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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再更㈠字第1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聖惠謝碧莉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宏聲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再審被告
林居明
再審被告
曾啟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0號、97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事件,由原審96年勞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第29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林居明(下稱林居明)新台幣(下同)2,300,300元、再審被告曾啟明(下稱曾啟明)996,299元,及均自民國96年6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再審被告為附帶上訴,曾啟明並為訴之追加,由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林居明1,483,768元(包括退休金683,672元、延長工時工資708,613元、例休假日出勤工資91,483元);給付曾啟明417,592元(包括延長工時工資222,709元、例休假日工資194,883元)及均計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5年2月16日召開第6屆第7次勞資會議,決議自95年3月1日起試行「駕員薪資結構項目表」3個月,載明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者以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假日加給、租車津貼(即專車獎金)、公勤補貼為限,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獎勵金則不列入。並於95年3月1日公布上開「駕員薪資結構項目表」。復於95年6月27日召開之第6屆第8次勞資會議,決議追溯自95年6月起正式實施上開「駕員薪資結構項目表」。此項勞資會議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3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2條之規定,應屬有效,並不適用工會法。詎原確定判決竟認依工會法第5條、第20條、第31條之規定,該勞資會議之決議為無效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山區安全獎金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伊自政府處領得補貼金,以補貼路線、山區路線敬業獎金之名義,逕依定額方式直接回饋予駕駛該路線之駕駛,核其性質具有鼓勵、激勵駕駛員之目的,山區安全獎金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均非屬工資之性質,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原審第29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將之列為退休金計算,其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亦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審第29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前審之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援用之勞資會議紀錄中有關加班費依底薪計算及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獎金不列入退休金計算均屬勞動條件之變更,依法自應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始為適法,前揭勞動條件之變更並未經大南產業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決議授權勞方代表,亦未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後議決追認,故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就未經授權之勞動條件變更,不得與資方於勞資會議中達成任何決議,原確定判決認該勞資會議決議無效,自無違誤。又系爭山區安全獎金係再審原告每月給付行駛山區路線之駕駛依當月駕駛班次所給予之報酬,此由曾啟明之薪資單之記載,自92年1月至95年2月,3年間每月均領取山區安全獎金,足見山區安全獎金於再審原告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而為經常性之給與,為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山區安全獎金屬於工資,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5年6月27日召開之第6屆第8次勞資會議,決議追溯自95年6月起正式實施上開「駕員薪資結構項目表」,依勞基法第83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2條之規定,應屬有效,不適用工會法之規定云云,惟查「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勞基法第83條);「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事業單位工會之理、監事得當選為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但不得超過勞方所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二」(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勞方代表選舉事務,事業單位有工會者,由工會辦理;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事業單位自行或公告徵求勞方推派代表辦理之。選舉事務費用由事業單位負擔。前項選舉日期應於選舉前十日公告之」(系爭辦法第9條)、「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如不能實施時,得提交下次會議覆議」(系爭辦法第22條),觀之上開條文文義,僅係規定勞資會議中,勞方代表之產生方式、工會之理、監事擔任勞方代表之限制、勞方代表選舉之辦理、勞資會議之決議及覆議等程序事項,就決議內容之實體事項,則未規範,換言之,針對勞動條件變更等重大事項,勞方代表如欲參與決議,仍須依法律之規定,取得代表權限始可,否則,不能僅憑勞資會議之決議,即認生拘束勞工之效力。況系爭辦法係依勞基法第83條之授權而制定,其法位階低於法律,亦無排除工會法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大南公司(即再審原告)提出大南產業工會組織章程,顯示大南產業工會於77年間設立..。依前揭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上開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應由大南產業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且上述關於駕駛員退休金、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倍給付工資等計算基準之決議屬於大南公司與勞工間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依工會法第20條規定,應經大南產業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前議決同意勞工代表就該議案與大南公司作成決議,或事後追認決議結果,始對工會會員生效。