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震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中
- 訴訟代理人
- 黃欽銘
- 訴訟代理人
- 詹德柱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 法定代理人
- 賴伯勳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28萬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透過公開招標之方式,以1億4,350萬609元投標及決標金額,與被上訴人簽訂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19日發函向伊表示,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及附件第14點第9款第16目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對伊扣款1,428萬1,855元。然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不應適用上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系爭工程為年度例行性工作,相關類型之勞務採購契約亦無物價指數調整適用之約定,故系爭契約中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應為誤列,被上訴人不能依前揭約定而扣款。況系爭工程為潛水伕水下作業,相關工程項目分別為潛水伕水下作業人力費用、潛水伕水下作業相關設備租金、沖洗作業相關人力費及設備租金、動復員費、雜項作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設措施費等大項,無購買相關營建工程中所常見之原物料,與材料類物價指數無關。又上開各項潛水伕勞務部分工程款,占總工程款8成以上,若加計稅雜費等,總計更有高達總工程款9成5以上金額與原物料無關。然勞務類物價指數,於97年8月簽約時為105.22,至98年6月完工時則為104.24,下跌僅0.98。但關於材料類則自143.94,降為至115.26,下跌28.68;總指數則自130.63,降為至112.35,下跌18.28。本件倘依勞務類指數調整工程款,應調整減少之工程款金額僅為45萬8,034元,然依總指數調整則為1,428萬1,855元。可見前揭約定,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扣除前揭款項,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28萬1,85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若就採購之招標文件內容認有不合理之處,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0點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不得於得標、訂約、履約後,始指契約文件內容不合理,進而主張依契約約定內容,有顯失公平。至系爭契約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並無誤列情形。系爭工程具水利工程採購性質,其工項類別尚有氦氧混合氣費用、潛水伕水下作業相關設備租金、沖洗作業相關設備租金及油料,性質上並非單純勞務,不應適用勞務類指數。又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及附件第14點第9款第16目及附件三「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5點約定,不論物價漲跌,兩造均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辦理補發或扣減估驗款,並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契約既就物價調整有所約定,兩造均應受契約之拘束,此乃上訴人締約時所明知,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97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1億4,350萬609元,上訴人已依約進場施作相關工作,無任何違約或延誤之情事。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19日以函文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及附件第14點第9款第16目之約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並扣減工程款1,428萬1,855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除扣減上開款項後,其餘報酬均已給付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及附件、函文、物價指數調整費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7、30-43、18、19-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至三),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因屬勞務類採購契約,不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且系爭工程為年度例行性工作,相類勞務採購契約亦無物價指數調整適用之約定,故系爭契約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條文,應屬誤列。況系爭工程與原物料無關者,占總工程款9成5以上,若依勞務類指數調整工程款僅減少45萬8,034元,然依總指數調整則為1,428萬1,855元,因此前揭約定有顯失公平,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述款項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及附件第14點第9款第16目約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扣減工程款1428萬1,855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應扣減工程款1428萬1,855元,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
㈠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及附件第14點第9款第16目已約定:「因應市場物價波動為公平原則考量,本契約比照經濟部水利署函頒『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詳附件三)辦理」(見原審卷第38頁倒數第4-3行)。該附件三則為「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見原審卷第43頁),其第1點即規定:「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月份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標準計算,以其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新增單價者為達成議價月份)總指數之比值就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調整」(見原審卷第43頁)。再依爭契約本文第1條第1項第1款已約定,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為系爭契約所包括文件(見原審卷第7頁)。而前揭補充說明書及附件則為「招標文件」之一,此觀投標須知第78點自明(見原審卷第88-89頁),並經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72頁)。故依爭契約本文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前揭補充說明書及附件乃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其次,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40頁倒數第5行)之系爭契約書副本(附於卷外)所示,系爭契約本文及招標等文件均裝訂為乙冊,上訴人已在補充說明書及附件第14點第9款第16目與附件三之頁面「逐一蓋用印章」,顯見前揭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上訴人已難諉為不知。況上開補充說明書及附件既為招標文件一部分,有如前述,而該附件,均有逐一編訂序號,附件三亦有一頁二面,是上開約定,均非難以發現,上訴人既前去投標,當有細覽該投標須知始屬為是,其是否願依投標須知條件前去投標及投標金額若干,自應衡量投標須知條款,始為決定。然上訴人依前揭投標須知投標並得標於前,嗣又否認投標須知之規定,為不受拘束之主張,實與該約定有違,要無可採。再者,投標須知第1點已訂明該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見原審卷第65頁),而政府採購法第41條已明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至投標須知第20點亦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疑義請求釋疑之期間限制(見原審卷第66頁)。凡此種種,乃系就投標明確性及公平性所為之規定。由此足見,上訴人前揭誤列及不受拘束之主張,不唯對於其他投標廠商不公平,亦與契約約定不符,並不足取。至被上訴人於95、96、98年度所簽訂相同工程之契約,雖無前揭補充說明書及附件第14點第9款第16目之約定,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2行),惟被上訴人所提87年(履約期間至94年9月25日止)之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契約,已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52頁),其於97年之石門水庫後池堰下游沉澱池區沉澱池土方清運工程契約,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相類似之清淤工程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故有關契約是否應採取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乃被上訴人之選擇權,並依其選擇而辦理,並不因95、96、98年相同工程契約,無前揭補充說明書及附件第14點第9款第16目之約定,即否認兩造前揭契約約定之效力,上訴人依此所為主張,實不可取。至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及附件第14點第9款第16目之約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確應扣減工程款1428萬1,85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四)。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扣減上開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款項,尚無可取。
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參照)。復按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有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並請求被上訴給付前述款項,是上訴人自應就符合該法文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契約金額既高達1億4,350萬609元,有如前述,至兩造適用前揭補充說明書及附件第14點第9款第16目約定結果,僅扣減上訴人工程款1,428萬1,855元而已,是其占該系爭契約金額不及10%,其差額比例並非甚鉅,況依前述補充說明書及附件第14點第9款第16目約定結果,當物價指數有所上漲時,被上訴人依約亦應為增加給付,是尚無所謂顯失公平情形。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並無因物價總指數下降而減免支出等語(見本院卷42頁),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僅就油料費項目,上訴人即因此減少支出80萬6,06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復提出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為真,已不無存疑。況物價發生波動,在所難免,前於90年初期發生金屬原物料飆漲,嗣再發生國際油價上升,此均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自難諉為不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有上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可見渠等已就相關情事有一定程度認知。是上訴人所指物價指數變動情形,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得預料,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佐為真,其主張系爭契約為勞務短期採購契約,無法為前揭預期云云,委無可取。另被上訴人雖以物價指數為基準,依約扣款1,428萬1,855元,有如前述,然無論前揭所謂物價指數變動或扣款情事,亦核與發生「情事遽變」之情形不符。故被上訴人所指前揭物價指數雖有所變動,惟仍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且其就是否有所謂客觀事實發生遽變,為其所不得預料,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認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上訴人不應扣減工程款1,428萬1,855元之主張,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報酬請求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28萬1,855元本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