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4之1號房屋內,因 清理房屋物品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右眉撕裂傷3公分、右 臉頰紅腫4×4公分、嘴唇紅腫6×6公分、牙齦出血、左上正中門齒牙齒半脫落(第三度牙齒動搖)、左下及右下正中門齒第三度牙齒動搖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疤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牙 齒修復費用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1,750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牙齒修復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補充略以:㈠依一般醫師之醫療方式,修復1顆牙齒需支付3顆牙齒之修復費用,伊因被上訴人之傷害需修復3顆牙齒,則需支付9顆牙齒之修復費用,共計11萬250 元,即除原審判令給付之牙齒修復費用8萬5,7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牙齒修復費2萬4,500元。㈡伊無汽車及存款,房屋亦非伊所有,且被上訴人為粗鄙之人,伊自學上進,原審判令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低,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7萬5,500元 云云。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於原審則以:㈠當時係上訴人先動手推打,伊一時氣憤,問上訴人是否要打架,上訴人擺出打架姿勢,伊因而動手毆打上訴人。㈡上訴人提出之牙科診斷證明書,係97年4 月18日始由醫院出具,是否係因伊毆打所致,並非無疑。
㈢伊已向上訴人道歉,且目前僅靠打零工為生,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實屬過高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4之1 號房屋內,因清理房屋物品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右眉撕裂傷3 公分、右臉頰紅腫4x4公分、嘴唇紅腫6x6公分、牙齦出血等傷害,右眉、口腔出血、頭臉多處疼痛,右師共縫9 針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士簡附民卷第8 頁)。
㈡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易字第519 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原審訴字卷第8頁、65-66頁),並經原審調取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影印卷宗外放)。
五、查兩造於97年4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64之1 號房屋內因清理屋內物品事件發生口角,被上訴人以拳毆打上訴人臉部,額頭即有擦傷流血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中承認明確(見刑案第一審卷內98 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2-3 頁),嗣上訴人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診斷受有:右眉撕裂傷3公分、右臉頰紅腫4x4公分、嘴唇紅腫6x6 公分、牙齦出血等傷害,且右眉、口腔出血,頭臉多處疼痛,右眉共縫9針等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4月17 日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審士簡附民卷第8頁)。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牙齒動搖脫落之診斷證明書,質疑非屬其傷害行為所致云云,然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97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之左上正中門齒牙齒半脫落,第三度牙齒動搖,左下及右下正中門齒第三度牙齒動搖(原審士簡附民卷第7 頁),參以被上訴人承認毆打上訴人臉部,而上開兩次檢查與被上訴人傷害時間相當相近,上訴人於事發當天晚上急診時已經醫師診斷有牙齦、口腔出血情形,可見被上訴人以拳毆擊上訴人臉部靠近口部之區域致口腔出血、嘴唇紅腫,而急診時未有牙科專門醫師仔細診斷,待翌日上班再經牙科醫師診斷牙齒有動搖脫落之情事,符合事理。且被上訴人之傷害犯行肇致上訴人受有牙齒傷害,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判決內認定綦詳,並以被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足憑(原審訴字卷第65- 66頁),則被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拳毆擊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疤痕修復費16,000元、牙齒修復費8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01,75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就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牙齒修復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審酌如下:
㈠牙齒修復費用:
1.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7 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審士簡附民卷第7 頁):上訴人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牙齒半脫落、第三度牙齒動搖,左下及右下正中門齒第三度牙齒動搖之傷害,建議拔除上述牙齒,並以假牙贗復,可見上訴人所受上開牙齒傷害須以假牙贗復始得回復原狀。又假牙贗復有人工植牙、固定假牙及活動假牙等方式,採用之術式及材料費用差別頗大,亦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病情說明表單可按(原審訴字卷第75頁)。而人工植牙方式,則屬侵入性治療,須進行手術,並非每種案例均適合施作,優點係不須磨牙,不傷支柱之琺瑯質,是比較先進之牙根贗復方式,可保持骨頭豐隆度,缺點係療程長,部分會被磨掉,前牙種的位置比較困難,甚至有此有作移植,費用較高;另固定假牙方式之優點則為美觀、舒適、沒有異物感,缺點係支柱牙要磨2至4顆,磨掉約1.5mm琺瑯質有2齲齒之可能;致於活動假牙方式之優點係不需磨牙、容易清潔、製作簡便、療程較短、對患者傷害性少,缺點為有異物感、金屬鉤不美觀,使用期限略短,大約3 至5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援引之臺北市牙醫師公會91年8 月20日(91)北市牙醫埔字第231 號函可參(原審訴字卷第94頁)。綜合斟酌上開牙齒修復各種方式之優缺點、普及性及花費高低等一切因素,因認上訴人依社會一般通常標準,採取固定假牙之修復為適當、必要之方法。
2.又查被上訴人所受牙齒傷害之情形,以固定假牙方式修復者需製作7顆假牙,單顆假牙費用為6,500元至18,000元,已經原審委請臺北市牙醫公會推估覆函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8頁), 參照民法第200條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因認單顆中等品質之固定假牙修復費用為12,250元【(6,500+18,000)x1/2=12,250 ),據以計算上訴人為修復牙齒預估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為8萬5,750元(12,250x7= 85,750)。上訴人雖陳稱:伊係3顆牙齒動搖脫落,每顆牙齒需以3顆牙齒贗復,共計需支出9顆牙齒修復費用110,250元云云,惟上訴人現尚未實際進行修復補牙行為,就其必須支出9 顆固定假牙修復費用自承無法提出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供參(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顆固定假牙修復費用,尚非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實施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情況等為衡量標準。
2.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受有右眉撕裂傷3公分、右臉頰紅腫4x4公分、嘴唇紅腫6x6 公分、牙齦出血、左上正中門齒牙齒半脫落第三度牙齒動搖,左下及右下正中門齒第三度牙齒動搖等傷害,因被上訴人迄未賠償致牙齒動搖脫落尚未修復,使上訴人說話、進食均不便,外觀欠佳,已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遭受侵害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3.經查:上訴人為46年11月23日出生,軍校畢業,已婚,以前從事業務工作,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收2 千元,扣除支出費用每月收入3 萬餘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名下並無優惠存款,有臺灣銀行出具之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0頁),惟尚有高雄縣橋頭鄉房屋價值7,424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28-29 頁)。另被上訴人為61年7月12日出生,為本件傷害犯行時為30 餘歲青年,於97、98年度所得依序為30萬997元、40萬1,33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財產總額為906,821 元,亦有稅務電子軸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原審卷第40 頁,本院卷第30-31頁)。斟酌被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毆擊初識之上訴人,上訴人牙齒動搖受損情形不輕,被上訴人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准許之金額,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陳,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疤痕修復費、牙齒修復費及精神慰撫金總計為25萬1,750元(16,000+85,750+150,000=251,75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51,5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01,75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 萬元,原審就其中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