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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澄字第3514號

懲戒公懲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澄字第3514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代理人
葉明勝 住同上
代理人
陳先成 住同上
代理人
王克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伯澤 海軍飛彈快艇作戰二中隊副中隊長
代理人
廖榮吉
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被付懲戒人
林清吉 海軍艦隊指揮部上尉管制官
代理人
廖榮吉
被付懲戒人
胡志政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戰鬥系統處少將處長
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被付懲戒人
許秉立 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行政官
辯護人
吳金源
被付懲戒人
李連仁 海軍艦隊指揮部中校作戰官
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被付懲戒人
林明華 海軍海鋒大隊上校大隊長
代理人
廖榮吉
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辯護人
陳昱成律師
被付懲戒人
曾紀郎 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測驗考
辯護人
吳金源
被付懲戒人
李光敏 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測驗考
被付懲戒人
史建斌 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測驗考
上一人辯護人
吳金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林伯澤、林清吉均降壹級改敘。

胡志政記過貳次。

許秉立、李連仁、林明華、曾紀郎、李光敏、史建斌均申誡。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一、林伯澤 海軍金江軍艦艦長(自105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1日止)少校(相當於薦任第7職等;現職海軍飛彈快艇作戰二中隊副中隊長)。

二、林清吉 海軍金江軍艦副艦長(自104年4月16日至105年8月1日止)上尉(相當於薦任第6職等;現職為海軍艦隊指揮部上尉管制官)。

三、胡志政 海軍131艦隊部艦隊長(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11月1日止)少將(相當於簡任第11-12職等;現職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戰鬥系統處少將處長)。

四、許秉立 海軍131艦隊部作戰科作戰訓練官(自105年4月1日至105年9月1日止)少校(相當於薦任第7職等,現職為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行政官)。

五、李連仁 海軍131艦隊部作戰科科長(自103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1日止)中校(相當於薦任第8-9職等;現任海軍艦隊指揮部中校作戰官)。

六、林明華 海軍艦隊指揮部作戰處處長(自104年10月16日至106年1月1日止)上校(相當於簡任第10職等;現職為海軍海鋒大隊上校大隊長)。

七、曾紀郎 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測驗考核中心飛彈測驗士(103年6月13日迄今)(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

八、李光敏 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測驗考核中心上校主任(自103年9月16日至105年2月5日止,105年2月5日退伍,相當於簡任第10職等;現職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技術員)。

九、史建斌 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測驗考核中心主任(105年3月16日迄今)上校(相當於簡任第10職等)。

貳、案由: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所屬131艦隊部金江軍艦於105年7月1日「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下稱甲操測考)誤射雄風三型超音速反艦飛彈(下稱雄三飛彈)事件,被彈劾人林伯澤、林清吉、胡志政、李連仁、林明華未依法善盡指揮監督及安全訓練責任,導致金江軍艦工作紀律廢弛,於甲操測考當日違反安全規定領取過量火線安全接頭,並裝接真彈進行箱組飛彈測試,復無幹部於現場督導,任由中士高嘉駿獨自一人在作戰模式操作,致誤射飛彈,釀成大禍;又被彈劾人林伯澤、林清吉未符規定申請甲操測考,被彈劾人許秉立及李連仁亦未確實審核甲操測考申請人資格,且未經逐級呈核並經批准,即將甲操測考報進名冊電送艦指部,該部少校計畫參謀官尤志賢雖將金江軍艦甲操測考資格剔除,然因文書作業疏漏,致該艦仍違反規定,如期參加甲操測考,而被彈劾人林明華身為業管主管,雖得知悉此一事實卻未及時導正制止;另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測驗考核中心(下稱測考中心)被彈劾人李光敏、史建斌、曾紀郎涉有怠行職務,督導不周之過失,復未能依據安全守則確實檢查,及時糾正受測單位重大危安舉措,造成其錯誤認知甲操測考靜態檢查應將火線安全接頭裝接真彈,以上各員均嚴重斲損軍譽,核有重大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雄三飛彈為超音速反艦飛彈,具備抗電戰干擾能力,其利用超音速低空掠海接近敵艦目標,縮短反制武器的反應時間,有效穿透敵方船艦的防禦網,並得以特殊的彈道進行終端的擊靶任務,並可部署於海上船艦與陸上機動發射載台,藉由各個載台分別發射飛彈,對目標進行飽和攻擊,達到摧毀目標之目的,為我國重要之軍事武器。本案源自被彈劾人金江軍艦艦長林伯澤於105年4月11日接任指揮權,違反規定於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測考,並於105年4月18日完成戰備複驗,在105年6月8日及17日完成軍艦岸訓組合科目後,經艦指部向教準部提出實施甲操測考計畫,嗣經教準部與艦指部協調後排定於105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就金江軍艦實施甲操測考,並定於上午10時30分出港操演,於出航前暫停泊在高雄市左營區之軍港碼頭,進行測試裝備是否正常、各項數據是否在規範值內等項目之操演前準備工作,以及出港後就備戰操演、攻船飛彈演練、反飛彈作戰、電子戰支援措施、複雜電磁環境處置作為、中彈處理、中雷處理、戰場快訊製作與新聞稿寫作等實施整合性操演科目進行測考,用以驗證金江軍艦是否可達最高戰備等級。復甲操測考當日(即105年7月1日),金江軍艦成員於早點名結束後,飛彈中士高嘉駿即與該軍艦射控下士賴柏丞於上午6時18分至21分許間,從艦上雷達間取出「測試訓練器」(TEST AND TRAINING SET,下稱TTS)兩具,裝設在雄三飛彈1號飛彈發射架(即左舷)之1號飛彈與2號飛彈發射架(即右舷)之2號飛彈。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被彈劾人艦長林伯澤持其所保管鑰匙未經登記即會同兵器長許博為等人,打開輕兵器庫清點武器,並從輕兵器庫內之保險箱取出艦上全部「火線安全接頭」共5支交給兵器長許博為,由其持回其寢室置入保險箱內。嗣因射控士官長陳銘修認為甲操測考之靜態檢查需全系統備便,亦即真彈亦須裝接火線安全接頭進行箱組飛彈測試,以確認真彈迴路是否正常,而命賴柏丞向許博為領取4支火線安全接頭。因許博為、陳銘修與高嘉駿等人並未按「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3.4.2:「火線安全接頭需由責任軍官或安全士官妥善保管」、3.4.4:「因任務需求並需經責任軍官(戰系長)授權」、1.3:「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3」第8點:「本件保養週期以TTS連接做測試,為使射控程序順利進行,須接上火線接頭,若以實彈做測試則不可接上(如為測實彈而確有必要接上時,亦需有官員或督導幹部於場督導,且僅限於以測試模式進行,否則有可能產生電池擊發等誤動作!)」以及飛彈操控台所懸掛之「雄三飛彈射控系統安全手(守)則」第1點:「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等為確保飛彈安全及避免飛彈發生誤射之安全規定,許博為竟同意陳銘修之請求,一次交付4支火線安全接頭予賴柏丞,賴柏丞依陳銘修指示於該4支火線安全接頭各自接上1至4號飛彈(其中1、2號彈為TTS),然未通報全艦人員,限制人員於危險界區內活動,違反安全守則規定。嗣因陳銘修發現飛彈操控台上之「操控顯示器模組」顯示異常,即命賴柏丞拆下上開4支火線安全接頭,放在雷達間,由陳銘修進行操控台之檢修排除,惟高嘉駿經過雷達間時,發現有上開4支火線安全接頭,又將該4支火線安全接頭接上1至4號飛彈(其中1、2號彈為TTS)。陳銘修因無「操控顯示器模組」檢修經驗,遂向鄱江軍艦射控士官長沈家成請益,得知必須檢換整組「操控顯示器模組」面板,林伯澤即以電話向鄱江軍艦艦長鍾智煌商借「操控顯示器模組」面板,並於該日上午8時5分許更換面板並排除故障。艦長林伯澤因奉命至海鋒機動中隊參加105-1精準飛彈射擊警戒區隊航前會議,遂先至教準部協調因開會之故而暫時不能參加甲操測考情事,並將精神動員演練內容與裝備故障狀況等事宜交代副艦長林清吉後,即於上午 7時55分許離艦開會。而陳銘修在該艦4枚飛彈(其中1、2號彈為TTS)均已裝設火線安全接頭之狀態下,將飛彈操控系統設定在「作戰模式」,完成選彈程序以測試飛彈迴路,並於測試結果均顯示正常後,隨即命高嘉駿在「單艦雙彈飽和攻擊模式」(下稱STOT)下設定模擬目標2處,保持備便狀態(當時飛彈操控台狀態為作戰模式),等候測考官登艦執行檢查,即離開戰情室,向林清吉報告裝備修復完成,並前往住艙飲水。依操作程序按下雄三飛彈操控台之飛彈發射鍵與確認鍵後,第3、4號實彈將因未連接TTS而發射,陳銘修做為射控士官長,於此時悖離在場督導或操作之責,擅自離開戰情室達5至7分鐘之久,獨留高嘉駿1人於戰情室內,任由其在飛彈操控系統持續於「作戰模式」狀態下,獨自練習飛彈發射操作程序。而高嘉駿亦未注意系統狀態仍然處在「作戰模式」,而第3、4號飛彈狀態已顯示為「實彈」及第3號飛彈已顯示為實彈待發射狀態,仍依序操作後續發射飛彈等程序,致金江軍艦配備之雄三1號飛彈發射架之第3號飛彈,於上午8時15分點火擊發脫離箱組。高嘉駿即於操控台螢幕按下「取消程序」,陳銘修則於聽到飛彈發射聲,命賴柏丞拆除4支火線安全接頭,即回戰情室,將系統座標抄下,並切換模式重新開機改為「訓練模式」。上開第3號雄三飛彈飛行約2分鐘後,抵達設定目標之澎湖附近海域,擊中高雄籍興達港漁船「翔利昇」號,致船長黃文忠當場死亡,其次子黃明泉及越南籍漁工BUI TRONGVAN、菲律賓籍漁工CALASAG JOEMAR DE PERALTA等3人之傷害與財產損失,釀成重大災害。茲將被彈劾人之各項違失事實與證據,詳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林伯澤擔任金江軍艦艦長,為指揮官就該艦負有全般責任,卻未善盡指揮監督責任,引致金江軍艦工作紀律廢弛,其所屬除違規裝接真彈進行箱組飛彈測試外,且無任何幹部督導,任由中士高嘉駿單獨以作戰模式發射飛彈,造成民眾傷亡及財產損傷,釀成重大災害;復未妥當管制火線安全接頭,並因就甲操時飛彈全系統備便欠缺正確認知,於誤射事件當日同意所屬領取逾越安全管制範圍之火線安全接頭5支裝接真彈;另違反海軍131艦隊105年度組合訓練實施計畫與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規定,於接任指揮權未達3個月即申請甲操測考,並未取得艦長第二階段合格簽證即進行戰備複驗,核有嚴重違失:

(一)金江軍艦工作紀律廢弛,其所屬除違規裝接真彈進行箱組飛彈測試外,且無幹部督導,任由高嘉駿單獨以作戰模式發射飛彈,造成民眾傷亡及財產損傷,釀成重大災害,被彈劾人林伯澤依法應負全責。

1、按「艦艇常規手冊(第四版)」(下稱艦艇常規)艦長02012規定「基本職責:艦長對艦艇之人員訓練、士氣、軍紀、福利、安全、裝備、戰備整備、服勤績效及作戰任務負完全責任。」其一般職責為:「艦長為一艦之長,為全艦官兵之表率,負有鞏固五大信念,達成上級付予之任務、使命與確保艦艇安全之絕對責任。……」(證11,第221頁)2、依據本案海軍危安案件檢討補充調查報告(證21,第473-497頁)金江軍艦嚴重違反工作紀律情節如下略以:(1)未嚴格存管火線安全接頭:依據「雄風三型飛彈操作及維修手冊(錦江級艦)」,因任務需求並經責任軍官授權,方可執行火線安全接頭安裝。另「雄風三型飛彈系統季-3保養修理卡」第8條規定須有官員或督導幹部於現場督導,金江軍艦甲操測考當日兵器長許博為中尉,將火線安全接頭5枚從槍械庫取出,並至於保險箱內存管。6:35時射控士官長陳銘修要求射控下士賴柏丞向兵器長領取4枚火線安全接頭,兵器長未能全程管控,致火線安全接頭與實彈裝接。而甲操測考航前會議(任務提示、風險評估)時,艦長林伯澤少校過於輕忽,未將火線安全接頭與測試訓練模擬器(TTS)連接測試納入重點要求項目。

(2)違反火線安全接頭安全規定:依據「雄風三型飛彈系統-3保養修理卡」第8條:「以測試訓練模擬器(TTS)連接測試時,火線安全接頭不可接於實彈上」之規定。復按錦江級艦攻船飛彈測考評分表,出港前檢查系統裝備妥善;出港後實施「指定時間協同攻擊模式(DTOT)」科目,於左、右舷發射架各安裝1具測試訓練模擬器(TTS)及火線安全接頭,即可滿足測考需求。惟本案金江軍艦擅自將火線安全接頭與實彈連線。另金江軍艦配賦2具測試訓練模擬器(TTS)當執行左舷(或右舷)發射架2枚飛彈連接測試時,應安裝2具測試訓練糢擬器(TTS)及火線安全接頭。惟該艦於測考當日裝接一具測試訓練模擬器(TTS),違反測試安全規定。

(3)誤選系統操作模式:雄風三型飛彈操控台,具備「訓練」及「作戰」兩種操作模式,訓練模式適用於人員訓練或演訓,可模擬各項飛彈操作程序;作戰模式則適用於實彈射擊或與連接測試訓練模擬器(TTS)實施發射線路測試,而操控台具備記憶功能,在系統重置(Reset)或開機後,會記憶關機(重置)前之操作狀態。若操作手未注意重新啟動時的操作模式,在火線安全接頭與實彈連接,且系統處於作戰模式狀態下,執行發射程序時,易肇生誤射情形。然金江軍艦所屬人員對系統觀念明顯不足,於甲操測考當日8:00時,雄風三型飛彈系統已完成全系統備便,且系統當時處於作戰模式,並未及時拆除火線接頭,恢復訓練模式;且監督管理機制失靈欠缺複式機制,致陳銘修做為射控士官長,悖離在場督導或操作之責,擅自離開戰情室達5至7分鐘之久,獨留高嘉駿中士一人於戰情室在無其他幹部在場,逕自執行接戰程序演練,並按下發射鍵誤射實彈,顯有違失。

(二)金江軍艦所配置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置於械彈室,然其領用時,並無登錄於「械、彈、爆材攜出、繳回登記簿」,與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未盡相符;被彈劾人林伯澤因就飛彈全系統備便欠缺認知,於甲操測考當日同意所屬領取逾越安全管制範圍之火線安全接頭5支裝接真彈,顯有違失:1、按前揭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六、(十五)各類武器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攜出、繳回管制措施(證8,第210頁)與同規定四、範圍包括本軍各單位使用及庫存之(一)本軍使用之各類制式與非制式武器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二)本軍使用之各類制式與非制式彈藥……(四)各類軍械隨主件撥發之相關附件(證8,第207頁),飛彈火線安全接頭,應放置軍械庫。查105年7月1日金江軍艦計畫接受教準部甲操測考任務時,領用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未辦理登記,本院調閱槍械領用記錄簿,亦無火線安全接頭之支領用情形(證9,第211-214頁)被彈劾人自有未落實屬艦槍械彈藥管制之違失。

2、另按,「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維修手冊」第一章規定飛彈測試禁止安裝火線安全接頭(證10,第217頁),然本次金江軍艦接受教準部甲操測考任務,當日上午被彈劾人林伯澤開啟槍械庫實施械彈清點,完成清點後,同意中尉兵器長許博為領取超過安全數量之火線安全接頭5支,存於兵器長室保險箱,其105年8月29日亦自承測考時第一次甲操做雄三飛彈科目且對於飛彈全系統備便認知不清(證5,第118-119頁),其後射控士官長陳銘修因應甲操測考實施裝備測試,令射控下士賴柏丞向中尉兵器長許博為領取火線安全接頭4支,並將4支火線安全接頭分別裝接TTS與真彈,致生誤射雄三飛彈事件,自亦負有責任。

(三)被彈劾人林伯澤未取得艦長按階段合格簽證不具戰備複驗資格即辦理戰備複驗:

1、按「海軍131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下稱年度訓練計畫)

陸、十一(幹部訓練)、(三)、2規定:「艦長、輪機長任本職3個月內完成艦長(輪機長)第二階段簽證,簽證完成後將『艦長(輪機長)職前班結訓證書』、『艦船操縱模訓儀結訓證書』及『第二階段訓練合格簽證表』,循行政系統呈報海軍司令部核頒艦長(輪機長)簽證合格證書」(證1,第12頁)、附錄6「海軍131艦隊組合訓練實施計畫」(下稱組合訓練實施計畫)貳(執行)、三(訓練要求)、(一)艦艇、1、艦艇自訓(驗)、(1)基礎訓練:H、軍官二階段簽證之規定:「……(B)新任艦長、輪機長到任3個月內,應循行政系統逐級呈報司令部核頒艦長(輪機長)簽證合格證書」(證1,第17頁)、組合訓練實施計畫貳(執行)、三(訓練要求)、(一)艦艇:2、各艦(作戰中隊)戰備複驗階段:(1)戰備複驗資格限制:B及E規定:「……艦長與輪機長須完成合格簽證……E、教練儀訓練:(A)海練一號教練儀須完成第二階段初級訓練(單艦類型作戰戰術或分隊類型作戰戰術)合格……」(證1,第19頁)規定,及附錄17「海軍131艦隊艦(艇)長及輪機長二階段簽證實施計畫」揭示艦長二階段簽證之目的:「為使各艦(艇)長及輪機長於完成艦(艇)長職前班訓練後,儘速熟悉各艦性能及掌握全艦各項行政作業,進而達成增進艦艇航行安全,確保艦隊戰力之目標。」等語(證1,第27頁),艦艇單位申請甲操測考之前,需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且新任艦長辦理戰備複驗亦有其資格限制,需取得海練一號教練儀第二階段初級訓練合格及艦長第二階段合格簽證。

2、查被彈劾人林伯澤,105年4月1日派任金江軍艦艦長(證2,第49頁),同年月11日接掌指揮權(前10日與前任艦長重疊交接,證3,第84頁),旋於同年月18日由131艦隊龍賓寧戰隊長帶隊辦理金江軍艦戰備複驗(註:4月11日至17日未出海),測驗官為射控上士吳承陽,戰備複驗成績為80分,所提列之8項意見之五:「……雄三操作手執行飛彈系統操作設定熟悉度仍待加強……」(證4,第108頁),被彈劾人林伯澤艦長106年5月16日接受本院詢問時雖稱,該艦戰備複驗為105年5月10日(證5,第122頁),然依據105年4月18日戰備複驗完成後,131艦隊部航海士林家緯於105年4月21日簽擬條箋說明「一、案係本隊所屬金江軍艦戰備複驗所見情形。二、已於105年4月18日由龍戰隊長率隊實施驗收,各科評分表如附件。三、奉核後,轉發金江軍艦修改並擇日複查」並經參謀長蔣復華於同日批示『可』」(證4,第104頁),依前開條箋顯示105年4月18日所辦理係屬金江軍艦戰備複驗之驗收,而非被彈劾人所稱評量及輔導,與實情不符。

3、再查完成艦長第二階段、海練一號第二階段合格簽證,乃戰備複驗之前提,惟被彈劾人林伯澤先於105年4月18日接受戰備複驗,其後始於105年6月1日完成艦長二階段簽證(131艦隊副艦隊長魏正峯核定時間(證6,第170-171頁),於105年6月8日於教準部戰研中心完成海練一號二階段簽證(證6,第172頁),違反戰備複驗之資格限制,顯有違失。

4、據上,依前揭戰備複驗資格限制,被彈劾人林伯澤未完成艦長及海練一號第二階段簽證,即105年4月18日接受戰備複驗,違反戰備複驗之資格限制,顯有違失。

(四)接任金江軍艦指揮權期限未符甲操測考申請資格,即申請測考:

1、按「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下稱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肆、一、測考資格之規定:「……(三)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所複驗合格後,始可聲請甲操測考驗收」,是以,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需滿3個月始得申請甲操測考(證7,第177頁)。

2、被彈劾人林伯澤於105年4月11日接任金江軍艦指揮權,並於任職未滿3個月時提出「海軍金江軍艦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並於檢查事項:「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依『艦上訓練小組』方式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1次(含)以上」欄位上勾選「105.4.1(任職)」(證6,第173頁),茲因被彈劾人係於105年4月11日接任指揮權,並非同年月1日接任,其所填寫資料顯與事實不符,未符甲操測考實施計畫之規定,被彈劾人於本院106年5月16日詢問時亦自承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證5,第122頁)可稽。

3、綜上,依前揭甲操測考實施計畫新任艦長申請資格限制,被彈劾人林伯澤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測考,違反甲操測考實施計畫之規定,顯有違失。

(五)綜上,被彈劾人林伯澤擔任金江軍艦艦長,為指揮官就該艦負有全般責任,未善盡指揮監督責任,引致金江軍艦工作紀律廢弛,其所屬除違規裝接真彈進行箱組飛彈測試外,且無任何幹部督導,任由中士高嘉駿單獨以作戰模式發射飛彈,造成民眾傷亡及財產損傷,釀成重大災害;復未妥當管制火線安全接頭,並因就甲操時飛彈全系統備便欠缺正確認知,於誤射事件當日同意所屬領取逾越安全管制範圍之火線安全接頭5支裝接真彈;另違反海軍131艦隊105年度組合訓練實施計畫與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規定,於接任指揮權未達3個月即申請甲操測考,並未取得艦長第二階段合格簽證即進行戰備複驗,核有嚴重違失。

二、被彈劾人林清吉為金江軍艦副艦長並兼任訓練官,負有督導全艦之訓練職責,竟未依法落實訓練,致使該艦工作紀律廢弛,其所屬於辦理甲操測考前,於作戰模式下,竟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違反「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維修手冊」第一章規定;作為艦長法定代理人,於艦長離艦時亦未能切實指揮艦艇,致射控士官長陳銘修,擅自離開戰情室,獨留高嘉駿於戰情室內,而無其他幹部在場,逕自執行接戰程序演練,誤射實彈,就本次事件,自應負責;另其製作不實之「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等節,均核有重大違失:

(一)按「艦艇常規手冊(第四版)」(下稱艦艇常規)02005指揮與管理之規定:「艦(艇)長是艦指揮官,當艦長離艦、離職、死亡、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則由艦上現員中次一資深之軍官代理艦長,接替指揮權,直至艦長返艦或上級派員接替時為止。通常是由副艦長來代理艦長職務。」(證11,第220頁);02013副艦長職責之規定:「副艦長為艦長之助理或執行官,艦長不在時法定第一代理人,承艦長之命執行任務,並負士氣、軍紀、工作、操演、訓練、福利、安全、情報、人事及官兵個人權益等事項之督導與協調……二、一般職責……(十一)兼任訓練官,督導助理訓練官,遵照上級年度訓練計畫策訂全艦性訓練計畫、岸訓需求、成效之研判及訓練紀錄整理與表報呈報事宜。」(證11,第222-226頁),是以,副艦長係艦長第一代理人,並兼任訓練官。

(二)按被彈劾人林清吉為金江軍艦副艦長(證2,第52頁)並兼任訓練官,負有督導全艦之訓練職責,本院106年5月16日詢問時,亦承認應負全艦之訓練責任(證5,第127頁),自應熟知「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維修手冊」第一章:「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證10,第217頁)之規定,並對所屬加強宣導雄三飛彈在作戰模式下,不能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以避免誤射之發生,然就金江軍艦在辦理甲操測考時,屢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之情,竟全不知情,亦為本院106年5月16日詢問所自承(證5,第127頁)足證,被彈劾人固為該艦之訓練官,顯未確實督導該艦之訓練,上下隔閡,所屬陳銘修認知雄三飛彈需接上火線安全接頭才可真實表現飛彈之備便(證13,第256-257頁),而未予即時糾正其錯誤作法,釀成事故。顯見,被彈劾人未落實督導金江軍艦之訓練,核有重大違失。

(三)次查,105年7月1日金江軍艦艦長因公離艦期間,依艦艇常規之規定被彈劾人林清吉代理林伯澤艦長,繼承指揮權,負責全艦之一切行政及作戰任務,並對艦艇之安全、整備及服勤績效負完全責任,然其未善盡執行指揮任務,致射控士官長陳銘修,擅自離開戰情室,獨留高嘉駿一人於戰情室內,而無其他幹部在場,逕自執行接戰程序演練,誤射實彈。其亦足以顯見被彈劾人林清吉平日並未依法落實訓練,致使該艦工作紀律廢弛,均有違失。

(四)再查,金江軍艦被彈劾人林伯澤艦長接任未滿3個月,未符申請甲操測考之資格,於申請甲操測考時,登載不實之艦長指揮權接任時間,被彈劾人106年5月16日亦自承自訓、自評表確有核章可按(證5,第127-128頁),顯見,金江軍艦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固為被彈劾人林清吉製作,明知林伯澤艦長105年4月11日始接任指揮權,需於3個月後始得申請甲操測考,猶在其所製作之「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勾選其符合資格,顯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彈劾人林清吉為金江軍艦副艦長並兼任訓練官,負有督導全艦之訓練職責,竟未依法落實訓練,致使該艦工作紀律廢弛,其所屬於辦理甲操測考前,於作戰模式下,竟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違反「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維修手冊」第一章規定;作為艦長法定代理人時,於艦長離艦時亦未能切實指揮艦艇,致射控士官長陳銘修,擅自離開戰情室,獨留高嘉駿於戰情室內,而無其他幹部在場,逕自執行接戰程序演練,誤射實彈,就本次事件,自應負責;另其製作不實之「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等節,均核有重大違失。

三、被彈劾人胡志政擔任131艦隊艦隊長並為金江軍艦直屬督管主官,其所屬金江軍艦甲操測考報進申請表,未經權責主管核定,即電傳予艦指部;復經年所屬艦長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屢准予申請甲操,被彈劾人竟無視悖離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與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另就屬艦配置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未妥善保管,違反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再者甲操違規將上開接頭連結真彈方式呈現飛彈備便而危害安全紀律者,非僅金江軍艦單一個案,卻毫無警覺,視而不見;另104年第2季迄105年第1季報進申請表之相關檔案均未歸檔並經銷毀,違反檔案保存規定等情,均足見被彈劾人擔任131艦隊艦隊長未善盡職責,致其所屬工作紀律廢弛,核有重大違失:

(一)按「海軍131艦隊組織章程」01012規定:「艦隊長:ㄧ、指(督)導所屬作戰整備、教育訓練、保養修護、政治作戰各項工作之推展。」(證1,第41頁)是則,被彈劾人胡志政就其艦隊各項工作負有全般責任。

(二)131艦隊部所屬金江軍艦甲操測考報進申請表,未經權責主管核定,逕將其電傳予艦指部,公文作業與行政程序紊亂;又除金江軍艦戰備複驗虛應故事外,131艦隊部所屬部分各艦,長年以來亦有與金江軍艦艦長接掌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測考,悖離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與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之違失情形如下。

1、按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肆項第1條第3款測考資格:「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驗收。」【104年版亦同,證15,第303頁】;又「海軍131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附錄7(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貳(執行作法)規定:(一):配合教準部每季甲操測考申請作業期,於每年3、6、9、12月10至14日呈報次一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報進申請表如附錄1)並由單位參謀長(含代理人)副署。(二)艦指部完成初審後函送教準部,由受測單位依任務狀況與教準部測考中心協調測考日期。(三):「本隊依『甲操驗收資格檢查表』及『甲操驗收前部門須完成事項表』對報進各艦(作戰中隊)實施審查,並於教準部排定之受測日期前10日,由受測單位主官簽章後,送交測考中心。」(證1,第24頁)從而,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驗收,甲操測考報進申請表,應由單位參謀長(含代理人)副署簽章,且受測艦之「甲操驗收資格檢查表」及「甲操驗收前部門須完成事項表」,須由131艦隊實施審查後,始得送交測考中心。

2、查131艦隊作戰訓練官許秉立,其辦理105年第3季131艦隊部甲操測考報進作業未依據前揭法令,逐級呈核主管核章,竟於105年6月14日逕行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未經主管核章之前開申請表寄送艦指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逕將金江軍艦等11單位之甲操測考申請直接電傳艦指部,違反131艦隊甲操測考管制規定;復對林伯澤艦長105年4月11日接掌指揮權,未滿3個月,卻於同年6月14日同意其甲操申請,並備註「已申請於0701實施」;復131艦隊部作戰科於105年4月18日辦理金江軍艦戰備複驗時,其評分105.04.18戰備複驗評分表所見事實(射控上士吳承陽),與105.05.10內容完全相同(飛彈士官長柯彥承),其中第5項:「雄三操作手執行飛彈系統操作設定熟悉度仍待加強。」,所屬未進行泊港靜態檢查(吳承陽、柯彥承二人均坦承未進行攻船飛彈之靜態裝備檢查),卻未予糾正,致金江軍艦不諳攻船飛彈之靜態檢查程序,造成誤射事件,均有違失等情,業如前述;復查,被彈劾人胡志政擔任131艦隊部艦隊長(證2,第62頁),期間所屬艦長甲操測考是否有未滿3個月,卻同意甲操申請情事,本院調查發現:1.珠江軍艦艦長張大邕104年2月2日接指揮權,同年3月10日申請104年第2季甲操報進(證16,第310、317頁);資江軍艦艦長洪明穎104年4月7日接指揮權,同年6月15日申請104年第3季甲操報進(證16,第319、320頁);高江軍艦艦長林伯源104年7月4日接指揮權,同年9月11日報進104年第4季甲操(證16,第324、326頁),申請甲操時,其接任指揮權均未滿3個月。2.依艦指部104年9月11日海艦作戰字第1040010407號函附104年第4季甲操報進兵力規劃表(證16,第324-328頁),新江(606)、曾江軍艦(608)係分別以艦長陳嘉豪、楊凌翔名義提出申請,但二人與新艦長邱明浩、洪文哲預於9月18日交接指揮權,縱承辦參謀於9月15日便簽上特別指出:「606級608艦於0918日因艦長交接,需於11-12月份執行甲操測考」,然被彈劾人胡志政104年9月15日仍批示管制於104年底前完成甲操測考(證12,第230頁),嗣新江軍艦(邱明浩艦長)於104年10月2日甲操受測,曾江軍艦(洪文哲艦長)於104年12月10日甲操受測(證12,第247頁),其受測日期,距其接任指揮權均未滿3個月。3.被彈劾人胡志政105年6月6月敦睦返國,所屬金江、淡江、鳳江、湘江及昌江軍艦艦長接指揮權皆未滿3個月,申請甲操測考(證16,金江第382頁、淡江第387頁、鳳江第391頁、湘江第391頁、昌江第391頁),均違反前揭甲操測考實施計畫所稱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始可申請甲操」之規定。就上開簽稿中,足見被彈劾人胡志政因承辦參謀業將屬艦接掌指揮權日期詳實簽註故得以知悉屬艦接掌指揮權日期,被彈劾人仍無視屬艦若於該季實施將違反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與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仍准許就接掌指揮權未滿3個月所屬艦長需於特定時間完成甲操測考,自有重大過失。

3、本院就前揭各情於106年5月16日詢據被彈劾人胡志政稱已知悉金江軍艦申請105年第3季實施甲操測考事宜(證5,第141頁)與前揭被彈劾人李連仁於105年12月22日自承其有分別向參謀長、副艦隊長、艦隊長口頭報告等情互核一致;又其亦於106年5月16日自承艦隊部公文作業流程,確有違失(證5,第144-145頁);另就金江軍艦戰備複驗未予落實部分,其雖認應有依規定辦理(證5,第141頁),然因與前揭證據不符,故所辯尚不足採;再者,本院就131艦隊所屬艦長甲操測考未滿3個月,被彈劾人即同意甲操申請等情,被彈劾人亦未提出合理說明,僅認艦長調任需重新報進,因與前揭法令不符,亦不足採(證5,第144頁);其後於106年9月15日約詢表示其身為艦隊長,本次雄三誤射事件,應負擔全部責任,知悉部分艦長並無符合接掌3個月指揮權的規定,管制屬艦辦理甲操亦屬職責範圍,對於二階段簽證之誤解與執行應予負責(證5,第151頁)等情,均自認確有違失,從而,131艦隊所屬金江軍艦本次甲操測考報進之公文作業及行政程序與部分各艦接掌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測考,均悖離前揭法令規定之情形至為明確,被彈劾人確有過失。

(三)131艦隊屬艦配置雄三飛彈,其重要裝備火線安全接頭未規劃固定位置,並其軍械室領用時,亦無登錄於「械、彈、爆材攜出、繳回登記簿」,違反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又甲操違規以火線接真彈方式呈現飛彈備便者而危害安全紀律,非僅金江軍艦單一個案,被彈劾人作為131艦隊艦隊長未善盡督導責任,該艦隊軍紀鬆弛,違失情形如下:

1、按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十五)各類武器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攜出、繳回管制措施:1.將械彈庫(室)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及「械、彈、爆材攜出、繳回登記簿」置放(掛)於庫房門口明顯處,並要求人員於進庫前及出庫後逐人親筆簽註,紀錄進出庫時間事由、攜出入物品,以確實管制人員及械彈進出;不論任何時機及理由,進出械彈室,需由值勤之值星官會同當日械彈清點人與保管人同時到場督導,並確實管制紀錄備查,以掌握流向,避免不法攜出。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四、範圍包括本軍各單位使用及庫存之(一)本軍使用之各類制式與非制式武器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二)本軍使用之各類制式與非制式彈藥(三)各類軍械隨主件撥發之相關附件。是則,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係屬雄三飛彈重要相關附件應放置械彈室,始為正辦。查105年7月1日金江軍艦靠泊左營水星#7碼頭,計畫接受教準部甲操測考任務,領用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均未辦理登記,本院調閱槍械領用記錄簿,亦無火線安全接頭之支領用情形(證9,第211-214頁);本院復查131艦隊配屬雄三飛彈之相關屬艦於甲操測考時,火線安全接頭領用情形,發現置於艦長室、兵器長室、械彈室均有之,全無任何領用紀錄(證3,第80-82頁)。顯見,被彈劾人就落實屬艦槍械彈藥管制,確有督考違失。

2、又金江軍艦陳銘修士官長105年8月29日、高江軍艦陳昭憲士官長105年12月5日均證稱,艦上配賦4枚飛彈及2具TTS,於甲操靜態檢查連續3年,均違反安全規定將火線安全接頭裝接真彈(證13,第256、276頁),本院為究明131艦隊所屬其他錦江級艦配置雄三飛彈有無類此情形,交海軍司令部清查103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甲操受測艦火線領取情形,案經海軍司令部查復,除金江軍艦外,甲操領取火線數超過2條者尚有高江軍艦,該艦於103-105年甲操時均領取5條火線(證3,第81-82頁),被彈劾人於106年9月15日約詢自承就火線安全接頭未善盡督導責任(證5,第153頁),足見,被彈劾人作為131艦隊艦隊長毫無警覺危機所在,致其屬艦軍紀鬆弛,顯有違失。

(四)另按國防部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02002規定:「本手冊所稱文書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之一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均包括在內。」國軍檔案管理手冊01002規定:「定期檔案:指由各單位自行管理,保存年限為30年、20年、15年、10年、5年、3年及1年之檔案。」;同手冊07009規定教育訓練保存年限為1年。經查,本院為瞭解131艦隊甲操報進申請情形,故調閱104年第2季迄105年第1季之報進申請表之相關檔案,發現上開檔案全未歸檔並均銷毀,違反前揭檔案保存規定,被彈劾人顯未盡督導之責。

四、被彈劾人許秉立擔任131艦隊部作戰科作戰訓練官,負責131艦隊各艦艇申請甲操測考之報進、審核工作,未能剔除林伯澤甲操測考違法資格,且未經核准將所編之「海軍131艦隊105年第3季(7月至9月)甲操報進申請表」電傳至艦指部,核有重大違失:

(一)按「海軍131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附錄7(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貳(執行作法)(一)規定131艦隊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申請表,應由單位參謀長(含代理人)副署簽章(證1,第24頁)。

(二)查被彈劾人許秉立於105年4月1日接任作戰訓練官(證2,第55頁),督導規劃屬艦訓練及甲操申請、驗收與執行訓練成效管制與兵力申請,就其辦理105年第3季131艦隊部甲操測考報進作業時,應將各艦資料彙整後,編製成「海軍131艦隊105年第3季(7月至9月)甲操報進申請表」(共4頁),依據該表最後1頁亦明確印有承辦人員、業管主管及參謀長核章欄(證12,第246頁),應循前揭計畫,由單位參謀長(含代理人)以上副署簽章。然被彈劾人許秉立並未依據前揭法令與表格規範,逐級呈核主管核章,逕於105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未經主管核章之前開申請表寄送艦指部,艦指部尤志賢將其寄送之電子檔案存入其電腦中。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詢問時,被彈劾人許秉立亦自承未經長官批准,將甲操申請表寄送艦指部在卷(證5,第132-133頁)可查,足徵,被彈劾人許秉立,違反131艦隊甲操測考管制規定至明。

(三)再查前揭所述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肆、一、(三)與海軍131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附錄7(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貳(執行作法)之(三),131艦隊依「甲操驗收資格檢查表」及「甲操驗收前部門須完成表」對報進各艦實施審查,並於教準部排定之受測日期前10日,由受測單位主官簽章後,送交測考中心(證1,第24頁)。惟被彈劾人許秉立,對甲操測考資格負審查之責,因其曾任錦江軍艦艦長,故對甲操測考資格如何,知之甚詳,就林伯澤艦長105年4月11日接掌指揮權,未滿3個月,不具甲操申請資格,卻於同年6月14日予以同意,並備註「已申請於0701實施」,其違失情節自甚為明確。

(四)據上,被彈劾人許秉立擔任131艦隊部作戰科作戰訓練官,負責131艦隊各艦艇申請甲操測考之報進、審核工作,未能剔除林伯澤甲操測考違規資格,且未經核准將所編之「海軍131艦隊105年第3季(7月至9月)甲操報進申請表」電傳至艦指部,核有重大違失。

五、被彈劾人李連仁擔任131艦隊部作戰科科長,負責131艦隊訓練業務推行,甲乙類操演成效與管制為其主要業務範疇。然本次甲操測考報進時,其所屬被彈劾人許秉立未經核准將所編之「海軍131艦隊105年第3季(7月至9月)甲操報進申請表」電傳至艦指部,未予糾正,且於辦理該艦戰備複驗,未執行靜態檢查程序;另未辦理公文歸檔違反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等規定等節,核有重大違失:

(一)按海軍131艦隊組織章程第五章規定,作戰科主要業務職掌,略以:「負責本隊有關作戰、訓練、行安、通信及情報等相關業務推行;並協助、督導泊基隆地區陸岸單位、艦艇防颱、訓練及常規等各類業務執行。」,舉凡「駐、基地訓練及甲乙類操演成效與管制」、「輔訓計畫策頒、督導與執行」均為其主要範疇(證1,第42-45頁)。

(二)復按「海軍131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附錄7(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貳(執行作法)規定,「131艦隊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申請表」,由單位參謀長(含代理人)副署簽章,然詢據105年12月22日被彈劾人作戰科科長李連仁(證2,第58頁)自承,承辦參謀確實並未依據公文流程完成審查,並對金江軍艦申請甲操全然知悉(證5,第136頁);復被彈劾人訓練官許秉立於106年5月16日本院詢問時亦證稱,有向被彈劾人李連仁報告(證5,第133頁)互核一致,足徵被彈劾人李連仁知悉所屬許秉立未依規定呈報,因未加以導正,引致本次事件之發生。

(三)依據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要符合甲操測考資格,艦艇應先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即戰備複驗合格),此從「海軍131艦隊戰備複驗評分表」期評分內容與甲操測考之攻船飛彈評分表一致,亦可得見,故戰備複驗對於艦艇辦理甲操極其重要。本次金江軍艦誤射雄三飛彈,主係該艦於辦理甲操測考時,因該艦射控士官長認知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才可真實反應飛彈之備便,131艦隊部作戰科於105年4月18日辦理金江軍艦戰備複驗時,所屬未進行泊港靜態檢查,本院106年5月19日詢問射控士吳承陽時亦承認未為雄三飛彈系統靜態裝備檢查(證13,第253頁),從而,被彈劾人李連仁擔任131艦隊部作戰科科長,負責131艦隊訓練業務推行,甲乙類操演成效與管制為其主要業務範疇。然其於辦理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就金江軍艦戰備複驗,因其未能落實訓練管制,致其所屬錯誤認知甲操測考靜態檢查程序,而將火線安全接頭裝接真彈,而未能及時糾正,引致本次飛彈誤射事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

(四)另按國防部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02002規定(證14,第293頁)國軍檔案管理手冊01002規定(證14,第294頁);同手冊07009規定(證14,第296-301頁)檔案最低保存年限為1年。本院為瞭解131艦隊甲操報進申請情形,故調閱104年第2季迄105年第1季之報進申請表之相關檔案,發現上開檔案全未歸檔並均銷毀,違反上開檔案保存規定,被彈劾人顯未盡督導之責。

(五)綜上,被彈劾人李連仁擔任131艦隊部作戰科科長,負責131艦隊訓練業務推行,甲乙類操演成效與管制為其主要業務範疇。然本次甲操測考報進時,其所屬被彈劾人許秉立未經核准將所編之「海軍131艦隊105年第3季(7月至9月)甲操報進申請表」電傳至艦指部,未予糾正,且於辦理該艦戰備複驗,未執行靜態檢查程序;另未辦理公文歸檔違反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等規定等節,均核有重大違失。

六、被彈劾人林明華擔任艦指部作戰處處長,督導艦隊全般作戰、訓練及作戰中心等相關業務,就所屬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或以預劃戰備複驗等違法情事,監督不周;又本次事件,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稿既經被彈劾人覆核並無金江軍艦,然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時,在其業管之資料卻列入同日金江軍艦參與甲操測考執行任務資料,就其業務顯未善盡客觀注意義務,均涉有違失。

(一)按海軍艦隊指揮部作業手冊第一章任務與組織01002規定,現行行政編組指揮官室下設作戰處(聯戰、聯訓、計畫、戰綜科、艦戰中心)(證17,第397頁)。同手冊第二章權責職掌與業務區分02018規定,作戰處處長承指揮官之命,綜理本部全般作戰業務(證17,第399頁)。同章02041規定,作戰處處長之職掌,督導艦隊全般作戰、訓練、計畫、核生化、動員業務及作戰中心相關業務之推行(證17,第401頁)。02056規定,作戰處掌理聯訓科業務,協調有關艦隊各項訓練競賽及演訓業務之處理作戰中心掌理掌握海上狀況及艦艇飛機動態並協調各地區作戰中心管制任務艦艇並掌握狀況回報(證17,第402頁);同手冊08020規定,作戰處聯訓科負有規劃艦隊年度各項重大演訓期程、操演科目與驗證重點並據以令頒操演指導計畫之義務(證17,第415頁)。08089規定有關電報(抄電)處理規定稱1.作戰中心電報1份由戰情官簽收處理存檔,並標示後彙整修訂戰情現狀日報表2.62(63)各電報2份由62(63)通信官簽收,1份送有關62(63)各參處理,1份由通信官彙整呈作戰副參謀長、參謀長批閱(翌日0730)3.62(63)作戰官彙整電報後,交指管長批示後列入交接,62(63)各參將有關電報上班時循行政程序處理(證17,第439頁);復按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肆、一(艦艇單位測考資格),略以:「依『艦艇訓練小組(SBTT)』方式完成自訓、自評,由所屬艦(戰)隊部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經艦指部完成資格審查核定後,以3個月為週期,由艦指部於該週期前20日,正式函文向教準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所屬艦(戰)隊部管制受測單位於受測日前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隊部輔修訓組合(駐地)訓練人員需完成中乙級以上裁判合格認證】,否則不予測考。」(證7,第177頁)、海軍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附件9(海軍艦隊指揮部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三、(二):「本部完成報進資格初審後函送教準部,由受測單位依任務狀況與教準部測考中心協調測考日期。」(證17,第446頁)等規定,是以,海軍艦隊指揮部作戰處處長承指揮官之命,綜理全般作戰業務,就各單位呈報之甲操報進申請表,依法負有審查之責,並應協調有關艦隊各項訓練競賽及演訓業務之處理暨掌握海上狀況、艦艇飛機動態,協調各地區作戰中心管制任務艦艇與掌握狀況回報等節,就負有直接監督責任。

