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9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下稱原法院 )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與其妻鄧正芳通姦多次,誘使其妻脫離家庭,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以下同)100萬元,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以再審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其妻有通姦之不法婚外情,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原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954號改判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30萬元本息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查原確定判決有:㈠法官經聲請迴避未為迴避、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鄧正芳間有通姦行為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並非自白書,且原確定判決未參考刑事判決,及訴外人鄧正芳所為未與再審原告為性行為之證詞,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㈢原確定判決未勘驗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是否係偽造,有判決之基礎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㈣未傳訊證人蔡傳量,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 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8年12月30日聲請法官迴避後,本院原確定判決旋於同年月31日宣判,且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鄧正芳間有通姦行為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30日並未聲請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迴避,有本院審理單查詢註記在卷足稽;從而,原確定判決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月31日宣判,於法尚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98年12月30日已聲請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迴避,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再審原告98年12月30日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為本院 98年度家上字第25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而非本件。)。
(二)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職權之行使、證據之取捨,認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鄧美芳有通姦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非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五、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參考刑事判決及訴外人鄧正芳所為未與再審原告發生性行為之證詞,且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書信,並非再審原告之自白書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130號、 41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職權之行使、證據之取捨,認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鄧美芳有通姦之事實,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據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二)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書信,並非再審原告之自白書,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再審原告之自白書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援引再審被告所提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書信,為事實之認定,即係本於職權之行使、證據之取捨,並非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原確定判決之有「自白書」字樣,係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節錄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又被上訴人親筆書寫『自白書』…」及再審原告所為:「…至上訴人所提『自白書』…」等語,資為抗辯之詞,要與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無涉。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參考刑事判決及訴外人鄧正芳所為未與再審原告發生性行為之證詞,且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書信,並非再審原告之自白書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係偽造或變造為其論據;惟查「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同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未據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況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未經勘驗,且未經鑑定,又何以證明係偽造或變造,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顯無足採。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狀聲請傳喚證人蔡傳量,原確定判決未予傳喚訊問,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第 69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訊之證人蔡傳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696號判例意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非得提起再審之訴。
八、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之再審事由情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