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91號
- 上訴人
- 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景峯
- 上訴人
- 鄭筑文
- 上訴人
- 葉海萍
- 上訴人
- 洪富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明慶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邀同另上訴人羅景峯、鄭筑文、葉海萍、洪富美等 4人(以下與大都公司合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款及債權讓與擔保書 (下稱系爭借款擔保書)。 雙方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97年5月3日,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計息,大都公司並將其對訴外人束崇政之返還代墊款債權 3,000萬元讓與伊以資擔保。系爭借款中之 750萬元乃上訴人鄭筑文先前積欠伊之債務,大都公司同意承擔該筆債務,其他上訴人亦同意就該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伊並於97年2月5日、 2月17日各匯款1000萬元及 500萬元予大都公司,即已將系爭借款全數交予大都公司。詎大都公司於系爭借款屆期後,僅清償609萬3,600元,尚有1,839萬8,693元迄未清償,而伊向束崇政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亦遭束崇政否認該筆債務而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9萬8,693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款擔保書雖載明借款金額為2,250萬元,惟其中75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利息,並未交付大都公司,是大都公司實際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 750萬元係大都公司承擔上訴人鄭筑文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惟若大都公司確有承擔上開債務,為使債務明確計,應將上訴人鄭筑文借款之日期、金額與利息計算方式一併記載於系爭借款擔保書,並將欠款總金額會算清楚並載明由大都公司承擔之旨,而非於系爭借款擔保書記載「立約同時交付現金 750萬元」;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筑文之欠款金額達「 750萬元以上」,為何僅記載「750萬元 」,其餘借款金額為何、係由上訴人鄭筑文自行清償或被上訴人拋棄請求權等,均未述及,顯與常理不符。況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戴興豪多次匯款予上訴人鄭筑文,係因被上訴人於94年 6月間,為購買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之土地(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束崇政),而匯款 900萬元予上訴人鄭筑文,嗣因被上訴人違約不續付價金,經上訴人鄭筑文返還數十萬元後,將其餘款項沒收,已無返還義務;再者,縱使上訴人鄭筑文與被上訴人間尚有 750萬元之欠款未償,亦屬渠等間之購地價金糾葛,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借款,且與其他上訴人無涉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1萬9,000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即自97年2月20日起至97年5月3日清償期屆至時止,以本金 2,25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審所命給付,僅就連帶給付超過1,014萬4,78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14萬4,785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部分;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萬9,693元本息部分,均告確定)。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 1014萬4,78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2月4日簽訂系爭借款擔保書,由上訴人羅景峯、鄭筑文、葉海萍、洪富美等 4人擔任大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該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97年5月3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被上訴人未於立約當時交付750萬元予大都公司,惟於97年2月 5日及同年 2月17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及500萬元予大都公司,嗣大都公司已清償609萬3,600元,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另大都公司將其對束崇政之 3,000萬元代墊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抵償系爭借款,因束崇政拒絕給付而不生清償效力等情,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款擔保書、匯款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74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本金為 2,250萬元,亦即包含上訴人鄭筑文先前積欠之 750萬元在內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之本金究為2,250萬元或1,500萬元?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之債務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之本金究為2,250萬元或1,5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本金應2,250萬元,其中750萬元係伊先前透過戴興豪匯款給上訴人鄭筑文之款項,大都公司同意為上訴人鄭筑文承擔該筆債務,始於明知伊並未於簽訂系爭借款擔保書之同時交付 750萬元之情形下,仍同意於該擔保書簽名,顯見大都公司有將其承擔上開 750萬元債務轉為系爭借款標的之意思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開 750萬元係先前透過戴興豪匯款給上訴人鄭筑文之借款,並非主張係其與上訴人鄭筑文間之購地款,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筑文間並無 75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縱使上訴人鄭筑文與被上訴人間尚有 750萬元之欠款未償,亦屬渠等間之購地價金糾葛,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借款,仍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款擔保書第1條記載:「甲方(指大都公司)向乙方(指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 2,250萬元整(立約同時交付甲方現金750萬元,剩餘之1,000萬元於97年2月 5日匯款、500萬元於97年2月19日以前匯足),雙方約定清償期為97年 5月3日,利息依年息10%計算。」, 此有經民間公證人張明偉認證之系爭借款擔保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7頁至9頁); 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於立約當時交付大都公司750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借款本金除其匯款交付大都公司之1,500萬元外,尚包含750萬元本金等共計2,2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戴興豪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有無參與原告(指被上訴人)與被告鄭筑文之借款?) 