(二)查海軍艦指部104年第2季甲操報進規劃表,艦指部於104年3月10日以海艦作戰字第1040002564號函報教準部,其中,馬公軍艦主官於104年1月4日任職(下稱馬公104.01.04,下同,證16,第312頁)、大岡104.01.16(證16,第313頁)、承德104.01.29(證16,第314頁)、旭海104.02.09(證16,第315頁)、珠江104.02.02(證16,第317頁)及中邦軍艦104.02.24(證16,第317頁),各該艦新任主官任職日起至艦指部向教準部申請甲操日止皆未滿3個月,均有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測考情形。類此情形,並非單一個案,迄105年第3季,除105年第1季外,其餘各季皆有類似情形。再者,以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者亦有之,例如105年第2季報進規劃表,其中承德、金江、中邦軍艦依序預劃於4月13日、3月23日、3月28日戰備複驗(證16,第338、340、342頁);另同年6月16日函送之第3季報進表,其中中邦、大萬及永嘉軍艦戰備複驗日期依序為105.06.28、106.06.20、105.06.20等(證16,第384、388、389頁)。足見海軍艦指部未依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確實審查甲操報進資格,致普遍存有主官任職未滿3個月、未完成戰備複驗即申請甲操情形,此有下表可參,顯見,被彈劾人林明華(證2,第65頁)未切實依據前揭法令審查,長期以來對所屬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或以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報進,視若無睹,實有違失。┌──────┬───────┬──────────────────┐│甲操報進季別│艦指部函報日期│甲操報進資格不符情形 │├──────┼───────┼──────────────────┤│104年第2季 │104.03.10 │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 ││ │ │馬公104.1.4、大岡104.1.16、承德104. ││ │ │1.29、旭海104.2.9、珠江104.2.2、中邦││ │ │104.2.24。 │├──────┼───────┼──────────────────┤│104年第3季 │104.06.15 │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 ││ │ │寧陽104.3.18、資江104.4.7、永定104. ││ │ │5.1、大屯104.5.1。 │├──────┼───────┼──────────────────┤│104年第4季 │104.09.11 │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 ││ │ │高江104.7.04、昆明104.7.13、高雄104.││ │ │7.22。 │├──────┼───────┼──────────────────┤│105年第1季 │105.01.14 │- │├──────┼───────┼──────────────────┤│105年第2季 │105.03.18 │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 ││ │ │張騫:105.1.1、海龍105.1.1、中業105.││ │ │3.14。 ││ │ │以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 ││ │ │金江105.3.23、中邦105.3.28、承德105.││ │ │4.13。 │├──────┼───────┼──────────────────┤│105年第3季 │105.06.16 │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 ││ │ │淡江 105.4.11、鳳江 105.6.24、湘江 ││ │ │105.6.14、昌江 105.6.14、金江 105. ││ │ │4.11。 ││ │ │以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 ││ │ │大萬 105.6.20、永嘉 105.6.20、中邦 ││ │ │105.6.28。 │└──────┴───────┴──────────────────┘

(三)查艦指部就金江軍艦飛彈誤射事件之甲操測考資格審核核定過程係由承辦人艦指部作戰處計畫科計畫參謀尤志賢於105年6月14日下午3時13分於其電腦建立「131艦隊105年第3季各艦甲操報進.docx」,內有金江軍艦等11個單位報進。嗣尤志賢彙整其他單位之報進資料,於同年月6月15日下午2時23分建立「105年第三季甲操報進.docx」,內含金江軍艦等41個報進單位(證16,第343-354頁),其後尤志賢認為金江軍艦甲操測考法定資格不符,將其於甲操報進名單中剔除,並於同月15日下午3時17分於其電腦建立「105年第3季各艦甲操報進-1.docx」,該資料計有40艘申請甲操報進單位之艦艇資料,並未包含有金江軍艦(電腦檔)(證16,第355-367頁)。同月15日下午3時45分尤志賢以「以稿代簽」方式簽辦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送艦指部,該等以稿代簽並有11頁之附件,係報進規劃表,主要內容係艦指部報進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之40艘艦艇資料,然其中並未包含金江軍艦。該等簽稿於同日經作戰處艦戰中心主任李文超及被彈劾人林明華覆核,並經副參謀長彭堯民核定「發」(105年第三季甲操報進單位)(證16,第368-379頁),是以,被彈劾人林明華因其為業務主管,自得以知悉第3季甲操測考之40艘艦艇,金江軍艦業被排除其外。

(四)然金江軍艦雖不在核准名單內,惟該艦卻因艦指部文書作業之疏漏,名列艦指部105年6月16日函送教準部之甲操測考報進規劃表中,如期於同年7月1日接受教準部甲操測考,按艦指部105年7月1日晨會於上午7時30分舉行,其資料包含當日金江軍艦參與甲操測考執行任務資料,係由作戰處艦隊作戰中心中校作戰管制長侯紀葦所提出作戰報告所載明,其內容為「金江軍艦甲操測考航前戰備檢查時間0000-0000」(證18,第454頁),被彈劾人林明華因綜理艦指部全般作戰業務,除參與該次會議外。經查,金江軍艦因7月1日甲操測考,需於前(30)日通報131艦隊,該艦隊於19時38分完成譯電,艦指部電台於19時41時收到131艦隊來電,並由作戰處所屬艦隊作戰中心製作62艦指部艦艇任務及現況報告,其內容包括金江軍艦1030駛離左營執行甲操測考紀錄(證18,第452頁),依前揭規定應循行政程序呈報,均屬作戰處法定職掌範圍,從而被彈劾人依前揭法令必須於事前即掌握艦指部所轄各艦艇飛機動態,並管制任務艦艇並協調各地區作戰中心掌握狀況回報,故金江軍艦當日甲操測考,自無不知其動態之理。

(五)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下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本件被彈劾人林明華綜理本部全般作戰業務,其所屬包括聯訓科與作戰中心,其於105年6月15日16時就尤志賢所簽辦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稿核章在卷可稽(證16,第368頁),就其所附報進規劃表並無金江軍艦之情,自得以知悉;而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有關金江軍艦當日參與甲操測考執行任務資料,亦屬作戰處長法定直接職掌範圍。從而,被彈劾人就依前揭法令,既得以知悉第3季甲操測考之40艘艦艇並無金江軍艦,復又得透過作戰中心62(63)電報之行政程序於事前掌握飛彈誤射時金江軍艦之任務動態,從本次金江軍艦誤射雄三飛彈可能引發台海危機,所造成人民死亡與財產損傷之情形,依其事件種類、危險大小、被害利益輕重,尤屬重大,被彈劾人既負有督導艦隊全般作戰、訓練、計畫、核生化、動員業務及作戰中心相關業務之責任,並非一般人,自應就其業務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法定客觀注意義務。

(六)據上,被彈劾人林明華擔任艦指部作戰處處長,督導艦隊全般作戰、訓練及作戰中心等相關業務,就所屬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或以預劃戰備複驗等違法情事,監督不周;又本次事件,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稿既經被彈劾人覆核並無金江軍艦,然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時,在其業管之資料卻列入同日金江軍艦參與甲操測考執行任務資料,就其業務顯未善盡客觀注意義務,均涉有違失。

七、被彈劾人曾紀郎擔任教準部測考中心飛彈測驗士,負責執行艦艇兵器測裁事宜,並協助綜合年度增修訂艦艇裁判實施規定及年度各科甲操評分標準等綜合事宜。然其於執行甲操測考時,就部分艦艇真彈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之情事,未能確實依法檢查,與事後所辯嚴格要求受測艦艇火線安全接頭不能接真彈,相互矛盾,核有違失。

(一)按「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及維修手冊」第一章(概論與安全防護)1.3安全守則規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火線安全接頭一經接上,人員應盡快撤離發射架」,再按教準部業務手冊:附件:「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各員業務職掌」十、(測驗考核中心)之規定:「……(二十六)飛彈測驗士:「1.執行各類型艦艇兵器(平面、對空射擊驗收)測裁事宜……」(證19,第466頁),是以,飛彈測驗士執行各類兵器裁測事宜,應知甲操測考項目之裁測事項,並無發射雄三飛彈項目,應切實要求受測艦艇依據前揭安全守則之規定,禁止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

(二)查海軍131艦隊各艦辦理甲操測考,據統計,該艦隊12艘錦江級艦中,每艘船僅配置2部TTS,自103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所屬高江軍艦、金江軍艦於甲操測考時均領取4條火線,並以火線安全接頭接真彈方式讓測考官認識裝備之備便性,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年9月30日國海督察字第1050001225號函可稽(證3,第82頁)。被彈劾人曾紀郎擔任飛彈測驗士(證2,第67頁),分別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12月9日及104年11月30日負責高江軍艦及金江軍艦甲操測考時攻船飛彈測裁事宜,然該等艦艇於甲操測考時均將火線安全接頭裝接於真彈上,違反前揭安全守則之規定,雖被彈劾人曾紀郎於本院105年11月1日詢問時辯稱甲操測考時均依規定辦理,會要求受驗船艦真彈脫離火線及訊號線後,檢查20個邏輯測試,(證5,第160頁);教準部指揮官胡炳仁於本院106年1月6日詢問時亦稱,其問過測考官,會要求拆除不該接的火線安全接頭,不會讓受測船艦接4條火線,應為高江軍艦及金江軍艦自辯說詞而已(證13,第262頁),然本院詢問金江軍艦相關人員,如金江軍艦射控士官長陳銘修證稱,金江軍艦配賦4枚飛彈及2具TTS,於甲操靜態檢查連續3年,均將火線安全接頭裝接真彈(證13,第256頁);同軍艦飛彈下士賴柏丞於本院詢問時表示曾紀郎並未指正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是錯誤(證13,第266-267頁)。另本院詢問高江軍艦兵器長王昕宇亦稱測考官過去從無糾正此為錯誤行為(證13,第272頁);高江軍艦射控士官長陳昭憲亦證稱曾紀郎從未指責這樣是違反規定不能做(證13,第275頁)等情。本院認為,教準部指揮官胡炳仁所稱僅係詢問所屬測考官所知,因非其所親見親聞,不具證人適格,自不足採;又高江軍艦相關人員並非本次金江軍艦誤射雄三飛彈事件之關係人,衡情並無為維護金江軍艦,而就其違規事實說謊,而自陷高江軍艦因嚴重違背軍紀而致其自己與同僚遭受懲處之動機,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復依據國防部之調查,高江軍艦與金江軍艦歷年甲操測驗均確實領取5個火線安全接頭(證21,第482、496-497頁)在卷,另依湘江軍艦射控士官長陳昭瑋亦證稱甲操不可能如被彈劾人曾紀郎所述有20個邏輯測試(證13,第282頁),亦與被彈劾人曾紀郎前揭所稱於安全檢查完畢後,會到操控台做20個邏輯測試相互矛盾,是則,綜合前揭證據足以認定,被彈劾人曾紀郎所辯尚屬飾卸之詞,自難遽採。顯見,因被彈劾人曾紀郎就上開軍艦之重大錯誤沿襲多年未予糾正之事,確為本次金江軍艦誤射事件之重要因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彈劾人曾紀郎擔任教準部測考中心飛彈測驗士,負責執行艦艇兵器測裁事宜,並協助綜合年度增修訂艦艇裁判實施規定及年度各科甲操評分標準等綜合事宜。然其於執行甲操測考時,就部分艦艇真彈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之情事,未能確實依法檢查,與事後所辯嚴格要求受測艦艇火線安全接頭不能接真彈,相互矛盾,核有違失。

八、被彈劾人李光敏擔任教準部測考中心主任,綜理艦艇甲操驗收等業務,除未明確律定甲操測考雄三攻船飛彈之備便程度外,復辦理攻船飛彈觀察評鑑表又錯誤援引與裝備檢查無關之通信與電子損傷作為檢查依據,導致部分受測單位誤解甲操飛彈備便意義;再者被彈劾人帶隊辦理高江軍艦之甲操測考,亦未切實糾正該艦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之錯誤作為,足見其安全要求之鬆散。其後本院2次通知被彈劾人到院說明(證5,第163-164頁),無正當理由拒未到院,核有違失:

(一)按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業務手冊第二篇(組織與職掌)第二章(權責)第三款(本部各幕僚單位職掌)十、測驗考核中心之規定:「(一)艦艇基地訓練、甲類操演驗收及新兵訓練結訓測考驗收之執行……(六)年度增(修)訂甲操測驗裁判實施規定及各科目評分表綜合事宜」(證19,第461頁),再按同手冊02043測考中心主任職掌規定:「

一、綜理戰備部隊、基地訓練結訓、艦艇甲類操演驗收、新兵訓練結訓等測驗勤務及一般行政業務之遂行……」(證19,第463頁),是以,增(修)訂甲操測驗裁判實施規定及各科目評分表綜合事宜係屬測考中心之職掌,該中心主任綜理甲操測考之驗收等業務。

(二)查甲操攻船飛彈評分表「操演前準備」第一項規定(證20,第472頁),自103至105年評分項目反覆;再依據海軍司令部補充調查報告責任判明三之(二):「查102年底將評分表將備便測試訓練模擬器(TTS)及訓練模式修訂刪除,後於103年又將系統與附屬裝備(含TTS)執行傳遞試驗是否正常乙項納入,對於內容增修訂有些許差異,評分表項目反覆,易導致受測單位準備方向誤解。」(證21,第481頁)足見,被彈劾人身為測考中心主任(證2,第72頁),綜理海軍甲操測考業務,就屬該中心業務之評分表之修訂,未切實督導,核有違失。

(三)次查測考中心所定攻船飛彈評鑑表之靜態檢查係以海軍艦艇操演教範-通信與電子損傷(國軍準則-海軍-109)03014(啟航準備)、九(操演程序)之內容為依據,然該等內容(證22,第498-501頁),與攻船飛彈泊港期間靜態檢查無涉,引其作為攻船飛彈裝備檢查之憑據,毫無依據。且海軍司令部105年12月「金江軍艦雄風三型飛彈誤射案」補充調查報告亦指出教準部「評分表所示依據不清」之責,略以:「教準部測考中心甲操評分表攻船飛彈(Z-5-HF2)內項次一觀察內容-(4)系統與附屬裝備(含TTS)執行傳遞試驗是否正常?經查此項評分表內列註以【海軍操演教範-通信及電子損傷03014/P3-42】列為測考依據,而未納入中科院配發之雄三飛彈各類系統操作手冊測試程序及安全注意事項等,使受測艦艇作為操演前裝備整備憑據。」等語(證21,第481-482頁),顯見,被彈劾人李光敏身為測考中心主任(證2,第72頁),本應確實瞭解攸關甲操測考評分之依據,然卻引用錯誤規範之評分依據,其所提出修正,並未將中科院配發之雄三飛彈各類系統操作手冊測試程序及安全注意事項等納入,以使艦艇充分瞭解甲操測考靜態檢查之內容,顯有違失。

(四)末查104年12月9日高江軍艦辦理甲操測考,然自103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高江軍艦於甲操測考時均領取4條火線,並以火線接真彈方式讓測考官認識裝備之備便性,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年9月30日國海督察字第1050001225號函可稽(證3,第81-82頁)。且高江軍艦飛彈士官長陳昭憲於本院詢問時證稱:高江軍艦全裝備備便,均將4條火線接頭接上(證13,第275頁),顯見,高江軍艦進行甲操測考靜態檢查時,係以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然被彈劾人李光敏登艦測考時,竟未能督導該艦立即改善,並加強該等誤認行為之宣導,致該等錯誤認知仍在其他艦艇繼續執行,顯有違失。

(五)綜上,被彈劾人李光敏擔任教準部測考中心主任,綜理艦艇甲操驗收等業務,除未明確律定甲操測考雄三攻船飛彈之備便程度外,復辦理攻船飛彈觀察評鑑表又錯誤援引與裝備檢查無關之通信與電子損傷作為檢查依據,導致部分受測單位誤解甲操飛彈備便意義;再者被彈劾人帶隊辦理高江軍艦之甲操測考,亦未切實糾正該艦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之錯誤作為,足見其安全要求之鬆散。其後本院2次通知被彈劾人到院說明,無正當理由拒未到院,核有違失。

九、被彈劾人史建斌擔任教準部測考中心主任,綜理艦艇甲操驗收任務之遂行,然其未能依據實施計畫,於測考前實施資格審查,核有違失:

(一)按教準部業務手冊02043規定測驗考核中心主任職掌:「一、綜理戰備部隊、基地訓練結訓、艦艇甲類操演驗收、新兵訓練結訓等測驗勤務及一般行政業務之遂行……」,另按甲操測考計畫:陸、測考實施:二、執行階段之規定:「艦艇單位:1、甲操測考前2週:受測單位攜全艦部署表及艙間配置圖至教準部測考中心完成下列項目(1)抽選下列項目:A、航行值更般操演科目。B、輪機故障操演料目。C、雙艦操演科目。C、戰損操演部位……(2)文件資料審查:A、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B、甲操測考前部門須完成事項表……」(證7,第189頁),是以,測考中心主任應綜理測考中心辦理艦艇甲操測考之驗收,且該中心應於艦艇接受甲操測考前2週,將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送測考中心,並由該中心完成甲操測考資格審核。

(二)查本院106年12月5日詢問測考中心副主任周文泰是否依據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辦理資格審查,其稱未逐級呈核,並無法詳實審查(證13,第285頁);被彈劾人史建斌於本院詢問時亦承認測考中心就甲操資格審查,其從未於甲操測考前先行就資格審查(證5,第168頁),顯見,受測艦艇於受測前2週將資格審查表等相關資料雖送測考中心,然該中心從未依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辦理甲操測考資格之審核,被彈劾人史建斌身為測考中心主任,未能確實要求所屬確實依法辦理資格審核,核有違失。

(三)再查依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規定於測考前2週應將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送請測考中心審查,然本院詢問測考中心副主任周文泰稱,慣例不逐級呈核,係甲操測考當日始就資格查核(證13,第285頁):被彈劾人史建斌於本院詢問時亦承認,測考中心從未事前審查(證5,第168頁),顯見,受測艦艇雖於受測前2週即將資格審查表等相關資料送測考中心,然該中心因循苟且並未依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辦理甲操測考資格之審核,被彈劾人史建斌身為測考中心主任,未能確實要求該中心依法辦理資格審核,縱金江軍艦未符甲操測考資格,然因該中心未能事前審核,致使該艦仍於105年7月1日進行甲操測考之準備,而於該中心測考官登艦審核資格前,發生雄三飛彈誤射情事,被彈劾人未能確實督促所屬依據規定辦理資格審查,確有違失。

(四)綜上,被彈劾人史建斌擔任教準部測考中心主任,綜理艦艇甲操驗收任務之遂行,然其未能依據實施計畫,於測考前實施資格審查,核有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同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

二、雄三飛彈係超音速反艦飛彈為我國重要之軍事武器,具抗電戰干擾能力,得以超音速低空掠海接近敵艦目標,有效穿透敵方船艦的防禦網,而以特殊的彈道進行終端的擊靶任務,其部署於海上船艦與陸上機動發射載台,藉由各個載台分別發射飛彈,對目標進行飽和攻擊,以達摧毀目標之目的,為使該等武器充分發揮制敵戰力,飛彈系統架構、操控人員職掌、操作程序、指揮管制系統等流程,艦艇、艦隊相關人員除應熟悉前揭流程外,並應定期實施訓練、演訓、測試及執行臨時賦予之指定任務。被彈劾人胡志政擔任131艦隊艦隊長並為金江軍艦直屬督管主官,就屬艦配置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未妥善保管,違反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再者其所屬違反安全紀律,於甲操測考靜態檢查,違規將火線安全接頭連結真彈呈現飛彈備便者,非僅金江軍艦單一個案等節,足見,其輕忽風險,毫無警覺,未善盡職責;被彈劾人林伯澤擔任金江軍艦艦長負有全般責任,未善盡指揮監督責任,引致金江軍艦工作紀律廢弛,其所屬除違規裝接真彈進行箱組飛彈測試外,且無任何幹部督導,任由中士高嘉駿單獨以作戰模式操作,誤射飛彈;復因就飛彈全系統備便欠缺認知,於甲操測考當日同意所屬領取逾越安全管制範圍之火線安全接頭5支裝接真彈,引致事故;被彈劾人林清吉為金江軍艦副艦長並兼任訓練官,負有督導全艦之訓練職責,然平日竟未依法落實訓練,致使該艦工作紀律廢弛,肇致該艦辦理甲操測考前,其所屬於作戰模式下,竟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違反規定;復於艦長離艦作為其代理人時亦未能切實指揮艦艇,致射控士官長陳銘修,擅自離開戰情室,獨留高嘉駿於戰情室內,而無其他幹部在場,逕自執行接戰程序演練,而誤射實彈。被彈劾人李連仁擔任131艦隊之作戰科科長就辦理金江軍艦戰備複驗時,所屬未執行靜態檢查程序,不予糾正,致金江軍艦不諳攻船飛彈之靜態檢查程序,而將火線安全接頭裝接真彈。被彈劾人曾紀郎、李光敏分別擔任教準部測考中心飛彈測驗士及測考中心主任,前者負責執行各類型艦艇兵器(平面、對空射擊驗收)測裁事宜,後者綜理艦艇甲操驗收及一般行政業務之遂行等業務,其等作為甲操測考身為測驗士或帶隊官時,就部分艦艇真彈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之情事,未依前揭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維修手冊所示安全守則確實檢查,並予糾正。且被彈劾人李光敏於擔任測考中心主任期間,除未明確律定甲操測考雄三攻船飛彈之備便程度外,復辦理攻船飛彈觀察評鑑表又錯誤援引與裝備檢查無關之通信與電子損傷作為檢查依據,導致部分受測單位誤解甲操飛彈備便意義,而將火線安全接頭裝接真彈,違反安全規定。以上各員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有違。

三、被彈劾人胡志政擔任131艦隊艦隊長並為金江軍艦直屬督管主官,其所屬金江軍艦甲操測考報進申請表,未經權責主管核定,即電傳予艦指部;復經年所屬艦長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均准予申請甲操測考。被彈劾人林伯澤擔任金江軍艦艦長,於接任指揮權未達3個月即申請甲操測考,且於未取得艦長合格簽證即進行戰備複驗。被彈劾人許秉立擔任131艦隊部作戰科作戰訓練官,未能剔除林伯澤甲操測考違法資格,且未經核准將所編之「海軍131艦隊105年第3季(7月至9月)甲操報進申請表」電傳至艦指部。被彈劾人李連仁為被彈劾人許秉立之直屬長官,知悉被彈劾人許秉立所簽辦之「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申請表」未經核准,未加導正,均足證海軍131艦隊公文作業與行政程序均悖離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與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等相關法令。復艦指部作戰處處長被彈劾人林明華,任職期間就所屬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或以預劃戰備複驗等違法情事,監督不周;又本次事件,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稿既經被彈劾人覆核並無金江軍艦,然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時,在其業管之資料卻列入同日金江軍艦參與甲操測考執行任務資料,就其業務顯未善盡「客觀注意義務」。被彈劾人史建斌擔任教準部測考中心主任,綜理艦艇甲操演驗收任務之遂行,然其未能依據實施計畫,於測考前實施資格審查,以上各員核與前揭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有違。

四、本院復為瞭解131艦隊甲操報進申請情形,故調閱104年第2季迄105年第1季之報進申請表之相關檔案,發現上開檔案全未歸檔並均銷毀,違反國防部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檔案保存之規定,被彈劾人胡志政、李連仁分別擔任131艦隊艦隊長及作戰科科長職務,未善盡督導之責。另查105年7月1日金江軍艦靠泊左營水星#7碼頭,計畫接受教準部甲操測考任務,領用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均未辦理登記。本院續調閱槍械領用記錄簿,亦無火線安全接頭之支領用情形,被彈劾人林伯澤顯未能落實該艦槍械彈藥之管制;本院再查131艦隊配屬雄三飛彈之相關屬艦於甲操測考時,火線安全接頭領用情形,發現有置於艦長室、兵器長室,亦有置於械彈室,均無任何領用紀錄,被彈劾人胡志政就落實屬艦槍械彈藥管制,亦有督考不周之情事,以上各員核與前揭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彈劾人林伯澤、林清吉、許秉立、李連仁、胡志政、林明華、曾紀郎、李光敏、史建斌等9人,分別未能確實辦理訓練及落實考核,且不符資格即申請甲操測考,後續審核機制未落實,文書及槍械彈藥管理悖離法令與未盡監督管理職責等情,違失情節重大且明確,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與第7條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證1.海軍鑑隊有關規定。

證2.被彈劾人電子兵籍資料。

證3.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對於誤射案之相關函文。

證4.金江軍艦戰備複驗實施情形。

證5.被付彈劾人詢問筆錄。

證6.海軍金江軍艦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資料。

證7.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

證8.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103年修訂版)。

證9.海軍金江軍艦軍械庫(彈藥庫)械彈爆材攜出、繳回登記簿(105.06.30?105.07.01)證10.「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維修手冊」有關規定。

證11.艦艇常規手冊(第四版)。

證12.海軍131艦隊甲操報進表。

證13.關係人詢問筆錄。

證14.國軍檔案相關規定。

證15.海軍艦艇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4年版)。

證16.海軍艦指部甲操報進規劃表。

證17.海軍艦指部相關規定。

證18.艦指部105.06.30動態報及105.07.01晨報。

證19.海軍教準部業務手冊第二章(組織與職掌)。

證20.教準部100年?105年攻船飛彈評分表(首頁)。

證21.金江軍艦雄風三型飛彈誤射案補充調查報告。

證22.海軍艦艇操演教範-通信與電子損傷(國軍準則-海軍109)03014(啟航準備)、九(操演程序)。

證23.金江軍艦雄風三型飛彈誤射案調查報告。

證24.海軍司令部「補充調查報告」審認已無機密屬性函。

證25.「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維修手冊」解密時間。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A、被付懲戒人林伯澤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因金江軍艦誤射雄三飛彈案,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懲戒乙案,申辯如下:

(一)就未妥當管制火線安全接頭、對飛彈全系統備便欠缺正確認知,以及同意所屬領取逾越安全管制範圍之火線安全接頭5支裝接真彈部分:

1.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對於錦江級軍艦及其他各型艦飛彈全系統備便尚未有統一規範及相關準則教範,僅於「海軍成功級飛彈巡防艦雄風三型飛彈系統操作手冊-第三章第二節接戰研判與發射程序03007接戰程序與取消」中提到相關規定,且被付懲戒人於接受監察院詢問時,已大略答覆何謂飛彈全系統備便之內容,殊難謂被付懲戒人對於旨揭程序認知不清。

2.依據海軍司令部100年12月30日令頒「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第3章第4條規定:「火線安全接頭,由責任軍官(戰系長)妥善保管」,囿於錦江級艦並無戰系長之編制,故責由同為武器系統部門主管即兵器長負保管火線安全接頭之責。而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103年修訂版),就火線安全接頭並無應存管於何處及相關領用程序之明確規範。金江軍艦雖將火線安全接頭存管於槍械庫,惟保管人及權責人員仍為兵器長,肇案當日被付懲戒人依上開規定自槍械庫將火線安全接頭取出並交付予兵器長,自無械彈管制之違失。

(二)就未取得艦長二階段合格簽證,尚不具備資格即辦理戰備複驗部分:

1.經檢視「海軍131艦隊組合訓練實施計畫」中有關戰備複驗限制條件,並未明確說明鑑長須完成之合格簽證即為海軍131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中所示之艦長(輪機長)第二階段簽證,尚難逕謂上開二者之簽證係屬同一。

2.被付懲戒人派任艦長前,曾至海軍技術學校參訓「三級艦艦長班」,順利取得「三級艦艦長班」合格證書及完成相關合格簽證。而依「海軍艦隊訓練綜合教則」第三章第二節軍官訓練-軍官本質訓練(3)艦長、輪機長簽證規定:各值更官完成航行值更官簽證並嫻熟航行值更官各項事務後,於擔任部門主管(輪機官)或副艦長職務期間,續見學艦長(輪機長)職務,並於獲選參訓艦長(輪機長)職前班時,續實施相關簽證,於海洋大學艦船操縱模擬儀訓練合格後,由海軍司令部頒發艦長(輪機長)簽證合格證書,列為艦長(輪機長)派任主要參據。足徵其派任金江軍艦艦長前,已完成相關合格簽證,執行戰備複驗係合於規範。

(三)被付懲戒人對於艦長接任指揮權之認知有誤,誤以自任職始日起算3個月即得申請甲操測驗,致在未符申請甲操資格之情狀下將金江軍艦資格審查表報請海軍一三一艦隊審查,此部分確有違失。

(四)關於被付懲戒人未善盡指揮督導之責,復未嚴格存管火線安全接頭,致所屬違反火線安全接頭安全規定及誤選系統操作模式,肇生事故部分:

1.存管火線安全接頭非屬被付懲戒人之責被付懲戒人肩負艦長之責,平時執行各項訓練時即已對全艦各部門依規定要求及提醒相關操練紀律。而火線安全接頭之存管及領用乃屬兵器長之責,案發當日其依相關規範自槍械庫取出火線安全接頭交付予兵器長後,相關責任及風險自應由兵器長承繼。至於航前會議,乃針對航行前就航行海域之氣象、水文及週邊船艦動態等項向艦上各部門主管進行提示,自難在該會議中針對各部門任務進行個別提點。

2.案發當日金江軍艦架設火線安全接頭及測試訓練模擬器並未違反相關規範:金江軍艦平日訓練時均領取2個火線安全接頭及2部TTS摸擬器實施練習,並未有領取4個火線安全接頭實施訓練之情形。而依教準部測考中心甲操評分表攻船飛彈(Z-5-HF2)(詳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證20)所示:「操演前準備(一)啟航準備是否一程序完成裝備開機前檢查?1.檢查裝備/系統是否操作正常:(3)系統與附屬裝備(含TTS)執行傳遞試驗是否正常?」,甲操測驗靜態裝測驗即係檢測艦上所有裝備(含火線安全接頭)是否得正常運作。基於上開二點,案發當日被付懲戒人始將金江軍艦所有火線安全接頭(5具)取出並交付予兵器長,並未違反相關規範及流程。

3.誤選系統操作模式應歸責於操作人員,不應責咎被付懲戒人:金江軍艦於平日訓練期間,各部位均有部門主管或資深士官帶領人員實施操練。本案肇因於高嘉駿中士在未有資深幹部督管下,私下進行練習致誤射飛彈,當時被付懲戒人適為協調公事暫時離艦,尚難謂有未盡督導之責。

二、雄三事件已由海軍司令部完成調查,被付懲戒人已受懲罰,本案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一)海軍司令部已針對本案行使職務監督權,足以維持公務紀律,無再移送懲戒之必要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於第2條增列以「有懲戒之必要者」,為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要件。其修正理由略以: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詳見證物一)。雄三事件於案發之初即受全體國人關注,相關涉案人等刻正由司法機關審認犯行,本案業經海軍司令部行使職務監督權完成相關調查報告及核予相關人等之懲罰,並交由所屬單位檢討改進完畢,已導正機關行政作為,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移送懲戒之必要。

(二)被付懲戒人已因本案遭海軍司令部核予大過一次之處罰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仍有懲戒之必要,惟被付懲戒人已因本案遭行政懲處(詳見證物二),且為涉法人員(即許博為、陳銘修及高嘉駿)以外懲度最重者,且當(105)年考績獲評乙等,已嚴重影響升遷、派訓等權益。其經此教訓,業引以為鑑,全力以赴防止類案再生,已獲各級長官肯定,進而獲派擔任飛彈快艇作戰二中隊副中隊長乙職,期能將所學貢獻國家。敬請明察秋毫,予以不受懲戒之判決,實感德便。

證物一:104年5月20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說明證物二:被付懲戒人獎懲資料A之一、被付懲戒人林伯澤答辯(二)狀意旨略以:

壹、事實概要緣被付懲戒人擔任海軍司令部艦指部131艦隊部下轄之金江軍艦艦長,該艦於105年7月1日進行甲操測考過程中,發生誤射雄三飛彈穿透翔利昇號漁船船體,致生船長黃文忠死亡事件。該艦中尉兵器長許博為、射控中士陳銘修、飛彈發射士高嘉駿,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年6在案(被證1)。而海軍司令部於事發後,即刻成立國賠處理小組,嗣由行政院核定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監察院復以本件彈劾案文,將被付懲戒人移送鈞會審理,實難甘服,合先敘明。

貳、程序事項監察院行使彈劾權,提出107年度劾字第4號彈劾案,移送至鈞會之程序,恐違反監察法第8條前段、第10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條等規定,其彈劾程序是否適法,顯有疑義,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監察法第8條前段就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同法第10條就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彈劾案經審查會審查決定後應於3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對於審查不成立之案件有異議時,應於10日內提出之,並由監察業務處通知其他委員舉行再審查會。但以1次為限、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提案委員提出異議,應由原提案委員2人以上為之、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條亦明定,糾彈案審查會,除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致未能開會時,應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另訂日期再開審查會外,應於當日完成審查及投票決定。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不得改期或停止開會。

二、據監察院107年2月23日院台業壹字第1070730310號函:「一、本案經監察委員包宗和、王美玉及仉桂美提案,並依監察法第8條之規定,經監察委員高涌誠等11人審查決定成立並公布。」云云。惟查:

(一)金江軍艦於105年7月1日甲操測考誤射雄三飛彈事件,監察委員包宗和、王美玉及仉貴美隨即提出彈劾案,於當月召開審查會決定不予成立,擱置1年7月餘,嗣107年1月新任11名監察委員上任後,於107年2月23日舉行再審查會而決定通過本案彈劾(被證2)。是依監察法第8條前段、第10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條等規定,上揭監察院函文對於監察院提出彈劾之程序,包括:(1)審查會決定不成立後,提案委員是否於10日內提出異議?(2)提案委員提出異議,是否由原提案委員2人以上為之?(3)舉行再審查會是否僅為1次?等,均省略未詳細說明,該彈劾程序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二)本案許博為、陳銘修及高嘉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上開徒刑,已受刑事重懲,然雄三飛彈事件在第4屆監察委員決定不成立彈劾案後,擱置約1年7月餘,嗣第5屆新任11名監察委員上任後,再開審查會翻異前屆委員之合議結果(見被證2),被付懲戒人合理懷疑本彈劾案係新任監察委員上任後為順應民情、輿論所為,至於本案被付懲戒人是否具有重大違失,恐非監察委員提起彈劾之重點,併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本案業經國防部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全面檢討作業過程,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記大過乙次之懲處,已足以維持海軍司令部公務紀律,自無將被付懲戒人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懇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規定,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未」違法失職,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7條規定,且其作為與誤射雄三飛彈結果間並不具因果關係,自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一)本件監察院彈劾案文略以:「金江軍艦所配置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置於械彈室,然其領用時,並無登錄於「械、彈、爆材攜出、繳回登記簿」,與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未盡相符;被彈劾人林伯澤因就飛彈全系統備便欠缺認知,於甲操測考當日同意所屬領取逾越安全管制範圍之火線安全接頭5支裝接真彈,顯有違失」云云。惟查:

1.本案被付懲戒人同意中尉兵器長許博為領取5支火線安全接頭,應無違失,中尉兵器長許博為應負火線安全接頭之保管責任,監察院彈劾案文率謂被付懲戒人未盡督管之責,顯有誤解:依據海軍司令部100年12月30日令頒「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第3.4.2安全守則規定:「火線安全接頭需由責任軍官或安全士官妥善保管」、第3.4.4操作步驟規定:「因任務需求並需經責任軍官(戰系長)授權」。查,本案金江軍艦即應由同為武器系統部門主管即兵器長許博為負保管火線安全接頭之責,被付懲戒人同意其領取5支火線安全接頭,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換言之,前揭規定僅針對兵器長許博為之保管責任為規範,並「未」就被付懲戒人同意其領取5支火線安全接頭為規範,此觀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依據100年12月30日海軍司令部令頒「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第3章第4條規定:「火線安全接頭,由責任軍官(戰系長)妥善保管」,於錦江級艦即為兵器長,故案發時僅有規定兵器長負保管火線安全接頭之責,並無規定其他官員應負督導之責等情,有上開維修手冊節本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年8月4日國海督法字第1050000992號函所附說明資料、106年8月17日國海督法字第1060001121號函覆內容可稽,益足徵被告許博為此部分所辯俱屬卸責飾詞,無足信採。其於甲操測考當日既然身為金江艦兵器長,自應擔負該艦上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保管責任無訛。」即明,準此,監察院逕謂被付懲戒人對於同意兵器長許博為領取5支火線安全接頭未盡督導責任云云,顯有違誤。

2.觀諸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103年修訂版)第4條文義:「四、範圍:包括本軍各單位使用及庫儲之:(以下簡稱「械彈」)(一)本軍使用之各類制式與非制式武器,包括手、步、機槍、衝鋒槍、信號槍、瓦斯槍、獵槍、火箭筒(發射器)、各式肩射(防空、反裝甲)武器、十字弓、刀械、狙擊鏡等輕、重兵(武)器、火砲、電擊棒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含陳列展示品清查管制)。(二)本軍使用之各類制式與非制式彈藥,包括輕兵器彈藥、槍(手)榴彈、各口徑砲彈、火箭、飛彈、火藥、炸藥、雷管、導(火)爆管(索)、起爆(擊發)器等爆材、發射藥、化學彈(信號、煙幕、照明、催淚劑等)及火工零附件暨各型海、空用炸彈、魚雷、水雷及干擾彈、獵雷專用爆破器材等。(三)本軍航空部隊使用之飛行個裝鋼筆信號發射器(彈)、傘刀、信號槍(彈)及驅鳥獵槍(彈)等。(四)各類軍械隨主件撥發之相關附件。」並「未」將火線安全接頭列入適用範圍內,故火線安全接頭並「無」應存管於何處及相關領用程序之明確規範,自「無」領用登記紀錄可循。監察院以槍械領用記錄簿未載明火線安全接頭之領用情形,片面推論被付懲戒人未落實槍械彈藥管制,顯非實在;再參酌「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錦江級)」第3章第4條規定:「火線安全接頭,由責任軍官(戰系長)妥善保管」,足見保管人及權責人員應為金江軍艦兵器長許博為,而105年7月1日事件發生當日,被付懲戒人與兵器長許博為,共同自槍械庫將火線安全接頭取出並交付予兵器長保管,被付懲戒人自無「未」落實火線安全接頭管制之違失。

3.依錦江級軍艦103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雄三飛彈甲操裝備概況,各軍艦火線安全接頭之保管人欄位分別為「艦長」、「兵器長」,存放地點分別為「艦長室」、「槍械庫」、「兵器長室」等,均不一致;另參酌105年7月1日本案事故發生「後」,海軍司令部已切實檢討策進作為,重新律定並下達電話紀錄,實施改正(被證3),足證105年7月1日本案事故發生「前」,火線安全接頭存管並無應存管於何處及相關領用程序之明確規範,然應由兵器長許博為負妥善保管之責,堪可認定。

4.被付懲戒人係考量當日將實施甲操測考靜態裝備檢測須測試艦上所有裝備(包含火線安全接頭),且可能臨時發生火線安全接頭有故障不能運作等情,始將5支火線安全接頭取出交付兵器長許博為測試,是監察院彈劾案文狀稱…同意中尉兵器長許博為領取超過安全數量之火線安全接頭5支…等語,顯有誤解。又被付懲戒人同意領取5支火線安全接頭之行為與誤射雄三飛彈之結果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監察院彈劾案文片面臆測被付懲戒人領取5支火線安全接頭即會造成誤射雄三飛彈之結果,洵屬無稽。復依103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雄三飛彈甲操裝備概況表所示:「103.12.25日…609高江艦…火線安全接頭甲操時領取數量5」、「103.9.10日…610金江艦…火線安全接頭甲操時領取數量4」、「104.12.09日…609高江艦…火線安全接頭甲操時領取數量5」、「104.11.30日…610金江艦…火線安全接頭甲操時領取數量4」,顯見103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錦江級軍艦甲操測考時,亦有領取4、5支火線安全接頭之情形。是綜觀全案經過,依據「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及維修手冊」第1.3.1安全守則規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3第8點:「本件保養週期以TTS連接做測試,為使射控程序順利進行,須接上火線接頭,若以實彈做測試則不可接上(如為測實彈而確有必要接上時,亦需有官員或督導幹部於場督導,且僅限於以測試模式進行,否則有可能產生電池擊發等誤動作!)」(被證1),要非中尉兵器長許博、射控士官長陳銘修、飛彈發射士高嘉駿後續之行為介入,絕不可能僅憑被付懲戒人同意領取5支火線安全接頭測試,即當然發生誤射雄三飛彈之憾事。

5.監察院彈劾案文狀稱:「當日上午被彈劾人林伯澤開啟槍械庫實施械彈清點,完成清點後,同意中尉兵器長許博為領取超過安全數量之火線安全接頭5支,存於兵器長室保險箱,其105年8月29日亦自承測考時第一次甲操做雄三飛彈科目,且對於飛彈全系統備便認知不清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105年8月29日於監察院調查案件應詢時係稱:「(問:何謂甲操裝備檢測飛彈全系統備便?是否需要領4個火線安全接頭?)全系統備便是指裝備開機在訓練模式下,測驗整個飛彈迴路,過去測考官要接4個火線安全接頭,全系統備便在檢測流程作操演,定義我再去找資料」,堪認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調查詢問過程中,已明確答覆,且被付懲戒人係表示可再找尋資料補充回應「全系統備便」確實之文字定義,並未自承對於飛彈全系統備便認知不清。又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海軍司令部對於錦江級軍艦及其他各型艦飛彈全系統備便,尚未有統一規範及相關準則教範,僅於「海軍成功級飛彈巡防艦雄風三型飛彈系統操作手冊-第三章第二節接戰研判與發射程序03007接戰程序與取消」中提及,全系統備便涵蓋自選彈、初始值設定及飛彈備便,並無明確針對飛彈全系統備便應操作至何步驟,進行相關規範;在本案事故發生後,106年4月25日所頒行之海軍各式飛彈運用手冊-雄風三型飛彈(草案)(編修單位:海軍一三一艦隊,審定單位:海軍艦指部準則編審指導委員會),始針對飛彈全系統備便明確定義。核其上情,監察院彈劾案文以被付懲戒人認知不清,以及該院自以為領取逾越安全數量火線接頭乙節,逕認被付懲戒人有所違失,應無所據。

(二)監察院彈劾案文略以:「金江軍艦工作紀律廢弛,其所屬除違規裝接真彈進行箱組飛彈測試外,且無幹部督導,任由高嘉駿單獨以作戰模式發射飛彈,造成民眾傷亡及財產損傷,釀成重大災害,被彈劾人林伯澤依法應負全責。」云云。惟查:

1.被付懲戒人肩負艦長之責,平時執行各項訓練時即已對全艦各部門依規定要求及提醒相關操練紀律:承前所述,火線安全接頭之存管及領用乃屬兵器長許博為之責,事發當日其既依相關規範交付予許博為,相關保管責任即應由許博為承擔。

2.105年7月1日當天被付懲戒人係為實施甲操測考檢測項目之裝備檢測,而將5支火線安全接頭交付予許博為,且因奉命參加航前會議,而於當日7時55分離艦,先行至教準部協調開會,並「未」在場參加甲操測考,實不具在場指揮督導之可能,足認其「無從」預見兵器長許博為、射控士官長陳銘修、飛彈發射士高嘉駿將有誤射雄三飛彈之作為,益徵其並無過失。彈劾案文將他人之疏失,強加諸於被付懲戒人,顯屬過苛:

(1)依教準部測考中心甲操評分表攻船飛彈(Z-5-HF2)之「操演前準備」欄位載明:「(一)啟航準備是否依程序完成裝備開機前檢查?1.檢查裝備/系統是否操作正常:6%(2)裝備測試之各項數據是否在規範值內?(3)系統與附屬裝備(含TTS)執行傳遞試驗是否正常?……」等評分項目,顯見甲操測考靜態裝備測驗即係檢測艦上所有裝備(含火線安全接頭)得否正常運作,據此,105年7月1日被付懲戒人將金江軍艦5支火線安全接頭取出,並交付予兵器長許博為。詎料,飛彈發射士高嘉駿,未經核備私下進行練習,導致誤射雄三飛彈,監察院彈劾案文責令被付懲戒人需承擔他人疏失,逕予責難被付懲戒人未盡督導,顯屬過苛。

