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 上訴人
- 鄧勇吉
- 兼訴訟代理人
- 謝永新
- 被上訴人
- 陳建龍
- 被上訴人
- 黃寶貝
- 被上訴人
- 曹永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士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170-1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同段170-4地號土地)係伊等與上訴人鄧勇吉及訴外人簡素蕉所共有,其上興建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72號之7層樓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大樓),上訴人鄧勇吉為1、2樓所有人、伊等為3至6樓所有人(即陳建龍為3、4樓所有人、黃寶貝為5樓所有人、曹永富為6樓所有人)、簡素蕉為7樓所有人。詎上訴人鄧勇吉、謝永新自民國85 年間進住系爭大樓之1、2樓後,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占有使用上開170-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及B部分之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搭蓋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及建造左右圍牆。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一)上訴人鄧勇吉將系爭A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9年9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建龍新台幣(下同)178元、黃寶貝及曹永富各89元。(二)上訴人謝永新將系爭B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 99年9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給付被上訴人陳建龍297元、黃寶貝及曹永富各149元。(三)上訴人鄧勇吉給付被上訴人陳建龍1萬69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黃寶貝及曹永富各5,34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謝永新給付被上訴人陳建龍1萬7,82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黃寶貝及曹永富各8,91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及對原審共同被告鄧月桃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拆除磚鐵皮造房屋、水泥地及左右圍牆部分,雖經原審判決勝訴,惟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聲明撤回起訴,附此敘明)。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基隆市政府函文、圍牆照片、附圖及相片為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坐落系爭大樓1樓之後方,為起造人當初興建系爭大樓規劃設置法定二段式機械式停車位所在,約定為1樓所專用,並將停車位所需三相三線供電系統合併1樓家用電錶獨立裝設於1樓專有部分之外牆,且規劃該機械式停車位開口係由1樓直接進出,其他樓層住戶不能直接進出,又在伊等於85年間進住1、2樓前,系爭土地即築有左右圍牆,藉以區隔由1樓專用之獨立性,伊等使用達十幾年,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未曾異議。又因上開法定機械停車位空間為1樓所專用,故系爭大樓地主即起造人之一即訴外人陳天進(即陳建龍之祖父)於入住3、4樓後,邀集5、6、7樓住戶在系爭大樓旁之國有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供3樓以上住戶停車之用,迄今十餘年之久。足見系爭大樓起造人約定系爭土地專供1樓住戶使用,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鐵皮屋拆除後現場照片、汽機車停放照片、使用共同水電照片、營建署全球網路解說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建物謄本、附圖及檔案資料、國有財產局地籍圖為證。
三、查起造人即訴外人林志宏、江蕙琳、陳建良、藍建福、陳天進、林貞男、蕭梨花、林嘉萍等7人,於 8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在坐落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170-1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同段170-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並於建築執照圖說上設計有法定機械式停車位,嗣於84年間完成建築使用。 系爭土地為上開170-1地號土地之一部,坐落系爭大樓1樓之後方, 為起造人當初規劃系爭大樓設計法定機械式停車位所在,且將該機械式停車位所需三相三線供電系統合併1樓家用電錶獨立裝設於1樓專有部分之外牆,惟該機械式停車位實際未使用過。 又上開170-1地號土地嗣經輾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鄧勇吉及訴外人簡素蕉所共有,系爭大樓各層樓經輾轉為鄧勇吉為1、2樓所有人、陳建龍為3、4樓所有人、黃寶貝為5樓所有人、曹永富為6樓所有人、簡素蕉為7樓所有人。 又上訴人自85年間進住系爭大樓之1、2樓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又系爭大樓地主即起造人之一陳天進(即陳建龍之祖父)於入住3、4樓後,在85年間邀集5、6、7樓住戶在系爭大樓旁之國有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供3樓以上住戶停車之用,迄今十餘年之久(嗣經檢舉該鐵皮屋已因屬違建而遭拆除)。又系爭A土地上原有搭蓋鐵皮屋,嗣於98年間遭檢舉違建而經基隆市政府拆除;系爭B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兩邊築有左右圍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開170-1及170-4地號土地及系爭大樓1、2樓建物異動索引資料、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照片、鐵皮屋坐落位置照片、系爭大樓1樓平面圖、系爭大樓各樓層平面圖、建築執照申請書、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文、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基隆市政府函文可稽(見原審卷14至21、26、36至40、53至57、61至69、91 