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74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姚萬貴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8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超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瑞岳,於民國102年 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為姚萬貴,有台超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282、283頁),雖依民 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因台超科公司有委任訴訟 代理人張致祥律師而不當然停止,惟一經送達本件判決正本時,本件訴訟程序即告停止,因兩造均未就台超科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瑞岳之代理權消滅乙事,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姚萬貴為台超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