(2)在實施甲操測考前一日(即105年6月30日),金江軍艦亦有進行航前會(被證4)並為風險管理(被證5),被付懲戒人已請艦上人員依據「雙重檢查表」,檢查裝具是否正常,並依照各操演評分表、檢查表具體執行,顯已盡其注意義務,被付懲戒人應無違失。

(3)金江軍艦平日訓練期間,係於全艦組合訓練及部位組合訓練時實施,亦即各部位均有部門主管或資深士官帶領人員實施操練。惟本案肇因於飛彈發射士高嘉駿在未有幹部督管之情形下,私下進行練習,導致誤射飛彈,自應由飛彈發射士高嘉駿就其過犯行為負責(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付懲戒人因參加航前會議已先行離艦,並「未」在場實施甲操測考,實不具在場指揮督導之可能,「無從」預見兵器長許博為、射控士官長陳銘修、飛彈發射士高嘉駿將有誤射雄三飛彈之作為(包括誤選系統操作模式、無幹部督導,任由飛彈發射士高嘉駿單獨以作戰模式發射飛彈等),監察院將飛彈發射士高嘉駿之過失,強加追究被付懲戒人之責失,顯逾比例原則。

(三)監察院彈劾案文略以:「被彈劾人林伯澤未取得艦長按階段合格簽證不具戰備複驗資格即辦理戰備複驗」云云。惟查:1.辦理戰備複驗限制資格條件,是否必須取得艦長第二階段合格簽證,仍非無疑,監察院彈劾案文,率以戰備複驗資格限制條件須完成合格簽證,遽指被付懲戒人未完成二階段簽證即有違失云云,應有誤解:按「海軍131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第陸、十一(幹部訓練)、(三)、2規定:「艦長、輪機長任本職3個月內完成艦長(輪機長)第二階段簽證,簽證完成後將『艦長(輪機長)職前班結訓證書』、『艦船操縱模訓儀結訓證書』及『第二階段訓練合格簽證表』,循行政系統呈報海軍司令部核頒艦長(輪機長)簽證合格證書」、附錄6「海軍131艦隊組合訓練實施計畫」(下稱組合訓練實施計畫)貳(執行)、三(訓練要求)、(一)艦艇、1、艦艇自訓(驗)、基礎訓練:「G、航行值更官訓練簽證…H、軍官二階段簽證之規定:…(B)新任艦長、輪機長到任3個月內,應循行政系統逐級呈報司令部核頒艦長(輪機長)簽證合格證書…I、軍士官救火訓練簽證」。次按組合訓練實施計畫貳(執行)、三(訓練要求)、(一)艦艇、2、各艦(作戰中隊)戰備複驗階段、(1)複驗資格限制:「…B、艦長與輪機長須完成合格簽證。…E、教練儀訓練:(A)海練一號教練儀須完成第二階段初級訓練(單艦類型作戰戰術或分隊類型作戰戰術)合格。」惟上開戰備複驗資格限制條件,並「未」明確規範所謂艦長須完成之合格簽證是否為海軍131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中所示之艦長(輪機長)第二階段簽證?因此,該「完成合格簽證」是否為「第二階段簽證」,抑或為上開組合訓練實施計畫中之「航行值更官訓練簽證」或「軍士官救火訓練簽證」,並非無疑,故監察院彈劾案文,率以戰備複驗資格限制條件須完成合格簽證,遽指被付懲戒人未完成二階段簽證即有違失云云,應有誤解。

2.被付懲戒人派任艦長前已完成相關合格簽證(被證6),本案金江軍艦執行戰備複驗應合於組合訓練實施計畫之規範:按「海軍艦隊訓練綜合教則」第三章第二節軍官訓練-軍官本質訓練(3)艦長、輪機長簽證:「各值更官完成航行值更官簽證並嫻熟航行值更官各項事務後,於擔任部門主管(輪機長)或副艦長職務期間,續見學艦長(輪機長)職務,並於獲選參訓艦長(輪機長)職前班時,續實施相關簽證,於海洋大學艦船操縱模擬儀訓練合格後,由海軍司令部頒發艦長(輪機長)簽證合格證書,列為艦長(輪機長)派任主要參據。」(被證7)。經查,被付懲戒人派任金江軍艦艦長乙職前,曾於103年4月14日至103年5月16日至海軍技術學校參訓「三級艦艦長班」,順利取得「三級艦艦長班」合格證書及完成相關合格簽證(見被證6),據此,被付懲戒人派任金江軍艦艦長「前」,均已完成海軍司令部要求之各項合格簽證,執行戰備複驗自無違背相關規範。

3.監察院彈劾案文狀稱:「被彈劾人林伯澤艦長106年5月16日接受本院詢問時雖稱,該戰備複驗為105年5月10日,然依據105年4月18日戰備複驗完成後,131艦隊部航海士林家緯於105年4月21日簽擬條箋說明「一、案係本隊所屬金江軍艦戰備複驗所見情形。二、已於105年4月18日由龍戰隊長率隊實施驗收,各科評分表如附件。三、奉核後,轉發金江軍艦修改並擇日複查」並經參謀長蔣復華於同日批示『可』,依前開條箋顯示105年4月18日所辦理係屬金江軍艦戰備複驗之驗收,而非被彈劾人所稱評量及輔導,與實情不符」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職為金江軍艦艦長,105年4月18日至海軍參謀學院上課,當日係由其他艦長代理帶艦,此有105年4月18日艦長夜令簿簽核者為馬勝魁(被證8)可憑,足證105年4月18日僅為評量及輔導,105年5月10日始確實由被付懲戒人帶艦完成戰備複驗,此有105年5月10日海軍金江軍艦105年戰備複驗測考總成績表以及海軍一三一艦隊戰備複驗評分表攻船飛彈(Z-5-HF2)可稽。

(四)監察院彈劾案文略以:「接任金江軍艦指揮權期限未符甲操測考申請資格,即申請測考」等語。惟查:

1.海軍甲操測考實施計劃(105年版)、肆(艦艇單位測考資格與方式)、一(測考資格):「…(三)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測考驗收」。被付懲戒人依「海軍艦隊指揮部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於填載海軍金江軍艦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時,在「資格檢查:(一)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三個月後,依『艦上訓練小組』方式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1次(含)以上」之欄位勾選「是」,並附記「任職期間為105年4月1日」。核其上情,被付懲戒人就是否應自任職始日(即105年4月1日)起算三個月即得申請甲操測驗部分不確定,致在未符申請甲操資格之情狀下將金江軍艦資格審查表報請海軍一三一艦隊審查,此行政作業上之瑕疵,被付懲戒人已受記大過乙次之懲罰,應為已足,此部分與誤射雄三飛彈之結果無涉。

2.次查,被付懲戒人自105年4月1日至金江軍艦報到,並接任艦長乙職,基於部隊演訓及後續海上偵巡任務之需求,被付懲戒人向教準部測考科協調實施甲操測驗之時日,因本艦任務及測考科後續任務之考量,嗣經測考科同意暫訂於105年7月1日實施測考,監察院未慮及此,將被付懲戒人未符實施甲操測考資格之作業疏失,全部責難加諸予被付懲戒人,顯有追懲究責失衡之情形,本件實無懲戒之必要。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祈請鈞會斟酌,本案被付懲戒人105年7月1日基於航前會議先行離艦,因無在場督導之可能,自無從預見後續兵器長許博為、射控士官陳銘修、飛彈發射士高嘉駿於甲操測考時之違失行為,且被付懲戒人辦理業務未遵法令程序,已接受記大過乙次之懲處,顯然勇於任事承擔。又本案海軍司令部於本事件發生後,已切實檢討策進作為,重新律定並下達電話紀錄,實施改正(見被證3),且即刻成立國賠處理小組,105年11月8日由行政院核定以新臺幣(下同)3,484萬餘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付懲戒人已深切記取教訓,並引本案為艦,全力以赴防止類案再生,已獲各級長官肯定,進而獲派擔任飛彈快艇作戰二中隊副中隊長乙職,期能將所學貢獻海軍,實無懲戒之必要。

四、綜上,爰狀謹請鈞會鑒核,賜予被付懲戒人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議決,以明各級疏責,庶免冤抑,至感德便。證據(均影本在卷):被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乙份。

被證2:107年2月23日網路新聞報導乙份。

被證3:海軍131艦隊公務電話紀錄乙份。

被證4:審視風險類別與項目乙頁。

被證5:節錄航前會提案與討論紀錄乙頁。

被證6:海軍技術學校學員(生)結業證書乙頁。

被證7:海軍艦隊訓練綜合教則乙份。

被證8:105年4月18日艦長夜令簿乙份。

A之二、被付懲戒人林伯澤答辯(三)狀略以:

壹、關於移送機關107年5月30日院台業壹字第1070101483號函文,對於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以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11月14日國海戰訓字第1070001798號函文(下稱海軍司令部澄復說明),茲表示意見如后:

一、監察院意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宗旨在於期待公務員履行規範義務,與是否造成實害結果不同於刑事法所考量嚴格證據法則與因果關係,被付懲戒人林伯澤擔任金江軍艦艦長,本須對艦艇之訓練、安全等負完全責任,自不能以「未」在場參加甲操測考,無從預見所屬將有誤射雄三飛彈之作為等詞卸責云云。惟查:

(一)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同法第5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未」違法失職,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7條規定,且其作為,顯「非」導致誤射雄三飛彈結果之原因,二者間不具因果關係,顯無懲戒之必要:

1、本件監察院提起彈劾,實肇於105年7月1日金江艦發生誤射雄三飛彈之結果,然被付懲戒人之作為,顯「非」導致誤射雄三飛彈結果之原因,二者間不具因果關係,監察院強加責難於被付懲戒人,顯屬過苛,與比例原則相悖,應無懲戒之必要。

2、105年7月1日當天被付懲戒人將5支火線安全接頭交付予兵器長許博為,係為實施甲操測考檢測項目之裝備檢測,且被付懲戒人因奉命參加航前會議,而於當日7時55分離艦,並「未」在場參加甲操測考,實不具在場指揮督導之可能。足認被付懲戒人「無從」預見兵器長許博為、射控士官長陳銘修、飛彈發射士高嘉駿將有誤射雄三飛彈之作為,益徵被付懲戒人並無過失,監察院彈劾案文將他人之疏失,強加諸於被付懲戒人,顯屬過苛。

3、在實施甲操測考前一日(即105年6月30日),金江軍艦亦有進行航前會(見被證4)並為風險管理(見被證 5),被付懲戒人已請艦上人員依據「雙重檢查表」,檢查裝具是否正常,並依照各操演評分表、檢查表具體執行,顯已盡其注意義務,監察院意見遽稱被付懲戒人未強化安全宣導,顯有誤會。

4、金江軍艦平日訓練期間,係於全艦組合訓練及部位組合訓練時實施,各部位均有部門主管或資深士官帶領人員實施操練。惟本案肇因於飛彈發射士高嘉駿在未有幹部督管之情形下,私下進行練習,導致誤射飛彈,自應由其就過失行為負責(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付懲戒人因參加航前會議已先行離艦,並「未」在場實施甲操測考,實不具在場指揮督導之可能,「無從」預見所屬將有誤射雄三飛彈之作為,監察院將所屬過失,強加追究被付懲戒人之責失,顯逾比例原則。

二、監察院核閱意見狀稱:「…(二)…105年7月1日被付懲戒人林伯澤將金江軍艦火線存放於槍械庫之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取出,並交予兵器長,未辦理登記,確未依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辦理,所辯火線安全接頭存管並無應存管於何處及相關領用程序之明確規範,實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云云。惟查:

(一)依據海軍司令部100年12月30日令頒「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第3.4.2安全守則規定:「火線安全接頭需由責任軍官或安全士官妥善保管」、第3.4.4操作步驟規定:「因任務需求並需經責任軍官(戰系長)授權」。查,本案金江軍艦即應由同為武器系統部門主管即兵器長許博為負保管火線安全接頭之責,被付懲戒人同意其領取5支火線安全接頭,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換言之,前揭規定僅針對兵器長許博為之保管責任為規範,並「未」就被付懲戒人同意其領取5支火線安全接頭為規範,此觀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依據100年12月30日海軍司令部令頒「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第3章第4條規定:「火線安全接頭,由責任軍官(戰系長)妥善保管」,於錦江級艦即為兵器長,故案發時僅有規定兵器長負保管火線安全接頭之責,並無規定其他官員應負督導之責等情,有上開維修手冊節本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年8月4日國海督法字第1050000992號函所附說明資料、106年8月17日國海督法字第1060001121號函覆內容在卷可稽,益足徵被告許博為此部分所辯俱屬卸責飾詞,無足信採。其於甲操測考當日既然身為金江艦兵器長,自應擔負該艦上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保管責任無訛。」即明。準此,本案被付懲戒人同意中尉兵器長許博為領取5支火線安全接頭,應無違失,中尉兵器長許博為應負火線安全接頭之保管責任,監察院彈劾案文率謂被付懲戒人未盡督管之責,顯有違誤。

(二)參酌「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錦江級)」第3章第4條規定:「火線安全接頭,由責任軍官(戰系長)妥善保管」,足見保管人及權責人員應為金江軍艦兵器長許博為,而105年7月1日事件發生當日,被付懲戒人與兵器長許博為,共同自槍械庫將火線安全接頭取出並交付予兵器長保管,被付懲戒人自無「未」落實火線安全接頭管制之違失。監察院核閱意見遽謂被付懲戒人飾詞卸責,顯屬無據。

三、監察院彈劾案文略以:「接任金江軍艦指揮權期限未符甲操測考申請資格,即申請測考」等語。惟查:

(一)關於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3個月始可申請甲操測考,係為配合海軍整合訓練3個月之週期,應為原則性、計劃性、週期性之配套措施,顯「不能」以形式上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而誤指被付懲戒人具有違失,本案應作成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1、按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4項第1條第3款規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測考驗收。」上開規定文字「接任指揮權3個月」,實為配合海軍所屬艦隊之整合訓練,而以3個月為週期,據以律定,此有海軍司令部澄復說明:「前頒測考計畫考量本軍整合訓練係以3個月為一週期(年度訓練大綱律定),故律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後,須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達到單艦高級戰備水準後,始可申請甲操測考單艦作戰能力。」可憑。參以海軍艦艇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肆(艦艇單位測考資格與方式)、第一(測考資格)、(一):「依「艦艇訓練小組(SBTT)」方式完成自訓、自評,由所屬艦(戰)隊部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經艦指部完成資格審查核定後,以3個月為週期,由艦指部於該週期前20日,正式函文向教準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所屬艦(戰)隊部管制受測單位於受測日前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隊部輔修訓組合(駐地)訓練人員需完成中乙級以上裁判認證合格】,否則不予測考。」之規定,堪認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3個月始可申請甲操測考,係為配合海軍整合訓練3個月之週期,應為原則性、計劃性、週期性之配套規定,至於海軍所屬各軍艦是否達到可申請甲操測考之資格,抑或通過甲操測考,而具備單艦高級戰備水準,實應以是否完成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為憑,而本案金江艦於4月25日至6月12日完成精實訓練複驗合格、105年5月10日通過戰備複驗測考合格,已具備中級戰力,此有海軍司令部105年11月2日國海督察字第1050001423號函、海軍金江軍艦105年戰備複驗測考總成績表足憑,故顯「不能」以形式上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申請甲操測考,遽指被付懲戒人具有違失。

2、復觀海軍司令部澄復說明:「甲操測考報進作業每季由各艦(戰、大)隊及指揮部先完成甲操報進申請表審查,艦指部再實施受測單位資料複查後,綜整所屬報進規劃,函文教準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測考中心依各單位任務狀況與實際報進日期實施審查。經查所屬艦隊依年度訓練規劃排定各項複驗及鑑測,確有提前以註記方式向教準部申請甲操測考,並依實際任務狀況以滾動式作法修訂。」之意旨,足見海軍司令部所屬艦隊,對於甲操測考報進,均有提前以註記方式向教準部申請甲操測考之作業慣例,乃係考量所屬各艦隊依年度訓練規劃排定各項複驗及鑑測,為能順利確立甲操測考之實施日期,由教準部依報進日期與實際任務狀況實施審查,益徵海軍所屬艦隊並「非」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始可提出「申請」,是監察院彈劾案文遽以形式上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期間為由,指摘被付懲戒人具有違失,顯無理由。

3、參以海軍司令部澄復說明:「年度若遇修艦、精實訓練及重大戰、演訓時(如漢光演習、飛彈射擊訓練等),而艦隊未先行提前完成相關規劃及申請程序,確有2季6個月無法實施甲操測考之情事;如有,將依實際任務狀況以滾動式作法調整期程。」等語,堪認海軍司令部所屬艦隊對於甲操測考報進,均有提前以註記方式向教準部申請甲操測考之作業慣例,否則將有2季6個月無法實施甲操測考,恐導致海軍所屬艦隊就甲操測考之實施期程延宕,此部分實係考量海軍艦指部所屬各艦之戰演、訓任務質量繁、重,期程重疊頻繁之務實作為。承上,監察院核閱意見,狀稱:…係為深究系統性相關人員所扮演之角色…云云。惟查,海軍司令部所屬艦艇之訓練大綱、計劃、甲操測考報進作業程序、實施方式等規定(包括海軍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海軍131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等等)之策訂、撰擬,以及甲操測考之報進程序作業等,均係由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召集各業管單位、專家人士召開協調會討論,經集體議決而制訂,此觀海軍艦隊指揮部103年11月4日海艦作戰字第1030013763號函:「……一、依貴部103年部隊訓練計畫-附件12艦艇甲操測裁實施規定及103年6月12日海準教訓字第1030002968號函「甲操測考申請作業協調會會議記錄」辦理。……」即明,是海軍司令部所屬艦隊,對於甲操測考報進,均有提前以註記方式向教準部申請甲操測考之作業慣例,乃係考量所屬各艦隊依年度訓練規劃排定各項複驗及鑑測,為能順利確立甲操測考之實施日期,由教準部依報進日期與實際任務狀況實施審查,顯「非」被付懲戒人獨自得以決定,監察院彈劾案文率責難被付懲戒人,應有違誤。

4、被付懲戒人爭執監察院彈劾案文提出之證16第355至367頁,即承辦人尤志賢於電腦上所建立之檔案名稱為「105年第三季甲操報進-1」文件之形式真正。依照上開文件之檔案內容資料欄位「建立日期」,載明為:「2016年6月15日,下午03:17:43」,然「修改日期」,卻為「2016年7月5日,下午07:54」,堪認上開文件之內容已於105年7月6日遭修改,是監察院彈劾案文提出之該部分證據顯有疑義,無從證明被付懲戒人具有違失。

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祈請鈞會斟酌,本案被付懲戒人105年7月1日基於航前會議先行離艦,因無在場督導之可能,自無從預見後續兵器長許博為、射控士官陳銘修、飛彈發射士高嘉駿於甲操測考時之違失行為,且被付懲戒人勇於任事承擔,於本事件發生後,已切實檢討策進作為,重新律定並下達電話紀錄,實施改正,並積極與各相關業管單位,協商相關精進改革作為,包括:1、協助修頒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確實管控火線安全接頭。2、協助修訂海軍艦艇及堅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6年版),管制資審程序。3、協助提升飛彈系統設備安全檢查流程之策定,遵循彈箱實彈等附屬裝備切勿實施傳遞試驗之測試、彈箱實彈臍覽電纜於測試前先完成脫離等安全作為,堪認被付懲戒人已深切記取教訓,並引本案為鑒,全力以赴防止類案再生,已獲各級長官肯定,進而獲派擔任飛彈快艇作戰二中隊副中隊長乙職,期能將所學貢獻海軍,實無懲戒之必要。

A之三、被付懲戒人林伯澤答辯(四)狀略以:

壹、本案移送機關提起彈劾之程序,與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9條、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有悖,顯不合法,懇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一、關於移送機關108年1月4日院台業壹字第107073259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二、…(二)…如期於106年7月20日召開審查會,計有13位委員出席,經審查決定彈劾不成立。嗣本院監察業務處依法於3日內(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因106年7月23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即106年7月24日為期間之末日),以106年7月24日院台業一字第1060731342號函,將審查結果通知原提案委員3人;原提案委員3人於106年7月27日提出異議,未逾10日法定期間。(三)依監察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9條規定,本院監察業務處於收到異議後,於3日內訂定再審查會之開會日期,並通知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惟因106年7月當時本院第5屆監察委員尚有11人未補實,發生無法召開再審查會之情形,且因現行法規對於再審查會之召開日期,並未明文,爰俟無法開會之原因消滅後,亦即該11名監察委員於107年1月下旬補實就任後,旋即於107年2月6日,商定於「107年2月23日」召開再審查會;當時,計有其他委員11人出席,完成審查並投票決定成立彈劾及公布彈劾案文。是系爭案件自106年7月20日經審查決定不成立後,迄至107年2月23日召開再審查會,時隔7個月,確有事實上無法召開之正當理由。……」云云。惟: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彈劾案之審查會,由監察業務處於收到彈劾案件後三日內訂定開會日期,於開會前五日依輪序通知審查委員,並於開會二日前將彈劾案文連同有關資料密送審查委員。開會時須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方得開議,以出席委員輪序最前者為主席。」、同法同條2項:「彈劾案審查會投票時,應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由出席委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但彈劾案屬社會矚目且具影響性者,得經審查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同法第9條:「彈劾案經審查會審查決定後應於三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對於審查不成立之案件有異議時,應於十日內提出之,並由監察業務處通知其他委員舉行再審查會。但以一次為限。」、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條:「糾彈案審查會,除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致未能開會時,應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另訂日期再開審查會外,應於當日完成審查及投票決定。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不得改期或停止開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監察院設置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分別置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彈劾案原經移送機關106年7月20日召開審查會,決定彈劾不成立,經原提案委員3人於106年7月27日提出異議,並於3日內訂定再審查會之日期,並通知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是移送機關依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條:「糾彈案審查會,除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致未能開會時,應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另訂日期再開審查會外,應於當日完成審查及投票決定。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不得改期或停止開會。」規定,除非有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9人(參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2項規定),致未能開會時,抑或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否則應於當日完成審查及投票決定,移送機關身為憲法機關,竟然違反上揭規定,擅自將本案擱置7個月懸而未決,待11位新任監察委員補實就任後,復又提起彈劾,顯然對於本案被付懲戒人之追懲表示,有違法律秩序安定性之法治國原則。

四、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2項規定,監察委員共計29人,縱然如移送機關率稱…尚有11人未補實…等語,29人扣除該11人,監察委員合計尚有18人(29-11=18),仍達召開審查會之法定人數9人,顯「未」構成不足法定人數9人,亦「非」屬不可抗力之原因(例如:天災、地震、戰亂等),堪認移送機關已訂定再審查會之開會日期,並通知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即應於該再審查會日期完成審查及投票決定,而不得改期或停止開會,移送機關空言以第5屆委員尚有11人未補實云云,此並「非」無法召開再審查會之事由,「非」屬無法開會之原因,自無所謂…俟無法開會之原因消滅後,於107年2月6日商定2月23日開會之情形,本件移送機關提起本案之彈劾程序顯然與法有悖,懇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被證9),107年度農曆春節假期為2月15日至2月20日期間,第5屆監察委員107年1月下旬補實就任後,107年2月6日商定於107年2月23日召開再審查會,此期間為17日,扣除農曆春節假期6日,合計工作日為11日,再參酌本案事實卷證資料繁雜,新任監察委員竟可於短短之11日內,逆轉原不予彈劾之決定,被付懲戒人不得不猜測本彈劾案係新任監察委員上任後為順應輿論所為之枉法彈劾。

貳、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3個月始可申請甲操測考,係為配合海軍整合訓練3個月之週期,應為原則性、計劃性、週期性之配套措施,至於海軍所屬各軍艦是否達到可申請甲操測考之資格,抑或通過甲操測考,而具備單艦高級戰備水準,實應以是否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而具備中級戰力為憑。本案金江艦於105年4月25日至6月12日完成精實訓練複驗合格、同年5月30日至31日實施海強操演暨精實訓練總驗收合格、同年5月10日通過戰備複驗測考合格,依據「海軍艦隊各階段訓練目標暨標準表」(被證10),已具備中級戰力,顯「不能」以形式上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遽謂被付懲戒人具有違失,監察院核閱意見輕率責難被付懲戒人飾詞卸責,並非事實。

參、綜上,爰狀謹請鈞會鑒核,賜予被付懲戒人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議決,以明各級疏責,庶免冤抑,至感德便。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被證9:中華民國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乙頁。

被證10:海軍各階段訓練目標暨標準表乙頁。

B、被付懲戒人林清吉答辯意旨略以: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因海軍艦指部所屬131艦隊金江軍艦於105年7月1日誤射雄三飛彈案,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乙案,申辯如下: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為金江軍艦副艦長並兼任訓練官,負有督導全艦之訓練職責,竟未依法落實訓練,致使該艦工作紀律廢弛」、「作為艦長法定代理人,於艦長離艦時亦未能切實指揮艦艇,致射控士官長陳銘修,擅自離開戰情室內,而無其他幹部在場,逕自執行接戰程序演練,誤射實彈」,且「製作不實之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一連串作為與不作為疏責,致本案肇生。

二、關於監察院認「被付懲戒人為金江軍艦副艦長並兼任訓練官,負有督導全艦之訓練職責,竟未依法落實訓練,致使該艦工作紀律廢弛」部分:查被付懲戒人確實負有督導全艦之訓練落實職責,惟監察院認該艦工作紀律訓練廢弛,被付懲戒人則難認同:

(一)平時訓練部分:被付懲戒人平時係依照海軍90天模組化訓練週期(MR卡保養訓練),依每日、每週、每月、每季實施戰備演訓,105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0日,該艦亦由一三一艦隊部實施甲操測考前之戰備複驗(詳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證4),雖見「雄三操作手執行飛彈系統操作設定熟悉度仍待加強」之應改進缺失,惟被付懲戒人於複驗後已針對本情,依訓練規定於未安裝火線之情狀實施多次演練加強訓練,以利測考順利通過。

(二)測考當日訓練部分:甲操測考當日(即飛彈誤射日),約6時30分射控士官長陳銘修向被付懲戒人回報實施該發射操作機台面板故障須立即實施故障排除,惟未回報將實施飛彈發射基台演練及火線已向兵器長申領並安裝。探究為何前開情事未予回報,實係因未有火線存管及安裝之標準作業流程規定,故陳員本無向被付懲戒人回報火線申領及安裝之義務;被付懲戒人7時30分於碼頭集合部隊,就實施測考之流程、操演安全事項、勿與鑑測官起爭執等各項叮嚀並要求所屬同仁務必遵行,已盡職責。

(三)安裝火線接頭係測考官之測考項目:按監察院彈劾案證據清單證13第272頁兵器長王昕宇中尉所陳:「4個火線安全接頭,2個接TTS,2個接真彈,過去也都是這樣做都沒有糾正不可以這樣做……就是這樣做才能顯示全系統這樣做」,由上述所知,測考時即須安裝火線接頭,故被付懲戒人不知前情,縱與監察院認「被付懲戒人自應熟知雄風三型飛彈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手冊第一章: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不盡相符,況射控士官長陳銘修及射控中士高嘉駿均已完成該項訓練簽證,可信賴其知悉於已安裝火線之作戰模式按下發射飛彈,將導致實彈發射之結果產生,故本情不應視為被付懲戒人之訓練違失。

三、關於監察院認「作為艦長法定代理人,於艦長離艦時亦未能切實指揮艦艇,致射控士官長陳銘修,擅自離開戰情室內,而無其他幹部在場,逕自執行接戰程序演練,誤射實彈」部分:查被付懲戒人雖於艦長離艦時代理艦長,無以管制射控士官長陳銘修於受測考前固守戰情室,進而防止射控中士高嘉駿誤射實彈:

(一)射控士官長陳銘修是否應固守戰情室:本案肇生係發生於測考前之準備期間,查未有測考前射控士官長應固守戰情室之規定,故陳員本無固守戰情室義務,更遑論被付懲戒人應有管制陳員固守戰情室之責。

(二)被付懲戒人不應負未切實指揮艦艇之責:按艦艇常規手冊(第四版)02013副艦長職責之規定:「副艦長為艦長之助理或執行官,艦長不在時法定第一代理人,承艦長之命執行任務,並負士氣、軍紀、工作、操演、訓練、福利、安全、情報、人事及官兵個人權益等事項之督導與協調」(詳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證11),被付懲戒人於艦長離艦時代理艦長,應對全艦全般事務負責,固無疑義,然本案陳員離開戰情室,高員自行操作練習,致飛彈誤射,同(一)所述,在未測考前射控士官長應固守戰情室之規定,且縱被付懲戒人再次提醒高危險部位應提高警覺,切勿離開各部位,依舊無法有效管控陳員擅自離開戰情室喝水或如廁,故被付懲戒人不應負未切實指揮艦艇之責。

四、關於監察院認「製作不實之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部分:查被付懲戒人於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勾選錯誤,係艦長與校準部協調後所為之指導,非蓄意製作不實之檢查表;若確實製作該表,與防止本案肇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依海軍甲操測考實施計劃(105年版)有關申請甲操測考規定:「…(三)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併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測考驗收」(詳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證7)。該艦艦長林少校自105年4月1日至金江軍艦報到,囿於部隊演訓及後續海上偵巡任務之需求,艦長向海軍教育準則暨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測考科協調實施甲操測驗之時日,嗣經測考科審查相關資格後始同意(核定)於105年7月1日實施測考。

(二)被付懲戒人依「海軍艦隊指揮部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詳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證17),於填載甲操測考資格表時,在「資格檢查:(一)新任主管於接任指揮權三個月後,依『艦上訓練小組』方式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1次(含)以上」之欄位勾選「是」,並附記任職期間為105年4月1日。係因被付懲戒人與該艦艦長林少校以為係自任職始日起算三個月即得申請甲操測驗,對於艦長接任指揮權之認知有誤,致在未符申請甲操資格之情狀下將金江軍艦資格審查表報請海軍一三一艦隊審查。另被付懲戒人於本案肇生前已實施2次甲操,每次皆於備註欄註明艦長任職時間,而非接任指揮時間,逐層呈報審核均未曾遭剔退。惟此情確屬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並已受懲罰,未有異議。

(三)如確按規定製作正確之檢查表,亦僅係完備甲操申請程序,仍無可避免高員誤射實彈,故本情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公務員懲戒法原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惟於104年5月20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後之新法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修正理由略以:「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此有104年5月20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說明可資參照(詳見證物一),是以依現行法規以「有懲戒之必要者」為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要件。雄三事件於案發之初即受全體國人關注,相關涉案人等刻正由司法機關審認犯行,本案業經海軍司令部行使職務監督權完成相關調查報告及核予相關人等之懲罰,並交由所屬單位檢討改進完畢,已導正機關行政作為,足以維持公務紀律,依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無移送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已因本案遭海軍司令部核予記過兩次之處罰(詳見證物二)且經此事件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記取教訓,並引本案為鑑,全力以赴防止類案再生,已獲各級長官肯定,進而獲派擔任海軍艦隊指揮部上尉管制官乙職,期能將所學貢獻國家。

六、綜上,敬請貴會明察秋毫,予以不受懲戒之判決,以免冤抑,並符法制,實感德便。

證物一:104年5月20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說明。

證物二:被付懲戒人獎懲資料。

C、被付懲戒人胡志政答辯意旨略以:被彈劾人胡志政擔任131艦隊艦隊長並為金江軍艦直屬督管主官,其所屬金江軍艦甲操測考報進申請表,未經權責主管核定,即電傳予艦指部;復經年所屬艦長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屢准予申請甲操,被彈劾人竟無視悖離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與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另就屬艦配置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未妥善保管,違反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再者甲操違規將上開接頭連結真彈方式呈現飛彈備便而危害安全紀律者,非僅金江軍艦一個案,卻毫無警覺,視而不見;另104年第2季迄105年第1季報進申請表之相關檔案均未歸檔並經銷毀,違反檔案保存規定等情,足見被彈劾人擔任131艦隊長未善盡職責,致其所屬工作紀律廢弛,核有重大違失,被彈劾人胡志政針對相關被彈劾事項,逐項予以答辯:

壹、彈劾事項:監察院彈劾案第16頁第3款內容所述:「被彈劾人胡志政擔任131艦隊艦隊長並為金江軍艦直屬督管主官,其所屬金江軍艦甲操測考報進申請表,未經權責主管核定,即電傳予艦指部」。

答辯:

一、131艦隊甲操申請報進作業係依據海軍司令部令頒之「海軍105年度部隊訓練計畫大綱」、海軍艦隊指揮部令頒之「海軍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及其附件09「海軍艦隊指揮部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海軍131艦隊訓練計畫」及其附錄7「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及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之規定辦理,首先就相關申請及報進之單位權責予以說明:

(一)依據「海軍105年度部隊訓練計畫大綱」之附件3「海軍部隊訓練權責區分表」(證物1)所述,甲操測考之權責劃分:海軍艦隊指揮部為規劃指導單位,各艦艇(中隊)為負責執行單位,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為督考鑑測單位。

(二)依據海軍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肆項第一條第一款測考資格所律定:「依『艦艇訓練小組(SBTT)』方式完成自訓、自評,由所屬艦(戰)隊部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經艦指部完成資格審查核定後,以3個月為週期,由艦指部於該週期前20日,正式函文向教準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所屬艦(戰)隊部管制受測單位於受測日前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隊部輔修訓組合(駐地)訓練人員需完成中乙級以上裁判認證合格】,否則不予測考」。

(三)依據「海軍艦隊指揮部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第三項執行作法第二條所述:「本部完成報進資格初審後函送教準部,由受測單位依任務狀況與教準部測考中心協調測考日期」(證物2)。

(四)依據「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第貳項執行作法第一條所述:配合教準部每季甲操測考申請作業期,於每年3、6、9、12月10日至14日呈報次一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並由單位參謀長(含代理人)副署簽章;另第二條所述:艦指部完成報進資格初審後函送教準部,由受測單位依任務狀況與教準部測考中心協調測考日期。該管制規定第參項一般事項第三條所述:考量每次報進期程間隔為3個月,為落實管制各單位完成甲操測考,本隊配合每季甲操測考報進時機,呈報年度甲操預劃表,以落實管制各單位完成進訓前準備。

(五)綜上述規定之權責律定,131艦隊部係負責所屬各艦艇(中隊)完成自訓、自評並以3個月為週期(季為單位)向艦隊指揮部申請甲操測考,其權責不負責資格審查,有關甲操資格審查核定之權責單位為艦指部而非131艦隊部。

二、金江艦新任艦長林柏澤少校於4月1日文令生效即到艦重疊交接,並於4月11日布達接掌指揮權,符合第三季可執行甲操單位(7月11日後),故131艦隊申請該艦執行105年第三季甲操事宜,針對金江艦受測資格檢視如下:

(一)人員共同性及專業性合格簽證部分,均符合規定所律。

(二)主要幹部不得缺員部分,其主要幹部均到齊,符合規定。

(三)依教準部年度教練儀及岸訓進訓作業規定,經審海練一號教練儀及核訓中心四項簽證均符合規定。

(四)有關艦隊部應有之作為及協助,金江艦均合於標準,且未曾發生不按照安全守則備便裝備系統之情事。

(五)有關艦指部應有之作為及協助,經艦指部完成資格審查核定後,正式函文教準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

(六)綜上所述,一三一艦隊部依據「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完成金江艦自訓、自評,完全符合105年第三季甲操報進資格,並以季為週期實施報進,申請程序均依規定計畫所律並無違失。

三、131艦隊依據艦指部甲操報進申請表之格式,製表申請該艦執行第三季甲操,其表格中「主官任職日期」係依據艦長林伯澤少校個人資料任「本職日期」0000000填註,申請月份填註7月份,各資審欄位亦依據自評實況填註。

四、有關「已申請於0701實施」部分,係為金江艦初步與教準部測考中心協調之時間,就「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其律定權責及規定之精神與內涵並無違失之處,有關艦長任職或接掌指揮權之認定資格審查,依權責由艦指部與教準部審查核定。

五、依據海軍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陸項測考實施第二條執行階段第四款所律定,艦指部應核覆受測單位所屬艦(戰、大)隊、指揮部之申請(證物3),並派遣協訓單位及兵力,然131艦隊自完成申請後迄至金江艦105年7月1日執行測考當日為止,並未收執任何艦指部核覆申請之公文書或電話通知,且教準部測考中心也確實收執金江艦並核准接受該艦測考,故艦隊視同艦指部已核准金江軍艦甲操申請。

六、131艦隊部係遵守各項規定管制所屬艦艇以季為週期實施報進,依據監察院彈劾文件附件第二冊證12第240頁至246頁之「海軍一三一艦隊105年第3季(7月至9月)甲操報進申請表」所列,報進單位計有淡江軍艦等11個單位,其申請月份分配於7至9月,報進單位是依據主官任期、任務規劃及年度修期等因素考量所調製的計畫表,囿於131艦隊為申請單位,依據申請規範,雖有建議測考月份,然均屬預劃性質,提供艦指部及教準部審查,並依據實際的任務現況,採滾動式修正,並無其核定權,審查及核定之權責依規定及計畫,仍係屬艦指部及教準部之權責,援引用病人至醫院掛號就診為例,抽牌掛號是病人之作為,而掛幾號、是否享有敬老或初診之優先權乃醫院院方決定,非屬病人可決定之事項。

七、依據監察院彈劾文件附件第三冊證16第380頁至391頁,所示之海軍艦隊指揮部105年6月16日海艦作戰字第1050006111號函送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05年第三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其附件「海軍艦隊指揮部第三季(七月至九月)甲操報進規劃表」,金江艦規劃報進於7月份實施,其備考欄加註為「建請安排於0701日實施」,就該份公文之意涵及艦指部審核之權責而言,艦指部已初審認可金江艦於7月份執行甲操,並建議教準部安排於7月1日實施(相較於同383頁大湖及大岡軍艦,均於備考欄加註「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等詞句佐證該部已完成審查)。教準部依據前揭報進規劃表與金江艦協調測裁時間,並進行資格審查,經確認後安排於7月1日實施,就前述之權責與程序而言,艦指部與教準部初審及審定單位均同意金江艦執行甲操測考,131艦隊部自然沒有異議。

八、綜上所述,131艦隊申請甲操依據前列計畫及規定,就權責及其規定之精神與內涵並無違失之處。

貳、彈劾事項:監察院彈劾案第16頁第3款內容所述:「復經年所屬艦長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屢准予申請甲操,被彈劾人竟無視悖離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與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

答辯:

一、依據前答辯有關之規定及權責,131艦隊部主係負責所屬各艦艇(中隊)完成自訓、自評並以3個月為週期(季為單位)向艦隊指揮部申請甲操測考,其權責不負責資格審查,依其所律,甲操資格審查初審權責單位為艦指部並非艦隊部。

二、依據「海軍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附件08「海軍艦隊組合(精練、駐地)訓練實施計畫」第貳項執行之第三條訓練要求第一款艦艇部隊有關艦艇複驗階段第3點(第86頁)所述:「完成戰備複驗合格之艦艇,即可申請教準部實施甲操驗收,年度內須實施乙次(合格成績為80分)。」(證物4),據此,131艦隊部管制所屬艦艇及飛彈快艇作戰中隊於年度內執行甲操一次係艦隊部之職責,若無正當理由不予以執行則有失職之嫌。

參、彈劾事項:監察院彈劾案第19頁第2款內容所述:「復查,被彈劾人胡志政擔任131艦隊長(證2,第62頁),期間所屬艦長甲操測考是否有未滿3個月,卻同意甲操申請情事,本院調查發現:1.珠江軍艦艦長張大邕104年2月2日接掌指揮權,同年3月10日申請104年第2季甲操報進(證16,第310、317頁)……均違反前揭甲操測考實施計畫所稱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始可申請甲操』之規定。就上開簽稿中,足見被彈劾人胡志政因承辦參謀業將屬艦接掌指揮權日期詳實簽註,故得以知悉屬艦接掌指揮權日期,被彈劾人仍無視屬艦若於該季實施將違反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與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仍准許就接掌指揮權未滿3個月所屬艦長需於特定時間完成甲操測考,自有重大過失」。

答辯:經查彈劾文件附件第二冊證16之第310、317頁等報進文件資料,如前答辯有關甲操報進所述,131艦隊部係遵守相關規定,依據主官任期、任務規劃及年度修期等因素考量所調製的計畫表提出甲操申請,並以季為週期實施報進,其申請時間係屬預劃性質,提供艦指部及教準部審查,並依據實際的任務現況,採滾動式修正,然無審查及核定權,審查及核定之權責依據前列規定係屬艦指部及教準部之權責,以下援引用珠江艦等三位艦長實際事證予以答辯:

一、珠江艦長張大邕,於104年2月2日接掌指揮權,同年3月10日艦隊申請104年第2季甲操報進,時間預劃於6月(同彈劾文件附件第二冊證16,第317頁),依其接掌指揮權之時間推算,張大邕艦長於5月10日以後即達接掌指揮權滿3個月的條件,依彈劾文件附件第二冊證12之第247頁「海軍131艦隊錦江級艦近3年甲操測考相關事宜」統計表所示,張大邕艦長實際執行甲操測考時間為104年6月10日,其執行甲操時已經屆滿四個月,符合規定。

二、資江艦長洪明穎,於104年4月7日接掌指揮權,同年6月15日艦隊申請104年第3季甲操報進(同彈劾文件附件第二冊證16,第319、320頁),依彈劾文件附件第二冊證12之第247頁「海軍131艦隊錦江級艦近3年甲操測考相關事宜」統計表所示,洪明穎艦長實際執行甲操測考時間為104年11月27日,其執行甲操時已經屆滿七個月,符合規定。

三、高江艦長林伯源,於104年7月4日接掌指揮權,同年9月11日艦隊申請104年第4季甲操(同彈劾文件附件第二冊證16,第324、326頁),依彈劾文件附件第二冊證12之第247頁「海軍131艦隊錦江級艦近3年甲操測考相關事宜」統計表所示,林伯源艦長實際執行甲操測考時間為104年12月9日,其執行甲操時已經屆滿五個月,符合規定。

四、前列舉三位艦長均依據主官任期、任務規劃及年度修期等因素考量所調製的計畫表提出甲操申請,並以季為週期實施報進,其申請時間係屬預劃性質,提供艦指部及教準部審查,並依據實際的任務現況,採滾動式修正,並無違反前揭甲操測考實施計畫。

肆、彈劾事項:監察院彈劾案第19頁第2款第2點內容所述:「依艦指部104年9月11日海艦作戰字第1040010407號函附104年第4季甲操報進兵力規劃表(證16,第324-328頁),新江(606)、曾江軍艦(608)係分別以艦長陳嘉豪、楊凌翔名義提出申請,但二人與新艦長邱明浩、洪文哲預於9月18日交接指揮權,縱承辦參謀於9月15日便簽上特別指出:『606及608艦於9月18日因艦長交接,需於11-12月份執行甲操測考』,然被彈劾人胡志政104年9月15日仍批示管制於104年底前完成甲操測考(證12,第230頁),嗣新江軍艦(邱明浩艦長)於104年10月2日甲操受測,曾江軍艦(洪文哲艦長)於104年12月10日甲操受測,其受測日期,距其接任指揮權均未滿3個月」。

答辯:

一、經查證新江軍艦邱明浩艦長接受甲操測考時間為104年12月8日(正確資料如證物5,其中評分總表所列104年10月2日為單位主要幹部筆試日期),曾江軍艦洪文哲艦長於104年12月10日甲操受測,係依前揭「海軍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年度內須實施乙次之規定辦理,囿於錦江級艦為三級艦,噸位小,受海象限制因素大,10月至12月風季期間艦艇已無法返回左營實施甲操測考,教準部依照申請預劃表,於年度結束前,安排赴全省至各型艦艇之駐地(馬公、基隆、蘇澳地區)實施巡迴甲操,俾於年度結束前完成預劃執行之艦艇的測考任務。

