台肥停車場約會,故伊認定位器係自訴人所裝設,亦有合理之懷疑等語,自非無據,故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申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
㈢自訴人代理人雖指稱被告在提出對自訴人刑事追訴前,並未對犯罪嫌疑人踐行必要之查證,確實發現有足夠事證認為自訴人涉案,僅憑他人之流言以及自訴人懷疑她與楊孟宗有不正常之交往,即前後捏造事實誣告自訴人犯罪,雖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不確定之故意云云,然有關犯罪之調查係檢方、警方或調查局之職權,被告係一平民白姓,並非偵查主體,亦不具有偵查權,自無自行踐行犯罪調查之必要,其是否成立誣告罪,仍應以其是否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即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詳如前述),而被告向檢、警申告之前揭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且均有所本,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自訴人以被告未踐行必要之查證,確實發現有足夠事證認為自訴人涉案即行告訴,認有不確定之誣告故意云云,顯屬無據。
㈣自訴人代理人雖又指稱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及電話竊錄器均無錄影之畫像或錄音之呈顯,且由被告介入自訴人家庭,與自訴人之夫楊孟宗牽扯不清,涉嫌通姦等情以觀,被告不無可能故佈疑陣、栽贓證據,意圖入自訴人於罪,以作為打擊或報復自訴人之手段云云,然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及電話竊聽線,僅係一側錄、接收媒介,自無錄影之畫像或錄音之呈現,故自訴代理人以此推論被告係栽贓證據入自訴人於罪,尚屬無據。又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涉有通姦罪嫌乙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且縱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有曖昧情節,亦難遽此認定被告因而栽贓證據入自訴人於罪,自訴人代理人既未提出客觀之確切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查證,本院自難以其主觀之憶測、懷疑,即認定被告有栽贓證據誣告自訴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自訴人恐嚇、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指訴之事實無法獲得積極之證明,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所述即係故意虛構,而被告所申告之前揭事實,均係出於合理懷疑而為,並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而誣告自訴人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