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16號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16號

抗告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抗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聯合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但實際上由伊施作完工,全部工程款應歸伊取得,得盛公司對伊並無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詎抗告人丙○○(下稱丙○○)聲請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國工局之第1至40 期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50,840,317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其後抗告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於94年10月28日對國工局核發執行命令(內容:將得盛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向原法院支付),再於95年1月24日對伊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華銀新店分行)核發執行命令(內容:禁止得盛公司在641,881,635 元範圍內,收取與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所指定設於華銀新店分行共同帳戶,存在於第1至40 期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伊及華銀新店分行亦不得對得盛公司清償。),嗣原法院於95年9月5日撤銷95年1 月24日執行命令,另於95年12 月6日通知國工局向原法院支付上開工程款250,840,317 元,為此本於伊與得盛公司之內部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得盛公司對伊就系爭工程,對於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89年12月19日北院文89民執字第24271號、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91年9月2日北院錦91民執戊字第23994號、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及94年10 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95年1月24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法院判決㈠確認得盛公司對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對於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下稱本件確認之訴判決);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 號扣押命令,及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95年12月6 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本件異議之訴判決);㈢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對於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840,317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80,317元(見本院卷第2 頁)。

得盛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之訴判決並無確認相對人為系爭工程款債權所有人之效力,故本件確認之訴、異議之訴判決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應合併計算價額云云。新祥記公司、丙○○抗告意旨略以:伊等非本件確認之訴判決之當事人,此由原法院判決壹、㈣點記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原告就國工局..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因被告得盛公司否認原告前開聲明之事實,影響原告依據其與得盛公司、國工局..間契約所能請求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相關之權利..應有確認利益。」可知,又抗告人為本件異議之訴判決之共同上訴人,得盛公司勝訴可得利益為250,840,317 元,伊等勝訴可得利益則係按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得盛公司之執行債權,佔全部執行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由伊等與得盛公司按利害關係比例分擔第二審裁判費;本件異議之訴判決所示執行程序縱然撤銷,系爭工程款債權仍被其他執行債權人聲請原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所扣押,故相對人就此部分訴訟之利益,應按相對人以系爭工程款債權參與分配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云云。

查相對人於95年2 月27日以抗告人為被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再於95年6 月30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陳明確認利益存在於兩造之間,非僅存在於相對人與得盛公司之間等語。新祥記公司、丙○○亦始終就此部分訴訟提出實體上之抗辯。至於原法院判決壹、㈣點雖僅敘及得盛公司否認相對人聲明,但綜觀判決全文,原法院係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全體為當事人而為判決,該裁判並非僅存在於相對人與得盛公司之間。此有起訴狀、準備書狀、答辯狀、判決書(原法院卷1第3、141、152頁;卷3第101、362 頁以下)可稽。故新祥記公司、丙○○主張其並非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云云,進而主張其僅須就本件異議之訴判決之標的價額,與得盛公司按利害關係比例分擔第二審裁判費云云,尚非可採。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6月18日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確認之訴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840,317 元,為兩造所不爭,尚無疑義。又本件異議之訴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之異議權,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工程款債權額低於丙○○、新祥記公司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則相對人就本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工程款債權額250,840,317 元,應據以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至於新祥記公司、丙○○主張本件異議之訴判決所示執行程序撤銷後,系爭工程款債權仍被其他執行債權人聲請原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乙節,縱令屬實,惟此乃相對人是否針對其他執行債權人發動之執行程序,對該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此與法院核定本件異議之訴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審酌相對人請求排除新祥記公司、丙○○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無關,故新祥記公司、丙○○主張相對人就此部分訴訟之利益,應按相對人以系爭工程款債權參與分配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確認之訴、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雖然不同,但相對人以一訴主張此二訴訟標的,其就各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同一,換言之,依原法院判決效力而言,相對人可得經濟上利益僅為系爭工程款債權額,並無取得此數額二倍利益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規定,仍應核定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為250,840,317元。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係針對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各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各有不同者而言,此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僅於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原告始應就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即可窺見。故得盛公司主張本件確認之訴、異議之訴判決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501,680,634元(250,840,317*2),委無可取。

綜上論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840,317元,並據以限期命抗告人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80,317元,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1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請求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