二、新江及曾江艦長自布達至接受測考日雖未滿3個月,惟該兩艦甲操之執行係就艦艇駐地、天候環境、受測單位與艦測單位間之任務規劃與協調、上級規定等主、客觀因素綜合考量後方才執行。倘若,該兩艦於104年12月未完成甲操測考,艦隊仍將依據「海軍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附件08「海軍艦隊組合(精練、駐地)訓練實施計畫」,違反有關訓練要求之規定。

三、將該兩艦安排於104年12月完成甲操測考,符合了計畫要求,仍遭監察院彈劾指責被彈劾人胡志政「無視於屬艦若於該季實施將違反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與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仍准許就接掌指揮權未滿3個月所屬艦長需於特定時間完成甲操測考,自有重大過失」,身為單位主官於面對屬艦每年須完成甲操測考及測考資格其艦長指揮權需滿三個月之二項規定範疇下,其規劃時程之裕度自然產生明顯不足,且有矛盾,且艦長派任之人事權責並非能單憑一己之力能掌握,對於所屬各艦仍期望能接受甲操測考之高級戰備技術驗收,順利執行各項戰備任務維護國家安全,且艦長其派任均已接受教訓單位之艦長班學、術科評量;另全艦戰力之發揮,有賴艦長與全艦官兵之優良之組合訓練及戰技,而非艦長一人之能力可達成,對其上述二項規定有所矛盾需取其一情況下,就其考量就不拘泥於其艦長指揮權滿三個月之規定,來達成任務,絕無為了個人一己之績效而一意孤行。

伍、彈劾事項:

一、監察院彈劾案第17頁第3款內容所述:「就屬艦配置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未妥善保管,違反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再者甲操違規將上開接頭連結真彈方式呈現飛彈備便而危害安全紀律者,非僅金江軍艦一個案,卻毫無警覺,視而不見」。

二、監察院彈劾案第21頁第3款內容所述:「131艦隊屬艦配置雄三飛彈,其重要裝備火線安全接頭未規劃固定位置……違反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又甲操違規以火線接真彈方式呈現飛彈備便者而危害安全紀律,非僅金江軍艦一個案,被彈劾人作為131艦隊長未善盡督導責任,該艦隊軍紀鬆弛」。

答辯:

一、對於金江軍艦肇生雄風三型飛彈誤射事件前,艦隊係依據「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錦江級)」第3-12頁(證物6)所述:「因任務需求並經責任軍官(戰系長)授權」,方可執行火線接頭安裝,據此規範,本屬各艦火線安全接頭分別存放於艦長室、兵器長室或槍械庫,並由艦長或兵器長負責管制,並無存管於其他無關人員之處,無逾越「因任務需求並經責任軍官(戰系長)授權」之規範。

二、依據彈劾文件附件第三冊第496、497頁所列「錦江級軍艦103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雄三飛彈甲操裝備概況」,另依據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103年版)」未明文律定「火線安全接頭」存管於輕武器槍械庫、輕武器彈藥庫或艦長室等處,相關規定之修訂係屬海軍司令部之權責,而非艦隊權責,故按照「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錦江級)」所律予以與存管。

三、對於「火線安全接頭未規劃固定位置」乙情,並非僅131艦隊所屬艦艇之個案,綜上所述,「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103年版)」未明文律定火線安全接頭之存管位置。

四、依據監察院彈劾案第22頁第1款內容所述:「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規定四、範圍包括本軍各單位使用及庫存之(一)本軍使用之各類制式與非制式武器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三)各類軍械隨主件撥發之相關附件。是則,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係屬雄三飛彈重要相關附件應放置械彈室,始為正辦」。經查本軍「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規定」第四項原條文詳述如下:

(一)本軍使用之各類制式與非制式武器,包括手、步、機槍、衝鋒槍、信號槍、瓦斯槍、獵槍、火箭筒(發射器)、各式肩射(防空、反裝甲)武器、十字弓、刀械、狙擊鏡等輕、重兵(武)器、火砲、電擊棒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含陳列展示品清查管制)(詳如附件1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證物7)。

(二)本軍使用之各類制式與非制式彈藥,包括輕兵器彈藥、槍(手)榴彈、各口徑砲彈、火箭、飛彈、火藥、炸藥、雷管、導(火)爆管(索)、起爆(擊發)器等爆材、發射藥、化學彈(信號、煙幕、照明、催淚劑等)及火工零附件暨各型海、空用炸彈、魚雷、水雷及干擾彈、獵雷專用爆破器材等。

(三)本軍航空部隊使用之飛行個裝鋼筆信號發射器(彈)、傘刀、信號槍(彈)及驅鳥獵槍(彈)等。

(四)各類軍械隨主件撥發之相關附件。

五、囿於海軍各型艦艇武器艙間配置並非一致,飛彈有飛彈艙或飛彈庫;魚雷有魚雷庫;火砲各有其彈庫或火砲艙間;輕武器有輕武器槍械庫;輕武器彈藥有輕武器彈藥庫;故「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中所述之械彈庫乃上述各類彈藥庫儲位置之統稱,經核對相關條文,確實未明文律定火線安全接頭存管於輕武器槍械庫、輕武器彈藥庫或艦長室等處,因此,就監察院彈劾事項所述之「是則,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係屬雄三飛彈重要相關附件應放置械彈室,始為正辦」僅屬個人論斷,而非海軍司令部令頒全軍奉行之規定,同樣有產生各單位作法不一致與未規劃固定位置的疑慮。

六、對於金江軍艦與高江軍艦違反安全規定領取並於實彈上安裝火線安全接頭經本軍調查單位約談時,確有表述有此做法,然131艦隊戰備複驗測考部分,均未要求接裝火線安全接頭,主要係因雄三飛彈發射系統採用訓練模式且不安裝火線安全接頭的情況(如下表F欄)下,仍可呈現系統與飛彈交連備便狀態,實施模擬交戰操演,不需要違反安全規定冒險使用實彈或TTS模擬飛彈裝置裝接火線安全接頭,造成危安事件,系統顯示如附表。

七、依據「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維修手冊」第一章概論與安全防護1.3安全守則「1.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已明確律定,如前所述,雄三飛彈發射系統在訓練模式不安裝火線安全接頭情況下,仍可呈現系統與飛彈交連備便狀態,實施模擬交戰操演,131艦隊部執行戰備複驗,係採訓練模式實施演練,而非要求作戰模式裝接火線安全接頭實施。承上,平日自訓及艦隊部輔導及戰備複驗,受檢測單位均未見有違反安全規定情事,故非艦隊部督導時不予以糾正屬艦或便宜行事,且本軍配備此型飛彈之艦船不在少數,均無發生類似案件,深究雄三飛彈誤射事件,主要肇因還是操作人員未遵安全規定及標準作業程序所肇生之單一偶發事件。

附表-系統顯示狀況表(同彈劾文件附件第三冊證23,第506頁)┌────────┬──────┬──────┬──────┬──────┬──────┬───────┐│狀態區分 │A │B │C │D │E │F │├────────┼──────┴──────┴──────┴──────┼──────┴───────┤│模式 │作戰模式 │訓練模式 │├────────┼──────┬──────┬──────┬──────┼──────┬───────┤│TTS │不安裝 │安裝 │不安裝 │安裝 │安裝 │不安裝 │├────────┼──────┼──────┼──────┼──────┼──────┼───────┤│火線安全接頭 │安裝 │安裝 │不安裝 │不安裝 │安裝 │不安裝 │├─┬──────┼──────┼──────┼──────┼──────┼──────┼───────┤│顯│飛彈狀態 │飛彈站位 │飛彈站位 │飛彈站位 │飛彈站位 │飛彈站位 │飛彈站位 ││示├──────┼──────┼──────┼──────┼──────┼──────┼───────┤│頁│飛彈在架 │真彈 │TTS │真彈 │TTS │TTS │模擬彈 ││面├──────┼──────┼──────┼──────┼──────┼──────┼───────┤│狀│電池預暖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態├──────┼──────┼──────┼──────┼──────┼──────┼───────┤│ │飛彈預暖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 ├──────┼──────┼──────┼──────┼──────┼──────┼───────┤│ │外加電源 │開啟 │開啟 │開啟 │開啟 │開啟 │開啟 ││ ├──────┼──────┼──────┼──────┼──────┼──────┼───────┤│ │箱門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 ├──────┼──────┼──────┼──────┼──────┼──────┼───────┤│ │A電池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 ├──────┼──────┼──────┼──────┼──────┼──────┼───────┤│ │B電池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 ├──────┼──────┼──────┼──────┼──────┼──────┼───────┤│ │安全開關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 ├──────┼──────┼──────┼──────┼──────┼──────┼───────┤│ │安全備炸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 ├──────┼──────┼──────┼──────┼──────┼──────┼───────┤│ │馬達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 ├──────┼──────┼──────┼──────┼──────┼──────┼───────┤│ │箱門關閉 │關閉 │關閉 │關閉 │關閉 │關閉 │關閉 ││ ├──────┼──────┼──────┼──────┼──────┼──────┼───────┤│ │A電池火線 │正常 │正常 │斷路 │斷路 │正常 │正常 ││ ├──────┼──────┼──────┼──────┼──────┼──────┼───────┤│ │B電池火線 │正常 │正常 │斷路 │斷路 │正常 │正常 ││ ├──────┼──────┼──────┼──────┼──────┼──────┼───────┤│ │馬達火線 │正常 │正常 │斷路 │斷路 │正常 │正常 ││ ├──────┼──────┼──────┼──────┼──────┼──────┼───────┤│ │外加電源 │正常 │正常 │正常 │正常 │正常 │正常 ││ ├──────┼──────┼──────┼──────┼──────┼──────┼───────┤│ │接戰能力 │可接戰 │可接戰 │可接戰 │可接戰 │可接戰 │可接戰 ││ ├──────┼──────┼──────┼──────┼──────┼──────┼───────┤│ │飛彈自測 │正常 │正常 │正常 │正常 │正常 │正常 ││ ├──────┼──────┼──────┼──────┼──────┼──────┼───────┤│ │陀螺儀定位 │正常 │正常 │正常 │正常 │正常 │正常 ││ ├──────┼──────┼──────┼──────┼──────┼──────┼───────┤│ │飛彈備便 │備便 │備便 │空白 │空白 │備便 │備便 │├─┴──────┼──────┼──────┼──────┼──────┼──────┼───────┤│實彈發射可能 │是 │否 │否 │否 │否 │否 │└────────┴──────┴──────┴──────┴──────┴──────┴───────┘

陸、彈劾事項:監察院彈劾案第16頁第3款內容所述:「104年第2季迄105年第1季報進申請表之相關檔案均未歸檔並經銷毀,違反檔案保存規定等情」,均足見被彈劾人擔任131艦隊長未善盡職責,至其所屬,工作紀律廢弛。

答辯:

一、「海軍艦隊指揮部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係105年增訂於「海軍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內,以利管制各艦艇單位完成年度甲操測考;復經比對「海軍艦隊104年度訓練計畫」與「海軍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之差異,104年度艦隊訓練計畫共計34個附件,其中並無「海軍艦隊指揮部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證物8),105年度艦隊訓練計畫共計36個附件,其中增訂附件09為「海軍艦隊指揮部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證物9),131艦隊部依據「海軍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重新修訂並策頒「海軍一三一艦隊105年訓練計畫」(同彈劾文件附件第一冊證1第1頁至23頁)及其附件「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同彈劾文件附件第一冊證1,第74頁至76頁);鑒於104年艦指部並無策頒「海軍艦隊指揮部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艦艇單位之甲操申請係由艦指部、艦隊部、艦艇及教準部間協調方式規劃,並由艦指部函文教準部副知各艦隊部(同彈劾文件附件第二冊證12,第227頁至230頁)。

二、承上,131艦隊無存管104年第2季迄105年第1季報進申請表之相關檔案,並非未歸檔逕行銷毀,而是無相關規定辦理甲操報進之公文書簽核作業;另查104年第2季至第4季報艦指部副知本隊甲操報進規劃表均已提供監察院調閱(同彈劾文件附件第二冊證12,第227頁至230頁),並無違反檔案保存規定等情事,被彈劾人胡志政對於文檔之各項要求均按照規定據以執行,從未特別律定或指示無須理睬各項計畫內容及規定所律,並且教育所屬參謀此等不當之行為觀念,導致工作廢弛之情。

柒、彈劾事項:監察院彈劾案第31頁第三條所述:「查艦指部就金江艦飛彈誤射事件之甲操測考資格審核核定過程係由承辦人艦指部作戰處計畫科計畫參謀尤志賢於105年6月14日下午3時13分於其電腦建立『131艦隊105年第3季各艦甲操報進.docx』,內有金江軍艦等11個單位報進。嗣尤志賢彙整其他單位之報進資料,於同年6月15日下午2時23分建立『105年第3季各艦甲操報進.docx』,內含金江軍艦等41個報進單位(證16,第343-354頁),其後尤志賢認為金江軍艦甲操測考法定資格不符,將其於甲操報進名單中剔除,並於同月15日下午3時17分於其電腦建立『105年第3季各艦甲操報進-1.docx』,該資料計有40艘申請甲操報進單位之艦艇資料,並未包含有金江軍艦(電腦檔)(證16,第355-367頁)。同月15日下午3時45分尤志賢以『以稿代簽』方式簽辦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送艦指部,該等以稿代簽並有11頁之附件,係報進規劃表,主要內容係艦指部報進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之40艘艦艇資料,然其中並未包含金江軍艦。該等簽稿於同日經作戰處艦戰中心主任李文超及被彈劾人林明華覆核,並經副參謀長彭堯民核定『發』(105年第三季甲操報進單位)(證16,第368-379頁),是以,被彈劾人林明華因其為業務主管,自得以知悉第3季甲操測考之40艘艦艇,金江軍艦業被排除其外」。

答辯:

一、經審視彈劾文件附件第三冊證16第355-367頁之「105年第3季各艦甲操報進-1.docx」資料,其中第356頁所列尤志賢電腦建立之檔案資料內容顯示,「105年第3季各艦甲操報進-1.docx」檔案建立日期為2016年6月15日下午03/17/43,修改日期為2016年7月5日下午07/54/08,存取日期為2016年6月15日下午03/**/43,依照微軟作業系統檔案總管對於word檔建立、修改、存取之時間顯示邏輯,無論該檔案最終是否有存檔,其於107年7月5日下午曾經修改已為事實,囿於該檔案於107年7月5日下午曾經修改,修改檔案時間已於雄三飛彈誤射案發生之後,顯有瑕疵,不足以作為本彈劾案之證物。

二、依照第3季各艦甲操報進單位預劃表之精神,該批次的報進單位係105年7月至9月預劃執行甲操測考之單位,既然是「預劃」,故於6月15日製作預劃表時,部分艦艇尚未符合新任主官布達交接滿三個月之資格,如前述預劃表可以滾動式修正,若金江艦7月1日尚未符合主官布達交接滿三個月之資格,經審查「法定資格不符」,依據預劃表之精神,應該是調整至8月或9月實施,而非直接刪除該表格之欄位;又如彈劾文件附件第三冊證16第365頁鳳江軍艦主官任職時間為105年6月1日,預劃9月申請甲操測考,為何於審查過程中未同樣採取刪除方式處理當時審查「法定資格不符」之單位,而僅僅剔除金江軍艦,其作法亦不合乎常理。

三、據此仍要重申,131艦隊提出甲操申請之預劃表,係依照規定檢討第三季可能實施甲操艦艇的未來規劃,是計畫性作為,後續必然要經由初審及複審單位審視並做滾動式修正,以符合實況,並無悖離「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

捌、彈劾事項:監察院彈劾案第20頁第3款內容所述:「本院就前揭各情於106年5月16日詢被彈劾人胡志政稱已知悉金江軍艦申請105年第3季實施甲操測考事宜(證5,第141頁)與前揭被彈劾人李連仁於105年12月22日自承其有分別向參謀長、副艦隊長、艦隊長口頭報告等情互核一致;又其亦於106年5月16日自承艦隊部公文作業流程,確有違失」。

答辯:

一、查被彈劾人胡志政於104年11月23日暫時解除131艦隊長職務(證物10),期間分別由艦指部副指揮官丘樹華、李宗孝及李自強代理(同彈劾文件附件第一冊證5,第141頁),並同時任命擔任海軍105年敦睦遠航訓練任務支隊長,肩負海軍年度重大任務乙職,任務支隊分別於105年6月6日返國實施安檢,6月7日抵左營軍港完成靠泊,6月8日舉辦結訓典禮,依任務解編命令,支隊人員歸建時間為105年6月22日(證物11),被彈劾人胡志政基於對原職務(艦隊長)道德心及責任歸屬感,未依據任務命令時程即於105年6月12日返回原建制單位接回原職務指揮權。

二、囿於艦隊長離隊半年以上時間,對於艦隊部隊務現況的銜接,非反對後即可全盤瞭解離隊期間之各項任務規劃,雖迫切且積極欲想參與其各項隊務,然就個人心境情理所述,於理而言,因剛返隊不願意圖於接替指揮權後,就對先前各項任務咨意打亂各任務節奏,造成代理艦隊長不尊重及造成業管參謀困擾,且敦支任務返國後確實尚有部份工作仍需處理安置,故對各類任務規畫均表示尊重,於情而言,對家庭仍需多有安置及關心,且心境上亦需對職務適應轉換加以調適,自105年6月12日返隊至6月14日期間尚處安排生活就緒及瞭解掌握隊務的階段。

三、對於執行敦睦任務出國期間,新派任的艦長執行甲操,在代理艦隊長指導隊務之現況下,對其各項規劃,均表示尊重;另6月12至14日期間,並無任何參謀或幕僚長以口頭或書面報告請示要求金江軍艦申請於7月1日實施甲操,相關說明均於彈劾文件附件第一冊證5第141頁詢問筆錄中誠實說明:「金江艦申請甲操,不是我回國後做的決定,每天晨會都會報告艦艇的動態及預態,所以我知道金江艦要做甲操」,承如前述,被彈劾人胡志政剛返隊對於隊務之各項事務,為表示尊重代理艦隊長及艦隊部各級業管權責之先期規劃,故無特別針對金江艦乙艘是否符合甲操測考資格予以質疑。

四、故當金江艦甲操申請經由艦指部函文教準部審核納入行程後,兵力之動態及運用已經為事實,身為艦隊長當然知道金江艦要執行甲操測考,然全盤之規劃並非事前知悉,就如同約詢時說明並在此特別強調「不是我回國後做的決定」。依據海軍艦隊訓練計畫之精神,為強化艦艇全艦組合性訓練,除由艦隊部實施戰備複驗,亦結合年度精實訓練流路實施進訓,期能藉勤訓苦練提升艦艇戰備水準。艦隊部針對甲操報進之艦艇,是經過一段時間計畫性的訓練及評估方才決定報進。承上,金江艦林伯澤艦長於4月1日到艦報到重疊交接,並於於4月11日接掌指揮權,後續配合主官率隊期間(4月18至19日)實施組合(戰備)訓練,維持艦艇『基礎戰備』訓練水準,並於4月25日至6月12日完成精實訓練複驗合格,5月10日配合結訓測考時機由艦隊部『訓練小組』實施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完成單艦戰技訓練驗收後,105年6月申請7月份甲操驗收,是一系列提升艦艇戰備水準之規劃,並非剛返國的艦隊長於返國2天後就做出的決定。

五、被彈劾人胡志政出國執行遠航訓練任務期間,期間新任艦長之訓練、考核乃至於全艦訓練之規劃、執行與評鑑係由當時代理艦隊長負責督導與指導,惟監察院雄三飛彈誤射案調查期間,未見調查官針對前因實施約詢以瞭解實情,僅針對肇生危安事件後之後果指責被彈劾人胡志政擔任131艦隊長未善盡職責,致其所屬工作紀律廢弛,核有重大違失,有失公允。

綜上,被彈劾人胡志政接受海軍栽培迄今克盡職責,在任職艦隊長任內兢兢業業,全心全意恪遵海軍規定及計畫所律之各項事務,督導所屬艦艇戮力於戰訓本務工作,然所屬肇生雄三飛彈誤射案,身為艦隊長實為痛心,並自我檢討己身責任,對其道義責任責無旁貸誠心面對,願意承擔並坦然接受記過兩次之處分,擔任艦隊長乙職期間,帶領全艦隊接受各級單位嚴格檢視軍紀實務情形,獲得良好評鑑並選評為104年上、下半年「部隊軍紀安全評核」績優單位(證物12),對於此單一誤射事件確遭監察院指證為「軍紀廢弛」之單位予以評價,無非對全艦隊盡心盡力執行各項工作之人員是莫大打擊,回顧雄三飛彈誤射案之主要肇因,仍強調主要係操作人員未遵安全規定及標準作業程序完成雙重檢查,所肇生之單一偶發事件,絕非為艦長接掌指揮權未滿3個月執行甲操等資審問題所造成。換言之,如果操作人員不按照操作手冊之程序、步驟、要領據以執行,未落實安全規定之檢查與執行工作,就算艦長接掌指揮權超過3個月,也絕對會發生危安事件。監察院對於被彈劾人胡志政違失情事之陳述,幾乎近似被彈劾人為求個人績效罔顧法令規章而一意孤行,絕非事實,被彈劾人胡志政答辯之目的,旨在陳述與本案之行為動機、目的及手段等關聯,係依據海軍當時之規定執行,綜觀本案肇生時,海軍雖有部分規定有欠周延,亦有部分規定相互牴觸,然經本次經驗教訓,已深切檢討並全面革新,亦制定每年7月1日為海軍的檢討日,記取教訓持續精進。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物1:海軍部隊訓練權責區分表證物2:海軍艦隊指揮部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證物3: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證物4:海軍艦隊組合(精練、駐地)訓練實施計畫證物5:新江軍艦甲操測考報告證物6: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錦江級)證物7: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證物8:海軍艦隊104年度訓練計畫目錄證物9:海軍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目錄證物10:105年敦睦遠航訓練支隊支隊部人員編組證物11:105年敦睦遠航訓練支隊人員解編歸建事宜證物12:104年上、下半年「部隊軍紀安全評核」績優單位C之一、被付懲戒人胡志政答辯(二)狀意旨略以:

壹、事實概要

一、緣被付懲戒人104年3月1日起擔任海軍131艦隊部(下稱艦隊部)艦隊長(證2,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62頁、證物13),同年11月23日暫時解除131艦隊長職務,分別由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副指揮官丘樹華、李宗孝及李自強代理131艦隊長職務(見證5,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141頁),被付懲戒人並同時經任命為海軍105年敦睦遠航訓練任務支隊長,蒞訪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晉見馬國總統、國會議長等,宣揚國威,鞏固邦誼,執行敦睦遠航任務成效卓然(證物14);嗣敦睦遠航任務完成後,敦睦遠航支隊即依艦指部105年6月7日海艦人事字第1050005812號令解編(見證物11),105年6月22日被付懲戒人始歸建予原屬單位海軍131艦隊(見證物11)。

二、承上,131艦隊部下轄252戰隊之金江軍艦,該艦依「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版)」實施訓練,為達到「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下稱甲操測考)驗收標準,於105年7月1日進行甲操測考過程中,誤射雄風三型超音速反艦飛彈(下稱雄三飛彈),進而穿透翔利昇號漁船船體,致生船長黃文忠死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金江艦中尉兵器長許博為、射控中士陳銘修、飛彈發射士高嘉駿,均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遭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渠等1年2月、2年、1年6月有期徒刑(證物15),且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本事件發生後,即刻成立國賠處理小組,105年11月8日由行政院核定以新臺幣(下同)3,484萬餘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年月21日將賠償金國庫支票交付被害人家屬(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三冊第493頁)。今監察院復以107年度劾字第4號彈劾案文,將被付懲戒人移送鈞會審理判決,被付懲戒人難認甘服,合先敘明。

貳、程序事項監察院行使彈劾權,提出107年度劾字第4號彈劾案,移送至鈞會之程序,恐違反監察法第8條前段、第10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條等規定,監察院提起彈劾,移送至鈞會之程序是否適法,顯有疑義,鈞會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監察法第8條前段:「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同法第10條:「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彈劾案經審查會審查決定後應於三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對於審查不成立之案件有異議時,應於十日內提出之,並由監察業務處通知其他委員舉行再審查會。但以一次為限。」、同法同條第2項:「前項提案委員提出異議,應由原提案委員二人以上為之。」、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條:「糾彈案審查會,除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致未能開會時,應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另訂日期再開審查會外,應於當日完成審查及投票決定。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不得改期或停止開會。」分別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107年2月23日院台業壹字第1070730310號函:「說明:一、本案經監察委員包宗和、王美玉及仉桂美提案,並依監察法第8條之規定,經監察委員高涌誠等11人審查決定成立並公布。」云云。惟查:

(一)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所屬131艦隊部金江軍艦於105年7月1日,進行「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誤射雄三飛彈,監察委員包宗和、王美玉及仉貴美隨即提出彈劾案,於當月召開審查會決定不予成立,擱置1年7月餘,復因107年1月新任十一名監察委員上任後,107年2月23日舉行再審查會而決定通過本案彈劾(證物16),是監察院函稱…案經監察委員包宗和、王美玉及仉桂美提案,並依監察法第8條之規定,經監察委員高涌誠等11人審查決定成立並公布。…等語,依上揭監察法第8條前段、第10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條等規定,上揭監察院函文對於監察院提出彈劾之程序,包括:(1)審查會決定不成立後,提案委員是否於10日內提出異議?(2)提案委員提出異議,是否由原提案委員二人以上為之?(3)舉行再審查會是否僅為一次?等等,均刻意省略未詳細說明本案是否符合彈劾之程序,該彈劾程序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二)本案中尉兵器長許博為、射控士官長陳銘修、飛彈中士高嘉駿,經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貳年、壹年陸月,渠等均已受有之刑事重懲,然雄三飛彈事件在第4屆監察委員決定不成立彈劾案後,擱置本案約1年7月餘,嗣待第5屆新任11名監察委員上任後,再開審查會翻異前屆委員之合議結果(見證物16),被付懲戒人合理猜測本彈劾案係新任監察委員上任後為順應民情、輿論所為,至於本案被付懲戒人是否具有重大違失,恐非監察委員提起彈劾之重點,附帶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本案業經國防部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全面檢討本案作業過程,並施以懲處,已足以維持海軍司令部公務紀律,自無將被付懲戒人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規定,懇請鈞會作成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一)104年5月20日公務員懲戒法經修正,於105年5月2日施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修正理由為:「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

(二)經查,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年12月2日國海督察字第1050001597號函之「金江軍艦雄風三型飛彈誤射案補充調查報告」:「……懲處:……四、艦隊部:(一)艦隊長胡志政少將擔任金江軍艦直屬督導主官,未落實督管之責,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核予「記過兩次」懲罰。……」(見證21,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三冊第492頁)等語,顯見本案業經國防部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要求海軍司令部對於相關人員依權責檢討策進,並據以核定被付懲戒人「記過兩次」之懲處,應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將被付懲戒人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是懇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規定,作成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104年11月23日暫時解除131艦隊長職務(見證物10),期間分別由艦指部副指揮官丘樹華、李宗孝及李自強代理(見證5,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141頁),被付懲戒人同時擔任海軍105年敦睦遠航訓練任務支隊長,任務完成後(見證物14);敦睦遠航支隊即依艦指部105年6月7日海艦人事字第1050005812號令解編(見證物11),105年6月22日被付懲戒人始歸建予原屬單位海軍131艦隊(見證物11),堪認被付懲戒人自104年11月23日至105年6月21日期間均「未」在131艦隊部擔任艦隊長職務,本案金江軍艦甲操測考報進之申請,顯「非」被付懲戒人擔任艦隊長時所為之決定,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失職亦無懲戒必要,懇請鈞會作成不受懲戒之判決。次依監察院彈劾案文狀稱:「……131艦隊部作戰訓練官許秉立,其辦理105年第3季131艦隊部甲操測考報進作業未依據前揭法令,逐級呈核主管核章,竟於105年6月14日逕行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未經主管核章之前開申請表寄送艦指部,違反131艦隊甲操測考管制規定……」(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18頁倒數第15行)云云。承上,監察院彈劾案文認定:105年第3季,將金江軍艦納入甲操測考報進,係131艦隊部作戰訓練官許秉立個人違反公文應逐級呈核主管核章之規定,然此部分監察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付懲戒人迄至105年6月22日始歸建予原屬單位131艦隊,回任艦隊長,此時並「非」被付懲戒人擔任艦隊長之督管期間。此外,監察院彈劾案文狀稱:「……本院就前揭各情於106年5月16日訊據被彈劾人胡志政稱已知悉金江軍艦申請105年第3季實施甲操測考事宜(證5,第141頁)與前揭被彈劾人李連仁於105年12月22日自承其有分別向參謀長、副艦隊長、艦隊長口頭報告等情互核一致;又其亦於106年5月16日自承艦隊部公文作業流程,確有違失(證5,第144-145頁)……」(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20頁倒數第10行以下)等語,實「未」舉證被付懲戒人於105年6月22日歸建131艦隊後,對於本案金江軍艦甲操測報進作業究竟有何疏失?再者,縱然甲操測報進作業有疏失,然監察院就甲操測考報進作業疏失與雄三飛彈誤射致人死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見舉證,堪認本案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另,監察院彈劾案文僅憑被付懲戒人勇於承擔之回應,包括:「我是131艦隊長,發生雄三誤射事件,我會負擔全部責任。」(見証5,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148頁)、「甲操是維持部隊戰力,我有責任要管制報進,金江軍艦是6月份報進,7月要做甲操,我不會知道7月哪一天要做,以結果論金江軍艦長沒有符合資格去做,是我們沒有管制好,這是我沒有落實督管之責。」(見証5,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151-152頁),卻忽略本案被付懲戒人於105年6月22日始歸建予原屬單位131艦隊,回任艦隊長之時點以及誤射雄三飛彈應肇因於兵器長許博為、射控中士陳銘修、飛彈發射士高嘉駿之違失行徑所致(此部分已由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處重刑),與被付懲戒人是否就違反甲操測考報進程序(被付懲戒人否認),未落實督管之責,顯無關連,監察院彈劾案文指摘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7條規定,應無理由。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未」違法失職,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7條規定,且本案被付懲戒人之作為,顯「非」導致誤射雄三飛彈結果之原因,二者間不具因果關係,本案應作成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以下針對監察院彈劾案文認定被付懲戒人具有違失部分,茲分別表示意見如后:

(一)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同法第5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懲戒法所稱違法,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實務,基於懲戒之目的,應採取廣義解釋,包括所有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法律及各機關所發布之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行政規章及職務規範在內,不應僅限於一般狹義之法律概念(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現況簡介與未來展望,徐崑明、陳秀美著,<公務員法與地方制度法>,第124-125頁);至於失職行為,應採廣義說,凡與職務有關,當為而不為,不當為而為之或為之而不當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8年8月26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監察院彈劾案文略以:「…被彈劾人胡志政擔任131艦隊艦隊長並為金江軍艦直屬督管主官,其所屬金江軍艦甲操測考報進申請表,未經權責主管核定,即電傳予艦指部…」(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16頁倒數第3行以下)、「…131艦隊部所屬金江軍艦甲操測考報進申請表,未經權責主管核定,逕將其電傳予艦指部,公文作業與行政程序紊亂;又除金江軍艦戰備複驗虛應故事外,131艦隊部所屬部分各艦,長年以來亦有與金江軍艦艦長接掌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測考,悖離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17頁倒數第17行以下)、「131艦隊所屬金江軍艦本次甲操測考報進之公文作業及行政程序與部分各艦接掌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測考,均悖離前揭法令規定之情形至為明確,被彈劾人確有過失。」(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21頁倒數第7行以下)云云。惟查:

1.海軍司令部下轄艦指部及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而131艦隊部隸屬於艦指部,管制所屬212、232、252戰隊、飛彈快艇作戰1、2、3中隊、支援隊及各類型艦(見證物13),合先敘明。

2.被付懲戒人擔任海軍131艦隊部艦隊長,係負責所屬各艦艇(中隊)完成自訓、自評並以3個月為週期(即以季為單位)向艦指部「呈報」次一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見證1,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25頁),以及「呈報」年度甲操報進規劃表(見證1,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26頁),「不」負責甲操測考資格之審查,「無」甲操測考資格審查之權限,監察院彈劾案文遽指被付懲戒人具有違失,顯失公允:

(1)按「海軍105年度部隊訓練計畫大綱」附件1之「海軍部隊訓練權責區分表」訓練區分欄位關於甲操測考、權責劃分部分,載明:「規劃指導:艦指部」、「負責執行:各艦艇(中隊)」、「督考鑑測:教準部(即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見證物1),足認海軍131艦隊部對於甲操測考僅負責執行,不具規劃指導與督考鑑測之權責。

(2)次按海軍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肆(艦艇單位測考資格與方式)、第一(測考資格)、第(一):「依『艦艇訓練小組(SBTT)』方式完成自訓、自評,由所屬艦(戰)隊部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經艦指部完成資格審查核定後,以3個月為週期,由艦指部於該週期前20日,正式函文向教準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所屬艦(戰)隊部管制受測單位於受測日前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隊部輔修訓組合(駐地)訓練人員需完成中乙級以上裁判認證合格】,否則不予測考。」(見證7,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二冊第177頁)、「海軍艦隊指揮部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第三(執行作法)、第(二):「本部(即艦指部)完成報進資格初審後函送教準部,由受測單位依任務狀況與教準部測考中心協調測考日期。」(見證物2第1頁)、「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第貳(執行作法)、第(一):「配合教準部每季甲操測考申請作業期,於每年3、6、9、12月10日至14日呈報次一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報進申請表如附錄1)並由單位參謀長(含代理人)副署簽章。」(見證1,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24頁)、同規定第(二):「艦指部完成報進資格初審後函送教準部,由受測單位依任務狀況與教準部測考中心協調測考日期。」(見證1,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24頁)、同規定第參(一般事項)、第(三):「考量每次報進期程間隔為3個月,為落實管制各單位完成甲操測考,本隊配合每季甲操測考報進時機,呈報年度甲操預劃表,以落實管制各單位完成進訓前準備。」(見證1,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24頁)分別定有明文。

(3)查,依據上揭規定所揭櫫,關於甲操測考之報進程序,海軍131艦隊部僅負責執行,並以3個月為週期(即以季為單位),分別於每年3、6、9、12月之10日至14日期間,以甲操報進申請表,「呈報」次一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見證1,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25頁),以及「呈報」年度甲操報進規劃表(見證1,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26頁)予艦指部,再由艦指部完成甲操報進資格初審後,函送教準部,教準部會請測考中心審查申請資格,再由受測單位依任務狀況與教準部測考中心協調測考日期,此有教準部會辦單:「送會目的:二、會請貴中心依甲操申請作業規定確實詳查申請單位資格,並依期程執行測考任務。」(證物17第3頁)可稽,核其上情,海軍131艦隊部對於甲操測考報進程序,僅按期向艦指部「呈報」次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以及年度甲操報進規劃表,「不」具甲操測考報進資格之審查權限,監察院彈劾案文誤認被付懲戒人具有違失,顯非公允。

(4)又退步言,依據上揭規定,海軍131艦隊部105年6月10日至14期間應呈報下一季,即7至9月之甲操報進申請表予艦指部(見證1,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25頁),然被付懲戒人105年6月6日敦睦返國,迄至105年6月22日始歸建予原屬單位131艦隊,回任艦隊長職務(見證物11),被付懲戒人實無具有指揮監督131艦隊部事務之可能,監察院彈劾案文遽指被付懲戒人具有違失,顯無理由。

(5)另本案金江軍艦艦長林柏澤任職日為105年4月1日,接掌指揮權滿3個月為105年4月11日,而甲操測考實際測考日期,實係由受測單位與教準部測考中心協調始予以確定,若教準部測考中心指定測考日期為105年7月12日之後,亦不會與甲操測考報進程序相悖,監察院彈劾案文卻誤指為被付懲戒人之違失,實屬過苛。

(6)再依艦指部105年6月16日海艦作戰字第1050006111號函送教準部之「海軍艦隊指揮部第三季(七月至九月)甲操報進規劃表」,其中金江軍艦備考欄位加註為:「建請安排於0701日實施」(見證16,監察院彈劾案文件附件第三冊第382至383頁),足見艦指部已初審認定金江軍艦於7月1日執行甲操測考,並建議教準部安排於7月1日實施,輔以參酌大湖軍艦備考欄位載明為:「…二、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三個月內及廠級維修前1個月,不予以實施甲操測考。…」、大岡軍艦備考欄載明為:「…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三個月內及廠級維修前1個月,不予以實施甲操測考…」(見證16,監察院彈劾案文件附件第三冊第382至383頁)等語可憑,顯見艦指部實已完成甲操測考資格初審,再由教準部進行覆審,並依據前揭報進規劃表與金江軍艦協調甲操測考時間,經確認後安排於105年7月1日實施,益徵本案金江軍艦甲操測考報進,係由艦指部初審與教準部測考中心審查後,均同意金江艦執行甲操測考,此部分與被付懲戒人無涉。

3.監察院彈劾案文狀稱:「復查,被彈劾人胡志政擔任131艦隊長(證2,第62頁),期間所屬艦長甲操測考是否有未滿3個月,卻同意甲操申請情事,本院調查發現:1.珠江軍艦艦長張大邕104年2月2日接掌指揮權,同年3月10日申請104年第2季甲操報進(證16,第310、317頁);資江軍艦艦長洪明穎104年4月7日接指揮權,同年6月15日申請104年第3季甲操報進(證16,第319、320頁);高江軍艦艦長林柏源104年7月4日接指揮權,同年9月11日報進104年第4季甲操(證16,第324、326頁),申請甲操時,其接任指揮權均未滿3個月。……」(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19頁第4行以下)云云。惟查:

(1)珠江艦長張大邕,接掌指揮權時間為104年1月16日(見證12,監察院彈劾文件附件第二冊第247頁),同年3月10日艦指部申請104年第2季甲操報進,時間預劃為6月(見證16,監察院彈劾案文件附件第二冊第310、317頁),依「海軍131艦隊錦江級艦近3年甲操測考相關事宜」統計表,珠江艦實際執行甲操測考時間為104年6月10日(見證12,監察院彈劾文件附件第二冊第247頁),足徵珠江艦執行甲操測考時業屆滿5個月,應符合規定。

(2)資江艦長洪明穎,接掌指揮權時間為104年3月16日(見證12,監察院彈劾文件附件第二冊第247頁),同年6月15日艦指部申請104年第3季甲操報進(見證16,監察院彈劾案文件附件第二冊第319、320頁),依「海軍131艦隊錦江級艦近3年甲操測考相關事宜」統計表,資江艦實際執行甲操測考時間為104年11月27日(見證12,監察院彈劾文件附件第二冊第247頁),資江艦執行甲操測考時業屆滿8個月,符合規定。

(3)高江艦長林伯源,接掌指揮權時間為104年7月1日(見證12,監察院彈劾文件附件第二冊第247頁),同年9月11日艦指部申請104年第4季甲操報進(見證16,監察院彈劾案文件附件第二冊第325、326頁),依「海軍131艦隊錦江級艦近3年甲操測考相關事宜」統計表,高江艦實際執行甲操測考時間為104年12月9日(見證12,監察院彈劾文件附件第二冊第247頁),高江艦執行甲操測考時業屆滿5個月,符合規定。

4.監察院彈劾案文狀稱:「2、依艦指部104年9月11日海艦作戰字第1040010407號函附104年第4季甲操報進兵力規劃表(證16,第324-328頁),新江(606)、曾江軍艦(608)係分別以艦長陳嘉豪、楊凌翔名義提出申請,但二人與新艦長邱明浩、洪文哲預於9月18日交接指揮權,縱承辦參謀於9月15日便簽上特別指出:「606及608艦於0918日因艦長交接,需於11-12月份執行甲操測考」,然被彈劾人胡志政104年9月15日仍批示管制於104年底前完成甲操測考(證12,第230頁),嗣新江軍艦(邱明浩艦長)於104年10月2日甲操受測,曾江軍艦(洪文哲艦長)於104年12月10日甲操受測(證12,第247頁),其受測日期,距其接任指揮權均未滿3個月。3.被彈劾人胡志政105年6月6日敦睦返國,所屬金江、淡江、鳳江、湘江及昌江軍艦艦長接指揮權皆未滿3個月,申請甲操測考…均違反前揭甲操測考實施計畫所稱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始可申請甲操』之規定。」(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19頁倒數第2行以下)云云。(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19頁倒數第15行以下)云云。惟查:

(1)承前所述,海軍131艦隊部對於甲操測考報進程序,僅按期向艦指部「呈報」次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以及年度甲操報進規劃表,「不」具甲操測考報進資格之審查權限,監察院彈劾案文誤認被付懲戒人具有違失,顯屬無據。

(2)又承辦參謀於9月15日便簽上指出:「…606及608艦於0918日因艦長交接,需於11-12月份執行甲操測考…」(見證12,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二冊第230頁),被付懲戒人104年9月15日批示:「管制各單位於年底前完測」(見證12,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二冊第230頁),是新江軍艦(606)及曾江軍艦(608)之邱明浩、洪文哲新任艦長,自104年9月18日進行交接,而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即為同年12月19日,足見被付懲戒人批示「年底前完測」(見證12,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二冊第230頁),當包括12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間執行甲操測考,顯「未」違反甲操測考資格規定,監察院彈劾案文忽略艦指部及教準部測考中心之審查權限,以及受測單位尚需與教準部測考中心協調始得確定測考日期,且新江軍艦(606)及曾江軍艦(608)執行甲操測考日期,是否在邱明浩、洪文哲新任艦長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前或後,顯與被付懲戒人是否具有違失無涉,監察院彈劾案文率謂…受測日期,距其接任指揮權均未滿3個月…云云,強加責難予被付懲戒人,顯有追懲究責失衡,本案應無懲戒之必要。

(三)監察院彈劾案文狀稱:「…就屬艦配置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未妥善保管,違反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再者甲操違規將上開接頭連接真彈方式呈現飛彈備便而危害安全紀律者,非僅金江軍艦單一個案,卻毫無警覺,視而不見…」(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17頁第1行以下)、「…又甲操違規以火線接真彈方式呈現飛彈備便者而危害安全紀律,非僅金江軍艦單一個案,被彈劾人作為131艦隊艦隊長毫無警覺危機所在,致其屬艦軍紀鬆弛,顯有違失。…」(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23頁第1行以下)云云。惟查:

1.依據海軍司令部100年12月30日令頒「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第3.4.2安全守則規定:「火線安全接頭需由責任軍官或安全士官妥善保管」、第3.4.4操作步驟規定:「因任務需求並需經責任軍官(戰系長)授權」。查,本案金江軍艦即應由同為武器系統部門主管即兵器長許博為負保管火線安全接頭之責。換言之,前揭規定僅針對兵器長許博為之保管責任為規範,此觀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依據100年12月30日海軍司令部令頒「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第3章第4條規定:「火線安全接頭,由責任軍官(戰系長)妥善保管」,於錦江級艦即為兵器長,故案發時僅有規定兵器長負保管火線安全接頭之責,並無規定其他官員應負督導之責等情,有上開維修手冊節本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年8月4日國海督法字第1050000992號函所附說明資料、106年8月17日國海督法字第1060001121號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院卷四第80、82、83頁,院卷五第122、123頁),益足徵被告許博為此部分所辯俱屬卸責飾詞,無足信採。其於甲操測考當日既然身為金江艦兵器長,自應擔負該艦上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保管責任無訛。」(見證物15第11至12頁)即明,準此,監察院彈劾案文逕謂被付懲戒人作為131艦隊長未善盡督導責任云云,顯有違誤。

2.復查,105年7月1日本案事故發生「前」,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103年修訂版)第4條規定「未」將火線安全接頭列入上開管理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故火線安全接頭並「無」應存管於何處及相關領用程序之明確規範,自「無」領用登記紀錄可循,又依錦江級軍艦103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雄三飛彈甲操裝備概況,各軍艦火線安全接頭之保管人欄位分別為「艦長」、「兵器長」,存放地點分別為「艦長室」、「槍械庫」、「兵器長室」(見證21,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三冊第496-497頁)等,均不一致,足證105年7月1日本案事故發生「前」,火線安全接頭存管並無應存管於何處及相關領用程序之明確規範,然應由金江軍艦兵器長許博為負妥善保管之責,堪可認定。