原告於5年前要我匯一筆錢給被告鄭筑文。」、「因為原告當時有說要投資淡水的某一建案,所以我記得有匯過這筆款項,金額是 700萬元,但是匯給誰我不記得,我是查了匯款紀錄才知道匯給被告鄭筑文,這筆錢是我出資投資原告,原告要我將款項匯給被告鄭筑文,至於原告與被告鄭筑文是什麼法律關係我不清楚。」、「我無法記得當時是用何人名義匯款」、「原告告訴我要買地請我匯款,但地主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㈢狀自承:被上訴人於94年 6月間,為購買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之土地(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束崇政),曾匯款 900萬元予上訴人鄭筑文,嗣因被上訴人違約不續付價金,上訴人鄭筑文僅返還數十萬元後,將其餘款項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 153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筑文於94年6月3日簽訂之「預定買賣及合建契約」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5頁)。觀諸上開「預定買賣及合建契約」第 4條明定:合建條件另行商議;且第6條、第7條及第 8條亦約定:被上訴人如至中和烘爐地問土地公未獲同意、貸款銀行拒絕貸款或估貸數額不足1億 8,000萬元時,被上訴人即得解除該合建契約,上訴人鄭筑文應無條件返還 900萬元預付款;如無上開解約事項,雙方應另簽立正式買賣及合建契約等語,可見上開合建契約僅屬預約性質,其中包含甚多不確定因素待確認,而900萬元並非小數目,衡情被上訴人豈有輕易聽任上訴人鄭筑文沒收而無異議之理。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筑文間,確因上開合建契約而有返還預付款之債務糾紛。
3.又查,訴外人楊順通就系爭借款介入協調時,上訴人鄭筑文、洪富美、葉海萍與楊順通曾於98年11月18日簽署協議書,雖該協議書事後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未發生效力,惟細繹其中第 2點記載:「就鄭筑文與李明慶於94年6月3日所簽『預定買賣及合建契約』,鄭筑文應返還 750萬元正予李明慶。」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40-1頁),上開750萬元金額適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筑文積欠之數目全然相符,益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筑文間確有返還上開合建預付款之債務糾紛。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筑文間之 750萬元債務糾葛,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係上訴人鄭筑文陸續向其借款之債務,而非主張上訴人鄭筑文應返還之合建預付款,惟此係屬被上訴人主觀上就該筆債務法律關係之認知問題,仍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筑文間存在 750萬元欠款糾紛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鄭筑文為大都公司前來商貸系爭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要求大都公司承擔上開上訴人鄭筑文應返還合建之預付款,兩造並議定以 750萬元作為上訴人鄭筑文應返還合建預付款之數額,由其他上訴人就此部分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簽署系爭借款擔保書,亦與常情無違。何況,上訴人均明知被上訴人並未於簽訂系爭借款擔保書時當場交付大都公司現金 750萬元,竟仍同意於該擔保書上簽名,並請民間公證人張明偉進行公證,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大都公司有將其承擔上訴人鄭筑文積欠之上開 750萬元債務轉為系爭借款標的之意思,而其他上訴人均同意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即屬有據。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與大都公司就上開 750萬元顯已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抗辯:此750 萬元係上訴人鄭筑文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大都公司無庸承擔云云,即無足採。則系爭借款之本金應為2,250萬元乙節,洵堪認定。
4.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借款本金僅1,500萬元,上開750萬元為大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之利息,被上訴人為規避重利罪刑責,始要求以借款名義記載云云。惟查:倘若大都公司實際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僅有 1,500萬元,則以其借貸期間(自97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僅為 3個月,竟同意由被上訴人先預扣高達 750萬元之利息,且以此利息換算借款金額,再加計兩造所約定之 10%年息,其年利率已超逾200%,衡情應非一般人所能接受之貸款條件。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復未提出其他足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僅向被上訴人借貸 1,500萬元,其餘為利息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之債務數額為何?
1.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於系爭借款擔保書第 1條約定:「...雙方約定清償期為97年5月3日,利息依年息10%計算。」, 足見系爭借款契約業經雙方約定為應付利息之債務,且兩造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上訴人自應依約定利率給付利息,而無適用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之餘地。
2.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7年 9月5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分16次共計清償609萬3,600元 (各次清償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而上訴人自97年 2月20日起至97年5月3日清償期屆至時止,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共計45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已確定,則以上訴人清償數額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而計算其未清償之本金時,即應自97年5月4日作為其計算抵充利息之起算日。是上訴人清償609萬3,600元依其各次清償金額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之法定順序,計算至98年4月8日之最後還款日為止,上訴人未償之本金為1,831萬9,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31萬9,000元及自最後還款之翌日即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本金為 2,250萬元,就上訴人已清償609萬3,600元依其各次清償金額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之計算結果,上訴人未償之本金為1,831萬9,000元,即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本金僅為 1,500萬元,其他 750萬元為利息,就其已清償金額抵充利息、本金後,其未償之本金僅為1,014萬4,785元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31萬9,000元及自最後還款之翌日即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超過本金1,014萬4,785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