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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金村李慈惠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訴人
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本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之金額之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負擔。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下稱景文科大)起訴主張:兩造共用之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水廠)因損壞停擺,經伊於民國93年8月間修復,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000元,並支付該廠自93年9月1日起迄96年12月31日止之維持運轉費用3,646,615元。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訂定之臺北縣專用下水道手冊中之專用下水道使用人口數及水量計算說明(下稱北縣下水道手冊說明)採低標比例計算兩造污水量比例,對造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詩鄉管委會)為38.3%,以此計算其應分擔上開支付費用之金額為1,945,11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詩鄉管委會如數給付,及自97年3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詩鄉管委會則以:系爭污水廠於94年6月30日始開始運作,之前發生之電費及運轉費,不應由伊負擔。又依景文科大提出之支出憑證粘存單及收據記載,係其所屬環管系水污染防治實習工廠之污水處理費用;另傳票、發票,關於污水處理廠換氣設備工程、設流放水採樣井、整修地下工程、設備工程支出共735,000元,屬修復工程設備費用,均與伊無關。且系爭污水廠所需費用,應依兩造實際排放至系爭污水廠之污水量或自來水用水量計算,較符情理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詩鄉管委會給付984,586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景文科大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更審前本院廢棄命詩鄉管委會給付自97年3月12日起至97年3月2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此部分景文科大在第一審之訴,並命詩鄉管委會再給付960,524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詩鄉管委會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景文科大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景文科大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詩鄉管委會應再給付景文科大960,524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詩鄉管委會對景文科大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詩鄉管委會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景文科大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景文科大對詩鄉管委會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景文科大逾1,945,110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景文科大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北縣下水道手冊及說明、傳票、發票及電費收據、景文科大93年8月起至96年12月止所支付污水處理廠之費用明細表(下稱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8-222頁)。景文科大主張其為系爭污水廠損壞之修復,支出1,432,000元一節,提出傳票及發票(原審原證二)、恒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生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上證一)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21-23頁、本院97年度上字第970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㈠第58-59頁,本院卷第38-39頁〕。詩鄉管委會雖否認其真正,辯稱景文科大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長期任令系爭污水廠閒置,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設備損壞,應自負其責云云。惟證人即負責修繕系爭污水廠設備之恒生公司顧問江明桂於更審前本院到場證稱:「(提示上證一,是否當時所承包及實際承作之內容?)是」、「(上證一中有那些因損壞必須修繕之項目?)除第二項外都是,但第二項也是損壞,為了恢復原先的功能,而更換是另一種型式的鼓風機」、「(清單中『增加』是何意?)因鼓風機有壞,為了維持原先的功能,而更換另壹台機器」、「(呈報工程是原先沒有的設備,而增加新功能?)沒有」、「(提示原審卷原證二發票、發票名稱污水處理改善工程金額0000000元,是屬上證一哪些金額?)上證一第一項至十八項是在工程完工後就請款,第十九項是按月請款,這發票是針對上證一之工程所為請款發票」等語(本院上字卷第68-69頁)。原審原證二1,432,000元之發票既經江明桂證稱為真正,傳票用途說明欄記載:「污水處理廠改善工程費用(維修、工資、耗材等):270,632、財產:1,161,368、共1,432,000」,該款項係在工程完工後始請款,該修復工程未增加新功能,顯然系爭污水廠確因損壞而支出1,432,000元,自有修復之事實,非屬更新全部設備。另投標標價清單所載金額總計1,842,068元,扣除按月收款之36萬元(第十九項)、排放許可證明申請之黎明興公司之5萬元後為1,432,068元(1,842,068-50,000-360,000=1, 432,068),恒生公司實收1,432,000元,核與業界之常規無違。詩鄉管委會復未舉證證明景文科大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任污水廠閒置,其上開辯解自無採信;景文科大主張系爭污水廠損壞,支出上開1,432,000元一節,應認為實在。