至99、219、229至234、258至259、262至265、270頁、本院卷47至48、55至56、92至94、112至113、132至137、140至143、156至158、162至164、291至300頁),且經證人即系爭大樓7樓住戶林水池(簡素蕉之夫)、3樓及4樓住戶陳建良(陳天進之子、陳建龍兄弟)證稱屬實(見原審卷245至249頁、本院卷171至172、233至234頁),復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按(見原審卷128至134頁),及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調取系爭大樓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起造人於規劃興建公寓大廈時,即有對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者外,應認共有人(起造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坐落系爭大樓1樓之後方, 為起造人當初規劃系爭大樓設計法定機械式停車位所在,約定為1樓所專用, 並將該機械式停車位所需三相三線供電系統合併1樓家用電錶獨立裝設於1樓專有部分之外牆, 且規劃機械式停車位開口係由1樓直接進出,其他樓層住戶不能直接進出, 又在伊等於85年間進住系爭大樓1、2樓前,系爭土地即築有左右圍牆,藉以區隔由1樓專用之獨立性, 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十幾年,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未曾異議。又因該法定機械停車位為1樓所專用, 故系爭大樓地主即起造人之一陳天進(即陳建龍之祖父)於入住3、4樓後,於85年間邀集5、6、7樓住戶在系爭大樓旁之國有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供3樓以上住戶停車之用,迄今十餘年之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大樓建築築照申請書、停車場設立情形管制資料表、起造人委託書、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系爭大樓1樓平面圖、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現場照片、鐵皮屋坐落位置現場照片、機械式停車場後方相鄰照片、鐵皮屋拆除後照片、法定機械式停車位之三相三線供電設備照片、基隆市政府函文、98年度基簡字第703號案件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文為證(見原審卷54至55、61、63至64、116至120、220、258至265、270頁、本院卷55至56、273至274頁),並有基隆市政府函覆本院之函文及提供系爭大樓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卷宗足按(見本院卷221頁)。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坐落系爭大樓1樓之後方, 為起造人當初規劃系爭大樓法定機械式停車位所在,並將停車位所需三相三線供電系統合併1樓家用電錶獨立裝設於1樓專有部分之外牆, 該機械式停車位實際未使用過,在85年前即築有左右圍牆,僅1樓住戶可進出使用,上訴人占有使用達十幾年,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未曾異議,及系爭大樓地主即起造人之一陳天進於入住3、4樓後,邀集5、6、7樓住戶在系爭大樓旁之國有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供3樓以上住戶停車之用,迄今十餘年之久等情節亦不爭執,並與證人林水池、陳建良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245至249頁、本院卷171至172、233至234頁)。參以系爭大樓起造人於82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時,即規劃設計有法定機械式停車位,該機械式停車位坐落位置即為系爭土地,為在系爭大樓1樓之後方, 並將該機械停車位所需三相三線供電系統合併1樓家用電錶獨立裝設於1樓專有部分之外牆,且規劃該機械式停車位開口係由1樓直接進出,其他樓層住戶不能直接進出,嗣系爭大樓建築完成於84年間,該法定停車位早已拆除實際未使用過,系爭土地在 85年前即築有左右圍牆,只有1樓住戶可進出使用,上訴人占有使用十幾年來,被上訴人及其前手亦未曾異議,又系爭大樓地主即起造人之一陳天進(即陳建龍之祖父)於入住3、4樓後,於85年間邀集5、6、7樓住戶在系爭大樓旁之國有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供3樓以上住戶停車之用,迄今十餘年之久等情,顯見系爭大樓起造人於規劃設計該機械式停車位時,即有將該機械式停車位供1樓所有人使用之意思,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起造人當初興建系爭大樓規劃法定機械式停車位所在,有分管約定為1樓所專用,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執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法定機械停車空間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為1樓所專用,謂上訴人並未擁有系爭土地之專用權云云,並不可取。
(二)次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行,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被上訴人係分別繼受原起造人而取得上開共有17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大樓3、4、5、6樓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可稽,並上訴人自85年間即遷入系爭大樓1、2樓,依證人林水池、陳建良之證述及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水泥地及左右圍牆,由1、2樓住戶占有使用,其他樓層住戶不能直接進出。則按之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土地十幾年來,被上訴人未曾異議等情,被上訴人通常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證人林水池、陳建良雖證述上訴人於85年間住進後,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專用權,乃源於系爭大樓起造人之分管約定,非源於與系爭大樓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約定,自難以該二位證人上開證詞,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分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使用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據以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鄧勇吉將系爭A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 99年9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建龍178元、黃寶貝及曹永富各89元; 上訴人謝永新將系爭B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自99年9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給付被上訴人陳建龍297元、黃寶貝及曹永富各149元;上訴人鄧勇吉給付被上訴人陳建龍1萬697元本息、 黃寶貝及曹永富各5,349元本息;上訴人謝永新給付被上訴人陳建龍1萬7,829元本息、黃寶貝、曹永富各8,914元本息,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