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
- 上訴人
- 甲OO 住臺北縣○○市○○街000號O樓
- 被上訴人
- 乙OO 住臺北市○○○路00號O樓之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關於離婚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婚字第350號為第一審判決,並於97年12月31日確定。關於給付離婚後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本院前審於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不再論究。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確定前之96年3月起即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按兩造於90年7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丙OO、丁OO12歲前,應給付每人每月各新台幣(下同)2萬元扶養費,其後至20歲止,應給付每人每月各2萬5千元扶養費,並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上訴人帳戶。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5,000元,及其中44萬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經廢棄發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5,000元,及其中44萬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而為審究,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5,000元,及其中44萬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㈡如認上訴人有為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權利,則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被上訴人之經濟收入發生重大情事變更,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為請求,顯失公平,應予酌減。㈢被上訴人得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⒈兩造於分居前,家庭生活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獨立負擔,而當時上訴人亦有經濟能力,故自丙OO及丁OO出生之日起至88年3月31日分居日止(原主張至86年6月16日分居日止,於99年8月4日始具狀更正分居日為88年3月31日),上訴人亦應按丙OO、丁OO每月各2萬元計算分擔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計70萬元(或減為426,265元)。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本依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之房租,惟上訴人自96年3月起迄98年8月9日搬離時止,並未支付分毫,積欠租金共計30萬元。⒊被上訴人代繳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止,居住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00號6樓之31」房屋期間之管理費,共計28,222元以及自90 年8月起至96年1月止之電費,共計34,560元。⒋自91年7月31日起至93年9月1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曾為丙OO、丁OO墊支教育費用86,263元,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即43,131元。
⒌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6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該保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查兩造均不爭執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用,協議被上訴人於丙OO、丁OO12歲(即分別至OO年OO月OO日、OO年O月OO日)以前,應給付每人每月各扶養費2萬元;12 歲至20歲期間(即分別至OOO年O月OO日、OOO年O月OO日),應給付每人每月各25,000元;上開分期給付金額,由被上訴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6頁)。是可知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用,已於系爭協議書中為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可認係包含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中,屬於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契約另有約定之例外情形,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履行。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核無足採。
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96年3月起至97年11月止應給付之扶養費為84萬元(計算式:4萬元(2人)×21個月=84萬元),因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6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應予以扣除抵銷(見㈢⒌),核屬有據,經抵銷後為74萬元(原審卷第172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自96年3月起至98年8月9日止之房屋租金,共計30萬元予以抵銷(見㈢⒉)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起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即97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25,000元、丁OO扶養費2萬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係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種,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5,000元,及其中44萬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抗辯: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之經濟收入發生重大衰減之情事變更,上訴人依原約定金額為請求,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予酌減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其名下尚有4間位於臺北市OOO路之OOO小套房(本院前審卷第131頁暨反面),雖被上訴人以前開4間小套房係香港家人在臺投資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就其經濟究有何重大變動,亦未見具體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有重大經濟收入衰減之情事變更事由,即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於分居前,家庭生活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獨立負擔,而當時上訴人亦有經濟能力,故自丙OO及丁OO出生之日起至88年3月31日分居日止(原主張至86年6月16日分居日止,於99年8月4日始具狀更正分居日為88年3月31日),依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亦應按丙OO、丁OO每月各2萬元計算分擔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並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原主張就上訴人應分擔自丙OO及丁OO出生之日起至86年6月16日分居日止,兩造於分居前之家庭生活費用(見本院上字卷130頁反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抗辯斯時長子丙OO(OO年O月OO日生)尚未出生(本院更字卷第11頁),方更改為88年3月31日,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先前之主張係出於如何之錯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
㈡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第1026條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可知在91年6月26日修正前,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係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僅於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負擔。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增訂第1003條之1規定,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民法第1003條之1並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故在91年6月26日前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無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自丙OO及丁OO出生之日起至88年3月31日分居日止之期間,依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上訴人亦應按丙OO及丁OO每月各2萬元計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主張抵銷云云,即於法不合,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於其主張之上開期間,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實際上均已支付完畢),當無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八、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居住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00號O樓之OO」房屋期間,欠繳自93年9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28,222元,已由被上訴人代繳完畢,並提出OOO大樓套房管理服務委員會出具之代收付公共水電管理費明細表(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以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於居住上開房屋期間自90年8月起至96 年1月止之電費,共計34,560元,亦提出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於誠泰銀行存摺(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3至44頁),而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開證據均屬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行提出,上訴人復否認其真正,而被上訴人所提OOO大樓套房管委會代收付公共水電管理費已收北市○○○路00號O樓OO明細表,僅能證明該管委會曾收取各該管理費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按該明細表記載「收據號碼」,可知,凡有繳費必有收據,然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各該「收據」以證明為其所繳納)。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誠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欲以證明其為上訴人墊付電費,惟上開存摺節本其上被上訴人以色筆劃線予以註記部分,記載為「91年7月30日現金支出16萬元」(本院卷第43頁),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墊付電費之期間及金額不符,且該項現金支出,亦不足以證明確係墊付電費而支出,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均無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自91年7月31日起至93年9月1日止之期間,曾為丙OO、丁OO墊支教育費用共計86,263元,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即43,131元,並提出學校繳費單影本4紙為證(本院卷第45至48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繳費單影本形式觀之,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款項,確係由被上訴人所代繳,況被上訴人又係遲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為此一主張,而又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5,000元,及其中44萬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