景文科大另主張系爭污水廠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電費、運轉費用合計3,646,615元等情,提出傳票、發票、電費收據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101頁)。詩鄉管委會雖否認該等證物之真正,辯稱系爭污水廠之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4年6月30日起,此之前污水廠未運作,景文科大不得請求該日前之費用云云。然證人江明桂於更審前本院除為上開證言外,另證稱:「(污水廠排放許可證,是恆生環保公司代為申請?)我們公司分二部分,工程部分是恆生公司,技術簽證部分是黎明興公司,這許可證是恆生公司承攬,但內部會轉給黎明興公司承作」、「(為何污水廠在93.9月就已修復完成,至94.6.30才取得排放許可之原因?)確實時間我不能確定,業主所提供資料不齊備,業主有舊有的許可證,但環保局應有存底,但環保局說沒有這份資料,要我們重新辦,所以才重新辦理,所花的時間就很長」、「(申請排放許可之前,功能是正常才可去申請?)在污水廠最初建廠完成時,應該就有許可證,但環保局說沒有這份資料,要我們重新辦理,我們一定要在改善工程完成後,才去辦理,一般正常辦理時間是二到三個月」等語(本院上字卷㈠第69頁)。顯然系爭污水廠確有按月運轉之事實,參以景文科大提出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其所重新整建污水廠,是否曾經申請排放許可時間為93年8月26日,有上訴人93年8月26日景院城總字第093000341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上字卷㈠第89頁),堪認系爭污水廠在93年8月間應已修繕完畢,始著手排放許可之申請,而上開運轉費用單據亦為真正,景文科大主張93年9月1日開始試行運作排放污水等語,應認為實在,則自93年9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排放污水許可前期間所花費之電費及運轉費,詩鄉管委會仍有分擔之義務。

詩鄉管委會另辯稱上開單據之支出憑證記載計劃名稱「污雨水回收處理再利用工程850,000元,環管系水污染防治實習工廠1,550,000元」,係景文科大所屬環管系水污染防治實習工廠之污水處理費用,與詩鄉管委會無關云云,景文科大則主張此為會計科目之經費來源等語。查上開支出憑證粘存單之用途欄載「93(或94)年X月份污水處理廠代操作處理費」、「經費來源:學校、付款對象:恒生……公司」,金額各為30,000元(原審卷第24、25、27、29、31、33、35、37、39、41、43、45頁),顯見該等費用係污水處理廠之費用,且景文科大主張之污水處理廠代操作管理維護費合計為36萬元(原審卷第220頁之明細表編號2-13),非詩鄉管委會所稱之「850,000元……1,550,000元」。另觀支出憑證粘存單載「經費來源:學校」,學校自指景文科大,而景文科大該經費來源之會計科目為「污雨水回收處理再利用工程850,000元,環管系水污染防治實習工廠1,550,000元」,詩鄉管委會將景文科大經費來源之會計科目與該經費支出之用途混為一談而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詩鄉管委會再辯稱系爭污水廠93年8月修復完成,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票、發票中仍有㈠94年7月31日污水處理廠換氣設備工程支出159,680元、㈡94年7月31日污水處理廠設流放水採樣井支出125,56O元、㈢94年7月31日污水處理廠整修地下工程支出129,760元、㈣95年5月16日污水處理廠設備工程支出320,000元等四項費用,係重複計算,且與污水處理費無關,並否認其真正云云。查上開四項支出項目為原審卷第220-22頁之明細表編號34、28所示,其名稱、日期(原審卷第86、135頁)與景文科大提出之承攬修復恒生公司投標標價清單(本院卷第37-38頁)上之修繕項目不同,顯無重複計算之情,且分錄傳票、支出憑證粘單之摘要、用途欄分別載「污水處理廠換氣設備工程、污水處理廠設放流水採樣井、污水處理廠整修地下工程」、「污水處理廠改善工程」、「污水處理廠升降設備工程」等語(原審卷第86-87、135-136頁),顯與污水處理有關。再觀其發票二紙(前三者合計為415,000元,合開立發票一紙)上均蓋有恒生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證人江明桂前所證稱原證二發票為真正(原審卷第21-22頁)上之恒生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相同,亦應認係真正,詩鄉管委會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另明細表所列代操作管理維護費,其中93年9月至94年8月為36萬元、94年9月至95年7月為418,000元(明細表編號2-13、35-45);前者與系爭污水廠投標標價清單第19項記載「壹年代操作費用360,000元」相符〔本院卷第38頁,按本院上字卷第59頁第十九項之金額似載為「260,000」,乃因該清單係電子傳真訊號扭曲所致,已據景文科大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即每月之代操作費用為30,000元。至94年9月至95年7月之費用為418,000元,乃自94年9月起漲為每月38,000元,惟該月份仍收取30,000元,於94年10月份除收取該月份之38,000元外,另補9月份之差額8,000元,故94年10月支出金額為46,000元(原審卷第221頁明細表編號36所示),此觀恒生公司94年9月份之發票仍載30,000元,另製作一紙「9月操作維護費(補差額)8,000元」之發票,而自94年10月份起之操作維護費發票金額均為38,000元自明(原審卷第88-110頁),是上開各資料無矛盾不符之處。又明細表編號14至25、46至57、72至83所示列載系爭污水廠電費,而景文科大提出之電費收據所附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上,名稱欄記載「全校電費支出」、「經常性行政業務」等語(原審卷㈠第53、57、59、61、63、67、69、176頁)。惟景文科大就學校用電配置設有兩個電錶,全校用電及系爭污水廠之電表電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景文科大就二者係分別開立支出傳票單據,有上開電費支出單據、景文科大93年8月至96年12月全校及系爭污水廠電費支出明細表、全校電費支出單據在卷可參(後二者見本院卷第45-87頁),詩鄉管委會「(就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主張有二個電錶,一個是供學校,一個是供系爭處理器,是否爭執?)不爭執」,有其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7頁)。而景文科大於原審提出之電費收據電號均載:「00-00-0000-00-0」,有電費收據在卷足稽(原審卷第49-69頁之單數頁、第112-134、164 -186頁之雙數頁),顯然係屬系爭污水廠之電費,此與其在本院提出之電費收據電號載「00-00-0000-00-0」(本院卷第48-87頁)迥然不同。再景文科大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污水廠支出憑證粘存單所載用途無論係「電費」或「全校污水處理費」,所支出者均為系爭污水廠之電費(如原審卷第53、55頁),至計畫名稱欄或載「全校電費支出」,或載「經常性行政業務」(如原審卷第53、176頁),同前所述,亦為景文科大之經費來源會計科目而已,亦不得將電費來源之會計科目與用途混為一談。

