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7號
- 聲請人
- 郭建宏
- 相對人
- 陳正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 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就提高擔保金差額部分提存新台幣(下同)67萬2,000元,並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65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訴訟終結,其後並聲請原法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始得為之。又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亦即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469地號權利範圍5816/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移轉、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26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依裁定諭知提供擔保金109萬8,000元,並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6214 號提存在案;相對人對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 年度抗字第335號諭知:抗告駁回,惟聲請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177 萬元,聲請人因而依該裁定諭知就差額部分67萬2,000元(1,770,000-1,098,000=672,000)另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658號提存在案。其後,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69號駁回聲請人之訴,再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駁回上訴,即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嗣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397號),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撤回,聲請人前已聲請返還其為本件假處分提存之擔保金109萬8,000元,業經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准許在案等情,有上開撤銷假處分裁定、判決書、提存書、本院97年度抗字第335 號民事裁定及返還擔保金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2頁、原法院聲字313號卷第3、5-7頁),可見:兩造間本案訴訟及假處分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㈡又聲請人於99年7 月22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於99年7 月28日以北院木民修99年度聲字第188號函檢附聲請狀通知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於99 年8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則於99年9 月6 日向原法院陳報:已提起訴訟,行使權利云云,業經本院調取99 年度聲字第188號卷宗查閱明確,有上開聲請狀、通知函、送達回證、陳報狀等該卷足憑(原法院聲字第188 號卷第1、5、8-15頁)。惟觀相對人陳報之起訴狀,乃相對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第三人山多麗有限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山多麗有限公司、聲請人、第三人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馮仁秋等人各自給付損害金等項,均非屬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因本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之訴訟,則相對人辯稱:伊就本件假處分已行使權利云云,應無可採。是相對人收受上開通知函後,並未向法院提起其他訴訟主張因聲請人本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者,亦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假處分裁定之擔保金109萬8,000元之案件中查明,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裁定中載述綦詳(本院卷第12頁)。是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假處分提供之差額部分擔保金67萬2,000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65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67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