3.綜觀全案經過,依據「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及維修手冊」第1.3.1安全守則規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見證10,監察院彈劾案文第二冊第217頁)、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3第8點:「本件保養週期以TTS連接做測試,為使射控程序順利進行,須接上火線接頭,若以實彈做測試則不可接上(如為測實彈而確有必要接上時,亦需有官員或督導幹部於場督導,且僅限於以測試模式進行,否則有可能產生電池擊發等誤動作!)」(見證物11第8頁第14行以下)分別定有明文。查,雄三飛彈發射系統在訓練模式不安裝火線安全接頭情況下,仍可呈現系統與飛彈交連備便狀態,實施模擬交戰操演,131艦隊部執行戰備複驗,係採訓練模式實施演練,而非要求作戰模式裝接火線安全接頭實施。承上,受檢測單位平日自訓及艦隊部輔導及戰備複驗,均未見有違反安全規定情事,此顯「非」艦隊部督導時不予以糾正屬艦或便宜行事,且本軍配備雄三飛彈之艦船不在少數,均「無」發生類似本案誤射雄三飛彈之結果,深究本案雄三飛彈誤射事件之原因,要非金江軍艦中尉兵器長許博、射控士官長陳銘修、飛彈發射士高嘉駿之過失行為所致,絕不可能發生本案誤射雄三飛彈之結果,監察院彈劾案文空言被付懲戒人具有督考違失,顯有不當聯結。

(四)監察院彈劾案文狀稱:「…104年第2季迄105年第1季報進申請表之相關檔案均未歸檔並經銷毀,違反檔案保存規定等情…被彈劾人顯未盡督導之責。…」(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17頁第5行)云云。惟查:

1.「海軍艦隊104年度訓練計畫」附件目錄共計34項附件(見證物8),互核「海軍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附件目錄共計36項附件,可認海軍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增訂附件09:「海軍艦隊指揮部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見證物9)。復,海軍131艦隊部依上開「海軍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重新修訂並頒布「海軍一三一艦隊105年訓練計畫」(見證1,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1頁至23頁)及其附件「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見證1,監察院彈劾案文件附件第一冊第74頁至76頁),以利管制各艦艇單位完成年度甲操測考,先予敘明。

2.鑒於104年艦指部並無頒布「海軍艦隊指揮部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艦艇單位之甲操測考申請係由艦指部、艦隊部、艦艇及教準部間協調方式規劃,並有艦指部函文教準部副知各艦隊部之公文(見證12,監察院彈劾案文件附件第二冊第227頁至230頁)可稽。

3.131艦隊部並「無」存管104年第2季迄105年第1季報進申請表之相關檔案,並「非」未歸檔逕行銷毀,而是當時「無」相關規定據以規範甲操測考報進程序之公文書簽核作業;另,查104年第2季至第4季報艦指部副知131艦隊部之甲操報進規劃表,均已提供予監察院(見證12,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二冊第227頁至230頁),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檔案保存規定等情事,且被付懲戒人從「未」特別容任、指示或教育所屬參謀,可逕將相關檔案銷毀,亦無銷毀之情事,監察院彈劾案文率謂…違反檔案保存規定等情…被彈劾人顯未盡督導之責…云云,被付懲戒人嚴正否認,本案應作成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四、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祈請鈞會綜合考量,本案被付懲戒人104年11月23日暫時解除131艦隊長職務,分別由艦指部副指揮官丘樹華、李宗孝及李自強代理131艦隊長職務(見證5,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141頁),被付懲戒人負責敦睦遠航之重大任務,蒞訪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晉見馬國總統、國會議長等,宣揚國威,鞏固邦誼,執行敦睦遠航任務成效卓然(見證物14);嗣敦睦遠航任務完成後,被付懲戒人於105年6月22日始歸建予原屬單位海軍131艦隊(見證物11),是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金江軍艦甲操測考報進作業(監察院稱105年6月14日呈報甲操報進申請表予艦指部),實「無」進行督導之可能,且被付懲戒人基於本案下屬中尉兵器長許博、射控士官長陳銘修、飛彈發射士高嘉駿之過失行為,致生誤射雄三飛彈之結果,已接受「記過兩次」之懲處,顯然勇於任事及承擔(見證21,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三冊第492頁),至於中尉兵器長許博、射控士官長陳銘修、飛彈發射士高嘉駿,「未」遵安全規定及標準作業程序完成雙重檢查,為單一偶發事件,絕「非」艦長接掌指揮權未滿3個月執行甲操等資審問題所致。換言之,倘金江軍艦之操作人員不按照操作手冊之程序、步驟、要領據以執行,「未」落實安全規定之檢查與執行工作,縱使艦長接掌指揮權超過3個月,亦可能發生誤射雄三飛彈之結果。又,本案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本事件發生後,即刻成立國賠處理小組,105年11月8日由行政院核定以新臺幣(下同)3,484萬餘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證21,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三冊第493頁),而中尉兵器長許博為、射控中士陳銘修、飛彈發射士高嘉駿三人業經判處重刑(見證物15),被付懲戒人經本次經驗教訓,深切檢討並全面革新,亦制定每年7月1日為海軍的檢討日,持續精進,被付懲戒人實無受懲戒之理。

五、綜上,爰狀謹請鈞會鑒核,賜予被付懲戒人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議決,以明各級疏責,庶免冤抑,至感德便。證據(均影本在卷):證物13:海軍司令部組織圖以及131艦隊部組織暨架構圖乙份。

證物14:被付懲戒人105年敦睦遠航任務網路新聞乙份。

證物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乙份。

證物16:107年2月23日網路新聞報導乙份。

證物17:海軍艦隊指揮部105年6月16日海艦作戰字第1050006111號函、教準部105年6月24日簽呈、教準部105年6月23日會辦單各乙份。

C之二:被付懲戒人胡志政答辯(三)狀意旨略以:

壹、關於移送機關107年6月5日院台業壹字第1070101525號函文,對於被付懲戒人之核閱意見,以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11月14日國海戰訓字第1070001798號函文(下稱海軍司令部澄復說明),茲表示意見如后:

一、監察院核閱意見狀稱:「…(一)…公務員服務法係指公務員受禁止或誡命規範之限制與約束,與事件發生具體因果關係未必有關,而係有無盡到規範義務。所以公務員服務法規範目的在於期待公務員履行忠實守法義務、保持品位義務、保守機密義務、執行職務義務、服從命令義務、職務專念義務-禁止兼職、禁止圖利與財產申報等義務等,與是否造成實害結果不同於刑事法所考量嚴格證據法則與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考量並非僅限於本案誤射飛彈之直接原因當事人,而係深究系統性相關人員所扮演之角色。若在事件中呈現人員違失情形,與事件發生縱無刑法上因果關係,仍屬公務員服務法所涵攝之違失…」、「…(二)…被付懲戒人胡志政辯稱131艦隊不負甲操測考資格之審查即無審查權限,實屬卸責之詞。…」、「…(三)…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需滿3個月始得申請甲操測考,前開艦長未符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所複驗合格後,始申請甲操測考驗收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胡志政所稱該等艦長申請甲操測考符合規定,實不足採。…」云云。惟:

(一)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同法第5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未」違法失職,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7條規定,且本案被付懲戒人之作為,顯「非」導致誤射雄三飛彈結果之原因,二者間不具因果關係,究責過苛與比例原則有悖,是被付懲戒人顯無懲戒之必要:1.本案監察院提起彈劾,實肇於105年7月1日金江艦發生誤射雄三飛彈之結果,然本案被付懲戒人之作為,顯「非」導致誤射雄三飛彈結果之原因,二者間不具因果關係,監察院強加責難於被付懲戒人,顯屬過苛,與比例原則相悖,應無懲戒之必要。

2.本案被付懲戒人104年11月23日暫時解除131艦隊長職務,另編組負責敦睦遠航之重大任務,蒞訪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晉見馬國總統、國會議長等,宣揚國威,鞏固邦誼,執行敦睦遠航任務成效卓然,嗣敦睦遠航任務完成後,被付懲戒人原定歸建時間為105年6月22日,然本於責任歸屬感,於105年6月12日提前返回131艦隊部,此有海軍司令部澄復說明:「經查一三一艦隊艦隊長胡志政少將於105年6月12日返隊,故未在一三一艦隊部擔任艦隊長職務之起迄期間為104年11月23日至105年6月12日止。」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對於金江艦甲操測考之報進程序,實無從置喙,監察院強加追懲,違反比例原則,恐有違誤。

(三)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3個月始可申請甲操測考,係為配合海軍整合訓練3個月之週期,應為原則性、計劃性、週期性之配套措施,顯「不能」以形式上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遽謂被付懲戒人具有違失:

1.按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4項第1條第3款規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測考驗收。」上開「接任指揮權3個月」之規定,實為配合海軍所屬艦隊之整合訓練,而以3個月為週期,據以律定,此有海軍司令部澄復說明:「前頒測考計畫考量本軍整合訓練係以3個月為一週期(年度訓練大綱律定),故律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後,須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達到單艦高級戰備水準後,始可申請甲操測考單艦作戰能力。」可憑。參以海軍艦艇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肆(艦艇單位測考資格與方式)、第一(測考資格)、(一):「依「艦艇訓練小組(SBTT)」方式完成自訓、自評,由所屬艦(戰)隊部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經艦指部完成資格審查核定後,以3個月為週期,由艦指部於該週期前20日,正式函文向教準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所屬艦(戰)隊部管制受測單位於受測日前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隊部輔修訓組合(駐地)訓練人員需完成中乙級以上裁判認證合格】,否則不予測考。」之規定,堪認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3個月始可申請甲操測考,係為配合海軍整合訓練3個月之週期,應為原則性、計劃性、週期性之配套規定。至於海軍所屬各軍艦是否達到可申請甲操測考之資格,抑或通過甲操測考,而具備單艦高級戰備水準,實應以是否完成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為憑。而本案金江艦於4月25日至6月12日完成精實訓練複驗合格、105年5月10日通過戰備複驗測考合格,已具備中級戰力,此有海軍司令部105年11月2日國海督察字第1050001423號函、海軍金江軍艦105年戰備複驗測考總成績表可憑,是顯「不能」以形式上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而遽指被付懲戒人具有違失,監察院核閱意見率責難被付懲戒人飾詞卸責,並非事實。

2.復觀海軍司令部澄復說明:「甲操測考報進作業每季由各艦(戰、大)隊及指揮部先完成甲操報進申請表審查,艦指部再實施受測單位資料複查後,綜整所屬報進規劃,函文教準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測考中心依各單位任務狀況與實際報進日期實施審查。經查所屬艦隊依年度訓練規劃排定各項複驗及鑑測,確有提前以註記方式向教準部申請甲操測考,並依實際任務狀況以滾動式作法修訂。」之意旨,足見海軍司令部所屬艦隊,對於甲操測考報進,均有提前以註記方式向教準部申請甲操測考之作業慣例,乃係考量所屬各艦隊依年度訓練規劃排定各項複驗及鑑測,為能順利確立甲操測考之實施日期,由教準部依報進日期與實際任務狀況實施審查,益徵海軍所屬艦隊並「非」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始可提出「申請」,是監察院彈劾案文遽以形式上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期間為由,指摘被付懲戒人具有違失,顯無理由。

3.參以海軍司令部澄復說明:「年度若遇修艦、精實訓練及重大戰、演訓時(如漢光演習、飛彈射擊訓練等),而艦隊未先行提前完成相關規劃及申請程序,確有2季6個月無法實施甲操測考之情事;如有,將依實際任務狀況以滾動式作法調整期程。」等語,堪認海軍司令部所屬艦隊對於甲操測考報進,均有提前以註記方式向教準部申請甲操測考之作業慣例,否則將有2季6個月無法實施甲操測考,恐導致海軍所屬艦隊就甲操測考之實施期程延宕,此部分實係考量海軍艦指部所屬各艦之戰演、訓任務質量繁、重,期程重疊頻繁之務實作為。承上,監察院核閱意見,狀稱:…係為深究系統性相關人員所扮演之角色…云云。惟查,海軍司令部所屬艦艇之訓練大綱、計畫、甲操測考報進作業程序、實施方式等規定(包括海軍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海軍131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等等)之策訂、撰擬,以及甲操測考之報進程序作業等,均係由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召集各業管單位、專家人士召開協調會討論,經集體議決而制訂,此觀海軍艦隊指揮部103年11月4日海艦作戰字第1030013763號函:「……一、依貴部103年部隊訓練計畫-附件12艦艇甲操測裁實施規定及103年6月12日海準教訓字第1030002968號函「甲操測考申請作業協調會會議記錄」辦理。……」即明,是海軍司令部所屬艦隊,對於甲操測考報進,均有提前以註記方式向教準部申請甲操測考之作業慣例,乃係考量所屬各艦隊依年度訓練規劃排定各項複驗及鑑測,為能順利確立甲操測考之實施日期,由教準部依報進日期與實際任務狀況實施審查,顯「非」被付懲戒人獨自得以決定,監察院彈劾案文遽指責被付懲戒人,應有違誤。

4.依「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肆(艦艇單位測考資格與方式)、第一(測考資格)、第(一)、「海軍艦隊指揮部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第三(執行作法)、第(二)、「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第貳(執行作法)、第(一)、第(二)、第參(一般事項)、第(三)等規定,被付懲戒人擔任海軍131艦隊部艦隊長,係負責所屬各艦艇(中隊)完成自訓、自評並以3個月為週期(即以季為單位)向艦指部呈報次一「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以及呈報年度甲操報進規劃表,依上揭規定,艦隊部僅需以「季」為單位,進行預劃呈報(即第1季為1至3月、第2季為4至6月、第3季為7至9月、第4季為10至12月),「無庸」於呈報時即先指定甲操測考之確切日期,是131艦隊部依上揭規定呈報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至於本案金江艦是否安排在105年7至9月期間之何一日進行甲操測考?仍需經教準部確認,堪認被付懲戒人「不」負責甲操測考資格之審查,「無」甲操測考資格審查之權限,監察院彈劾案文遽指被付懲戒人具有違失,顯有誤會。

5.被付懲戒人爭執監察院彈劾案文提出之證16第355至367頁,即承辦人尤志賢於電腦上所建立之檔案名稱為「105年第三季甲操報進-1」文件之形式真正。依照上開文件之檔案內容資料欄位「建立日期」,載明為:「2016年6月15日,下午03:17:43」,然「修改日期」,卻為「2016年7月5日,下午07:54」,堪認上開文件之內容已於105年7月5日遭修改,是監察院彈劾案文提出之該部分證據顯有疑義,無從證明被付懲戒人具有違失。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祈請鈞會綜合考量,本案被付懲戒人原定105年6月22日歸建予原屬單位海軍131艦隊,卻本於積極任事提早於105年6月12日返回131艦隊,對於金江艦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之報進程序,實「無」進行督導之可能,且在雄三飛彈誤射事件後,被付懲戒人深切檢討,並積極與各相關業管單位,協商相關精進改革作為,包括:1、修頒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確實管控火線安全接頭。2、修訂106年度部隊訓練計畫大綱,強化訓練機制、人員簽證作業及安全管控作為,並增加海軍各項演訓精準武器控管作為,以維演訓安全。3、針對飛彈系統,積極與中科院研商,共同研製操作模式畫面警示、MR卡修訂及研改發設密碼軟體,同時實施人員教育訓練,強化宣導。4、修訂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6年版),管制資審程序。5、修訂甲操測考評分表及測考方式,遵循彈箱實彈等附屬裝備切勿實施傳遞試驗之測試、彈箱實彈臍纜電纜於測試前先完成脫離等安全作為。6、全面檢討各類型高科技武器、高風險操演科目教範及操作手冊,力求安全、簡單明確等作為,而勇於承擔,被付懲戒人實無受懲戒之理。

貳、綜上,爰狀謹請鈞會鑒核,賜予被付懲戒人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議決,以明各級疏責,庶免冤抑,至感德便。

C之三:被付懲戒人胡志政答辯(四)狀意旨略以:

壹、本案移送機關提起彈劾之程序,與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9條、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有悖,顯不合法,懇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一、關於移送機關108年1月4日院台業壹字第107073259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二、…(二)…如期於106年7月20日召開審查會,計有13位委員出席,經審查決定彈劾不成立。嗣本院監察業務處依法於3日內(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因106年7月23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即106年7月24日為期間之末日),以106年7月24日院台業一字第1060731342號函,將審查結果通知原提案委員3人;原提案委員3人於106年7月27日提出異議,未逾10日法定期間。(三)依監察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9條規定,本院監察業務處於收到異議後,於3日內訂定再審查會之開會日期,並通知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惟因106年7月當時本院第5屆監察委員尚有11人未補實,發生無法召開再審查會之情形,且因現行法規對於再審查會之召開日期,並未明文,爰俟無法開會之原因消滅後,亦即該11名監察委員於107年1月下旬補實就任後,旋即於107年2月6日,商定於「107年2月23日」召開再審查會;當時,計有其他委員11人出席,完成審查並投票決定成立彈劾及公布彈劾案文。是系爭案件自106年7月20日經審查決定不成立後,迄至107年2月23日召開再審查會,時隔7個月,確有事實上無法召開之正當理由。……」云云。惟: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彈劾案之審查會,由監察業務處於收到彈劾案件後三日內訂定開會日期,於開會前五日依輪序通知審查委員,並於開會二日前將彈劾案文連同有關資料密送審查委員。開會時須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方得開議,以出席委員輪序最前者為主席。」、同法同條2項:「彈劾案審查會投票時,應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由出席委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但彈劾案屬社會矚目且具影響性者,得經審查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同法第9條:「彈劾案經審查會審查決定後應於三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對於審查不成立之案件有異議時,應於十日內提出之,並由監察業務處通知其他委員舉行再審查會。但以一次為限。」、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條:「糾彈案審查會,除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致未能開會時,應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另訂日期再開審查會外,應於當日完成審查及投票決定。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不得改期或停止開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監察院設置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分別置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彈劾案原經移送機關106年7月20日召開審查會,決定彈劾不成立,經原提案委員3人於106年7月27日提出異議,並於3日內訂定再審查會之日期,並通知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是移送機關依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條:「糾彈案審查會,除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致未能開會時,應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另訂日期再開審查會外,應於當日完成審查及投票決定。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不得改期或停止開會。」規定,除非有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9人(參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2項規定),致未能開會時,抑或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否則應於當日完成審查及投票決定,移送機關身為憲法機關,竟然違反上揭規定,擅自將本案擱置7個月懸而未決,待11位新任監察委員補實就任後,復又提起彈劾,顯然對於本案被付懲戒人之追懲表示,有違法律秩序安定性之法治國原則。

四、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2項規定,監察委員共計29人,縱然如移送機關率稱…尚有11人未補實…等語,29人扣除該11人,監察委員合計尚有18人(29-11=18),仍達召開審查會之法定人數9人,顯「未」構成不足法定人數9人,亦「非」屬不可抗力之原因(例如:天災、地震、戰亂等),堪認移送機關已訂定再審查會之開會日期,並通知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即應於該再審查會日期完成審查及投票決定,而不得改期或停止開會,移送機關空言以第5屆委員尚有11人未補實云云,此並「非」無法召開再審查會之事由,「非」屬無法開會之原因,自無所謂…俟無法開會之原因消滅後,於107年2月6日商定2月23日開會之情形,本件移送機關提起本案之彈劾程序顯然與法有悖,懇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證物18),107年度農曆春節假期為2月15日至2月20日期間,第5屆監察委員107年1月下旬補實就任後,107年2月6日商定於107年2月23日召開再審查會,此期間為17日,扣除農曆春節假期6日,合計工作日為11日,再參酌本案事實卷證資料繁雜,新任監察委員竟可於短短之11日內,逆轉原不予彈劾之決定,被付懲戒人不得不猜測本彈劾案係新任監察委員上任後為順應輿論所為之枉法彈劾。

貳、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3個月始可申請甲操測考,係為配合海軍整合訓練3個月之週期,應為原則性、計劃性、週期性之配套措施,至於海軍所屬各軍艦是否達到可申請甲操測考之資格,抑或通過甲操測考,而具備單艦高級戰備水準,實應以是否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而具備中級戰力為憑。本案金江艦於105年4月25日至6月12日完成精實訓練複驗合格、同年5月30日至31日實施海強操演暨精實訓練總驗收合格、同年5月10日通過戰備複驗測考合格,依據「海軍艦隊各階段訓練目標暨標準表」(證物19),已具備中級戰力,顯「不能」以形式上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遽謂被付懲戒人具有違失,監察院核閱意見輕率責難被付懲戒人飾詞卸責,並非事實。

參、綜上,爰狀謹請鈞會鑒核,賜予被付懲戒人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議決,以明各級疏責,庶免冤抑,至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物18:中華民國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乙頁。

證物19:海軍各階段訓練目標暨標準表乙頁。

D、被付懲戒人許秉立答辯意旨: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許秉立因雄三飛彈事件未能剔除林伯澤甲操測考違規資格,且未經核准將所編之「海軍131艦隊105年第3季(7月至9月)甲操報進申請表」電傳至艦指部,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相違,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被付懲戒人於接獲監察院彈劾文後,爰提出申辯意旨如下:

一、本件金江軍艦於105年7月1日誤射雄三飛彈,乃由於該艦人員,未注意飛彈操作系統螢幕發射狀態為作戰模式、3號飛彈處於實彈發射狀態等疏失,而仍依序按下操作飛彈飛射之按鍵所致(參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9月30日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被告許博為等雄三飛彈案判決結果新聞稿)。關於未確實審查該艦艦長不符甲操測考資格、報進申請表未正式簽辦呈核之違失情事,與該艦誤射飛彈間,並無關聯性,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二、關於移送意旨所指摘之被付懲戒人未能落實金江艦甲操資格審查、未經核准將所編之「海軍131艦隊105年第3季(7月至9月)甲操報進申請表」電傳艦指部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海軍司令部調查及監察院審理時,均坦誠不諱並自認行為不當外,並對因行為違失所應負之行政責任坦然接受。惟就相關緣由實施說明:

(一)為何未剔除林伯澤甲操測考違法資格:

1.艦長係艦艇指揮官,按艦艇常規手冊:對艦艇之人員訓練、士氣、軍紀、福利、安全、裝備、戰備整備、服勤績效及作戰任務負完全責任(請參閱彈劾案附件證11,第221頁)。金江艦艦長綜合考量該艦全般狀況向測考單位協調執行甲操日期。

2.金江艦在林伯澤艦長率領下,於4月18至19日配合戰隊長主官率隊期間實施組合(戰備)訓練,維持艦艇「基礎戰備」訓練水準,並於4月22日至6月12日完成精實訓練複驗合格,於5月10日配合結訓測考時機由艦隊部「訓練小組」實施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完成單艦戰技訓練驗收,依據「海軍艦艇訓練綜合教則(第三版)」第一章第二節已具備中級戰力(海軍司令部105年11月2日國海督察字第1050001423號函文說明,請參閱彈劾案附件證3,第87頁)。概認定金江艦林艦長已熟悉單位特性,應具備接受甲操測考之能力。而不須僅考量3個月之熟悉時間。

3.海軍艦艇於海上獨立遂行作戰均有賴艦長全權指揮以達成任務,故海軍歷來對於艦長均保持高度授權與尊重。

4.綜上,金江艦已在林艦長率領下達到中級戰力,並完成精實訓練等驗收,被付懲戒人基於該艦實際已達甲操受測水準及尊重艦長指揮職權責立場予以尊重,故於備考欄註記「已申請於0701實施」供權責單位考量。

(二)為何未經奉核而將「海軍131艦隊105年第3季(7月至9月)甲操報進申請表」電傳艦指部:被付懲戒人許秉立於105年第2季派任131艦隊部作戰訓練官,初次承辦屬艦甲操申請業務,因疏失未以公文書呈核。惟甲操報進申請情形實已當面向作戰科長李連仁中校報告,並由科長李中校向代理艦隊長、副艦隊長、參謀長報告;被付懲戒人遂認為已獲權責長官同意而電傳艦指部。另因當時單位作戰官未補實,被付懲戒人兼辦作戰官業務,131艦隊所屬艦艇約40餘艘,相關兵力調派、任務規劃等事宜,為繁雜、急迫且攸關重要之工作,且被付懲戒人甫報到未滿3個月,或許因此難以周全各項工作而未完成公文簽辦手續,亦請審酌。

三、被付懲戒人自92年7月11日任官海軍少尉迄今,對於所擔任之職務均兢兢業業、以臨淵履冰之態度,盡力完成每一項任務。期間於擔任124艦隊反潛官期間負責「100年度準則發展」業務輔訪,獲評全軍績優單位。任職錦江軍艦少校艦長期間獲選年度全軍訓練績優單位;執行錦江軍艦大修補給整備經司令部驗收評為優等(成績為98.6分);落實軍紀安全管理評核績優;推動單位人才招募工作及留用屢獲獎勵。擔任壽山雷達站站長接受司令部106年第4季戰備部隊測考合格(評鑑甲上),親力親為著手改善官兵生活設施、膳食、休假等福利不遺餘力,工作表現突出,深獲肯定。曾5度參與敦睦遠航艦隊至各國實施敦睦邦交訪問,於外賓訪問時擔任簡報及接待人員,均能圓滿達成任務。歷任飛彈快艇副中隊長、錦江艦長、康定級艦戰情官、反潛長、作戰長、救難艦部門主管等艦艇職務凡11年累滿戰分獲獎章4座。海軍生涯迄今14年,共計獲得勳獎章10座、記功23次、嘉獎50次,年度考績2年優等、2年甲上、10年甲等。經過此次事件後,被付懲戒人除坦然面對所犯錯誤、接受處分並虛心檢討過失(以上獎懲紀錄,請參閱證1),仍兢兢業業、戮力從公,持續保持一貫做事態度,不因先前疏失及懲處氣餒消沉,心中保持感念國家與海軍栽培之恩,積極工作、犧牲奉獻,努力完成各項任務。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修法理由略以:「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說明可資參照,是以依現行法規定以「有懲戒之必要者」為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要件。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謫之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縱係屬實,情節尚屬輕微,且業經行政懲處在案,而無懲戒之必要。復請貴會考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非故意規避職掌或便宜行事;被付懲戒人於海軍服役迄今各職務表現良好;於違犯過失後仍本初衷兢兢業業、戮力從公。祈貴會能給予被付懲戒人自新機會,使被付懲戒人能繼續為國家、為海軍服務,盡心盡力奉獻軍旅,實感德便。

五、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證物名稱及件數:證1:被付懲戒人107年3月5日電子獎懲兵資1份。

D之一被付懲戒人許秉立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事實與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並無關聯本件金江軍艦於105年7月1日誤射雄三飛彈,乃由於該艦人員,許博為交付4支火線安全接頭,任由陳銘修將其中2支火線安全接頭連接在雄三飛彈實彈上,陳銘修未將連接在實彈上之火線安全接頭取下,且未將作戰模式改為訓練模式,即離開戰情室,讓高嘉駿得以獨自操作飛彈發射程序,高嘉駿未注意飛彈操作系統螢幕上顯示3號飛彈處於實彈待發射狀態,亦未注意發射狀態為作戰模式,即依序按下操作飛彈飛射之按鍵,肇致系爭意外事件(引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9月30日受理雄三飛彈案判決結果新聞稿,證2)。由前開事實可知,關於被付懲戒人未確實審查該艦艦長不符甲操測考資格、報進申請表未正式簽辦呈核之違失情事,與該艦誤射飛彈間,並無密切關聯性,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二、對所涉違失補充說明

(一)為何未剔除林伯澤甲操測考違法資格部分

1.金江艦艦長經實質評估後決定提出甲操申請艦長係艦艇指揮官,按艦艇常規手冊:對艦艇之人員訓練、士氣、軍紀、福利、安全、裝備、戰備整備、服勤績效及作戰任務負完全責任(請參閱彈劾案附件證11,第221頁)。金江艦艦長林伯澤少校於106年5月16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陳述略以:雖接艦不久,因認為4月1日報到就算接任指揮權,且海軍艦艇本依訓練計畫期程持續精練,艦長交接對訓練所生影響不大,只需重新做整合性訓練即可,金江艦完成精實訓練是艦艇戰力最佳時期,我考量後續有其他任務及配合測考科的時間,便提供註記4/1艦長任職生效日之105年甲操測考資審表至艦隊部申請7月1日實施甲操測考(見移送機關所附證5,附件第1冊第122頁至第124頁)。

2.被付懲戒人辦理甲操資格審核報進事宜被付懲戒人於106年5月16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陳述略以:依各艦回饋報進預劃表所列審查資料彙整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資料,再利用國軍電子郵件寄送艦指部承辦人尤志賢少校,全程都有以口頭方式報告科長(見移送機關所附證5,附件第1冊第132頁至第133頁),至於最後確定的7月1日測考時間,認知上應是金江艦與測考官協調而成(見移送機關所附證5,附件第1冊第138頁)。

3.131艦隊部作戰科長辦理甲操資格報告上級長官事宜依106年5月16日前131艦隊部作戰科長李連仁中校陳述略以:訓練官(即被付懲戒人)以口頭方式報告金江艦7月1日申請甲操,有向各上級長官逐級口頭報告(見移送機關所附證5,附件第1冊第136頁至第137頁),可證實被付懲戒人確有辦理甲操報進事宜。

4.131艦隊長對可申請甲操資格之認定參考106年5月16日前131艦隊長胡志政少將陳述略以:艦長布達任職3個月內同步要把自訓、自評、組合訓練,任滿3個月並具有1次以上的駐地複驗合格即可以申請甲操,如各艦未完成年度訓練週期所訂之各項任務,將遭檢討,故131艦隊部每季提供報進資料,與教準部協調甲操測考時間。金江艦申請甲操之動態及預態,均有納入每日晨會報告,供艦隊長掌握(見移送機關所附證5,附件第1冊第141頁至第144頁)。則可推斷被付懲戒人以季為單位,將金江艦納入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規劃表,實屬合理,然測考日期因金江艦與測考中心將再做細部協調,故未加更動金江艦所填7月1日實施測考之日期,亦不違背常理。

5.131艦隊所提供資料未遭艦指部駁回或接獲其他行政指導審查106年5月19日前一三一副艦隊長魏正峯先生陳述略以:一三一艦隊部所屬艦艇甲操報進資料,有時會因時間緊湊,由參謀先電傳或寄送附件,但表格上資料如資格不符,艦指部、教準部也會駁回(見移送機關所附證13,附件第2冊第251頁至第254頁)。由其所言可推知,被付懲戒人所提供給艦指部之資料,雖不符公文呈報程序,但礙於時間性,一三一艦隊部之上一級單位艦指部仍會進行報進流程及進行資格審查,資格不符仍會進行駁回。

6.被付懲戒人呈報資料符合表格所需內容查看海軍艦隊指揮部104年全年度、105年前3季及教準部收到艦指部之報進公文(見移送機關所附證16,附件第3冊第304頁至第391頁),其甲操報進規劃表格式中,乃需填具「主官任職日期」,故被付懲戒人所彙整提供之主官任職資料,符合格式所要求提供之資料,再比對前一三一副艦隊長所言,報進資格不符,艦指部也會駁回等語,該次報進過程中,被付懲戒人或一三一艦隊部均無接獲駁回或需重新提供報進之命令,應可認定金江艦之報進資格客觀上亦被艦指部默許認同。綜上,海軍艦隊任務繁重,各艦艇訓練週期不因艦長新舊任交接而間斷,戰訓能量持續保持適當水準,各項訓練均按海軍131艦隊105年度訓練實施計畫執行(見移送機關所附證1,附件第1冊第4頁至第30頁),被付懲戒人審認林艦長所率之金江軍艦於完成精實訓練(見移送機關所附證1,附件第1冊第10頁)後,實際已達甲操受測水準及尊重艦長指揮職權,以金江艦回饋之甲操報進預劃表內容為主,備考欄註記「已申請於0701實施」,口頭報告科長,科長亦逐級口頭報告上級長官,並將報進資料以國軍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艦指部,尚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之情事,敬請貴會審酌。

(二)為何未經奉核而將「海軍一三一艦隊105年第3季(7月至9月)甲操報進申請表」電傳艦指部

1.雖未以公文程序呈報,實質上仍完成呈報長官被付懲戒人於105年第2季派任131艦隊部作戰訓練官,初次承辦屬艦甲操申請業務,因疏失未以公文呈核甲操報進資料,此有被付懲戒人及前一三一艦隊部作戰科長李連仁中校於監察院詢問筆錄可證(見移送機關所附證5,附件第1冊第133頁至第136頁)。惟甲操報進申請情形,實際上已當面向作戰科長李連仁中校報告,並由科長李中校向代理艦隊長、副艦隊長、參謀長報告;被付懲戒人遂認為已獲權責長官同意而電傳艦指部,且131艦隊部及艦隊指揮部各級長官均未有其他修正指導。

2.身兼多職,仍任勞任怨,戮力完成多項任務另因當時單位作戰官未補實,被付懲戒人身為訓練官,但同時亦兼辦作戰官業務(身兼作戰官所獲獎勵請參照證一:105年7月11日海三一行字第1050001296號獎勵令、105年9月30日海三一行字第1050001945號獎勵令),131艦隊所屬艦艇約40餘艘,實兵戰鬥單位相關兵力調派、任務規劃等事宜,作戰與訓練任務的交織重疊,均為繁雜、急迫且攸關重要之工作,被付懲戒人辦理本案系爭甲操報進業務時,甫報到未滿3個月,在單位人力不足之工作環境下,盡心盡力戮力從公,或許因此難以周全各項工作而未完成公文簽辦手續,但行政作業辦理公務之方式選擇非以公文程序辦理,而以口頭呈報之方式作業,不可一概論以被付懲戒人有怠惰懶散,不辦理公務之推卸心態,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之各項情形,亦請貴會審酌。

三、本件事實及法律爭點整理

(一)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是輕微或重大?

1.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事實與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並無關聯,已如前述,既無關聯,就應分開檢視,不宜將兩者放在一起檢視,而擴大原本輕微之疏失。

2.甲操測考之目的為鑑測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整體戰力訓練成效」,受測單位主官接任指揮權或任職是否滿3個月,尚非重點所在。

3.本件違失,類如行政機關該扣的稅未扣,或不該發的薪俸而多發,縱係疏失,然情節概屬輕微,而非重大。

4.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顯屬輕微。

(二)被付懲戒人縱有行政違失,本件有無懲戒必要?

1.有懲戒必要為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要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修法理由略以:「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說明可資參照,是以依現行法規定以「有懲戒之必要者」為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要件。

2.本件尚無懲戒之必要,而不符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要件

(1)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與誤射雄三飛彈間無關聯性。

(2)本案違失情節輕微,前已載述。

(3)違失行為業經行政懲處在案,足認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而無懲戒之必要。

(4)綜上,被付懲戒人縱有違失,其情節尚屬輕微,且經申誡處分,已知改正,並戮力從公,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法理由,本件實無移送懲戒之必要,建請明察,判決不受懲戒。

四、綜上,敬請貴會鑒核,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9月30日受理雄三飛彈案判決結果新聞稿。

D之二、被付懲戒人許秉立補充答辯(二)意旨略以:縱使部隊訓練嚴格精良,仍難完全避免個人人為疏失之肇生:美軍軍力全球首屈一指,部隊訓練有素,實戰經驗豐富,且相關武器裝備及科技設施,當今世界,無人能出其右。然參諸美國前國防部長威廉‧培里(William J.Perry)著書陳述自身經歷,美軍於冷戰期間,卻曾發生操作員之人為錯誤,誤把訓練影帶裝上電腦,導致北美防空司令部之電腦顯示,蘇聯兩百枚洲際彈道導彈飛往美國之警報,時任國防部次長之威廉‧培里,半夜接到北美防空司令部值星官的緊急電話,後來判定為假警報,並查出是人為錯誤。由此可知,縱使部隊嚴格訓練,仍難完全避免部隊中個人人為疏失之肇生(證3)。本件金江軍艦於105年7月1日誤射雄三飛彈,乃由於該艦部分人員,個別人為疏失所致,實不宜逕行否定海軍所為之平日艦艇訓練工作,對於與該飛彈誤射無關聯性之人員(如被付懲戒人),更不宜跳脫我國引以為傲之法治國理念,而摻入主觀人治色彩,不當的對無關聯性人員併予究責,恐將損及前揭人員之基本權利。易言之,誤射雄三飛彈,厥為個別人為疏失所致之意外事件,不應扭曲此事件之本質,而不分青紅皂白,悖於法治理念,隨便挑一些人,彈劾、移送懲戒,衍生冤抑。另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業精進相關體制性防範作為,以避免類此意外之發生。

證物名稱及件數:證3:美國前國防部長威廉‧培里所著,林添貴譯-核爆邊緣一書(2017年9月第一版,臺北市,遠見天下文化),第134頁至第135頁影本。

E、被付懲戒人李連仁答辯意旨略以: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對擔任海軍131艦隊部作戰科科長,負責131艦隊訓練業務推行,惟對於民國(以下同)105年度第3季金江軍艦甲操測考報進時,對其所屬許秉立於未經核准擅自將「海軍131艦隊105年度第3季(7月至9月)甲操報進申請表」電傳至艦指部之違失行為,未予糾正。

(二)於辦理金江軍艦戰備複驗時,未執行靜態檢查程序。

(三)未辦理公文歸檔,違反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以上三違失行為事證明確,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法提案彈劾等語。

二、惟查,被付懲戒人除確有監察院所述之「督導不周」違失行為,然並無「未履行靜態檢查程序」及「違反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之情事,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對下屬許秉立未經核准擅自將「海軍131艦隊105年度第3季(7月至9月)甲操報進申請表」電傳至艦指部之違失行為,負有全般督導之責,被付懲戒人對許秉立之違失行為未能及時防免,自應承擔「督導不周」之責認,惟懇請鈞院從輕為申誡懲戒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為海軍131艦隊作戰科科長,然有關各艦執行操演之輔導、靜態檢查程序等,並非作戰科之執掌,而係由「各戰隊之戰隊長率支援隊輔修訓人員」前往輔導檢查:1.按「海軍131艦隊組織章程」第十一章支援隊(被證一):「一、主要業務職掌支援隊主要分為第一、二、三級四分隊,除第四分隊負責執行艦艇新進人員銜接訓練及各項勤務支援,餘分隊主要擔任各駐地艦(艇)各項裝備保養、訓練輔導及因臨時任務或其他因素造成人力不足時,予以階段性支援。(略)四、支援隊業務範疇11001支援隊一、營區環境衛生及本隊士官兵生活生活管理。(略)十七、擔任各駐地艦(艇)各項裝備保養及訓練之輔導。(略)二十九、擔任駐地訓練、複驗、主官率隊、基地訓練、艦艇甲類操演年度訓練總驗收及戰備抽測等各類重大演訓抽測輔導暨驗收。三

十、司令部航安檢查所見缺失之改進督導與複查。三十一、長官臨時交辦事項。」是有關「擔任各駐地艦(艇)各項裝備保養及訓練之輔導」及「擔任駐地訓練、複驗、主官率隊、基地訓練、艦艇甲類操演年度訓練總驗收及戰備抽測等各類重大演訓抽測輔導暨驗收」業務,本屬支援隊應負責事項。

2.又按「海軍105年度部隊訓練計畫大綱」檢附之「海軍司令部戰演訓【一級督導一級】權責劃分表」(被證二)規定:「一、各戰演訓執行單位,由上一級正(副)主官(管)編組專業人員直接督導,上二級主官(管)抽查驗證督導成效。」是按本權責劃分表,有關督導權責,應係由各艦(艇)所屬之上一級單位即「戰隊」(組織圖請參被證三),由戰隊長直接就演訓、戰備完成情形進行督導,艦隊部僅係以「抽查」之方式驗證戰隊之督導成效,要非直接由艦隊部作戰科自行對艦艇進行督導。

3.綜上,本件金江軍艦於甲操測考前之戰被複驗、執行操演之輔導、靜態檢查程序,按「海軍131艦隊組織章程」及「海軍司令部戰演訓【一級督導一級】權責劃分表」,自應由「戰隊長」率「艦隊部支援隊」就金江軍艦甲操準備情形進行輔導,此觀「金江軍艦105年4月18日實施戰備複驗之便簽」(請參見:監察院附件第一冊,第104頁),係由「一三一艦隊支援隊航海士林家緯」簽擬本件便簽,經「一三一艦隊士官督導長謝志昌」核復後,最後由「一三一艦隊參謀長蔣復華」核判(便簽簽核時金江軍艦所屬二五二戰隊長因公未在隊,由參謀長代理),更可見一斑。是本件有關金江軍艦「執行操演之輔導、靜態檢查程序」,係由二五二戰隊及支援隊負責督導檢查,核與作戰科業務無涉,監察院強認此為被付懲戒人職責,恐顯有誤會。

(三)有關本件「甲操報進申請表」等相關文件,均按「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歸檔存放於海軍131艦隊行政科文書室,並無未歸檔或遺失之情事,懇請鈞院再行發文海軍131艦隊調閱相關文書檔案,以明事理。

三、本件雄三誤射事件,不但造成人命財產之損失,更導致相關機敏數據外洩,雖係不同單位、不同職務之人共同累積之錯誤所致,惟對此結果之發生,被付懲戒人難辭其咎且深感自責,於事發後,均配合海軍與監察院之調查,對於海軍司令部對被付懲戒人核與「申誡乙次」之行政懲處(被證四),亦欣然接受,雖於法律上「懲處」與「懲戒」之性質殊異,惟仍懇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已遭海軍司令部懲處,且坦然面對調查及懲罰,亦無提出任何權保救濟,已深刻反思個人之疏失,故期鈞院念及被付懲戒人犯後之悔意,給予從輕處分,實感德便。

證物及附件(均影本在卷):被證一:海軍131艦隊組織章程第十一章支援隊。

被證二:海軍司令部戰演訓【一級督導一級】權責劃分表。

被證三:海軍一三一艦隊戰隊組織圖。

被證四:被付懲戒人遭海軍司令部懲罰之文令。

F、被付懲戒人林明華答辯意旨:

一、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因海軍艦隊指揮部所屬131艦隊金江軍艦於105年7月1日誤射雄風三型超音速反艦飛彈案,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乙案,申辯如下:

(一)關於監察院認「被付懲戒人擔任海軍艦隊指揮部(以下簡稱艦指部)作戰處處長,督導艦隊全般作戰、訓練及作戰中心等相關業務,就所屬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或以預劃戰備複驗等違法情事,監督不周」部分:監察院上開移送意旨無非係以依照艦隊部作業手冊、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及海軍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等規定(詳見監察院彈劾案文所附證7及證17),被付懲戒人擔任艦指部作戰處處長期間承指揮官之命,綜理全般作戰業務,即應就各單位呈報之甲操報進申請表,負有審查之責,然艦指部自104年第2季起至105年第3季止之甲操報進規畫表,除105年第1季外,其餘各季皆有主官任職未滿3個月、未完成戰備複驗即申請甲操等情事,顯見被付懲戒人未依據前揭法令予以審查,長期以來對所屬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或以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報進,視若無睹,實有違失云云。查被付懲戒人係於104年10月16日始接任艦指部作戰處處長一職(詳如監察院彈劾案文所附證2,第65頁),而誠如彈劾案文第29頁所載,艦指部104年第2季、第3季及第4季甲操報進時間分別為同年3月10日、6月15日、9月11日,是監察院就此彈劾被付懲戒人,顯有嚴重誤認,而被付懲戒人確實未參與上開各季之甲操報進作業,此更得由該等各季甲操報進規劃表之函稿(詳如監察院彈劾案文所附證16),均無被付懲戒人之覆核可資為證;又105年第2季之甲操報進作業,被付懲戒人亦無參與,此審諸艦指部105年第2季甲操報進規劃表之函稿(詳如監察院彈劾案文所附證16),亦無被付懲戒人之覆核亦得為佐。另有關被付懲戒人覆核之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規劃表函稿,雖經認有以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或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報進之違失情事;惟有關「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報進」部分,參諸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4點第1款第1目規定:「肆、艦艇單位測考資格與方式:一、測考資格依『艦艇訓練小組(SBTT)』方式完成自訓、自評,由所屬艦(戰)隊部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經艦指部完成資格審查核定後,以3個月為週期,由艦指部於該週期前20日,正式函文向教準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所屬艦(戰)隊部管制受測單位於受測日前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隊部輔修訓組合(駐地)訓練人員需完成中乙級以上裁判認證合格】,否則不予測考。」(詳如監察院彈劾案文所附證7,第177頁),艦指部所屬艦(戰)隊部本即得先行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復於預劃測考日前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即可,倘若受測單位未於測考日前3個月內完成相關戰備複驗,則不予測考;準上,預劃戰備複驗日期於甲操測考日前,核無不妥之處。另有關「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部分,參諸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4點第1款第3目規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測考驗收」,亦即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始可申請甲操測考驗收;然囿於甲操申請週期為3個月,若未提前完成相關申請作業,實際上即可能會有連續2季無法報進情形,況各艦隊考量每年均須完成甲操的規定下,於甲操當日前滿3個月即符合測考資格,亦符合報進條件,且報進係採每季為週期,可能排定測考時間,會逾3個月時間,為避免此種情況,各艦隊均會註記請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測考中心安排於何時以後執行測考,以期於測考前符合資格;基此,監察院彈劾內容雖載述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規劃表中記載「淡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4月1日」、「鳳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24日」、「湘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日」、「昌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4日」等內容,惟查,上開艦隊預劃執行甲操測考日期,均係於主官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後,亦即核符接任指揮權應滿3個月之要件。況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規劃表公文函稿之審核制度流程,係承辦參謀、業務主管、被付懲戒人及副參謀長,層層負責審核,被付懲戒人業已依各艦隊之實際狀況及呈報資料,所掌職務範圍內予以審查,再行呈核權責長官批閱核定,實難逕行究責被付懲戒人有監督不周之處。綜上,被付懲戒人並無監察院所彈劾「負責督導艦隊全般作戰、訓練及作戰中心等相關業務,就所屬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或以預劃戰備複驗等違法情事,監督不周」之情事。

