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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29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29號

抗告人
吳宛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信雄、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即王簡阿玉之繼承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4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更正為: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肆仟捌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 (下同)83年4月19日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簡阿玉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315、315-1、315-2、315-3、315-4、315-5、315-6、315-7、315-8、315-9等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分之0000000)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34巷28弄8號之1 (抗告人自稱目前門牌整編為臺北市○○街53巷7號)之建物1棟(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5月27日付清價金。而伊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受人為及環境影響無法順利完成手續,王簡阿玉於84年12月24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4人復不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近聞相對人正將系爭不動產變賣,致伊對相對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詎原法院竟裁定伊以新臺幣(下同)22,859,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顯然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因伊當時以12,375,000元向王簡阿玉購買系爭不動產,即高於市價甚多,長久以來損失甚鉅,現因不得已而聲請本件假處分,倘依原裁定所命金額提供擔保,即屬負擔過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合理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願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請求法院為假處分,令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故本件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可能發生損害之金額,即應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抗告人假處分後不得使用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標準。換言之,抗告人提供擔保金之數額,應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因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全案確定前,相對人於該訴訟期間,因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抵押權而需另外籌措相當於該不動產價值之金額所產生之利息損害為其標準。

㈡又查,包含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在內之不動產 (土地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53巷1號、3號、5號、7號、9號及臺北市○○路○段306巷24弄1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並定於99年11月24日第一次拍賣,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6至98頁)。衡情執行法院所定最低拍賣價格,係參酌拍賣標的物之鑑價價格而定,當能反應該拍賣標的物之市價。則以上開執行事件所定最低拍賣價格為依據,依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應有部分占該執行標的物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價值為22,710,200元,再加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53巷7號)之鑑定價值149,000元,而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共為22,859,200元,有上開拍賣公告附表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第102至103頁)。其數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應可預期將來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可能會歷經三審而確定。而依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因此,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歷經三審之審判期間通常為4年4月,再加上審判案件前後所可能發生之文書送達、就審期間、卷證整理及上訴期間等行政上可能耗費之時間,本院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從起訴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5年。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相對人倘因抗告人對其等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則至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因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而需另外籌措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資金,則其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至少應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25%(即年息5%乘以5年),即5,714,800元(計算式:22,859,200×25%=5,714,800)。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22,859,200元酌定為擔保金,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尚有未洽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固應駁回,惟關於擔保金額部分酌定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降低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2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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