再明細表編號30、59至71、84至88,列載94年污水處理廠乙級專責人員證照費12,600元、95年8月至96年7月代操作處理費與乙級操作人員證照費44,000元、96年8月至12月代操作處理費與乙級操作人員證照費與污泥河運處理費用18萬元部分(原審卷第220-221頁)。惟投標標價清單上所列項目無操作人員之證照費用(本院卷第37-38頁),且衡之恒生公司既處理系爭污水廠之操作,所僱人員本應有證照,則關於證照費部分非屬必要。景文科大雖主張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其係將乙級廢水專責人員之操作費用給付予恆生公司,由恆生公司給付操作費用予該乙級廢水專責人員云云(本院卷第33 頁),然上開規定僅在規範「……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非在規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除給付操作維護費外,另須支付證照費,此觀聘僱保母照顧幼兒、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僅須支出保母費、律師費,無庸再支出證照費同,景文科大上開主張自無可取。依上開說明,明細表編號30之證照費用12,600元應予剔除,另59至70、84至88之證照費用與「代操作處理費」或「代操作處理費與污泥河運處理費用」併計,應認編號59至70、84至88中依序每月各為37,000元、36,000元中之各12,600元為證照費(見本院卷第43-44頁),合計214,200元(12,60017=214,200),加上編號30之12,600元為226,800元(214,200+12,600=226,800,另計算式:12,60018=226,800)均應予以剔除。剔除後景文科大就系爭污水廠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所支出之電費、運轉費用合計3,419,815元(3,646,615-226,800=3,419,815)。

景文科大因系爭污水廠損壞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432,000元,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所支出之電費、運轉費用合計3,419,815元,總計4,851,815元(1,432,000+3,419,815=4,851,81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詩鄉管委會既就其社區污水排入系爭污水廠處理一事不爭執,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污水處理費用之利益,而致景文科大需負擔污水處理費用之損害至明,詩鄉管委會就應分攤污水處理費用亦不爭執,是景文科大請求詩鄉管委會負擔上開費用,要屬有據。至兩造應負擔之比例為何?景文科大主張應依北縣下水道手冊說明兩造污水量比例而為分攤污水處置費用基準,詩鄉管委會則辯稱依兩造實際排放至系爭污水廠之污水量或自來水用水量計算等語。經查:北縣下水道手冊說明,其法源依據為下水道法第8條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原審卷第10頁)。按「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本法第八條所稱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一、新開發社區: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之社區。二、新開發工業區:㈠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開發供事業設廠之地區。㈡事業於政府依法劃設供工業使用之土地設廠,其基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前項第一款之新開發社區,其人口計算基準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所定使用人數方式計算。二、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以每人使用三十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下水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顯然北縣下水道手冊說明,係計算公共下水道無法容納新開發社區人口時,應另行設置專用下水道之規範。而兩造就各自之學校及社區為同一新開發計畫並不爭執,則景文科大提出之計算基準既為推估污水量以為專用下水道建置之標準,非當然得作為計算污水處理之收費標準。