(二)關於監察院認「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稿既經被付懲戒人覆核並無金江軍艦,然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時,在其業管之資料卻列入同(1)日金江軍艦參與甲操測考執行任務資料,就其業務顯未善盡客觀注意義務」部分:監察院上開移送意旨無非係以被付懲戒人覆核之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函稿,並未列入金江軍艦,然其竟未注意艦指部105年6月30日製作之62艦指部艦艇任務及現況報告,及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內容,均將金江軍艦列入105年7月1日執行甲操測考名單,顯未就艦隊部作業手冊所列業務職掌事項,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涉有違失云云。按艦隊部作業手冊第二章權責職掌與業務區分02018規定,作戰處處長承指揮官之命,綜理全般作戰業務;02041規定,作戰處處長,督導艦隊全般作戰、訓練、計畫、核生化、動員業務、作戰中心及海上任務支援中心相關業務之推行;02056規定作戰處掌理聯訓科業務,協調有關艦隊(艇)各項訓練競賽及演訓業務之處理,及作戰處掌理作戰中心事項,掌握海上狀況及艦艇、飛機動態,協調各地區作戰中心管制任務艦艇,並掌握狀況回報。同手冊第八章作戰08020規定,作戰處聯訓科負有規劃艦隊年度各項重大演訓期程、操演科目與驗證重點,並據以令頒操演指導計畫等;08089規定,電報(抄電)處理規定稱「1、聯合艦隊作戰中心電報1份由作戰官簽收處理後存檔,並標示後彙整修訂戰情現況日報表,翌日0800需呈主任批閱;2、62電報2份,由62通信官簽收,1份送有關62各參處理,1份由通信官彙整後呈作戰副參謀長、參謀長批閱,電報呈閱時間為翌日0730(下班或例假日,則呈高勤官批閱)」(詳見監察院彈劾案文所附證7);復參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民事判例意旨,有關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詳如證物一),合先敘明。查被付懲戒人職司艦指部作戰處處長乙職,本即應協調有關艦隊各項訓練競賽及演訓業務之處理,掌握海上狀況、艦艇動態,及各地區作戰中心管制任務艦艇與掌握狀況回報等監督責任;然揆諸上揭艦指部作業手冊規定,有關(1)「協調有關艦隊(艇)各項訓練競賽及演訓業務」即「審查金江軍艦是否符合報進甲操測考」、「掌握海上狀況、艦艇動態」;(2)「協調各地區作戰中心管制任務艦艇與掌握狀況回報」即「掌握105年7月1日當天所有海上狀況與艦艇動態(含金江軍艦實施甲操測考),以順利遂行任務」,應分屬二事。是以,被付懲戒人覆核之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函稿,審退未列入金江軍艦,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因艦指部所屬業管甲操測考之承辦人因文書作業疏失,誤將金江軍艦列入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名單,並經具實質審查甲操測考權責單位(即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同意執行測考之情形下,進而再課予被付懲戒人負有「應於掌握海上狀況及艦艇動態時,再次審認執行海上任務之艦艇是否符合甲操執行資格是否具備」之注意義務,已不無疑義;又艦指部所轄各艦隊於105年6月16日所函送之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計達40艘艦艇之多,況金江艦業經被付懲戒人予以審退,如前所述,再依首揭艦隊部作業手冊第二章及第八章規定,作戰處所業管每日晨會報告資料除由作管長前一日依據各艦隊動態報告,於當日早上開會前1小時完成,被付懲戒人於接獲上開報告後,至多僅有1小時得校對各項資料是否周延;且有關105年6月30日艦指部艦艇任務及現況報告,及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等資料內容(詳見監察院彈劾案文所附證18),均係針對本軍執行任務當日臺灣本島含外離島週邊海域各項海上狀況及各港口水面、水下各型艦艇動態(時間、區域、航線等)、陸岸及空中等部隊兵力(約12,000餘人)是否相互影響等兵力運用狀況進行相關協調事項,除非係任務當日海象超出各型艦艇航行作業限制、發生重大或其他危安狀況,而有安全顧慮之虞,艦指部方會要求各執行任務各單位及艦艇暫停、順延或取消當日任務,況金江軍艦報進名單遭被付懲戒人剔除,迄7月1日晨會已時隔半個月之久,按諸常理,縱從事同業務之人盡其所能亦難查察此節情事;準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首揭彈劾所指被付懲戒人容有違失云云乙節,顯已逾越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之規範範疇。實難課予被付懲戒人應於審閱105年6月30日62艦指部艦艇任務及現況報告,及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等資料內容後,即有注意金江軍艦不得參與甲操測考之能事。綜上,被付懲戒人並無監察院所彈劾「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稿既經被付懲戒人覆核並無金江軍艦,然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時,在其業管之資料卻列入同(1)日金江軍艦參與甲操測考執行任務資料,就其業務顯未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

二、又公務員懲戒法原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惟於104年5月20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後之新法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修正理由略以:「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此有104年5月20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說明可資參照(詳如證物2),是以依現行法規以「有懲戒之必要者」為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要件。然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業就海軍艦隊指揮部所屬一三一艦隊金江軍艦於105年7月1日誤射雄風三型超音速反艦飛彈案,實施相關行政調查,被付懲戒人並未納入違失人員予以檢討,足見被付懲戒人於本案已盡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並無違失行為或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等應付懲戒事由,自應排除於受彈劾人員之外。

三、綜上,敬請貴會明察秋毫,予以不受懲戒之判決,以免冤抑,並符法制,實感德便。

證物一、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民事判例意旨。

證物二、104年5月20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說明。

F之一、被付懲戒人林明華答辯(二)意旨略以:

壹、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行政調查過程,向無認被付懲戒人有任何違失,監察院於粗略約詢數句言詞後,即逕指有違失云云,殊有調查不明,致認知與事實相去千里之誤:

一、監察院彈劾文以被付懲戒人擔任海軍艦指部作戰處長,於任職期間就所屬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或以預劃戰備複驗等違法情事,監督不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事由,是移請鈞會審理云云(參見彈劾案文第41頁、第42頁)。

二、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所分別規定者各為:「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及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乃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被付懲戒人並無上開情事,是洵無可受懲戒之理。此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所屬131艦隊金江軍艦於105年7月1日誤射雄風三型超音速反艦飛彈違失調查案,並未將被付懲戒人列為違失應予檢討人員乙節,足見被付懲戒人於本案已盡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並無違失行為或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等應付懲戒之情。本件監察院彈劾文所陳,顯有與事實不合之處,認事用法且為嚴重誤會,是呈請鈞會明察秋毫,並為證據調查,以還被付懲戒人清白。

貳、監察院彈劾文將被付懲戒人任職艦指部作戰處長前「104年第2季」、「104年第3季」、「104年第4季」等甲操報進業務,及被付懲戒人並無參與之「105年第2季」甲操報進業務均對被付懲戒人究責,顯為錯誤之歸責,更係違反「過錯責任」之憲法原則:

一、按「無責任即無處罰」,此憲法原則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旨揭綦明;而誠如釋字第621號解釋大法官廖義男不同意見書即指出「無責任即無處罰」為現代法治國家所確認之原則;又於釋字第610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等共同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則更曾深入闡釋,對於公務員懲戒法應以著眼於憲法「自主原則」,認為公務員懲戒法應保障受懲戒處分人「主觀行使可能」之權利,不得採取客觀推定權利主體之過錯,否則係不符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所要求之「過錯責任原則」;協同意見書業敘明:「符合自主原則的歸責原則,是以行為人認識行為後果為前提,因為法律只能要求對行為後果有認識的人,對於因認識而選擇為不符合法律期待的行為負責,不認識行為後果的人,沒有作正確決定的能力,他的任何決定都不是他的錯,除非他應該可以認識而不認識,這是符合自主原則的過錯責任原則所要求的過錯責任原則。」等語,洵堪足佐。

二、本件彈劾案文陳稱:依「海軍艦指部104年第2季甲操報進規劃表」所示,馬公軍艦主官於同年1月4日任職、大岡軍艦主官於同年1月16日任職、承德軍艦主官於同年1月29日任職、珠江軍艦於同年2月2日任職、旭海軍艦主官於同年2月9日任職、中邦軍艦主官於同年2月24日任職,均於接任指揮權未滿三個月,即申請甲操測考;類此情形,除105年第1季外,第2季、第4季皆有類似情形;另亦有以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者,是認被付懲戒人未確實依法令審查,長期對所屬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或以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報進,視若無睹,而有違失云云(參見彈劾案文第28頁至第29頁),實屬嚴重誤會。

三、蓋查,被付懲戒人係於104年10月16日始任職艦指部作戰處長,至106年1月1日止(參見彈劾案文附證2);從而,彈劾案文第29頁表列「104年第2季」、「104年第3季」、「104年第4季」之甲操報進時間分別為「104年3月10日」、「104年6月15日」、「104年9月11日」,是上開甲操報進時間,被付懲戒人尚未任職艦指部作戰處長乙職,根本不可能參與該業務,此觀諸該次甲操報進規劃表函稿(即彈劾案文附證16)可資為憑,是監察院遽將該3季報操業務情形驟對被付懲戒人指摘,並逕歸責於被付懲戒人,實屬無據,更係違反「過錯責任」之憲法原則!彈劾案文就此指摘被付懲戒人,洵屬重大違誤,而令被付懲戒人徒受無名之罪。

四、次以,彈劾案文第29頁另列「105年第2季」之甲操報進時間「105年3月18日」,雖被付懲戒人已任上職,惟該次並非由被付懲戒人覆核,覾諸在卷之該次甲操報進規劃表函稿(即彈劾案文附證16),並無被付懲戒人覆核乙節,自屬明證。同上之理,自亦不得歸責於被付懲戒人。彈劾案文錯將與被付懲戒人無干之業務,羅為被付懲戒人之過,殊無理由,至為灼然。

參、彈劾意旨略以金江軍艦主官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於艦指部105年6月16日「105年第3季」即進行甲操測考報進,而指摘被付懲戒人有違失乙節,實嚴重誤解「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肆項第1條第3款測考資格有關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訓練週期之訓示期間性質及計畫目的:

一、按法規範中定有行為期間者,依其效力區分,有「法定不變期間」及「訓示期間」之別。前者,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故須以法律定之,而無得率以行政命令為之,否則即有悖法律保留原則;後者,僅具提醒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違法」或「不法」之基準。是以,法務部88年11月8日(88)法律字第041343號函釋乃謂:「所謂法定期間中之行為期間,可分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行為應遵守之固有期間及法院職員為行為應遵守之職務期間。固有期間又分通常法定期間及不變期間,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遲誤固有期間者,通常均生失權之效果;而職務期間係訓示法院職員之規定,又稱為訓示期間,法院職員如遲誤職務期間,則不生任何效果(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編』第217頁至第218頁、林誠二著『民法總則編講義(下)』第297頁至第298頁參照)」等語(付懲證1:法務部88年11月8日(88)法律字第041343號函),堪以為佐。進者,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18號判決尤曾指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之1第2項所為「須於計畫完成後六個月期限內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規定,為人民申請行為所設之期間限制,與一般為促令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迅速而設之職務期間(訓示期間),性質有所不同,人民有切實遵守之義務,應屬法定不變期間。」等旨(付懲證2: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18號判決)。據上以觀,要可知如為促令行政機關人員執行職務迅速辦理職務之期間,衹具訓示之法律效果,果無遲誤,更非可科以責罰;而判斷「行為期間」究屬「不變期間」抑或「訓示期間」,除須以整體法律解釋而論外,更應由其是否具「失權效」或「處罰責任」之法律效果要件而斷,如不生「失權效」或無「處罰責任」者,即應認屬「訓示期間」。

二、前開「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第肆項第1條第3款測考資格固規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驗收。」等語,惟厥應釐清如下:

(一)國軍之主要敵人為對岸之軍事威脅,而面對科技日益精進之對岸軍事武力,國軍須有最快速之作戰反應能力。海軍艦艇部隊針對對岸海空武力,無論海面上或海面下攻擊,均亟應迅予因應;尤其,目前國軍義務役役期逐年減縮,義務役士官兵在役時間甚短,若艦艇主官不能以最短時間與官兵間完成指揮體系之整合,如何因應隨時可能發生之軍事接戰?故而,艦艇主官任職後,無不力求儘速精熟艦艇之運作及指揮,以維繫台海海空之國家安全,策勵精進為艦艇主官作為該艦艇最高指揮官之應盡職責,是若其提前完成訓練及整備之要求,而進以接受更高階之高級科目操演,自應給予策獎,而非反指摘為違法而科課責難。

(二)參以前述軍事訓練實施計畫之目的及上揭計畫所欲實現之軍事訓練原則及價值,亦即基於法之目的解釋以觀,前開「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第肆項第1條第3款測考資格所規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乙節中之「3個月」期間,乃為提醒艦艇新任主官「最遲」應於「3個月」內完成其對所指揮艦艇之各項自我訓練及整備等自我要求,而非僅得於「接任滿3個月」,方得申請進階鍛鍊。若非以此解釋,否則如該艦艇新任主官僅於1、2數週即已惕勵完成自我準備,其餘未滿3個月之期間豈非均成為全艦艇官士兵無事可為,而得懶散、怠惰?此絕非該軍事操演實施計畫之本旨,應昭昭可見。

(三)另為盱衡該軍事操演實施計畫之申請週期固定為「3個月」,而排訂測考時間因訓練能量之故,可能逾3個月等因素下,若申請單位未提前完成相關申請程序,實際恐致連續2季即有6個月期間無法實施報進,更且逾6個月無法完成甲操訓練,然訓練之相關規定,各艦隊每年均須完成甲操之軍事操演(參見付懲證3:各艦隊每年均須完成甲操軍事操演各項計畫規定),則更有可能艦隊無法於年度內完成甲操之軍事操演科目;據此,是基於演訓實際需要之「行政慣例」,乃得於甲操當日前滿3個月,而於符合測考資格即合於報進條件之實質要求下,辦理報進作業,就此情形,各艦隊則以註記方式,請「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測考中心」安排於妥適時間後,執行測考,俾各艦隊於測考前符合測考之實質資格。

(四)尤以,法之解釋,應著眼於法之整體法律秩序及價值,以體系性解釋,推敲法之整體體系功能、結構及規範意義,方不致偏頗、扭曲,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即為體系解釋之典範,可資參考。亦即,法之解釋,應綜觀法規範體系各項規定之彼此關聯性,始得探究法之規範真意,據此,方能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與規範之融貫性。

(五)查上開「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第肆項第1條第3款測考資格規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等語後,續而明訂:「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驗收。」等語,秉此以論,實足知悉是否適於申請甲操驗收,該軍事操演計畫所重者,乃新任主官已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為斷,而非徒限於是否「接任指揮權3個月」。此勾稽關於「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報進」規範,依「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4點第1款第1目亦規定:「肆、艦艇單位測考資格與方式:一、測考資格依『艦艇訓練小組(SBTT)』方式完成自訓、自評,由所屬艦(戰)隊部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經艦指部完成資格審查核定後,以3個月為週期,由艦指部於該週期前20日,正式函文向教準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所屬艦(戰)隊部管制受測單位於受測日前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隊部輔修訓組合(駐地)訓練人員需完成中乙級以上裁判認證合格】,否則不予測考。」等語(詳如彈劾案文附證7),故而,艦指部所屬艦(戰)隊部本得:1.於符合「依『艦艇訓練小組(SBTT)』方式完成自訓、自評」之實質條件後,即可由所屬艦(戰)隊部先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2.而於預劃測考日前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即可。倘若受測單位未於測考日前3個月內完成相關戰備複驗,則不予測考;準上,預劃戰備複驗日期於甲操測考日前,核無不妥之處。

(六)而由關於「實施甲操測考計畫」之「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第肆項第1條第3款測考資格固規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驗收。」等語,及有關「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報進」之「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4點第1款第1目規定:「肆、艦艇單位測考資格與方式:一、測考資格依『艦艇訓練小組(SBTT)』方式完成自訓、自評,由所屬艦(戰)隊部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經艦指部完成資格審查核定後,以3個月為週期,由艦指部於該週期前20日,正式函文向教準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所屬艦(戰)隊部管制受測單位於受測日前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隊部輔修訓組合(駐地)訓練人員需完成中乙級以上裁判認證合格】,否則不予測考。」等語相核以觀,業足徵其上所稱之「3個月」期間,實乃測考之「週期」而已,並非早此週期之實施即可歸責為違法。另承上規定,益洵足證明以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報進,為甲操實施作為之配套措施,並非與實施計畫有悖。彈劾案文指稱:被付懲戒人對所屬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或以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報進為違失云云(參見彈劾案文第28頁末2行至第29頁第1行),就前述軍事訓練認事用法,顯為錯誤。

(七)況彈劾案文所指「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規劃表」中之「淡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4月1日」、「鳳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24日」、「湘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日」、「昌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4日」,而前開艦隊預劃執行甲操測考日期則均係於主官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後,是縱如監察院所誤解之見,該等甲操測考亦與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之要件相符。

肆、金江軍艦之系爭操作失誤與甲操報進作業毫無因果關係:

一、按行政法上責任之歸責,亦應審酌結果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此揆此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3號判例、97年判字第101號行政判例之案例事實足徵(付懲證4: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3號、97年判字第101號行政判例)。

二、有關金江艦誤射飛彈乙節,依彈劾文之調查結果以言,該彈劾案文自第3頁以降至第6頁中,無不指出係該個別艦隊人員之操作不當,是顯見與艦指部之甲操報進作業無關。從而,監察院就金江艦誤射飛彈人員予以移送懲戒,即遽率之對被付懲戒人併予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實冤抑莫名!

伍、彈劾事由未慮金江艦報進作業前後變更為參謀尤○○辦理,其並無相關說明及附具前後差異列表,其直屬上一級長官作戰處艦戰中心主任李○○於覆核時,亦無法察覺相異之處,而於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時,尤○○亦無相關說明,作戰報告前應先稽核之作戰管制長侯○○亦不能查知,是無可期待被付懲戒人可得知悉,故本件對被付懲戒人之移請懲戒,實無理由:

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曾指出:「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此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課予人民義務時有其適用,於課責軍公體系人員執行職務時亦然。

二、按「艦隊部作業手冊」第二章權責職掌與業務區分02018規定,作戰處處長承指揮官之命,綜理全般作戰業務;02041規定,作戰處處長,督導艦隊全般作戰、訓練、計畫、核生化、動員業務、作戰中心及海上任務支援中心相關業務之推行;02056規定作戰處掌理聯訓科業務,協調有關艦隊(艇)各項訓練競賽及演訓業務之處理,及作戰處掌理作戰中心事項,掌握海上狀況及艦艇、飛機動態,協調各地區作戰中心管制任務艦艇,並掌握狀況回報。同手冊第八章作戰08020規定,作戰處聯訓科負有規劃艦隊年度各項重大演訓期程、操演科目與驗證重點,並據以令頒操演指導計畫等;08089規定,電報(抄電)處理規定稱「1、聯合艦隊作戰中心電報1份由作戰官簽收處理後存檔,並標示後彙整修訂戰情現況日報表,翌日0800需呈主任批閱;2、62電報2份,由62通信官簽收,1份送有關62各參處理,1份由通信官彙整後呈作戰副參謀長、參謀長批閱,電報呈閱時間為翌日0730(下班或例假日,則呈高勤官批閱)」(詳見監察院彈劾案文所附證7)。準上言之,被付懲戒人之處長職務於「艦隊作戰演訓」方面,係在「督導」,個別業務部分則屬各科業務人員承辦,如聯訓科係辦理演訓及作戰之「協調」,負責規劃者,其項目係以「重大演訓」為課題,並進行「令頒操演指導計畫」之計畫業務,處長之職並非親自參與個別作業,覾以前揭規定至明。

三、本件彈劾案文指稱: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稿既經被付懲戒人覆核並無金江艦,然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時,卻予以列入,是有違失云云(參見彈劾案文第26頁),惟懇請鈞會細查上開報告資料即彈劾案文所附證18第452頁有關「金江艦」之現況報告,於該表列密密麻麻之表列內容中,乃極為細小之記載;衡諸任何一般人,均難以發現其是否合於個別簽稿內容,更無從記憶或輕易發覺。況該記載,乃作戰管制長侯○○予以列入,而非被付懲戒人製作,此為監察院所查悉無誤之事(參見彈劾案文第30頁至第31頁),則被付懲戒人焉有可能剎時發見;尤以,其他與會人員並無告知該現況報告表列事項與前此簽稿不同,故被付懲戒人亦無從查悉!此節,並非被付懲戒人於專業幕僚同仁提出反對下而做出錯誤判斷,反之,各階層幕僚報告均認與規定無誤,則被付懲戒人何來不善盡客觀注意義務。詎監察院即遽稱被付懲戒人為就業務顯未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云云,洵屬誤認,要無可採!

四、至彈劾案文第29頁至第30頁略以,承辦參謀尤○○之上開甲操報進艦艇資料已剔除金江艦,並以簽稿併呈送由作戰處艦戰中心主任李○○及被付懲戒人覆核,並經副參謀長彭○○核定「發」,而指射被付懲戒人有違失云云。然此節顯係監察院未詳酌彈劾案文證16即第368頁該簽稿內容,是祈請鈞會明察秋毫。蓋將金江艦列入報進單位者,乃前述參謀尤○○,此為監察院業已查明之事實(參見彈劾案文第29頁);至尤○○雖事後另有上開以簽代稿上呈,但該簽稿由尤○○自行剔除後,並無於簽稿中為任何說明暨併附前後不同版次記載之表列內容供上呈覆核人員知悉原因或比對發現差異,從而,被付懲戒人何能知曉參謀尤○○簽稿前後差異,及何能於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時查知有尤○○個人自己方知之差異?況在被付懲戒人覆核前之作戰處艦戰中心主任李○○,為尤○○直屬上一級長官即無法辨查其異,被付懲戒人直屬上級副參謀長彭○○亦無法查悉,另於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時,負責應先稽核之作戰管制長侯○○亦不能查知,則監察院獨以被付懲戒人可由客觀上予以審查云云,自屬率斷之詞,並無理由。

五、本件由參謀尤○○簽辦之金江艦報進作業,雖前後不同,然被懲戒人無從知悉其事由,尤○○之簽稿,無論係其直屬上一級長官作戰處艦戰中心主任李○○於覆核時,無法發現原委,於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時,尤○○不為任何說明,作戰報告前應先稽核之作戰管制長侯○○亦不可能查知先後差池。準上,自無可期待被付懲戒人可得為客觀審查,監察院不察事實全貌,移請鈞會懲戒,洵屬誤會!

陸、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前段、第43條定有明文。爰此,茲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二、聲請向海軍司令部、海軍艦指部查明以下事項:

(一)聲請海軍司令部說明,該部所屬131艦隊金江軍艦於105年7月1日誤射雄風三型超音速反艦飛彈違失行政調查案,被付懲戒人是否納入違失檢討人員?待證事實: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行政調查結果,被付懲戒人確實並無行政違失。

(二)聲請海軍艦指部說明,於104年第1季(含)前,有無於艦艇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前,因已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即已進行甲操報進作業之案例?待證事實:海軍艦指部有關甲操報進作業,於「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第肆項第1條第3款測考資格雖載為:「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驗收。」等語,惟於104年第1季(含)前,即有於艦艇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前,因已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即已進行甲操報進作業之「行政慣例」?

(三)聲請海軍艦指部說明,該部「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規劃表」中之「淡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4月1日」、「鳳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24日」、「湘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日」、「昌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4日」,而前開軍艦預劃執行甲操測考日期是否係於該主官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後?待證事實:彈劾案文第29頁「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規劃表」所稱淡江鈞軍艦、鳳江軍艦、湘江軍艦、昌江軍艦主官係於主官任官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執行甲操測考,然查,「淡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4月1日」、「鳳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24日」、「湘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日」、「昌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4日」,而前開軍艦預劃執行甲操測考日期則均係於主官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後,基此,足見彈劾案文首開所述,乃與事實不符,換言之,是縱如監察院對前開「3個月」之法律定性有所誤解,然上揭軍艦甲操測考亦與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之要件相符,自亦非可遽對被付懲戒人究責。

柒、綜上,足見被付懲戒人確無任何違失,殊不應受懲戒,實則,被付懲戒人所任各項軍職,向來兢兢業業,畢生貢獻軍旅,所求者無他,衹期奉獻心力,以保衛國家安全,安民衛國,臨家門而不得入,惟本件卻無端受累,無過無責,竟橫遭移送懲戒,對被付懲戒人而言,已非影響榮譽,而已近侮辱,被付懲戒人奉公守法,焚膏繼晷,但期忠心盡責不受蒙塵,是祈鈞會明鏡高懸,洞察事實,毋枉忠良,得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以符法制,暨還被懲戒人清白,實感德便是禱。

證物:付懲證1:法務部88年11月8日(88)法律字第041343號函。

付懲證2: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18號判決。

付懲證3:各艦隊每年均須完成甲操軍事操演各項計畫規定。

付懲證4: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3號、97年判字第101號行政判例。

F之二、被付懲戒人林明華答辯(三)意旨略以:

一、本件移付懲戒事件,蒙鈞會函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澄復,茲就該澄復予以說明如次,另前述澄復尚有未備之處,尚請鈞會衡酌。

二、依澄復說明一(一)可鑑,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後,完成「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係指已「達到單艦高級戰備水準」,故而,上揭「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已足申請甲操測考評鑑單艦作戰能力之資格。

三、鈞會所詢該部所屬艦隊是否有基於演訓實際需要,而提前以註記方式請教準部測考中心安排執行測考事宜之「行政慣例」乙節,該部並未具體解說,惟該部之澄復業指出「經查所屬艦隊依年度訓練規劃排定各項複驗及艦測,『確有提前以註記方式向教準部申請假操測考』」等語,據此,堪以證明該「提前註記」方式並非被付懲戒人所創,從而,監察院遽以指摘被付懲戒人,並移送懲戒,實非公允。

四、依澄復一(三)說明,系爭甲操測考除有上開「提前註記」之處理方式外,「並依實際任務狀況以滾動式作法修訂」,尤足確認系爭甲操測考事實上必須「依實際任務狀況」需要,而「以滾動式作法修訂」軍事管理作為。準此,適可證明「105年版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第4項第1條第3款所列之「3個月」乃訓示規定,而非不得修訂或更動,亦即,是否可得進行甲操測考,其真正關鍵要為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後是否業達「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之要件。

五、同上之理,該部澄復一(四)於鈞會所詢「基於各艦隊每年均須完成甲操之軍事操演程序,若申請單位在未符合進訓資格時,未先行提前完成相關申請程序,是否恐致連續2季即有6個月期間無法實施報進,且逾6個月無法完成甲操訓練之窒礙情形?如有,應如何克服?」乙節,係說明:「年度若遇修艦、精實訓練及重大戰、演訓時(如漢光演習、飛彈射擊訓練等),而艦隊未先行提前完成相關規劃及申請程序,確有2季6個月無法實施甲操測考之情事;如有,將依實際任務狀況以滾動式作法調整期程。」等語,秉此,猶可見若執前述3個月規定於不化,確實無法因應其他例行或非例行之整修、訓練、演訓等情況之實際需求,而有窒礙難行之處,而仍必須採取「滾動式作法調整期程」。以此言之,復可見監察院所執稱之3個月規定,實有嚴重誤解,乃致被付懲戒人無辜受移送懲戒!

六、關於鈞會所詢「貴部所屬金江軍艦、淡江軍艦、鳳江軍艦、湘江軍艦及昌江軍艦於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作業中,是否均有主官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測考之情形?如是,與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上開規定是否相違?」乙項,似誤會被付懲戒人民國107年4月1日懲戒答辯(二)狀第17頁至第18頁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三)之聲請事宜,蓋被付懲戒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之內容為聲請海軍艦指部說明,該部「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規劃表中之淡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4月1日、鳳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24日、湘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日、昌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4日,而前開軍艦預劃執行甲操測考日期是否係於該主官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後?」,是鈞會之函詢事項並非一致。前述聲請調查事項主要係為確認前述軍艦甲操測考之實際日期,其待證事實:彈劾案文第29頁「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規劃表」所稱淡江鈞軍艦、鳳江軍艦、湘江軍艦、昌江軍艦主官係於主官任官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執行甲操測考,然查,「淡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4月1日」、「鳳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24日」、「湘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日」、「昌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4日」,而前開軍艦預劃執行甲操測考日期則均係於主官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後,基此,足見彈劾案文首開所述,乃與事實不符。更值注意者,係由前開澄復內容已得確信,即若「提前註記」,亦非當然「提前操測」,即使提前操測,亦係整軍備戰之積極作為,而非無法或不法,更有甚者,該規定之申請與註記,事實上亦無實質之別。退萬步言,縱如監察院對前開「3個月」之法律定性有所誤解,然上揭軍艦甲操測考亦與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之要件相符,自亦非可遽對被付懲戒人究責。

七、監察院業自認被付懲戒人與系爭飛彈誤射乙節「未必有關」,是於監察院未能舉證證明被付懲戒人與該事件有因果關係前,殊堪認定與被付懲戒人確屬無涉。又佐以前揭澄復三有關鈞會函詢「貴部所屬一三一艦隊金江軍艦於105年7月1日誤射雄風三型超音速反艦飛彈違失行政調查案,海軍艦隊指揮部作戰處處長林明華是否納入違失檢討人員?」乙項,該說明為:「本軍對於艦隊指揮部本案中行政程序不當,檢討違失部分係業管承參尤○○少校對於接受下級單位申請程序不當及審查失當,業管主管李○○上校身為上一級主管未詳實審認,已分別核予『申誡兩次』及『申誡乙次』處分,作戰處長係負責艦指部年度演訓整體規劃及海上任務管制,而海上任務執行單位仍由各類型操演艦測主辦單位負責資格審查,故『未』檢討時任作戰處長林明華上校之違失。」等語,另佐以澄復五說明:「金江軍艦於甲操測考前之戰備複驗、執行操演之輔導、靜態檢查程序,係屬『艦隊部』之負責督導,與一三一艦隊業務執掌相關。」等語,均可確知被付懲戒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申請、審查之業管承辦,是殊與本件不幸誤射事件無關,簡言之,洵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故而,監察院所謂「未必有關」云云,事實上係毫無相關。

八、本件操測承辦人員尤○○少校送審資料係屬正確,而係其個人於發文時,所附資料發生錯誤,據此,更得證明被付懲戒人於過程中,並無違失,併此說明。

九、綜上,在在堪為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違失,並無受懲戒之事由,祈請鈞會明鏡高懸,詳察秋毫,以還被付懲戒人清白及公道是禱!

F之三、被付懲戒人林明華答辯(四)意旨略以:

壹、程序事項

一、移送機關即監察院關於本件107年2月23日107年度劾字第4號彈劾案,其彈劾程序違反監察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但書、第9條第1項及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條等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不能補正之事由,鈞會應不受理:

(一)按「彈劾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13人為審查委員;但舉行再審查會時,如可參加審查委員人數不足13人時,不在此限。」、「彈劾案之審查會,由監察業務處於收到彈劾案件後3日內訂定開會日期,於開會前5日依輪序通知審查委員,並於開會2日前將彈劾案文連同有關資料密送審查委員。」、「彈劾案經審查會審查決定後應於3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對於審查不成立之案件有異議時,應於10日內提出之,並由監察業務處通知其他委員舉行再審查會。但以1次為限。」監察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82)院臺參甲字第8455號公告修正發布監察法施行細則36條全文時,一併修正審查委員人數及增列「再審查會」之規定。揆諸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監察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9條之立法理由分別謂以:「依本院第2屆第9次院會決議,將彈劾案之審查委員由15人減為13人。並規定舉行再審查會時,如可參加人數不足13人時,不在此限。」、「為提升監察效率,將原條文『二、審查決定後5日內』修正為『應於3日內』;三、對審查不成立之彈劾案,提案委員有異議時,增訂『由秘書處通知其他委員舉行再審查會,但以一次為限』旨在迅速定案。」(付懲證5:83年1月15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職此,要可知立法者為提升監察效率及迅速定案,避免監察委員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審查彈劾案之「再審查會」,特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4條但書明文規定,監察委員不足13人時,監察院仍可舉行「再審查會」,不受監察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本文之限制。

(三)監察院108年1月4日院台業壹字第1070732591號函復鈞會稱:「卷查本院監察業務處係於106年5月12日收到原提案委員3人所提雄三飛彈事件相關人員之彈劾案件……如期於106年7月20日召開審查會,計有13位委員出席,經審查決定彈劾不成立。嗣本院監察業務處依法於3日內,以106年7月24日院台業一字第1060731342號函,將審查結果通知原提案委員3人;原提案委員3人於106年7月27日提出異議,未逾10日法定期間。」、「因106年7月當時本院第5屆監察委員尚有11人未補實,發生無法召開再審查會之情形,且因現行法規對於再審查會之召開日期,並未明文,爰俟無法開會之原因消滅後,亦即該11名監察委員於107年1月下旬補實就任後,旋即於107年2月6日,商定於『107年2月23日』召開再審查會;當時,計有其他委員11人出席,完成審查並投票決定成立彈劾即公布彈劾案文。是系爭案件自106年7月20日經審查決定不成立後,迄至107年2月23日召開再審查會,時隔7個月,確有事實上無法召開之正當理由。」云云(參見監察院108年1月4日院台業壹字第1070732591號函第2頁至第3頁),顯於法不合。

(四)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彈劾案之審查會,由監察業務處於收到彈劾案件後3日內訂定開會日期,於開會前5日依輪序通知審查委員,並於開會2日前將彈劾案文連同有關資料密送審查委員;基此相同法理,監察院業務處收到原提案委員對於審查不成立案件之異議,而應舉辦「再審查會」時,亦應依前開規定於3日內訂定「再審查會」之開會日期,並通知其他監察委員審查至明,此為法定不變期間,且亦為監察院所自承應遵循之程序(參見監察院108年1月4日院台業壹字第1070732591號函第3頁第1行)。

(五)然查,監察院就上開部分另辯稱:106年7月當時第5屆監察委員尚有11人未補實,發生無法召開再審查會之情形云云,無非係推諉卸責。蓋查,監察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但書明確規定「舉行再審查會時,如可參加審查委員人數不足13人時,不在此限」閎旨,是於監察委員人數不足13人之情況下,監察院仍可召開「再審查會」,並無監察院所稱有「事實上無法召開之正當理由」。從而,監察院不於106年7月27日收悉原提案監察委員異議之3日內訂定「再審查會」之開會日期,並如期舉行「再審查會」,即構成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9條及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點之違法。

(六)基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但書既已明文規定於參加審查委員人數不足時,仍可進行彈劾案之「再審查會」,則監察院即應於收悉原提案監察委員異議之3日內即106年7月30日前訂定「再審查會」之開會日期,並依此進行本件彈劾案之「再審查會」;詎監察院捨此不為,反擱置不論,致被付懲戒人原業經監察院不予彈劾之決定懸而未決,嚴重影響被付懲戒人權益,亦與監察院施行細則第9條立法理由「為提升監察效率」、「迅速定案」之立法意旨相悖(參見付懲證5)。職此,本件監察院移送程序及程式違反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9條及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點等規定,鈞會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不受理本件彈劾案。

貳、實體事項

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對於本件雄三飛彈乙案有關於艦隊指揮部行政程序不當部分,係檢討業管承參尤○○少校對於接受下級單位申請程序不當及審查失當、業管主管李○○上校身為上一級主管未詳實審認(參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亦分別於107年11月14日國海戰訓字第1070001798號函)。至被付懲戒人係負責艦隊指揮部年度戰演訓整體規劃及海上任務管制,而海上任務執行單位仍由各類型操演艦測主辦單位負責資格審查,是一般例行性單艦之甲操報進是否符合資格,不屬被付懲戒人業務職掌範圍,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並無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何行政違失及無對被付懲戒人有何行政懲處乙節,洵可見本件概與被付懲戒人無涉;惟監察院竟於被付懲戒人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認定並無違失之下,驟以莫須有之事實羅織被付懲戒人罪責,誠有嚴重誤解,且令人難甘折服。

二、本案蒙鈞會函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澄復,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業分別於107年11月14日國海戰訓字第1070001798號、108年3月4日國海戰訓字第1080000322號函予以說明,上開函文均堪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失及懲戒之事由,茲說明如次:

(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3月4日國海戰訓字第1080000322號函已說明「104年第2季」、「104年第3季」、「104年第4季」等甲操報進業務非於被付懲戒人任內所進行,且被付懲戒人並無參與「105年第2季」甲操報進業務,是監察院彈劾文以此對被付懲戒人究責,顯為錯誤之歸責,更係違反「過錯責任」之憲法原則:

1.按「無責任即無處罰」,此憲法原則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旨揭綦明;而誠如釋字第621號解釋大法官廖義男不同意見書即指出「無責任即無處罰」為現代法治國家所確認之原則;又於釋字第610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等共同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則更曾深入闡釋,對於公務員懲戒法應以著眼於憲法「自主原則」,認為公務員懲戒法應保障受懲戒處分人「主觀行使可能」之權利,不得採取客觀推定權利主體之過錯,否則係不符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所要求之「過錯責任原則」;協同意見書業敘明:「符合自主原則的歸責原則,是以行為人認識行為後果為前提,因為法律只能要求對行為後果有認識的人,對於因認識而選擇為不符合法律期待的行為負責,不認識行為後果的人,沒有作正確決定的能力,他的任何決定都不是他的錯,除非他應該可以認識而不認識,這是符合自主原則的過錯責任原則所要求的過錯責任原則。」等語,洵堪足佐。

2.本件彈劾案文陳稱:依「海軍艦指部104年第2季甲操報進規劃表」所示,馬公軍艦主官於同年1月4日任職、大岡軍艦主官於同年1月16日任職、承德軍艦主官於同年1月29日任職、珠江軍艦於同年2月2日任職、旭海軍艦主官於同年2月9日任職、中邦軍艦主官於同年2月24日任職,均於接任指揮權未滿三個月,即申請甲操測考;類此情形,除105年第1季外,第2季、第4季皆有類似情形;另亦有以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者,是認被付懲戒人未確實依法令審查,長期對所屬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或以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報進,視若無睹,而有違失云云(參見彈劾案文第28頁至第29頁),實屬嚴重誤會。

3.被付懲戒人係於104年10月16日始任職艦指部作戰處長,至106年1月1日止(參見彈劾案文附證2);從而,彈劾案文第29頁表列「104年第2季」、「104年第3季」、「104年第4季」之甲操報進時間分別為「104年3月10日」、「104年6月15日」、「104年9月11日」,是上開甲操報進時間,被付懲戒人尚未任職艦指部作戰處長乙職,根本不可能參與該業務,此觀諸該次甲操報進規劃表函稿可資為憑(即彈劾案文附證16)。次以,彈劾案文第29頁另列「105年第2季」之甲操報進時間「105年3月18日」,雖被付懲戒人已任上職,惟該次並非由被付懲戒人覆核,覾諸在卷之該次甲操報進規劃表函稿(即彈劾案文附證16),並無被付懲戒人覆核乙節,自屬明證;同上之理,自亦不得歸責於被付懲戒人。

4.上開事實,業經鈞會函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釐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3月4日國海戰訓字第1080000322號函明確指出:「1.艦指部前作戰處長林明華任期104年10年(按,應為『月』)16日至105年12月31日。2.查104年第2季於104年3月9日批示,104年第3季於104年6月12日批示,104年第4季於104年9月10日批示,該3季甲操報進規劃表均非前作戰處長林明華任內,無法歸責於前作戰處長林明華。3.查105年第2季艦指部函送教準部甲操報進規劃表於105年3月18日批示,文件上無前作戰處長林明華鈐蓋官章,非其所覆核,無法歸責於前作戰處長林明華。」等語,並提出相關文件為佐(參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3月4日國海戰訓字第1080000322號函第2頁),且監察院業於鈞會10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被付懲戒人上開予以指正之內容表示「無意見」(參見鈞會10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益見彈劾文認定之內容均殊非事實。

5.監察院彈劾案文遽將被付懲戒人尚未到職之該3季報操業務情形驟對被付懲戒人指摘,復錯將與被付懲戒人無干之業務,逕歸責於被付懲戒人,實屬無據,更係違反「過錯責任」之憲法原則!據此,監察院彈劾案文就此指摘被付懲戒人,洵屬重大違誤,而令被付懲戒人徒受無名之罪。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11月14日國海戰訓字第1070001798號函說明甲操報進作業事宜部分:

1.依澄復說明一(一)可鑑,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後,完成「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係指已「達到單艦高級戰備水準」,故而,上揭「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已足申請甲操測考評鑑單艦作戰能力之資格。

2.鈞會所詢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屬艦隊是否有基於演訓實際需要,而提前以註記方式請教準部測考中心安排執行測考事宜之「行政慣例」乙節,該部並未具體解說,惟該部之澄復業指出「經查所屬艦隊依年度訓練規劃排定各項複驗及艦測,『確有提前以註記方式向教準部申請甲操測考』」等語,據此,在在證明該「提前註記」方式並非被付懲戒人所創,從而,監察院遽以指摘被付懲戒人,並移送懲戒,實非公允。

3.又如澄復一(三)所另說明,系爭甲操測考除有上開「提前註記」之處理方式外,「並依實際任務狀況以滾動式作法修訂」,據此,尤足確認系爭甲操測考事實上必須「依實際任務狀況」需要,而「以滾動式作法修訂」軍事管理作為。準此,適可證明「105年版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第4項第1條第3款所列之「3個月」乃訓示規定,而非不得修訂或更動,亦即,是否可得進行甲操測考,其真正關鍵要為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後是否業達「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之要件。

4.同上之理,該部澄復一(四)於鈞會所詢「基於各艦隊每年均須完成甲操之軍事操演程序,若申請單位在未符合進訓資格時,未先行提前完成相關申請程序,是否恐致連續2季即有6個月期間無法實施報進,且逾6個月無法完成甲操訓練之窒礙情形?如有,應如何克服?」乙節,係說明:「年度若遇修艦、精實訓練及重大戰、演訓時(如漢光演習、飛彈射擊訓練等),而艦隊未先行提前完成相關規劃及申請程序,確有2季6個月無法實施甲操測考之情事;如有,將依實際任務狀況以滾動式作法調整期程。」等語,秉此,猶可見若執前述3個月規定於不化,確實無法因應其他例行或非例行之整修、訓練、演訓等情況之實際需求,而有窒礙難行之處,而仍必須採取「滾動式作法調整期程」。以此言之,復可見監察院所執稱之3個月規定,實有嚴重誤解,乃致被付懲戒人無辜受移送懲戒!

