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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28號

上訴人
晴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華
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
被上訴人
王瑞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複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457,691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於本院時,其上訴聲明原亦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嗣其減縮並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8,696元及新臺幣759,396元暨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晴華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晴華科技公司,並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聲稱並保證能為上訴人等接洽訴外人美國USC公司及RBD公司之大訂單,讓上訴人等取得高額利潤,上訴人等為恐上開二公司財務不穩定,要求被上訴人保證始願接收上開二公司之訂單,兩造於97年5月12日書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載:「美國客戶USC及RBD的應收帳款,本人王瑞峰必須全部金額如數負責」,故被上訴人與USC公司對於上訴人等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預支高額佣金新臺幣1,059,396元後,USC公司付款不穩定,自97年5月26日至98年8月25日止,USC公司向上訴人等訂貨美金428,567.52 元,卻僅支付貨款美金245,842.3元。上訴人等於99年3月至4月間,派員至美國向USC公司收取美金14,028.5元,USC公司至今尚欠上訴人等美金168,696.72元(匯率以3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398,295元,嗣USC公司已於99年5月5日在美國申請破產。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預支佣金共新台幣1,059,396元而簽立附於原審卷第5-11頁之收據為憑,上述二者合計,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6,457,691元。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新臺幣6,457,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共同原告晴華科技公司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8,696元、新臺幣759,3 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因被上訴人先前任職之訴外人長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結束營業,長霖公司之負責人孔德霖將長霖公司之業務轉讓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僅係表示欲負責催討USC公司及RBD公司積欠訴外人長霖公司之已發生、應收回之貨款債權,與上訴人公司之貨款無涉。被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間將上開二公司之應收帳款全數收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出售貨物予USC公司者,乃晴華科技公司,則上訴人對於USC公司根本無任何貨款債權。且上訴人接手長霖公司時即已明知USC公司有延遲給付貨款之情,被上訴人否認USC公司尚積欠美金168,696.72元之貨款。又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向「上訴人」預支佣金,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晴華科技公司貨款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收回之貨款至少高達美金245,842.3元,則被上訴人可領取之佣金已超過上訴人向晴華科技公司所預支之佣金。

(三)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長霖公司之負責人孔德霖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9日簽訂協商契約書(下稱「協商書」),記載:「目前美國應收四月份款約185萬元左右甲方(孔德霖)同意將收到款項於97年度分四期付之,從97年5月10日至97年8月10日計四期每期各支付15萬元日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佣金15萬元」、「甲方已於97年4月20日停業,美國業務訂單煩請洽丁小姐(丁美華)處理,我已無權干涉」。

(二)依原審卷第5-11頁收據之記載,被上訴人分別於如下時間向下列人收取佣金:時 間 金 額 佣金給付人

1.97年5月7日 新臺幣15萬元 丁美華

2.97年8月7日 新臺幣15萬元 晴華貿易公司3.97年9月5日 新臺幣15萬元 晴華貿易公司4.97年10月6日 新臺幣159,396元 晴華科技公司5.97年11月11日 新臺幣15萬元 晴華科技公司6.97年12月11日 新臺幣15萬元 晴華科技公司7.98年1月20日 新臺幣15萬元 晴華科技公司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於97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內容為:「美國客戶USC及RBD的應收帳款,本人王瑞峰必須全部金額如數負責」。

(四)晴華科技公司設立登記於97年7月14日。

(五)系爭未收訖貨款之買賣契約是存在於USC公司和晴華科技公司之間,系爭貨款晴華科技公司出貨日期係自97年5月26 日至98年8月25日。

(六)USC公司自97年8月4日至98年9月14日均有按月支付貨款給晴華科技公司。

四、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USC 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美金168,696元;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支之佣金新臺幣759,396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就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真意,是否為被上訴人應於USC公司未清償貨款時,應負清償貨款之責?(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預支佣金新臺幣759,396元?如是,被上訴人嗣後向客戶收回之貨款所可領佣金,是否可將上開預支之佣金抵充完畢?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USC公司積欠之貨款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內載:「美國客戶USC及RBD的應收款,本人王瑞峰必須全部金額如數負責」,其真意即係於USC公司未清償貨款時,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貨款之責(即被上訴人與USC公司乃併存之債務承擔),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如系爭契約書「全部金額如數負責」之真意,僅為被上訴人須負責「催收」USC公司之貨款,則上訴人即不須要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然查: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美華,系爭契約書中所稱「全部金額如數負責」是何意?其先答稱:「是全部追討回來之意思」,受命法官再問:如貨款無法催討完全收回,應如何處理?其則回答稱:「『他就需要全部負責』,也就是貨款的錢他要負責還給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受命法官另於100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命丁美華與被上訴人就此對質,被上訴人堅稱:系爭契約書中所稱「全部金額如數負責」是伊會負責「催討」貨款之意,當時兩造並未講到如貨款無法完全收回應如何處理,伊亦未保證要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丁美華則稱:「王瑞峰很自信告訴我說這二個客戶與他的私交匪淺,他很信任也都OK,他願意全權負責」、「他講的話是『他會全部負責』,後來我們就簽了原審卷第14頁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美華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至多僅稱其願意「全部負責」,至於被上訴人究須如何「全部負責」,二人實未論及。