反觀下水道之使用收費,下水道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本院審酌上開規定,認應以兩造使用自來水量為準較屬妥適。依自來水事業處抄表用水資料(原審卷㈡240-242頁),詩鄉管委會部分抄表日96年10月22日、96年8月20日、96年6月21日、96年4月20日、96年2月14日、95年12月19日、95年10月19日(每2個月抄表一次,7次計14個月),實用度數依序為19,389、19,299、19,785、17,857、16,341、17,465、20,228,總計130,364度(19,389+19,299+19,785+17,857+16,341+17,465+20,228=130,364),平均每月為9,312度(130,36414=9,312,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景文科大抄表日96年10月25日、96年9月27日、96年8月23日、96年7月24日、96年6月25日、96年5月25日、96年4月25日、96年3月26日、96年2月26日、96年1月22日、95年12月22日、95年11月21日、95年10月24日(每1個月抄表一次,計13個月),實用度數依序為20,454、21,386、17,825、19,486、22,464、23,783、30,893、24,431、28,122、28,709、29,883、27,307、34,159,總計328,902度(20,454+21,386+17,825+19,486+22,464+23,783+30,893+24,431+28,122+28,709+29,883+27,307+34,159=328,902),平均每月為25,300度(328,90213=25,300),兩造用水量之比例為9,312:25,300=26.90:73.10(9,312+25,300=34,612,9,31234,612=26.90396%、25,30034,612=73.09603%,小數點取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詩鄉管委會應給付不當得利1,305,138元(4,851,8150.269=1,305,138)。詩鄉管委會另辯稱計算其用水量應依各戶實際使用度數計算,即應扣除分攤度數(即自總表流至分表前所漏失之水量)云云(本院卷第92、129-130頁)。依詩鄉管委會提出95年9月~96年10月自來水使用量統計,上固有分攤度數之記載(本院上字卷㈠第161頁),說明並載:「『分攤度數』確認為『總表至各戶分表之間漏失水量分攤入各戶收費……表列為分攤總量』」,雖得證明漏失之水量為進水管路與水塔間之流失水,未進入各戶分表之水量。然該漏失之水量非自行蒸發,且詩鄉管委會未舉證證明該漏失之水量未經任何污染(流經地面或地下,仍有受污染之可能),則該漏失水量最終仍將進入系爭污水廠,自有予以處理之必要,詩鄉管委會辯稱其用水量應扣除分攤度數即漏水部分云云,非屬可採。

景文科大另請求詩鄉管委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通知詩鄉管委會於97年3月27日試行調解通知書之送達回證無送達起訴狀繕本之記載,該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僅載:「本日調解進行要領及明確記載事項如下: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原審卷㈠第224、229頁),未見景文科大已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起訴意旨等,亦無起訴狀繕本送達記載。原審迄97年4月2日送達集中審理注意事項單予詩鄉管委會,詩鄉管委會於同年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33頁),依其97年4月29日提出之答辯狀載:「對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之真正不爭執…」等語(原審卷㈡第234頁),顯然原審於送達集中審理注意事項單時已併送達起訴狀繕本,則景文科大請求詩鄉管委會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97年4月8日。

綜上所述,景文科大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詩鄉管委會給付景文科大1,305,138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詩鄉管委會給付之984,586元,詩鄉管委會應再給付景文科大320,552元(1,305,138- 984,586=320,552)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景文科大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景文科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景文科大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景文科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詩鄉管委會給付本金984,586元之自97年3月28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詩鄉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原審命詩鄉管委會給付984,586元及自97年4月8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詩鄉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詩鄉管委會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景文科大就本院所命再給付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景文科大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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