經查,證人鄧有明證稱:「(問:工會組成?)每個部門推選一位會員代表,每個部門中五人推選一位代表,擇期開代表大會,再選出理監事、常務幹部、勞資談判代表。(問:林居明等是否工會成員?)他們是工會會員之一。(問:你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是的。(問:第6屆第7、8次勞資會議,代表工會出席者是否根據上面流程推選?)是的..一般薪資結構的議案是經過理監事會議協調後就授權給勞方代表去跟資方談判。(問:決議駕駛員薪資結構方案前,駕駛員有無討論過?)理監事都是駕駛員代表,都有請他們提出意見後再決議」..,證人盧錫欽證稱:「在開會前(指95年2月16日召開第6屆第7次勞資會議),工會的理監事及勞方代表有開先前會議,針對調整的內容有作一些大綱的討論。(問:先前會議是否針對哪些項目列入退休金、哪些不列入作討論?)有。(問:2月16日會議決議與工會先前會議討論的內容是否一致?)勞方要求列入退休金計算的就是項目表所列的七項,本來資方只同意五項,後來資方接受勞方意見..(問:先前會議的內容是否只有理監事及勞方代表開會,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對。」..,可見勞方代表與大南公司就上述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作成決議前,未經大南產業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授權勞方代表。大南公司復未證明大南產業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後議決追認之,應認上開勞資會議決議對工會會員(包括林居明等)無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7頁、8頁),即認上開勞資會議之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0條之規定而無效,洵屬正當,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殊非足取。

㈡再審原告復謂依該公司產業工會組織章程第13條、第27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勞資會議代表,由會員代表大會應選出勞方代表九人,候補代表四人,代表均應親自出席會議,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代表,依次遞補之」之規定,已授權由理事會代理於平時代行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外,並選任、授權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參與勞資會議,並代表工會為決議,勞方代表參與勞資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對工會、會員發生拘束力云云(見本院卷67頁、68頁),然上開規定,已明定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理事會或參與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均非最高權力機關。故勞方代表欲參與勞資會議,針對勞動條件變更之重大事項為決議,自應於開會前取得會員代表大會之授權,或於開會後將決議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之,始對工會會員發生拘束力,本件如前所述,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大南產業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於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之,是系爭勞資會議之決議,對於再審被告並無拘束力,再審原告此之主張,亦非可取【至於再審原告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內政部74年10月9日(79)台內勞字第355467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2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40861號函為據(見本院卷31頁、66頁),惟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行政機關之函示,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均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此部分本院無庸再論述,併予敘明】。

㈢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10款名義之給與,係因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該施行細則揭示明定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第9款「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其性質均係「非經常性」之給與無疑。準此,區別是否屬於工資,仍須就其給與性質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經常性給與為斷。本件曾啟明自91年6月起至95年2月止,均按月領取山區安全(班次)獎金,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確定判決12頁、13頁),再審原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是山區安全獎金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為明悉。至於「對價性有無」可由1.是否屬於福利性設施、2.是否為雇主恩惠性之任意給付、3.是否有實銷實報之性質為斷,若不具上開特性,應認有對價性(參林振賢著,勞基法的理論與實務,114頁,2001年9月版)。查一般路線有載客津貼(即載客獎金,一律按載客收入每百元支付6.50元津貼),而山區線路因載客量少,行駛該山區路線之駕駛員,顯無法取得與一般路線駕駛員相當之載客津貼,再審原告發給山區安全獎金(或山區支援補助費)以為補貼,此一之補貼,係再審原告發給行駛山區路線之駕駛員,並非不區○○○路線,使每位駕駛員均可得之,即非屬福利性設施;另此一補貼係按月核發,並非隨雇主(即再審原告)一己之意思,以決定發給與否,亦非不定時、無預期性之發給,自非雇主之恩惠性任意給付;復不具備實銷實報之性質,是此一補貼即山區安全獎金,與山區駕駛員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洵屬可採,原確定判決認定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計入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洵屬正當。再審原告再主張:其自政府機關處取得為彌補客運業者行駛山區○○○地區路線,致收入減少及虧損之行政補助款後,以定額方式直接回饋予行駛該路線之駕駛,顯具鼓勵及激勵目的,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不具工資性質云云,惟判斷是否屬於工資,以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雇主支付之金錢來源,係源自營運獲利或取得政府補助,均非所論,是再審原告執政府補貼款云云,即認山區安全獎金非屬於工資之性質,委無可信。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錯誤云云,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前揭第29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再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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