(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11月14日國海戰訓字第1070001798號函澄復三有關鈞會函詢「貴部所屬一三一艦隊金江軍艦於105年7月1日誤射雄風三型超音速反艦飛彈違失行政調查案,海軍艦隊指揮部作戰處處長林明華是否納入違失檢討人員?」乙項,該說明為:「本軍對於艦隊指揮部本案中行政程序不當,檢討違失部分係業管承參尤○○少校對於接受下級單位申請程序不當及審查失當,業管主管李○○上校身為上一級主管未詳實審認,已分別核予『申誡兩次』及『申誡乙次』處分,作戰處長係負責艦指部年度演訓整體規劃及海上任務管制,而海上任務執行單位仍由各類型操演艦測主辦單位負責資格審查,故『未』檢討時任作戰處長林明華上校之違失。」等語,另佐以澄復五說明:「金江軍艦於甲操測考前之戰備複驗、執行操演之輔導、靜態檢查程序,係屬『艦隊部』之負責督導,與一三一艦隊業務執掌相關。」等語,均可確知被付懲戒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申請、審查之業管承辦,是殊與本件不幸誤射事件無關。此外,監察院業自認被付懲戒人與系爭飛彈誤射乙節「未必有關」,是於監察院未能舉證證明被付懲戒人與該事件有因果關係前,殊堪認定與被付懲戒人確屬無涉。

(四)關於鈞會所詢「貴部所屬金江軍艦、淡江軍艦、鳳江軍艦、湘江軍艦及昌江軍艦於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作業中,是否均有主官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測考之情形?如是,與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上開規定是否相違?」乙項,似誤會被付懲戒人107年4月1日懲戒答辯(二)狀第17頁至第18頁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三)之聲請事宜,蓋被付懲戒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之內容為聲請海軍艦指部說明,該部「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規劃表中之淡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4月1日、鳳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24日、湘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日、昌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4日,而前開軍艦預劃執行甲操測考日期是否係於該主官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後?」,是鈞會之函詢事項並非一致。前述聲請調查事項主要係為確認前述軍艦甲操測考之實際日期,其待證事實:彈劾案文第29頁「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規劃表」所稱淡江鈞軍艦、鳳江軍艦、湘江軍艦、昌江軍艦主官係於主官任官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執行甲操測考,然查,「淡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4月1日」、「鳳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24日」、「湘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日」、「昌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4日」,而前開軍艦預劃執行甲操測考日期則均係於主官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後,基此,足見彈劾案文首開所述,乃與事實不符,更值注意者,係由前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11月14日國海戰訓字第1070001798號函澄復內容已得確信,即若「提前註記」,亦非當然「提前操測」,即使提前操測,亦係整軍備戰之積極作為,而非違法或不法,更有甚者,該規定之申請與註記,事實上亦無實質之別。退萬步言,縱如監察院對前開「3個月」之法律定性有所誤解,然上揭軍艦甲操測考亦與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之要件相符,自亦非可遽對被付懲戒人究責。

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行政調查過程,向無認被付懲戒人有任何違失,監察院於粗略約詢數句言詞後,即逕指有違失云云,殊有調查不明,致認知與事實相去千里之誤:

(一)監察院彈劾文以被付懲戒人擔任海軍艦指部作戰處長,於任職期間就所屬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或以預劃戰備複驗等違法情事,監督不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事由,是移請鈞會審理云云。

(二)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所分別規定者各為:「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及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乃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被付懲戒人並無上開情事,是洵無可受懲戒之理。此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所屬131艦隊金江軍艦於105年7月1日誤射雄風三型超音速反艦飛彈違失調查案,並未將被付懲戒人列為違失應予檢討人員乙節,足見被付懲戒人於本案已盡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並無違失行為或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等應付懲戒之情。本件監察院彈劾文所陳,顯有與事實不合之處,認事用法且為嚴重誤會,是呈請鈞會明察秋毫,並為證據調查,以還被付懲戒人清白。

四、彈劾意旨略以金江軍艦主官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於艦指部105年6月16日「105年第3季」即進行甲操測考報進,而指摘被付懲戒人有違失乙節,實嚴重誤解「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肆項第1條第3款測考資格有關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訓練週期之訓示期間性質及計畫目的:

(一)按法規範中定有行為期間者,依其效力區分,有「法定不變期間」及「訓示期間」之別。前者,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故須以法律定之,而無得率以行政命令為之,否則即有悖法律保留原則;後者,僅具提醒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違法」或「不法」之基準。是以,法務部88年11月8日(88)法律字第041343號函釋乃謂:「所謂法定期間中之行為期間,可分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行為應遵守之固有期間及法院職員為行為應遵守之職務期間。固有期間又分通常法定期間及不變期間,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遲誤固有期間者,通常均生失權之效果;而職務期間係訓示法院職員之規定,又稱為訓示期間,法院職員如遲誤職務期間,則不生任何效果(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編』第217頁至第218頁、林誠二著『民法總則編講義(下)』第297頁至第298頁參照)」等語(參見付懲證1),堪以為佐。進者,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18號判決尤曾指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之1第2項所為「須於計畫完成後六個月期限內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規定,為人民申請行為所設之期間限制,與一般為促令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迅速而設之職務期間(訓示期間),性質有所不同,人民有切實遵守之義務,應屬法定不變期間。」等旨(參見付懲證2)。據上以觀,要可知如為促令行政機關人員執行職務迅速辦理職務之期間,衹具訓示之法律效果,果無遲誤,更非可科以責罰;而判斷「行為期間」究屬「不變期間」抑或「訓示期間」,除須以整體法律解釋而論外,更應由其是否具「失權效」或「處罰責任」之法律效果要件而斷,如不生「失權效」或無「處罰責任」者,即應認屬「訓示期間」。

(二)前開「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第肆項第1條第3款測考資格固規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驗收。」等語,惟厥應釐清如下:

1.國軍之主要敵人為對岸之軍事威脅,而面對科技日益精進之對岸軍事武力,國軍須有最快速之作戰反應能力。海軍艦艇部隊針對對岸海空武力,無論海面上或海面下攻擊,均亟應迅予因應;尤其,目前國軍義務役役期逐年減縮,義務役士官兵在役時間甚短,若艦艇主官不能以最短時間與官兵間完成指揮體系之整合,如何因應隨時可能發生之軍事接戰?故而,艦艇主官任職後,無不力求儘速精熟艦艇之運作及指揮,以維繫台海海空之國家安全,策勵精進為艦艇主官作為該艦艇最高指揮官之應盡職責,是若其提前完成訓練及整備之要求,而進以接受更高階之高級科目操演,自應給予策獎,而非反指摘為違法而科課責難。

2.參以前述軍事訓練實施計畫之目的及上揭計畫所欲實現之軍事訓練原則及價值,亦即基於法之目的解釋以觀,前開「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第肆項第1條第3款測考資格所規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乙節中之「3個月」期間,乃為提醒艦艇新任主官「最遲」應於「3個月」內完成其對所指揮艦艇之各項自我訓練及整備等自我要求,而非僅得於「接任滿3個月」,方得申請進階鍛鍊。若非以此解釋,否則如該艦艇新任主官僅於1、2數週即已惕勵完成自我準備,其餘未滿3個月之期間豈非均成為全艦艇官士兵無事可為,而得懶散、怠惰?此絕非該軍事操演實施計畫之本旨,應昭昭可見。

3.另為盱衡該軍事操演實施計畫之申請週期固定為「3個月」,而排訂測考時間因訓練能量之故,可能逾3個月等因素下,若申請單位未提前完成相關申請程序,實際恐致連續2季即有6個月期間無法實施報進,更且逾6個月無法完成甲操訓練,然訓練之相關規定,各艦隊每年均須完成甲操之軍事操演(參見付懲證3),則更有可能艦隊無法於年度內完成甲操之軍事操演科目;據此,是基於演訓實際需要之「行政慣例」,乃得於甲操當日前滿3個月,而於符合測考資格即合於報進條件之實質要求下,辦理報進作業,就此情形,各艦隊則以註記方式,請「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測考中心」安排於妥適時間後,執行測考,俾各艦隊於測考前符合測考之實質資格。

4.尤以,法之解釋,應著眼於法之整體法律秩序及價值,以體系性解釋,推敲法之整體體系功能、結構及規範意義,方不致偏頗、扭曲,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即為體系解釋之典範,可資參考。亦即,法之解釋,應綜觀法規範體系各項規定之彼此關聯性,始得探究法之規範真意,據此,方能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與規範之融貫性。

5.查上開「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第肆項第1條第3款測考資格規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等語後,續而明訂:「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驗收。」等語,秉此以論,實足知悉是否適於申請甲操驗收,該軍事操演計畫所重者,乃新任主官已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為斷,而非徒限於是否「接任指揮權3個月」。此勾稽關於「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報進」規範,依「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4點第1款第1目亦規定:「肆、艦艇單位測考資格與方式:一、測考資格依『艦艇訓練小組(SBTT)』方式完成自訓、自評,由所屬艦(戰)隊部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經艦指部完成資格審查核定後,以3個月為週期,由艦指部於該週期前20日,正式函文向教準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所屬艦(戰)隊部管制受測單位於受測日前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隊部輔修訓組合(駐地)訓練人員需完成中乙級以上裁判認證合格】,否則不予測考。」等語(詳如彈劾案文附證7),故而,艦指部所屬艦(戰)隊部本得:1.於符合「依『艦艇訓練小組(SBTT)』方式完成自訓、自評」之實質條件後,即可由所屬艦(戰)隊部先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2.而於預劃測考日前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即可。倘若受測單位未於測考日前3個月內完成相關戰備複驗,則不予測考;準上,預劃戰備複驗日期於甲操測考日前,核無不妥之處。

6.而由關於「實施甲操測考計畫」之「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第肆項第1條第3款測考資格固規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驗收。」等語,及有關「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報進」之「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4點第1款第1目規定:「肆、艦艇單位測考資格與方式:一、測考資格依『艦艇訓練小組(SBTT)』方式完成自訓、自評,由所屬艦(戰)隊部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經艦指部完成資格審查核定後,以3個月為週期,由艦指部於該週期前20日,正式函文向教準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所屬艦(戰)隊部管制受測單位於受測日前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隊部輔修訓組合(駐地)訓練人員需完成中乙級以上裁判認證合格】,否則不予測考。」等語相核以觀,業足徵其上所稱之「3個月」期間,實乃測考之「週期」而已,並非早此週期之實施即可歸責為違法。另承上規定,益洵足證明以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報進,為甲操實施作為之配套措施,並非與實施計畫有悖。彈劾案文指稱:被付懲戒人對所屬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或以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報進為違失云云(參見彈劾案文第28頁末2行至第29頁第1行),就前述軍事訓練認事用法,顯為錯誤。

7.況彈劾案文所指「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規劃表」中之「淡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4月1日」、「鳳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24日」、「湘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日」、「昌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4日」,而前開艦隊預劃執行甲操測考日期則均係於主官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後,是縱如監察院所誤解之見,該等甲操測考亦與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之要件相符。

五、金江軍艦之系爭操作失誤與甲操報進作業毫無因果關係:

(一)按行政法上責任之歸責,亦應審酌結果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此揆此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3號判例、97年判字第101號行政判例之案例事實足徵(參見付懲證4)。

(二)有關金江艦誤射飛彈乙節,依彈劾文之調查結果以言,該彈劾案文自第3頁以降至第6頁中,無不指出係該個別艦隊人員之操作不當,是顯見與艦指部之甲操報進作業無關。從而,監察院就金江艦誤射飛彈人員予以移送懲戒,即遽率之對被付懲戒人併予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實冤抑莫名!

六、此外,本件甲操報進承辦人員尤○○少校送審資料係屬正確,而係其個人於發文時,所附資料發生錯誤,職此,更得證明被付懲戒人於本件行政過程中,並無違失,附此說明。

七、末以,孫子《九遍》謂:「無恃其不來,恃吾有以待也」!承平之世,無烽火煙硝,然無人可以擔保永世太平。因此,穩固國防,方能安國安民。於本件鈞會辯論前夕,仍不乏有諸多中國大陸軍機及軍艦繞臺或於我國海域進行訓練之情形,此有相關新聞報導可稽(付懲證6:相關新聞報導)。嚴格且扎實之訓練,乃係建構國軍堅實戰力之基石,而每一次之訓練,被付懲戒人無不將之視同作戰,絲毫不敢輕忽及懈怠;吾人均無法預知未來,惟此無非係為使國軍能時時保持戰力,以進行任務及保衛國土,方不辱使命。承此,倘單艦艦長能於有效之時間內整合及訓練,於3個月內即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使艦艇達到中級戰備訓練之水準,則該艦自得依現行規定提前以註記方式向教準部申請甲操測考,並於排定之時程內進行相關測驗;苟若執前述3個月規定而不化,國軍又如何能應對不實之需?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付懲戒人確無任何違失,殊不應受懲戒,實則,被付懲戒人所任各項軍職,向來兢兢業業,畢生貢獻軍旅,所求者無他,衹期奉獻心力,以保衛國家安全,安民衛國,臨家門而不得入,惟本件卻無端受累,無過無責,竟橫遭移送懲戒,對被付懲戒人而言,已非影響榮譽,而幾近侮辱,被付懲戒人奉公守法,焚膏繼晷,但期忠心盡責不受蒙塵,是祈鈞會明鏡高懸,洞察事實,毋枉忠良,得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以符法制,暨還被懲戒人清白,實感德便是禱。

證物(均影本在卷):付懲證5:83年1月15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付懲證6:相關新聞報導G、被付懲戒人曾紀郎答辯意旨: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因海軍金江軍艦誤射雄三飛彈事件,就部分艦艇真彈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之情事,未能確實依法檢查,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鈞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艦艇一般安全規定第六項電器與電子裝備一般安全規定第七條「未經核准不得在電子裝備或配電板後面工作,工作前除確實做好安全檢查外(包含穿戴絕緣手套、鞋、關閉電源開關、懸掛警告標示牌),並應派員協同配合,嚴禁個人獨自工作,如有影響全艦人員作息之電器裝備維修,亦應事前廣播通知以維安全」(證1-艦艇一般安全規定)是海軍官兵第一個被要求背誦與了解的安全規定,內容說明其危險性、重要性等同飛彈人員從事飛彈工作之情況;另從海軍危安案件補充調查報告表內檢討與策進1.依據「雄風三型飛彈操作及維修手冊,因任務需求並經責任軍官授權,方可執行火線接頭安裝」;另「雄風三型系統季-3保養修理卡第8條,載明須有官員或督導幹部於現場督導」(證2-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三冊證21第486頁),故海軍執行各項飛彈作業,安全絕非僅靠被付懲戒人一人管控,亦非由被付懲戒人一人所能負責,而執行甲操測考工作一直以來均由受測艦、艦艇上一級輔導單位、測考單位三方於艦上所共同執行,其安全亦由三方所共同負責,然今日誤射事件如同海軍危安案件調查報告表內原因分析一、(三)因射控士官長陳銘修錯誤認知,下令下士賴柏承裝接4支火線安全接頭;三、士官長陳銘修逕行離開戰情室,僅飛彈中士高嘉駿單獨於戰情室內(證3-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三冊證23第507頁)所述,是以綜上其主因為違反禁止單獨工作之安全規定,又全程無任何幹部在旁督導以致憾事發生。

二、彈劾案文內容所言被付懲戒人「……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2月9日及104年11月30日負責高江軍艦及金江軍艦……,然該等艦艇於甲操測考時均將火線安全接頭裝接於真彈上,……」;又「……如金江軍艦射控士官長陳銘修證稱,……於甲操靜態檢查連續3年均將火線安全接頭裝接真彈;同軍艦飛彈下士……表示曾紀郎並未指正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是錯誤」,然依據海軍危安案件補充調查報告表附件十九「錦江級軍艦103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雄三飛彈甲操裝備概況」(證4-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三冊證21第496-497頁)所示,金江軍艦與高江軍艦另外於103年9月10日、105年5月4日同樣執行甲操測考任務,依金江軍艦飛彈下士賴柏承於監察院約詢所言,執行甲操測考時的測考官並非一人(證5-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二冊證13第266頁),而實際本中心在執行測考任務派遣時,除非同一時間任務艦太多,一般而言一個操演科目都由一位軍官二位士官或三位士官一同執行(證6-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一冊證3第81-82頁),其考量就是安全第一,且艦艇上一級輔導單位(艦隊部輔訓小組)亦會派員陪同(鄭○獻士官長人證),故高江軍艦三年來亦在三方人員的努力下,安全圓滿地完成測考任務;另一金江軍艦在103年度時,被付懲戒人剛到任職因其他任務所需(證7-任務出海證明),並未登該艦實施測考,而由其他測考官登艦執行,104年度登艦實施測考時,該艦陳銘修士官長因喪請假,艦隊部納編屬艦珠江軍艦林○政士官長(林○政士官長人證)代替執行甲操測考,105年度測考中心全體人員尚未登艦即發生飛彈誤射事件,故被付懲戒人連續3年均未與該艦陳銘修士官長正式接觸,共同一起執行甲操測考任務,而其他參與高江軍艦及金江軍艦共同執行過的測考官(陳○弘士官長人證)與艦隊部輔訓小組人員或納編人員均表示並無看見彈劾案文前揭事項,而被付懲戒人歷年均安全圓滿地登艦完成高江軍艦與金江軍艦甲操測考任務,無任何危安情事發生。

三、彈劾案文內容所言被付懲戒人「……飛彈測驗士執行各類兵器測裁事宜,應知甲操測考項目之測裁事項並無發射雄三飛彈項目」;又「……飛彈測驗士……應切實要求受測艦艇依據前揭安全守則之規定,禁止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又「……12艘錦江級艦中僅所屬高江軍艦、金江軍艦於甲操測考時均領四條火線,並以火線安全接頭接真彈方式讓測考官認識裝備之備便性」,然依甲操測考計畫內容「二、執行階段(一)艦艇單位3、甲操測考當日(1)以「操演想定計畫」為基礎,依時序或測考實況發布狀況/事件」(證8-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二冊證7第189-190頁),故被付懲戒人與受測艦、艦隊部輔訓小組三方人員均確實知道甲操測考項目之測裁事項中並無實際發射雄三飛彈項目,只須如海軍危安案件補充調查報告表中由中科院工程師調製出的不同模式下,系統顯示狀況表內「戊」的狀態所示(證9-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三冊證21第478頁),配合TTS測試訓練器使用,即可達成甲操測考所需完成裝備測試;又如131艦隊長胡志政將軍於105.07.04接受檢方訊問的問題為「不管有沒有接火線接頭或是否在作戰模式,控制台只能顯示訊號情況,無法讓測考官知道飛彈是否處於可以用狀態,所以測考官只是看迴路是否正常,看訊號迴路是否正常,以TTS在訓練模式就可以做到,不需要用作戰模式」(證10-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一冊證5第145頁),雖部分問題內容些許錯誤,但被付懲戒人作法真的如同所問只是看迴路是否正常,看訊號迴路是否正常,以TTS在訓練模式就可以做到,不需要用作戰模式;又如湘江軍艦射控士官長於監察院詢問筆錄回答所言:測考官「上船後,就做裝備檢查,接TTS裝上火線安全接頭,在訓練模式,我們覺得作戰模式是有風險」、回答詢問測考官是否會去後甲板?其回答「會,因為火線安全接頭都在我身上,我自己接,測考官會去看」(證11-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二冊證13第281-282頁);又依海軍危安案件補充調查報告表內「責任判明(五)測考程序查證3.根據上述兩造對測考裝備檢查方式說詞不一,經無預警方式對本軍配置雄風飛彈各型艦艇不同階級人員計成功級4艘、康定級3艘、錦江級6艘及快艇作戰中隊等16單位系統人員,分別實施訪談,其共通表術如后,(1)歷年測考中心測驗官登艦後,先行至飛彈甲板鑑測訓練模擬器(TTS)與火線安全接頭連接狀況,並檢查真彈有無接裝火線安全接頭及火線及信號線是否拆除。(2)不曾有測驗官或其他任何單位有教育或指示須使用火線安全接頭完成接裝後測試真彈。

(3)經抽查本軍計18單位,僅2單位(金江及高江艦)表示教準部測考中心測驗官未糾舉實彈裝接火線安全接頭,餘個單位隨機抽問之有關人員表述皆與曾士與陳士差異不大」(證12-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三冊證21第482-483頁);又其他未受到司令部訪談之雄風飛彈艦人員,自願以書面方式說明其艦上甲操測考執行作法(證13-其他雄風飛彈艦人員書面報告),綜上說明被付懲戒人於甲操測考執行作法上均統一一套模式並不會因各型艦而有所不同,更不會因某一艘艦而有所不同要求,從103年度任職後至105年6月底,登艦執行雄風飛彈甲操測考總計達75艘次,並未肇生操演前準備誤射飛彈事件,然誤射事件發生時,亦未登艦實施裝備檢查,故無法依前揭所言情況,切實要求受測艦依安全規定,禁止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懇請鈞會明察。

四、彈劾案文內容所言被付懲戒人「……又高江軍艦相關人員並非本次金江軍艦誤射雄三飛彈事件之關係人,衡情並無為維護金江軍艦,………而自陷高江軍艦………遭受懲處之動機」;又「……另本院詢問高江軍艦兵器長王○宇亦稱測考官過去從無糾正此為錯誤行為」;又「高江軍艦射控士官長陳○憲亦證稱曾紀郎從未指責這樣是違反規定不能做」,然依熟識金江艦與高江艦兩位士官長的人士所言,兩人於綏江軍艦尚未解編除役前,曾一同任職於綏江軍艦上隸屬同一飛彈工作班,屬於班長與班兵的關係,直到兩人單位解編後分別擔任錦江級兩艦飛彈士官長,其是否屬實僅須由雙方電子兵資內經歷資料可知,又得知高江軍艦陳○憲士官長近年來甲操測考與個人筆試成績均被被付懲戒人評定不合格(未達80分標準)(證14-高江軍艦104、105年度甲操評分表);海軍危安案件補充調查報告表內「責任判明(五)測考程序查證:經查詢錦江級各艦103至105年執行甲操測考火線領取情形,除金江軍艦及高江軍艦分別領取4-5支火線安全接頭,並完成4支火線安全接頭接於彈架外,餘11艘僅領取2支火線安全接頭接於彈架……」(證12-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三冊證21第482頁),綜上被付懲戒人合理懷疑高江軍艦陳○憲士官長可能有維護金江軍艦之動機,懇請均會明察;另依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3、艦艇泊港科目測考(1)0000-0000A、人員介紹B、受測單位報告氣象、動、靜態操演行程(2)0000-0000A、艙面正(副)值更官筆試測驗--K項次測驗」等11項次筆試測驗(證15-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二冊證7第192頁),是以高江軍艦兵器長王○宇執行甲操時須於前揭時間內在官廳要完成各項報告與測驗,並確認所屬各個工作部位是否完成啟航前準備,實難全程僅就單一部位全程督導檢查,亦可能無看見測考官糾正前揭所言之錯誤行為,然被付懲戒人回答監察院詢問時與其他被詢問人所言一致,並未親眼見到前揭知錯誤行為,故無糾正錯誤之舉動。

五、彈劾案文內容所言被付懲戒人「……另依湘江軍艦射控士官長陳○瑋亦稱甲操不可能如被彈劾人曾紀郎所述有20個邏輯測試,亦與被彈劾人曾紀郎前揭所稱於安全檢查完畢後,會到操控台做20個邏輯測試相互矛盾」,然前述答辯已說明被付懲戒人登艦後之程序必定先行完成安全檢查,然後至戰情室開機確認已進入訓練模式方可開始執行裝備測試;另金江軍艦射控下士賴柏承對監察院所提問題詳實作答紀錄中所述:「測考官登艦後,先到飛彈甲板檢查是否安裝好訓練器及火線安全接頭後,再到戰情室檢查飛彈的資料狀態是否正常」(證16-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二冊證13第270頁),然其所言的「再到戰情室檢查飛彈的資料狀態是否正常」即被付懲戒人所指的受測艦在系統上依序完成所有指定的操作動作,每完成一個相關操作動作後,被付懲戒人則依系統上呈現之操作結果資料,運用「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及維修手冊,所稱的3-22頁之內容,標題為雄三海用MOD3射控系統測試步驟」,將其內的20個邏輯測試的測試結果作為依據(證17-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一冊證3第93-94頁),來進行系統上的資料比對,藉此判定裝備檢查狀況是否合格,是為被付懲戒人所說的會到操控台做20個邏輯測試,而非其他人認知上需依系統測試步驟一步一步程序執行;另依海軍裁判勤務操作教範內容第三節(證18-裁判編組及職責)、海軍教準部業務手冊第二章組織與職掌(證19-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三冊證19第466頁)均未明確律定飛彈測驗士執行甲操評鑑時標準作業程序為何?僅能秉持被付懲戒人個人專業知識、本職學能及甲操評分表實施評鑑,而評分表亦依上級長官指導每年做滾動式修正,期間各屬艦隊使用該評分表均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被付懲戒人認知評分表應無任何疏失,然誤射事件發生後亦遭監察院糾正,被付懲戒人已受到行政懲處。

六、安全建立的第一道防線是有賴於操作人員的專業知識與本職學能,然從誤射事件發生的原因可知,違反前揭安全規定是造成的主因,經由個人電子兵資或亦每年本職學能測驗成績可得知案中相關人員其學識專長可能嚴重不足,才顯示出安全觀念薄弱,進而犯下無法挽回的錯誤;而第二道防線是各級的輔導訓練與督導檢查,然海軍危安案件補充調查報告表,明確指出該艦上一級輔導單位未落實甲操測考前輔導與督導檢查,而流於形式是造成的次因(證20-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二冊證13第253頁);而最終防線則是執行甲操測考任務無明確律定登艦後之標準作業程序,僅依賴各個測考官依專業學識自我律定防範,綜上考量教準部下轄之測驗考核中心(稱測考中心)飛彈測驗士,囿於測考中心僅編制被付懲戒人1員飛彈測驗士職缺,且測考任務頻繁,一年約略近百個單位受測,厥以安全第一為考量,然本次雄三飛彈誤射,肇生於被付懲戒人登艦測考前,實在難以掌握受測單位執行狀況,實非每年一次的甲操任務執行時所應負最重責任,懇請均會明察。

七、被付懲戒人服務軍旅約25年,生涯曾擔任教官職務並獲得司令部優良教官殊榮,103年度到任測考中心飛彈測驗士職務,平日執行職務兢兢業業,任職後亦連續2年考績獲長官評定為甲上,並獲得諸多獎勵(證21-曾紀郎士官長電子兵資),實非彈劾案文內容所言,刻意怠忽職務、督導不周之人,且因本案被付懲戒人精神狀況業已受到影響(證25-心輔資料),而被付懲戒人經此教訓,已知惕勵,並自我期許能夠為海軍戰力強化繼續貢獻一己之力,願考量其行為改證態度能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份亦請鑒核。

證人姓名及住所:鄭敬獻 住址(略)林於政 住址(略)陳駿弘 住址(略)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1:艦艇一般安全規定乙份。

證2: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三冊 證21 第486頁乙份。

證3: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三冊 證23 第507頁乙份。

證4: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三冊 證21 第496-497頁乙份。

證5: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二冊 證13 第266頁乙份。

證6: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一冊 證3 第81-82頁乙份。

證7:任務出海證明乙份。

證8: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二冊 證7 第189-190頁乙份。

證9: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三冊 證21 第478頁乙份。

證10: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一冊 證5 第145頁乙份。

證11: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二冊 證13 第281-282頁乙份。

證12:107年度劾字第四號證12-附件第三冊 證21 第482-483頁乙份。

證13:證13-其他雄風飛彈艦人員書面報告共12份。

證14:高江軍艦104、105年度甲操評分表乙份。

證15: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二冊 證7 第192頁乙份。

證16: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二冊 證13 第270頁乙份。

證17: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一冊 證3 第93-94頁乙份。

證18:裁判編組及職責乙份。

證19: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三冊 證19 第466頁乙份。

證20:107年度劾字第四號附件第二冊 證13 第253頁乙份。

證21:曾紀郎電子兵資乙份。

G之一、被付懲戒人曾紀郎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壹、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事實概要

一、事實概要緣金江艦排定於105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下午5點時許止實施甲操測考,並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出港,在此之前暫泊於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基地進行測試操演前準備工作。當日早點名結束後,該艦射控士官長陳銘修為在甲操測考前檢測飛彈準備狀況,乃派員向該艦中尉兵器長許博為領取火線安全接頭。許博為理應知悉當日甲操測考實施攻船飛彈演練之測考項目,僅需模擬發射1枚飛彈,且艦上僅有2具「測試訓練器」(即TTS)可供測試,故於測試完成備便時,至多僅需使用2支火線安全接頭,竟疏未注意而逕予同意陳銘修之請求,一次交付4支火線安全接頭,任由陳銘修將4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艦上之4枚雄三飛彈繼續操作。而陳銘修明知金江艦上僅配備有2具TTS,甲操測考當日艦上之第3號及第4號雄三飛彈並未裝有TTS,但其自許博為處領取4支火線安全接頭後,即指示下屬將該等火線安全接頭全數連接在雄三飛彈上,且在其完成飛彈迴路測試後,疏未注意飛彈操控系統仍持續設置在「作戰模式」下,並未轉換成「訓練模式」,即於該日上午8時9分許擅自離開戰情室達5至7分鐘之久,獨留飛彈中士高嘉駿1人在戰情室內,任由其在飛彈系統為「作戰模式」狀態下練習飛彈發射操作程序。而高嘉駿為求在甲操測考時表現順利,亦疏未注意第3號及第4號雄三飛彈因未裝有TTS而顯示為「實彈」,在其選擇後亦未注意第3號飛彈已顯示為實彈待發射狀態,竟先後按下發射飛彈之按鍵,導致金江艦上第3號雄三飛彈點火擊發脫離箱組。該枚飛彈飛行約2分鐘後,抵達設定目標之澎湖附近海域,自動搜尋鎖定在該範圍內之「翔利昇」號漁船,旋即高速自該漁船之右前舷射入,貫穿「翔利昇」號漁船駕駛室,致使駕駛座上之黃文忠船長當場死亡,並致當時正於住艙睡覺之船長兒子黃明泉、菲律賓籍及越南籍漁工等人分別受有傷害,該枚飛彈則落入澎湖海域而損壞、喪失原有武器效用(上開事實引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9月30日受理雄三飛彈案判決結果新聞稿,證22)。

二、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事實與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測考中心人員(下稱測考人員)並無關聯本件金江軍艦於105年7月1日誤射雄三飛彈,乃由於該艦人員,許博為交付4支火線安全接頭,任由陳銘修將其中2支火線安全接頭連接在雄三飛彈實彈上,陳銘修未將連接在實彈上之火線安全接頭取下,且未將作戰模式改為訓練模式,即離開戰情室,讓高嘉駿得以獨自操作飛彈發射程序,高嘉駿未注意飛彈操作系統螢幕上顯示3號飛彈處於實彈待發射狀態,亦未注意發射狀態為作戰模式,即依序按下操作飛彈飛射之按鍵,肇致系爭意外事件。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事實與測考人員並無關聯(雄三飛彈誤射事件之必要、充分條件檢查表,證23),理由說明如下:

(一)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時間,為甲操測考前準備工作之際,測考人員尚未登艦實施測考,申言之,雄三飛彈誤射時,測考人員不在現場。

(二)甲操係以驗證訓練成效為目的之操演,每艘艦艇約每年實施一次甲操測考,每次測考使用時間約8小時,測考驗證結果有合格與不合格之別,藉以鑑別訓練成效。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當日,雖是準備實施甲操測考,然誠如上述,測考只是驗證該艦訓練成效,測考人員對該艦實無訓練職責,該艦因訓練問題而誤射飛彈,跟測考人員並無關聯。

(三)訓練是戰力之泉源,戰勝之憑藉,乃國軍戰鬥部隊之重要工作,依一三一艦隊105年訓練計畫所載,訓練權責區分為共同權責與專門職責,概依指揮鏈層級,決定其所負職責,即各艦(自訓小組)→艦隊部(輔修、輔訓小組)→艦指部(督導考核),教準部不與焉,兩者間無指揮隸屬關係。

(四)參諸一三一艦隊105年訓練計畫所定訓練時數,組合訓練全年規劃200小時、精實(基地)訓練每週操課40小時,另外還有戰備任務訓練及聯合作戰訓練;訓練作法中之幹部訓練,又細分軍官本職訓練、航行值更官(含輪機)訓練簽證、艦長(輪機長)訓練簽證、士官本職訓練,將組合及精實訓練時數(暫不列戰備任務與聯合作戰訓練之時數)合計約240小時,幹部訓練涵蓋軍、士官人員,可知部隊對訓練之重視。基此,如果該艦在此綿密之訓練下,都無法防止本件誤射飛彈意外發生,又如何能要求每年只有區區8小時的甲操測考人員去擔負防免飛彈誤射之責?顯有違常理。

(五)就準則發展部分,教準部負責管制海軍準則發展,非準則發展執行單位。依據海軍司令部99年5月11日頒行之海軍準則發展暨管理作業規定(第三版)02002準則發展權責劃分,教準部辦理本軍所需準則之策劃、編修、審查與驗證,並協同準則發展體系各業管負責單位,管制各指揮部、各艦隊部相關單位,每年檢討準則發展編修實施計畫,送教準部彙整後呈報司令部轉呈,及輔導各單位準則發展作業,提供技術疑難等職責(證24),可知教準部為海軍準則發展管制單位,而非執行單位。

(六)綜上,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事實,與測考人員並無關聯。將其關聯性釐清,避免陷入誤射飛彈而無限上綱擴大檢視之情緒反應,方能平靜審視本件測考人員被移送所涉疏失。簡言之,如果測考人員真有錯(僅係假設,非屬真實),該負的責任,我們不會逃避,相反的,如果不是我們該負的責,也不宜概括地加諸吾人身上,以求體現法律之公平。

貳、補充答辯事由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於執行甲操測考時,就部分艦艇真彈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之情事,未能確實依法檢查,核有違失;被付懲戒人就金江艦、高江艦之重大錯誤沿襲多年未予糾正,確為雄三飛彈誤射事件之重要因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此析論,本件相關事實及法律爭點有四,誰違反安全守則?被付懲戒人是否未確實檢查、糾正?未確實檢查、糾正與誤射雄三飛彈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有無懲戒之必要?整理說明如後。

一、誰違反安全守則?

(一)違反安全守則之人是金江艦人員,而非被付懲戒人移送機關依據「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及維修手冊」第一章(概論與安全防護)1.3安全守則規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火線安全接頭一經接上,人員應盡快撤離發射架」而推認被付懲戒人執行測考,應切實要求受測艦艇依據前揭安全守則規定,禁止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彈劾案文第35頁),言下之意,似乎是指被付懲戒人違反安全守則。旨揭安全守則,係規定在操作及維修手冊中,因此,主要應係規範操作及維修人員,似未包含測考人員。而移送機關卻誤以此,繩之被付懲戒人。金江艦飛彈操控台懸掛「雄三飛彈射控系統安全手(守)則」第1點:「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且金江艦之射控士官長陳銘修、飛彈中士高嘉駿均經專業訓練,取得合格簽證,而被付懲戒人當時尚未登艦測考,如今,陳、高2人將安全守則束之高閣,僅是甲操操演,並不作實彈射擊,卻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違反安全守則,就此以觀,犯錯者不是陳、高2人嗎?結果陳、高2人未被彈劾,反而彈劾尚未登艦之測考人員。設例說明,一機車騎士領有駕照,也知道要依速限行駛,卻超速騎車,路旁警員處理他事,未及將其攔下舉發,該騎士嗣後因而發生車禍受傷,在本案例中,有人會去檢討警員之疏失?衡諸經驗法則,沒有人會說,錯在警員,而認為純粹是騎士的錯。本案彈劾移送懲戒,卻悖於社會經驗法則。

(二)綜上,金江艦相關操作人員違反安全守則,而非尚未登艦測考之被付懲戒人。

二、被付懲戒人是否未確實檢查、糾正?

(一)移送機關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1.按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掌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25)。次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者,訴訟當事人自得以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證26)。

2.解釋結果可能有兩種不同情況出現時,應適用「有懷疑即應為有利人民自由權利之認定」之罪疑惟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可佐,證27)。

3.移送機關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摘列如下:

(1)海軍司令部就此抽查18單位,僅金江及高江艦2單位表示測考人員未糾舉實彈裝接火線安全接頭,其餘16單位之表述,與被付懲戒人所陳差異不大,移送機關捨多數證詞,而採信少數證詞,復未說明不採多數證詞之理由。參酌海軍司令部補充調查報告,以無預警方式對配置雄風飛彈各型艦艇不同階級人員,計成功級4艘、康定級3艘、錦江級6艘及快艇作戰中隊等16單位系統人員,分別實施訪談,共通表述為:歷年測考中心測驗官登艦後,先行至飛彈甲板鑑測訓練模擬器(TTS)與火線安全接頭連接狀況,並檢查真彈有無接裝火線安全接頭及火線及信號線是否拆除,及不曾有測驗官或其他任何單位有教育或指示須使用火線安全接頭完成裝接後測試真彈。此調查結果,顯與被付懲戒人說法吻合,測考時不曾指示受測艦艇將火線安全接頭裝接真彈、檢查火線安全接頭連接狀況等,移送機關對此有利被付懲戒人之事證,不予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考量,顯見對證據資料完整性之掌握或有欠缺。

(2)移送機關未注意罪疑惟輕原則依「有懷疑即應為有利人民自由權利之認定」之罪疑惟輕原則,對於被付懲戒人是否未確實檢查、糾正之事實,若不明確,應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而非將不利歸諸於被付懲戒人承擔。除前述海軍司令部補充調查報告之調查外,移送機關105年12月5日詢問湘江軍艦士官長陳昭瑋之陳述,亦與被付懲戒人所稱相符,移送機關仍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卻引用陳昭瑋有關有無做20個邏輯測試之部分,以資辯駁被付懲戒人之說詞。反觀,移送機關採用金江艦下士賴柏丞前後不一之證言,摘整如下:問:你將火線安全接頭接真彈,測驗士有無表示意見答:沒有,我記得有1次沒有安裝好TTS與火線安全接頭,他就有意見,哪一年我忘記了,是曾紀郎,要安裝好TTS。他沒有說哪一個沒有安裝好,他是說為何沒有安裝好裝備。問:是指那些沒有安裝好?答:我忘了他是指甚麼都沒有安裝好。問:上面有要求你們這樣做?答:是陳銘修教我的,在測考前,他也會到測考中心去打聽要做哪些項目,我們會備便好裝備無問題。問:你知道有其他船做甲操不一樣嗎?答:我知道其他船上跟我們不一樣。問:你們不會覺得奇怪?答:我們都是聽從測考官之指示。綜整來看,賴柏丞前面說,忘記被付懲戒人說甚麼沒有安裝好,是陳銘修教他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後面卻說是聽從測考官的指示。前後不一,其證詞如何採信?高江艦士官長陳昭憲之證述,亦經移送機關採納,證述摘要如下:問:是誰給你簽證的?你認為他熟悉雄三飛彈操作嗎?答:我先經過中科院上課中科院會給我簽證。問:測考官是否都是同一人?火線如何接?答:三次是否為曾紀郎我不確定,雄三是曾紀郎,測驗士並沒有跟我們講不能這樣做,當時因為我們沒有飛彈操作手,所以泊港裝四條火線,甲操出港操演時也是四條裝上,二真彈二TTS,我從進軍中以來全系統備便,就是所有裝備都要接上,一般常在保養時,也都要裝上火線,這是我入伍海軍以來,軍中指導就是這樣都要接上。問:中科院說絕對不可以接真彈?答:4個火線安全接頭,2個接TTS,2個接真彈,出港時也要接上。我們在中科院上課沒有人跟我講這樣,MR卡沒說不可以接真彈,可是裝備要備便啊,不接無法備便,從我85入伍以來,就是這樣做。審視陳昭憲之說詞,可知陳昭憲不管是否射擊實彈,他都會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但詢問筆錄中,似未詢問陳昭憲知不知道前開安全守則:「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之內容,如果他知道,為何他不遵受安全守則之規定?如果他不知道,那他是如何獲得簽證的?又依照移送機關之邏輯,被付懲戒人未檢查糾正火線安全接頭不要接上真彈,要被彈劾移送懲戒,陳昭憲說中科院上課時,沒有教他火線安全接頭不能接真彈,移送機關是否也要採信陳昭憲之約詢內容,進而彈劾中科院人員?然本案卻沒有彈劾中科院人員,足見移送機關對陳昭憲之證詞可信性,仍有保留。設例說明,某機車騎士領有駕照,路旁有限速70公里之標誌,該騎士卻以時速100公里駕車,警察以超速將他攔下,騎士告訴警察說:「從我會騎車以來,我騎車速度都是超過100公里,沒有人跟我講不能騎時速100公里」請問這時警察會採信該騎士之說法,而不開立違規舉發單?依常情來看,警察還是會開單,因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該騎士明顯已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陳銘修、高江艦前兵器長王昕宇之證言,同有上述證據法則之瑕疵,不再贅述。

(二)綜合言之,依據海軍司令部補充調查報告及湘江軍艦士官長陳昭瑋之陳述,足證被付懲戒人所言屬實。退步言,因相關證據,所能推論認定之事實,尚難明確,依罪疑惟輕原則,仍應為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即被付懲戒人於測考時,有檢查糾正火線安全接頭裝接之事實,而非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是以被付懲戒人尚無移送機關所指行政違失,請貴會為不受懲戒判決,以符法制,並維護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三、未確實檢查、糾正與誤射雄三飛彈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一)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事實,與測考人員並無關聯,同前所述。

(二)未確實檢查、糾正與誤射雄三飛彈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證28),合先敘明。

2.海軍司令部會同131艦隊長、中科院工程師及飛彈專業士官共同以不同模式下,調製出在是否裝設TTS、火線安全接頭情況下,雄三飛彈操控系統顯示狀況表如下(見移送機關所附證21,附件第3冊第477頁至第479頁):┌────────┬──────┬──────┬──────┬──────┬──────┬───────┐│狀態區分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模式 │作戰模式 │訓練模式 │├────────┼──────┬──────┬──────┬──────┼──────┬───────┤│TTS │不安裝 │安裝 │不安裝 │安裝 │安裝 │不安裝 │├────────┼──────┼──────┼──────┼──────┼──────┼───────┤│火線安全接頭 │安裝 │安裝 │不安裝 │不安裝 │安裝 │不安裝 │├─┬──────┼──────┼──────┼──────┼──────┼──────┼───────┤│顯│飛彈狀態 │飛彈站位 │飛彈站位 │飛彈站位 │飛彈站位 │飛彈站位 │飛彈站位 ││示├──────┼──────┼──────┼──────┼──────┼──────┼───────┤│頁│飛彈在架 │真彈 │TTS │真彈 │TTS │TTS │模擬彈 ││面├──────┼──────┼──────┼──────┼──────┼──────┼───────┤│狀│電池預暖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態├──────┼──────┼──────┼──────┼──────┼──────┼───────┤│ │飛彈預暖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 ├──────┼──────┼──────┼──────┼──────┼──────┼───────┤│ │外加電源 │開啟 │開啟 │開啟 │開啟 │開啟 │開啟 ││ ├──────┼──────┼──────┼──────┼──────┼──────┼───────┤│ │箱門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 ├──────┼──────┼──────┼──────┼──────┼──────┼───────┤│ │A電池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 ├──────┼──────┼──────┼──────┼──────┼──────┼───────┤│ │B電池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 ├──────┼──────┼──────┼──────┼──────┼──────┼───────┤│ │安全開關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 ├──────┼──────┼──────┼──────┼──────┼──────┼───────┤│ │安全備炸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未開啟 ││ ├──────┼──────┼──────┼──────┼──────┼──────┼───────┤│ │馬達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未激發 ││ ├──────┼──────┼──────┼──────┼──────┼──────┼───────┤│ │箱門關閉 │關閉 │關閉 │關閉 │關閉 │關閉 │關閉 ││ ├──────┼──────┼──────┼──────┼──────┼──────┼───────┤│ │A電池火線 │正常 │正常 │斷路 │斷路 │正常 │正常 ││ ├──────┼──────┼──────┼──────┼──────┼──────┼───────┤│ │B電池火線 │正常 │正常 │斷路 │斷路 │正常 │正常 ││ ├──────┼──────┼──────┼──────┼──────┼──────┼───────┤│ │馬達火線 │正常 │正常 │斷路 │斷路 │正常 │正常 ││ ├──────┼──────┼──────┼──────┼──────┼──────┼───────┤│ │外加電源 │正常 │正常 │正常 │正常 │正常 │正常 ││ ├──────┼──────┼──────┼──────┼──────┼──────┼───────┤│ │接戰能力 │可接戰 │可接戰 │可接戰 │可接戰 │可接戰 │可接戰 ││ ├──────┼──────┼──────┼──────┼──────┼──────┼───────┤│ │飛彈自測 │正常 │正常 │正常 │正常 │正常 │正常 ││ ├──────┼──────┼──────┼──────┼──────┼──────┼───────┤│ │陀螺儀定位 │正常 │正常 │正常 │正常 │正常 │正常 ││ ├──────┼──────┼──────┼──────┼──────┼──────┼───────┤│ │飛彈備便 │備便 │備便 │空白 │空白 │備便 │備便 │├─┴──────┼──────┼──────┼──────┼──────┼──────┼───────┤│實彈發射可能 │是 │否 │否 │否 │否 │否 │└────────┴──────┴──────┴──────┴──────┴──────┴───────┘由上表可知,只有在不安裝TTS、安裝火線安全接頭及設定作戰模式下,才有發射實彈之可能,若在訓練模式下,都不會發射實彈,縱使在作戰模式下,也有3種情形,無實彈發射可能,申言之,即使未檢查糾正火線安全接頭不要接上真彈,在一般情形下,事後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射擊實彈之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不過為偶然之事實,縱使被付懲戒人未檢查糾正火線安全接頭不要接上真彈,該行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彈劾案文所用法律概念即相當因果關係,容有誤會。

3.又如陳昭憲上揭陳述,其已多次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然未曾發生實彈射擊之情事,亦可知金江艦105年7月1日誤射雄三飛彈,乃一連串因素,偶然聚合所致,被付懲戒人當天尚未登艦測考,縱使有移送機關所指疏失,該疏失與誤射飛彈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退步言之,被付懲戒人縱有行政違失(僅係假設,非屬真實),本件有無懲戒必要?