3.兩造均不爭執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證人黃于倫在場,經詢問證人黃于倫其證稱:因長霖公司倒閉,當時是屬於銜接狀況,長霖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晴華科技公司都有接美國USC公司之訂單(在晴華科技公司申請設立前,是先由上訴人接單),兩造簽訂此契約書之目的是上訴人要接USC公司的業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瑞峰間互相保障;系爭契約中稱「全部金額如數負責」,當時兩造是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會「催收」USC公司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黃于倫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益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

4.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美華雖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的系爭契約書與其他業務人員的合約不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可以抽佣金,佣金是三七分,被上訴人可獲得各該筆訂單利潤之30%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佣金之計算方式,又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公司之另一業務人員即證人許立憲,其亦證稱:「我們的佣金是與上訴人公司對拆,比例為業務人員30%、公司70%」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抽取佣金之比例與其他業務人員完全相同,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卻須於客戶未給付貨款時,承擔其他業務人員所不須承擔之清償責任,衡諸常情,此顯不合情理。

5.上訴人聲請詢問之證人簡淑甄(即被上訴人之前妻)雖證稱:契約書上寫「如數負責」之意,是被上訴人說其會催討貨款,如果美國公司倒帳,他會全額負責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惟斟諸證人簡淑甄尚證稱: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後,曾與被上訴人發生互毆衝突(見本院卷第92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曾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備案,內容為:被上訴人與前妻簡淑甄發生爭執,簡淑甄持刀欲傷害被上訴人家人等情,此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被上訴人與證人簡淑甄間,目前仍有改定子女監護人事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法院函影本),足見證人簡淑甄與被上訴人目前對立衝突甚烈,則證人簡淑甄之證詞是否可採,實值堪疑。又查,被上訴人主張:附於原審卷第5-8頁之立據書及收據,均係長霖公司依協商書應給予伊之四期佣金,而由上訴人公司轉交伊(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僅有附於原審卷第5、6頁之立據書及收據方為孔德霖託丁美華轉交,其餘二期佣金則是王瑞峰自己去孔德霖家收取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依上述可知,兩造就該四期長霖公司之佣金如何交付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不同。而本院就此問題詢問證人簡淑甄,其先證稱:前面兩次伊與被上訴人去丁美華家拿兩次各15萬元,其後也有一次到孔德霖家拿15萬元,另一期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如何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嗣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取得長霖公司之佣金所簽立之收據為何,證人簡淑甄又證稱:原審卷第5頁(97年5月7日立據書)款項是孔德霖交由丁美華轉交,第7、9、11頁之簽收單都是被上訴人向丁美華預支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其前所述,其先稱伊與被上訴人去丁美華家拿「兩次」長霖公司應給予被上訴人之佣金,惟嗣後其卻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去向丁美華領取長霖公司佣金之收據,僅有原審卷第5頁之收據「一紙」,其前後所述顯然矛盾,核其證詞應係為附和上訴人之主張所為,顯無足採。

6.被上訴人辯稱附於原審卷第5-8頁之立據書及收據,均係長霖公司依協商書應給予伊之四期佣金,而由上訴人公司轉交伊乙節,經核對附於原審卷第5-8頁之收據、與附於原審卷第9-11頁之佣金簽收單,用語明顯不同,前四紙並無「預支」之用語,後三紙則載明「預支」字樣;參以,附於原審卷第8頁之97年10月6日收據,其記載佣金數額為新臺幣159,396元,該金額並非15萬元整數,足見該金額顯然係經過結算之金額,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預支,綜上,可證被上訴人上開答辯應屬實在,即僅附於原審卷第9-11頁之佣金簽收單,方為被上訴人預支佣金所簽。又查,系爭契約書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美華自承:被上訴人為「晴華科技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另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未收訖貨款之買賣契約,是存在於USC公司和「晴華科技公司」之間,準此,USC公司既未積欠「上訴人公司」貨款,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要求被上訴人給付USC公司積欠之貨款,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支之佣金,亦為無理由

1.承前述,被上訴人為「晴華科技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附於原審卷第9-11頁之佣金簽收單,方為被上訴人預支佣金之收據;又依該3紙佣金簽收單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係向「晴華科技公司」預支佣金,並非向上訴人公司預支。準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支之佣金,洵屬無據。

2.被上訴人所簽收附於原審卷第5-8頁之收據款項,係長霖公司依協商書應給予被上訴人之四期佣金(理由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不爭執長霖公司應給付該四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美華於本院詢問時陳稱:附於原審卷第5、6頁之立據書及收據為孔德霖託丁美華轉交,其餘二期則是王瑞峰自己去孔德霖家收取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準此,附於原審卷第5-7頁之收據,雖係被上訴人簽名交付予丁美華或上訴人公司之收據,然依前述,上開收據,既非被上訴人「預支」佣金之用,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收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支佣金。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8,696元;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59,396元,暨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2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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