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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魏麗娟周群翔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號

原告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葉君華律師
被告
李恆隆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告
賴永吉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律師
被告
郭明宗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被告
林華德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告
黃茂德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七號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起至91年11月間委任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林華德共同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依被告林華德設計之太設集團企業體切割計劃,原告依其建議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自太設集團獨立出來,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至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並將原告所有之太流公司6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60萬股股票)登記於被告李恆隆名下,以利紓困作業之進行,詎被告李恆隆於章啟明代表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簽訂備忘錄欲售出太百公司股權等標的物時,竟協同被告賴永吉、林華德與遠東集團達成增資太流公司之協議,復與被告郭明宗、黃茂德先後共同偽造太百公司董事法人代表之改派書、指派書、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董事出席簽到簿、太百公司放棄認購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並請太流公司董事長依法洽特定人認購之確認書等,以協助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司10億元之方式間接入主太百公司,致太百公司及被告李恆隆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均遭稀釋,僅占太流公司增資後總資本10億1,000萬元之0.396%、0.594%,使寒舍公司、仙妮集團無意履行備忘錄之協定,太設集團因而無法及時獲得寒舍公司、仙妮集團1百億元之資金挹助,致太設集團之財務不能及時獲得紓困,使太設集團總裁即原告、太設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財產利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以先、備位請求被告李恆隆應將系爭60萬股股票返還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等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元。原告並稱因被告李恆隆將原告信託、委任之系爭60萬股權以所有權人自居,排除原告可以行使之權利,此行為構成刑事背信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之基本事實與前述相同,被告李恆隆逾越前述委任、信託的範圍,以前開增資太流公司之方式,使遠東集團取得太流公司、太百公司之經營權,被告李恆隆出售經營權所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原告所受該2公司經營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三、次查,原告前以被告李恆隆及訴外人呂思家為共同被告,於另案起訴主張:原告為太設集團總裁,集團中之太設公司於88年6月29日轉投資100萬元設立太流公司,發行10萬股股份,太設公司持有其中9萬4,000股。又90年間全球性經濟衰退,原告亟欲重新檢討投資架構,經被告李恆隆引介被告林華德,由被告林華德指定擔任會計師之被告賴永吉、律師鄭洋一查核太設集團相關公司之帳目,著手進行太設集團之切割重組計劃,包括太百公司股份集中由太流公司持有,且因原告尚有銀行債務未清償,不宜擔任太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故於91年4月4日召開太流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中達成讓售、信託20%股權予被告李恆隆等決議,原告旋即向太百公司借款20萬元向太設公司買受2萬股太流公司股票,嗣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額增資至1,000萬元,原告乃再向太百公司借調580萬元認購增資之90萬股中之58萬股,隨即併將前述2萬股共60萬股太流公司股票(即系爭60萬股股票),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恆隆,並委由被告李恆隆代原告行使太流公司之股東權利,原告與被告李恆隆間有委任、信託契約之合意,一旦切割計劃完成,被告李恆隆仍須返還原告授與之權利。詎被告李恆隆事後竟否認有上開合意,原告隨即通知被告李恆隆終止契約,但被告李恆隆竟將系爭60萬股股票委託呂思家保管,該保管契約應屬通謀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以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被告李恆隆終止該保管契約,並代位被告李恆隆訴請呂思家返還系爭60萬股股票,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42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並就被告李恆隆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返還處理委任事務物品請求權為請求,就呂思家部分,追加代位被告李恆隆對呂思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求為命被告李恆隆將系爭60萬股股票返還原告,呂思家將系爭60萬股股票交付被告李恆隆,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判決,現則由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號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下稱另案)審理等情,有卷附另案歷審判決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87頁)。

四、是以,本院衡諸原告於另案主張系爭60萬股股票為其實質所有,經原告以李恆隆予以否認而終止其與被告李恆隆間就系爭60萬股股票之委任、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李恆隆返還系爭60萬股股票等情,並有另案行爭點整理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自陳本件就系爭60萬股股票主張之信託、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與另案相同;而被告李恆隆登記為系爭60萬股股票所有人之信託關係,係被告李恆隆受委託執行紓困任務切割計劃之一個步驟,而屬受委任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1頁反面)。亦即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以被告李恆隆、林華德、賴永吉違反委任、信託犯刑法背信罪之侵權行為,及渠等逾越前述委任、信託範圍所受不當得利,暨被告李恆隆與其他共同被告為太流公司辦理10億元增資案,該增資是否間接造成原告財產利益受有損害等(換言之,即系爭60萬股股票如係被告李恆隆實質所有,縱其所為增資涉有不法,尚難認有對原告造成損害),均係以另案訴訟原告就系爭60萬股票與被告李恆隆間之信託、委任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系爭60萬股股票實質所有權誰屬、原告與被告李恆隆間是否存有委任、信託法律關係?業經另案歷審審理10年有餘(於91年間起訴,見本院卷第160頁),如就此再於本件訴訟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故本院認為有於另案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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