(一)有懲戒必要為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要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修法理由略以:「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說明可資參照,是以依現行法規定以「有懲戒之必要者」為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要件。

(二)本件尚無懲戒之必要,而不符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要件

1.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事實與測考人員並無關聯,已如前述,既無關聯,就應分開檢視,不宜將兩者放在一起檢視,而擴大原本輕微之疏失。

2.未確實檢查、糾正與誤射雄三飛彈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3.測考中心僅編制被付懲戒人1員飛彈測驗士職缺,且測考任務頻繁,一年約略近百個單位受測,厥以安全第一為考量,從未發生誤射飛彈之危安事件。是以被付懲戒人縱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該疏失亦屬輕微。

4.被付懲戒人已受懲處,足認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而無懲戒之必要。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縱有違失(僅係假設,非屬真實),其情節尚屬輕微,且經申誡處分,已知改正,並戮力從公,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法理由,本件實無移送懲戒之必要,建請明察,判決不受懲戒。

參、綜上,敬請貴會鑒核,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證2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9月30日受理雄三飛彈案判決結果新聞稿。

證23:雄三飛彈誤射事件之必要、充分條件檢查表。

證24:海軍準則發展暨管理作業規定(第三版)02002。

證25: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

證26: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

證27: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45號判決意旨。

證28: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

G之二、被付懲戒人曾紀郎補充答辯(二)意旨略以:

一、自金江艦雄三飛彈誤射之成立條件研析,飛彈誤射與測考中心並無關聯性為利瞭解本件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所以會發生的成立條件,爰整理相關必要、充分等條件,詳細列舉資格審查、安全管控及自訓狀況三區塊之有關因素,合計25個條件,加以分析;復自艦指部及其所屬,與教準部測考中心為平行單位,說明相互間無隸屬指揮關係,然後再逐一檢視前開各條件(均為登艦實施甲操前)與測考中心有無關聯?得出均無關之結論,足證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成立條件與測考中心並無關聯性。本件飛彈誤射發生於金江艦準備甲操之時間(即測考官登艦前),如測考官登艦,開始實施甲操,藉由測考官之複查及管控,將不致於誤射雄三飛彈(金江艦雄三飛彈誤射之成立條件與測考中心之關聯性,詳如證29)。

二、縱使部隊訓練嚴格精良,仍難完全避免個人人為疏失之肇生美軍軍力全球首屈一指,部隊訓練有素,實戰經驗豐富,且相關武器裝備及科技設施,當今世界,無人能出其右。然參諸美國前國防部長威廉‧培里(William J.Perry)著書陳述自身經歷,美軍於冷戰期間,卻曾發生操作員之人為錯誤,誤把訓練影帶裝上電腦,導致北美防空司令部之電腦顯示,蘇聯兩百枚洲際彈道導彈飛往美國之警報,時任國防部次長之威廉‧培里,半夜接到北美防空司令部值星官的緊急電話,後來判定為假警報,並查出是人為錯誤。由此可知,縱使部隊嚴格訓練,仍難完全避免部隊中個人人為疏失之肇生(證30)。本件金江軍艦於105年7月1日誤射雄三飛彈,乃由於該艦部分人員,個別人為疏失所致,實不宜逕行否定海軍所為之平日艦艇訓練工作,對於與該飛彈誤射無關聯性之人員(如被付懲戒人),更不宜跳脫我國引以為傲之法治國理念,而摻入主觀人治色彩,不當的對無關聯性人員併予究責,恐將損及前揭人員之基本權利。易言之,誤射雄三飛彈,厥為個別人為疏失所致之意外事件,不應扭曲此事件之本質,而不分青紅皂白,悖於法治理念,隨便挑一些人,彈劾、移送懲戒,衍生冤抑。另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業精進相關體制性防範作為,以避免類此意外之發生。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29:金江艦雄三飛彈誤射之成立條件與測考中心之關聯性。

證30:美國前國防部長威廉‧培里所著,林添貴譯-核爆邊緣一書(2017年9月第一版,臺北市,遠見天下文化),第134頁至第135頁。

H、被付懲戒人李光敏答辯意旨:

一、監察院彈劾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光敏擔任教準部測考中心主任,綜理艦艇甲操驗收等業務,除未明確律定甲操測考雄三攻船飛彈之備便程度外,復辦理攻船飛彈觀察評鑑表又錯誤援引與裝備檢查無關之通信與電子損傷作為檢查依據,導致部分受測單位誤解甲操飛彈備便意義;再者被付懲戒人帶隊辦理高江軍艦之甲操測考,亦未切實糾正該艦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之錯誤作為,足見其安全作為要求之鬆散。其後本院2次通知被付懲戒人到院說明,無正當理由拒未到院,核有違失。

(二)查甲操攻船飛彈評分表「操演前準備」第一項規定,自103至105年評分項目反覆;再依據海軍司令部補充調查報告責任判明三之(二):「查102年底將評分表將備便測試訓練模擬儀(TTS)及訓練模式修訂刪除,後於103年又將系統與附屬裝備(含TTS)執行傳遞試驗是否正常乙項納入,對於內容增修訂有些許差異,評分表項目反覆,易導致受測單位準備方向誤解。」足見,被彈劾人身為測考中心主任,綜理海軍甲操測考業務,就屬該中心業務之評分表之修訂,未切實督導,核有違失。

(三)答辯意旨:

1.102年底將評分表「備便測試訓練模擬儀(TTS)及訓練模式修訂刪除」,非被付懲戒人前測考中心主任李光敏任期內之作為,自不妄猜。

2.103年又將「系統與附屬裝備(含TTS)執行傳遞試驗是否正常」乙項納入,係測考中心針對甲操實施計畫持續滾動式修訂之正常作為,分陳如後:

(1)105年甲操測考實施計畫附件2「測考前部門須完成事項表」-二-(五)內容已明訂「攻船飛彈模擬器均正常(雄三飛彈備便2部)」(證1),亦即受測單位就評分表「系統與附屬裝備(含TTS)執行傳遞試驗是否正常」乙項達到上述要求即可,並無其他文字敘述加以誤導;而「飛彈備便程度」係由受測艦依其自撰操演想定內容自訂,測考中心負責審查其想定(證2)。金江艦甲操前送測考中心審查之操演想定內容已自訂為「模擬發射」、「一號彈備便DTOT單發攻擊」(證3),測考中心審查其想定後,亦從未以任何口頭或書面方式,要求該艦甲操測考時須備便4枚飛彈,誠無任何誤導行為,敬請明察。

(2)個人任內參與之相關「訓練工作檢討會」、「甲操協調會」、「各艦甲操檢討會」等各種時機,亦未有任何單位或個人就甲操評分表「飛彈備便程度」或「是否將火線安全接頭裝接真彈」提出反映、預警或質疑,亙103-105年6月底,海軍執行雄三飛彈艦甲操測考75艘次均安全無虞。上揭事實足可說明彈劾案文引用海軍司令部補充調查報告所述「導致受測單位準備方向誤解」之說法,殆為事件發生後,僅憑少數關係人含混不清、無法證明真偽之口供,便片面斷定因果關係之不當推論(證4)。上揭數字及紀錄,適足顯示誤導之說證據力殊薄弱,敬請明察。

(3)測考評分表係屬甲操測驗官士登艦後之評分依據,僅提供受測艦艇參考給分標準,非屬登艦前後指導受測艦艇裝備操作之SOP或安全依據。故若援引給分標準外之任何提示係額外善意作為,並非規定之義務,此為評分表與操作手冊、準則教範等文資屬性上之根本差異,敬請明察。

二、監察院彈劾意旨:

(一)測考中心所定攻船飛彈評鑑表之靜態檢查係以海軍艦艇操演教範-通信與電子損傷之內容為依據,然該等內容,與攻船飛彈泊港期間靜態檢查無涉,引其作為攻船飛彈裝備檢查之憑據,毫無依據。且海軍司令部105年12月「金江軍艦雄風三型飛彈誤射案」補充調查報告亦指出教準部「評分表所示依據不清」之責,略以:「教準部測考中心甲操評分表攻船飛彈內項次-觀察內容-(4)系統與附屬裝備(含TTS)執行傳遞試驗是否正常?經查此項評分表內列註以【海軍操演教範-通信及電子損傷03014/P3-42】列為測考依據,而未納入中科院配發之雄三飛彈各類系統操作手冊測試程序及安全注意事項等,使受測艦艇作為操演前裝備整備憑據。」等語,顯見,被付懲戒人李光敏身為測考中心主任,本應確實瞭解攸關甲操測考評分之依據,然卻引用錯誤規範之評分依據,其所提出修正,並未將中科院配發之雄三飛彈各類系統操作手冊測試程序及安全注意事項等納入,以使艦艇充分瞭解甲操測考靜態檢查之內容,顯有違失。

(二)答辯意旨:

1.103年使用之評分表(非個人任內修訂)內容僅列觀察項目,並未援引任何操演教範依據,理由同答辯一-(二)-3所述-「測考評鑑表係屬甲操測驗官士登艦後之評分依據,僅提供受測艦艇參考給分標準,非屬登艦前後指導艦艇裝備操作之SOP或安全依據」,故當時雖未援引任何依據,亦屬無可厚非。

2.104年評分表係個人任內為求精進,要求各科別測驗官士於評分表內增列「艦艇操演教範」相關依據,屬自發性精進作為,並未改變測考評分表於答辯一-(二)-1、3所述之屬性。另攻船飛彈評分表中援引「通信與電子損傷」,主為提醒注意各操控台均為「高電壓、配有水冷卻系統及保險絲」之電子裝備,有發生觸電、高溫故障及火警之可能,絕非毫無依據(海軍歷年發生觸電、高溫故障或火警等險情次數遠高於誤射,故優先納入善意提示並無不妥)。復所謂「未將中科院配發之雄三飛彈各類系統操作手冊測試程序及安全注意事項等納入」,本就不是評分表存在目的(評分表不是操作手冊);反過來說,欲以一紙評分表防範一艘已完成專業簽證、艦艇自訓及艦隊駐驗重重把關之合格艦艇發生低級錯誤,不啻將評分表作用無限上綱,豈非欲加之罪,敬請明察。

三、監察院彈劾意旨:

(一)104年12月9日高江軍艦辦理甲操測考,然自103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高江軍艦於甲操測考時均領取4條火線,並以火線接真彈方式讓測考官認識裝備之備便性,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年9月30日國海督察字第1050001225號函可稽。且高江軍艦飛彈士官長陳昭憲於本院詢問時證稱:高江軍艦全裝備備便,均將4條火線接頭接上,顯見高江軍艦進行甲操測考靜態檢查時,係以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然被彈劾人李光敏登艦測考時,竟未能督導該艦立即改善,並加強該等誤認行為之宣導,致該等錯誤認知仍在其他艦艇繼續執行,顯有違失。

(二)答辯意旨:

1.個人任職測考中心主任期間執行艦隊甲類操演計120艘次,期間擔任帶隊官者無論是本人或他人,不獨金江或高江艦,均於登艦後負責督導全艦航海、艦務、作戰、戰系、輪機等所有部位操演之安全遂行,以作戰艦艇為例,少則五、六十人、多則二、三百人同時部署操演,故此督導之實施,帶隊官概以受測艦長為對象,於泊港測考艦後,就全艦性訓練規劃、執行、成效與窒礙問題等對受測艦長加以垂詢討論,同時陸續接收各部位專業測驗官士操演前檢查測試之結果,在確認全艦所有部位均完成人員裝備狀況回報後,再據以決定是否執行航行測考,實為全面且理所應當之作為,顯已善盡帶隊官職責(證5),敬請明察。

2.個人任職測考中心主任1年4個多月期間,從未接獲所屬測驗官士、艦隊輔訓組隨艦人員或受測艦官兵等,於任何場合、以任何形式向本人提出「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相關反映,實無明知而不檢查、漠視而未糾正之情事,任內艦隊甲操均能安全完成。故所謂「未能督導該艦立即改善,並加強該等誤認行為之宣導」,誠非個人事前能知、應預防而未預防之責失,敬請明察。

3.高江軍艦之相關證稱,業如前述,敬請復閱。

四、監察院彈劾意旨:

(一)本院2次通知被付懲戒人到院說明,無正當理由拒未到院,核有違失。

(二)答辯意旨:

1.監察院106年6月14日及106年6月23日2次通知個人約詢,均為上班日,是時個人已轉職勞工逾1年4個月,早非廣義公務員身分,且因工作及既定行程方無法配合,如約詢日為假日亦無其他行程,縱非義務,則自費前往亦無不可。

2.2次被約詢前,監察院均未提供個人任何背景資料(如引以為證之海軍司令部報告等),如若當時貿然受詢,被迫臨機回憶105年2月5日前指定日期之指定事件,倘有記憶不清或誤植之處,是否又會被扣以「說詞前後矛盾」、「就其違規事實說謊」、「推諉卸責」之濫訴,屆時渾身是嘴也難說清楚。故「無正當理由拒未到院,核有違失」之訴是否成立?約詢前未提供個人(已不具廣義公務員身分1年4個月)相關背景資料是否符合程序?敬請明察。

3.綜上,對個人之彈劾事由,前已逐一答辯反證,敬請復閱。惟想再次表達,個人擔任海軍軍官戮力從公27年,歷年績等被核特優1次、優等2次、甲上15次餘為甲等,測考中心主任任內督導執行甲操120艘次,均未發生危安事件,旋能以甲上績等光榮退伍。現被扣以「未切實督導」、「足見其安全要求之鬆散」等極端指控,造成個人名譽受損、親友擔心誤解,實憤然難以接受!企盼合議庭湛湛青天,就證據與客觀事實判還個人公道正義。

五、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1,同彈劾案文證7,204頁證2,同彈劾案文證7,203頁證3,金江艦105年甲操操演想定(請海軍司令部提供)證4,同彈劾案文證21,482-483頁證5,(可隨機訪談103年9月16日-105年2月4日甲操受測艦長)I、被付懲戒人史建斌答辯意旨:

一、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因海軍金江軍艦誤射雄三飛彈事件未能依據實施計畫,於甲操前實施資格審查,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鈞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按教準部業務手冊02043規定測驗考核中心主任職掌:「一、綜理戰備部隊、基地訓練結訓、艦艇甲類操演驗收…」,測考中心主任職掌為綜理艦艇甲類操演「驗收」,非艦艇甲操「資格審查」。(證1)

(二)依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05年甲操測考實施計畫本文「貳、目的:為鑑測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整體戰力訓練成效,藉統一裁判標準,置重點於戰術、戰鬥技能,測考戰力水平,並提供缺失據以精進,以提升單位戰力俾達高級戰備水準。」內容可知,甲操測考之目的為鑑測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整體戰力訓練成效」(證2),非審查受測單位主官任職是否滿3個月等。

(三)依前開計畫本文「肆、艦艇單位測考資格與方式:一、測考資格:(一)依『艦艇訓練小組(SBTT)』方式完成自訓、自評,由所屬艦(戰)隊部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經艦指部完成資格審查核定後(證3),以3個月為週期,由艦指部於該週期前20日,正式函文向教準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證3),所屬艦(戰)隊部管制受測單位於受測日前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否則不予測考。」(證2)檢視計畫本文內容,資格審查乃由艦指部完成並核定,非教準部測考中心權責,另由海軍全球資訊網(網址:navy.mnd.gov.tw)(證4)所示組織架構表可證知,測考中心並無指揮艦指部(含)以下單位權責,乃為平行單位,故須以計畫內容做為測考方式及責任釐清之依據。(證2)

(四)另依計畫本文第4頁「(4)甲操申請單位,須先行完成『○○軍艦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證5)及『○○軍艦甲操測考前部門須完成事項表』(證6),且各項均須符合規範。」內容,亦未律定測考中心必須審查受測單位主官是否任職滿3個月等,僅列甲操申請單位「各項均須符合規範」,意即甲操申請單位,須先(自)行完成檢查並將檢查表繳交至測考中心,才是其測考資格準備之重點。(該表為受測單位主官用印,並無測考中心審核用印欄位,該表由測考中心承辦人收執,以為甲操申請之依據)

(五)由計畫本文「二、測考方式:(一)受測單位於測考前2週至教準部測考中心:1、參加『艙面兵科軍官基本戰術運動解算』、『輪機值更官』、『損管幹部』及『攻船飛彈』、『高速水面目標射擊』筆試測驗(受測人員應與甲操當日編制相同;另駐外單位可於巡迴甲操時機,由地區資深官室安排場地統一施測)-詳如項次陸『測考實施』。2、迅安鏈路系統筆試成績今年起列入評分表計分。3、攜帶全艦性部署表及艙間配置圖(各後支部繪製為準,一級艦戰損處理艙間以主、輔機艙為主並將緊急電纜架設操演列入評分),實施『航行班組合操演科目、艙面正(副)值更官科目、雙艦科目、特業科目、輪機故障操演科目、雄二、三指管操演(雙系統艦)及戰損操演』部位(科目)抽籤,並納入想定計畫。」上揭測考方式各項內容所述,均未有測考中心須對受測單位完成資格審查之條文,故受測單位主官是否任職滿3個月等(證5),非測考中心甲操測考登艦前所應負責審查之重點。

(六)又依計畫本文「陸、測考實施:一、準備階段:(五)教準部測考中心:1、艦艇單位:依各類型艦(艇)編裝及任務特性,由受測單位依ITT(註:整合性訓練小組)想定設定備戰操演期間狀況發展表,藉由協訓實兵或艦上模擬器之配合,鑑測受測單位在複雜電磁環境下遭遇多重威脅時之處置作為;另結合戰術狀況發布損傷部位與影響範圍,考驗艦艇官兵緊急狀況處置能力。」所述內容(證2)之測考實施準備階段,測考中心絕非與資格審查受測單位主官是否任職滿3個月等有關聯,而是「審核ITT操演想定內容」(證7)等為主。

(七)計畫本文「二、執行階段:(一)艦艇單位:1、甲操測考前2週:受測單位(非左高單位得由駐左高同型艦艇代行),攜全艦部署表(受測當日須修訂至最新)及艙間配置圖至教準部測考中心完成下列事項:(1)抽選下列項目:A、航行值更班操演科目。B、輪機故障操演科目。C、雙艦操演科目。D、戰損操演部位。E、特業科目(151艦隊及192艦隊)。F、大成指管雄二、三及魚叉飛彈科目攻擊模式,另迅安系統艦由協訓單位(模擬作戰中心)下達武管命令執行操演。(DTOT必測,另STOT、BOL、ESMBOL抽測)(2)文件資料審查A、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B、甲操測考前部門須完成事項表。」本段內容即明確律定(1)之條文及(2)「○○軍艦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證5)及「○○軍艦甲操測考前部門須完成事項表」(證6),乃「艦艇單位」應「自行負責之檢查行為」,非教準部測考中心須執行之「資格審查行為」,即便甲操資格檢查表之附註欄所述之『實施資格審查作業』(證5),也僅為「實施」而非「完成」;考量計畫本文內完成資格審查核定之權責與海軍指揮體系之關係,就法律無罪推論原則,實難推論資格審查為教準部測考中心應負之責。

(八)檢視該計畫附件1-1「○○軍艦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內容,乃為「受測單位自我檢查之依據」(呈請一併參考「○○軍艦甲操測考前部門須完成事項表」,證6),舉例說明『項次一、資格檢查:(一)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三個月後…』內容,其可證明指揮權接掌時間之電令正電及參考電均不會發送至教準部(證8),測考中心既無審查依據,如何執行資格審查?另「(四)受測單位主要幹部(副艦長及輪機長)不得缺員始得申請甲操測考。」所述,如非測考當日登艦複查,將無法得知真實缺員狀況(可能調職、喪假等),故該表附註內容之「實施資格審查作業」,依中心以往之做法實乃「收執存查」並為甲操申請之依據。(如同至醫院掛號)

(九)另計畫本文「陸、一般規定:七、艦艇受測單位應於官廳備妥操演計畫(含備用計畫)、風險管理計畫、整合訓練小組操演資料、操演當日氣象、幹部(含士官督導長)年籍冊、全艦與各部門部署表與艦(戰)隊部『組合(駐地)訓練』驗收記錄、乙類操演記錄及人員合格簽證管制記錄,與各部門下列文件以供測考人員抽點施測與複查。…」(證2)所述,「乃測考中心登艦後於受測艦官廳可負責之複查行為」,惟事發當時測考人員均未登艦。

(十)綜上(一)至(九)申辯內容重點,呈請鈞會納入本案是否懲戒考量:

1.測考中心與資格審查並無關係(證9),甲操資格審查非教準部權責,乃艦指部權責。

2.畫內測考實施之準備及執行階段與一般規定均無測考中心須完成資格審查之條文或要項。

3.甲操測考之目的乃為鑑測(驗收)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整體戰力訓練成效,重點為「安全的完成測考」(證2),非資格審查。

4.依照司令部核定本計畫(證1)之權限,測考中心須於登艦後,始有能力完成各項審(複)查。(在106年前)

二、105年7月1日金江軍艦發生雄三飛彈誤射事件實屬憾事,肇事單位雖為準備甲操測考,惟不應導果為因,宜就當時雄三飛彈操控台操作手、系統督導員、武器管制官及全艦指揮相關人員之本職學能及該艦監督機制與風險管控等作為檢討究責,呈請鈞會參酌。

三、綜上,呈請明察受懲戒人與本案之行為動機、目的及手段等關聯,另參酌行為人之生活品行(證10)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改正態度(證11,106年海軍甲操測考實施計畫本文及附件增修訂資料、證12,106年甲操評分表增修訂資料、證13,本軍甲操測考調整規劃建議),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證物件數及名稱(均影本在卷):

1、教準部業務手冊。

2、105年海軍甲操測考實施計畫乙份。

3、艦指部甲操報進公文乙份。

4、海軍全球資訊網網站內容(網址:navy.mnd.gov.tw)乙份。

5、○○軍艦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乙份。

6、○○軍艦甲操測考前部門須完成事項表乙份。

7、海軍131艦隊金江軍艦甲操想定審查部份內容乙份。

8、指揮權接掌電令範本兩份。

9、甲操測考權責關係圖乙張。

10、被付懲戒人個人兵資乙份。

11、106年海軍甲操測考實施計畫本文及附件乙份。

12、106年甲操評分表增修訂資料乙份。

13、本軍甲操測考調整規劃建議乙份。I之一:被付懲戒人史建斌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壹、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事實概要

一、事實概要緣金江艦排定於105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下午5點時許止實施甲操測考,並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出港,在此之前暫泊於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基地進行測試操演前準備工作。當日早點名結束後,該艦射控士官長陳銘修為在甲操測考前檢測飛彈準備狀況,乃派員向該艦中尉兵器長許博為領取火線安全接頭。許博為理應知悉當日甲操測考實施攻船飛彈演練之測考項目,僅需模擬發射1枚飛彈,且艦上僅有2具「測試訓練器」(即TTS)可供測試,故於測試完成備便時,至多僅需使用2支火線安全接頭,竟疏未注意而逕予同意陳銘修之請求,一次交付4支火線安全接頭,任由陳銘修將4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艦上之4枚雄風三型飛彈(下稱雄三飛彈)繼續操作。而陳銘修明知金江艦上僅配備有2具TTS,甲操測考當日艦上之第3號及第4號雄三飛彈並未裝有TTS,但其自許博為處領取4支火線安全接頭後,即指示下屬將該等火線安全接頭全數連接在雄三飛彈上,且在其完成飛彈迴路測試後,疏未注意飛彈操控系統仍持續設置在「作戰模式」下,並未轉換成「訓練模式」,即於該日上午8時9分許擅自離開戰情室達5至7分鐘之久,獨留飛彈中士高嘉駿1人在戰情室內,任由其在飛彈系統為「作戰模式」狀態下練習飛彈發射操作程序。而高嘉駿為求在甲操測考時表現順利,亦疏未注意第3號及第4號雄三飛彈因未裝有TTS而顯示為「實彈」,在其選擇後亦未注意第3號飛彈已顯示為實彈待發射狀態,竟先後按下發射飛彈之按鍵,導致金江艦上第3號雄三飛彈點火擊發脫離箱組。該枚飛彈飛行約2分鐘後,抵達設定目標之澎湖附近海域,自動搜尋鎖定在該範圍內之「翔利昇」號漁船,旋即高速自該漁船之右前舷射入,貫穿「翔利昇」號漁船駕駛室,致使駕駛座上之黃文忠船長當場死亡,並致當時正於住艙睡覺之船長兒子黃明泉、菲律賓籍及越南籍漁工等人分別受有傷害,該枚飛彈則落入澎湖海域而損壞、喪失原有武器效用(引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9月30日受理雄三飛彈案判決結果新聞稿,證14)。

二、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事實與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測考中心人員(下稱測考人員)並無關聯本件金江軍艦於105年7月1日誤射雄三飛彈,乃由於該艦人員,許博為交付4支火線安全接頭,任由陳銘修將其中2支火線安全接頭連接在雄三飛彈實彈上,陳銘修未將連接在實彈上之火線安全接頭取下,且未將作戰模式改為訓練模式,即離開戰情室,讓高嘉駿得以獨自操作飛彈發射程序,高嘉駿未注意飛彈操作系統螢幕上顯示3號飛彈處於實彈待發射狀態,亦未注意發射狀態為作戰模式,即依序按下操作飛彈飛射之按鍵,肇致系爭意外事件。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事實與測考中心人員並無關聯(證15),理由說明如下:

(一)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時間,為甲操測考前準備工作之際,測考人員尚未登艦實施測考,申言之,雄三飛彈誤射時,測考人員不在現場。

(二)甲操係以驗證訓練成效為目的之操演,每艘艦艇約每年實施一次甲操測考,每次測考使用時間約8小時,測考驗證結果有合格與不合格之別,藉以鑑別訓練成效。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當日,雖是準備實施甲操測考,然誠如上述,測考只是驗證該艦訓練成效,測考人員對該艦實無訓練職責,該艦因訓練問題而誤射飛彈,跟測考人員並無關聯。

(三)訓練是戰力之泉源,戰勝之憑藉,乃國軍戰鬥部隊之重要工作,依一三一艦隊105年訓練計畫所載,訓練權責區分為共同權責與專門職責,概依指揮鏈層級,決定其所負職責,即各艦(自訓小組)→艦隊部(輔修、輔訓小組)→艦指部(督導考核),教準部不與焉,兩者間無指揮隸屬關係。

(四)參諸一三一艦隊105年訓練計畫所定訓練時數,組合訓練全年規劃200小時、精實(基地)訓練每週操課40小時,另外還有戰備任務訓練及聯合作戰訓練;訓練作法中之幹部訓練,又細分軍官本職訓練、航行值更官(含輪機)訓練簽證、艦長(輪機長)訓練簽證、士官本職訓練,將組合及精實訓練時數(暫不列戰備任務與聯合作戰訓練之時數)合計約240小時,幹部訓練涵蓋軍、士官人員,可知部隊對訓練之重視。基此,如果該艦在此綿密之訓練下,都無法防止本件誤射飛彈意外發生,又如何能要求每年只有區區8小時的甲操測考人員去擔負防免飛彈誤射之責?顯有違常理。

(五)就準則發展部分,教準部負責管制海軍準則發展,非準則發展執行單位。依據海軍司令部99年5月11日頒行之海軍準則發展暨管理作業規定(第三版)02002準則發展權責劃分,教準部辦理本軍所需準則之策劃、編修、審查與驗證,並協同準則發展體系各業管負責單位,管制各指揮部、各艦隊部相關單位,每年檢討準則發展編修實施計畫,送教準部彙整後呈報司令部轉呈,及輔導各單位準則發展作業,提供技術疑難等職責(證16),可知教準部為海軍準則發展管制單位,而非執行單位。

(六)綜上,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事實,與測考人員並無關聯。將其關聯性釐清,避免陷入誤射飛彈而無限上綱擴大檢視之情緒反應,方能平靜審視本件測考人員被移送所涉疏失。簡言之,如果測考人員真有錯(僅係假設,非屬真實),該負的責任,我們不會逃避,相反的,如果不是我們該負的責,也不宜概括地加諸吾人身上,以求體現法律之公平。

貳、補充答辯事由就本件相關事實及法律爭點,即甲操前報進資格之審查由誰負責、本件有無懲戒之必要等,整理說明如後。

一、甲操前報進資格之審查由誰負責?

(一)移送機關誤認測考中心負責甲操前報進資格審查移送機關認:「被彈劾人史建斌擔任教準部測考中心主任,綜理艦艇甲操驗收任務之遂行,然其未能依據實施計畫,於測考前實施資格審查,核有違失」指教準部測考中心負責甲操前報進資格審查,所據無非甲操測考計畫、測考中心副主任周文泰106年5月19日(彈劾案文誤植為106年12月5日)詢問紀錄等事證。

(二)移送機關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1.按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掌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17)。次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者,訴訟當事人自得以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證18)。

2.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證19)。同理,於解讀系爭甲操測考計畫時,亦應整體解釋,不宜拘泥或割裂解釋。

(1)移送機關依據甲操測考計畫:陸、測考實施:二、執行階段之規定:「艦艇單位:1、甲操測考前2週:受測單位(非左高單位得由駐左高同型艦艇代行),攜全艦部署表(受測當日須修訂至最新)及艙間配置圖至教準部測考中心完成下列項目(1)抽選下列項目:A、航行值更班操演科目。B、輪機故障操演科目。C、雙艦操演科目。D、戰損操演部位……(2)文件資料審查:A、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B、甲操測考前部門須完成事項表……」(107年3月14日答辯書所附證2第14頁至第19頁)認應由教準部測考中心完成甲操測考資格審核。然審視系爭計畫,二、執行階段,下分(一)艦艇單位、(二)艦(戰)隊輔訓小組、(三)監偵、飛彈部隊受測單位、(四)艦指部、(五)協訓單位或兵力、(六)教準部測考中心,並各別律定應辦事項,移送機關所引前揭規定,係規範艦艇單位之職責,而非教準部測考中心,移送機關卻援引旨揭規定,進而論斷該中心須於甲操2週前做資格審查,不無誤會。關於教準部測考中心負責事項,規定在(六)教準部測考中心,諸如:『1、艦艇單位測考前:(1)執行受測單位「操演計畫」、「風險管理計畫」審查及評分。(2)依受測單位之「操演計畫」所律定之狀況/事件及有無實兵協訓等因素,備便各項誘導狀況單,採臨機狀況方式下達。』等,無負責甲操資格審查之內容。參照系爭計畫二、執行階段之內容,整體通觀,甲操報進之資格審查尚難推認,係由測考中心負責,移送機關就此之認定,容有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真意,錯誤解讀之疑慮。

(2)移送機關引用測考中心副主任周文泰中校之詢問筆錄,「是否依據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辦理資格審查,其稱未逐級呈核,並無法詳實審查」云云,作為認定事證。然檢閱周文泰當日詢答內容,摘錄有關資料如下:問:請問金江軍艦林伯澤艦長簽署其符合甲操測考資格之「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何時送達測考中心?周答:實際送來時間我不清楚,但是2星期前,應該是6月中左右。問:承上,您是否有辦理審查?審查結果為何?周答:依據以往作法,是沒有逐級呈核,沒有足夠資訊可以詳實審查,是要上船(測考當日)後,才可以確認複查其資格。問:沒有複查?周答:艦指部依據甲操實施計畫完成審查後函送教準部,所有報進單位送來我們沒有足夠資訊可以審查。問:資格審查是你們權責?周答:我們是最後把關。我們是上船才審。問:你們先審查其想定,測考當天才審查資格?周答:是。問:為何你們沒有先審查其資格?周答:艦指部送來我們會相信他,上船前我們沒有足夠的資訊可以詳實審查,送來資格檢查表是合格的。綜整以觀,被詢問人周文泰表達內容,厥為艦指部負責甲操前報進資格審查、甲操前測考中心無足夠資訊可以去審查、上船實施甲操測考時才審查資格等,並未陳述該中心負責甲操前報進資格之審查,移送機關卻藉以證明教準部測考中心負責甲操前報進資格之審查,似未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掌握,而與證據法則違背。

3.綜上,移送機關依據甲操測考計畫相關內容及周文泰詢問筆錄等證據,認定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事實,其採證不合證據法則,造成其對事實認定,有所誤解。

(三)甲操前報進資格審查及核定,為艦指部權責,測考中心基於尊重彼此分工,且無相關資料以資審核,乃於甲操當日測考人員登艦後,始依據艦艇資料實施審查。

1.就甲操測考計畫而論

(1)系爭計畫:「貳、目的:為鑑測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整體戰力訓練成效,藉統一裁判標準,置重點於戰術、戰鬥技能,測考戰力水平,並提供缺失據以精進,以提升單位戰力俾達高級戰備水準。」可知甲操測考之目的為鑑測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整體戰力訓練成效」(證2),非審查受測單位主官任職或接任指揮權是否滿3個月等。

(2)依計畫『肆、艦艇單位測考資格與方式:一、測考資格:(一)依「艦艇訓練小組(SBTT)」方式完成自訓、自評,由所屬艦(戰)隊部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經艦指部完成資格審查核定後,以3個月為週期,由艦指部於該週期前20日,正式函文向教準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所屬艦(戰)隊部管制受測單位於受測日前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否則不予測考。』(證2)依計畫所定,甲操前報進資格審查乃由艦指部完成並核定,非教準部測考中心權責。

2.由海軍全球資訊網(網址:navy.mnd.gov.tw)(證4)所示組織架構表可知,教準部與艦指部為平行單位,相互間無行政隸屬關係,教準部無指揮艦指部以下單位之權責,且艦長指揮權接掌時間之電令正電及參考電均不會發送至教準部(證8),由此以觀,測考中心無權責亦無相關資訊,辦理甲操前報進資格(即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三個月後)之審查,而係甲操當日測考人員登艦後,依艦艇資料加以審核。

3.參諸移送機關106年5月19日周文泰詢問紀錄可證,艦指部辦理甲操前報進資格審查及核定,而非測考中心。

4.綜上,依據甲操測考計畫之整體解釋,及行政建制等客觀情事,在在證明,甲操前報進資格審查及核定,為艦指部權責,測考中心基於尊重彼此分工,且無相關資料以資審核,乃於甲操當日測考人員登艦後,始依據艦艇資料實施審查,移送機關所指似有誤解。

(四)就本項爭點,總結言之,移送機關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誤認測考中心負責甲操前報進資格審查,然依據上開事證,甲操前報進資格審查係艦指部職責,而非測考中心。申言之,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未能依據甲操測考計畫,於測考前確實要求所屬辦理資格審查,核有違失乙節,與事實不符,被付懲戒人尚無行政違失情事,請貴會為不受懲戒判決,以符法制,並維護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二、退步言之,被付懲戒人縱有行政違失(僅係假設,非屬真實),本件有無懲戒必要?

(一)有懲戒必要為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要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修法理由略以:「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說明可資參照,是以依現行法規定以「有懲戒之必要者」為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要件。

(二)本件尚無懲戒之必要,而不符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要件

1.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事實與測考人員並無關聯,已如前述,既無關聯,就應分開檢視,不宜將兩者放在一起檢視,而擴大原本輕微之疏失。

2.甲操測考之目的乃為鑑測(驗收)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整體戰力訓練成效,重點為「安全的完成測考」,而非資格審查,基此,縱使漏未審查甲操報進資格,然既有助於鑑測整體戰力訓練成效,資格審查部分,可認是細小違失。

3.審酌被付懲戒人之生活品行(證10)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改正態度(證11、證12、證13),足認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而無懲戒之必要。

(三)被付懲戒人縱有違失(僅係假設,非屬真實),其情節尚屬輕微,且經申誡處分,已知改正,並戮力從公,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法理由,本件實無移送懲戒之必要,建請明察,判決不受懲戒。

參、綜上,敬請貴會鑒核,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9月30日受理雄三飛彈案判決結果新聞稿。

證15:雄三飛彈誤射事件之必要、充分條件檢查表。

證16:海軍準則發展暨管理作業規定(第三版)02002。

證17: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

證18: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

證19: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

I之二:被付懲戒人史建斌補充答辯(二)意旨略以:

一、自金江艦雄三飛彈誤射之成立條件研析,飛彈誤射與測考中心並無關聯性為利瞭解本件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所以會發生的成立條件,爰整理相關必要、充分等條件,詳細列舉資格審查、安全管控及自訓狀況三區塊之有關因素,合計25個條件,加以分析;復自艦指部及其所屬,與教準部測考中心為平行單位,說明相互間無隸屬指揮關係,然後再逐一檢視前開各條件(均為登艦實施甲操前)與測考中心有無關聯?得出均無關之結論,足證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成立條件與測考中心並無關聯性。本件飛彈誤射發生於金江艦準備甲操之時間(即測考官登艦前),如測考官登艦,開始實施甲操,藉由測考官之複查及管控,將不致於誤射雄三飛彈(證20)。

二、縱使部隊訓練嚴格精良,仍難完全避免個人人為疏失之肇生美軍軍力全球首屈一指,部隊訓練有素,實戰經驗豐富,且相關武器裝備及科技設施,當今世界,無人能出其右。然參諸美國前國防部長威廉‧培里(William J. Perry)著書陳述自身經歷,美軍於冷戰期間,卻曾發生操作員之人為錯誤,誤把訓練影帶裝上電腦,導致北美防空司令部之電腦顯示,蘇聯兩百枚洲際彈道導彈飛往美國之警報,時任國防部次長之威廉‧培里,半夜接到北美防空司令部值星官的緊急電話,後來判定為假警報,並查出是人為錯誤。由此可知,縱使部隊嚴格訓練,仍難完全避免部隊中個人人為疏失之肇生(證21)。本件金江軍艦於105年7月1日誤射雄三飛彈,乃由於該艦部分人員,個別人為疏失所致,實不宜逕行否定海軍所為之平日艦艇訓練工作,對於與該飛彈誤射無關聯性之人員(如被付懲戒人),更不宜跳脫我國引以為傲之法治國理念,而摻入主觀人治色彩,不當的對無關聯性人員併予究責,恐將損及前揭人員之基本權利。易言之,誤射雄三飛彈,厥為個別人為疏失所致之意外事件,不應扭曲此事件之本質,而不分青紅皂白,悖於法治理念,隨便挑一些人,彈劾、移送懲戒,衍生冤抑。另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業精進相關體制性防範作為,以避免類此意外之發生。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20:金江艦雄三飛彈誤射之成立條件與測考中心之關聯性。

證21:美國前國防部長威廉‧培里所著,林添貴譯-核爆邊緣一書(2017年9月第一版,臺北市,遠見天下文化),第134頁至第135頁。

J、被付懲戒人許秉立、曾紀郎、史建斌補充答辯(三)意旨略以:本案移送機關彈劾被付懲戒人之程序,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參照監察院108年1月4日院台業壹字第1070732591號函所載,摘整本案彈劾程序如下:

一、106年5月12日原提案委員提出本案彈劾案件,監察業務處收受。

二、106年7月20日召開審查會,13位委員出席,審查決定彈劾不成立。

三、106年7月24日將審查結果通知原提案委員。

四、106年7月27日原提案委員3人提出異議。

五、107年1月下旬補實11名監察委員。

六、107年2月23日召開再審查會,投票成立彈劾。自106年7月20日審查決定彈劾不成立,到107年2月23日再審查會彈劾成立,期間相隔有7個月之久。然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糾彈案審查會,除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致未能開會時,應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另訂日期再開審查會外,應於當日完成審查及投票決定。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不得改期或停止開會。經檢視本件彈劾程序,並無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或不可抗力因素存在,移送機關卻未遵守上開規定事項,召開再審查會,並於開會當日完成審查及決定,而拖延7個月之久後,才開會通過彈劾,其程序顯不合法,爰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l款規定,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落實被付懲戒人權利保障與維護憲政基本價值。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之意見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伯澤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林伯澤於答辯書第2頁、第3頁、第8頁及第9頁辯稱略以:「案發當日金江軍艦架設火線安全接頭及測試訓練模擬器並未違反相關規範」、「保管火線安全接頭係兵器長責任,被付懲戒人已盡督管之責」、「誤選系統操作模式應歸責於操作人員,不應責咎被付懲戒人」,經查:

1.按「艦艇常規手冊(第四版)」艦長02012規定「基本職責:艦長對艦艇之人員訓練、士氣、軍紀、福利、安全、裝備、戰備整備、服勤績效及作戰任務負完全責任。」其一般職責為:「艦長為一艦之長,為全艦官兵之表率,負有鞏固五大信念,達成上級付予之任務、使命與確保艦艇安全之絕對責任。……」(詳彈劾案文證11,第221頁),是以,艦長須對艦艇之訓練、安全等負完全責任。

2.被付懲戒人林伯澤於本院詢問時指稱:「案發後我才知道裝了4顆」、又於答辯書中指稱「誤選系統操作模式應歸責於操作人員,不應責咎被付懲戒人」,然被付懲戒人林伯澤身為艦長,須對艦艇之訓練、安全等負完全責任,艦艇士官兵因錯誤認知,違反「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及維修手冊」第一章(概論與安全防護)1.3安全守則規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火線安全接頭一經接上,人員應盡快撤離發射架」,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並選擇於作戰模式,被付懲戒人林伯澤辯稱於其無關,於艦長所應負之責任相違,自不容其藉詞卸責。

3.被付懲戒人林伯澤於本院詢問時指稱:「案發後我才知道裝了4顆,由於火線安全接頭是由兵器長保管,因為我去開會為了怕有故障,所以同意給5顆」,復於答辯書第9頁辯稱:「甲操測驗靜態裝備測驗即係檢測艦上所有裝備(含火線安全接頭)是否得正常運作,案發當日被付懲戒人林伯澤始將金江軍艦所有火線安全接頭(5具)依相關規範及流程取出交付予兵器長」。然被付懲戒人林伯澤既稱怕故障才同意給5顆火線安全接頭,又稱要檢測火線安全接頭是否正常運作,所以取出5顆火線安全接頭,足徵其前後辯詞反覆,殊不足採。

4.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六、(十五)各類武器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攜出、繳回管制措施(詳彈劾案文證8,第210頁):「1.將械彈庫(室)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及『械、彈、爆材攜出、繳回登記簿』置放(掛)於庫房門口明顯處,並要求人員於進庫前及出庫後逐人親筆簽註,紀錄進出庫時間事由、攜出入物品,以確實管制人員及械彈進出;不論任何時機及理由,進出械彈室,需由值勤之值星官會同當日械彈清點人與保管人同時到場督導,並確實管制紀錄備查,以掌握流向,避免不法攜出。」然105年7月1日被付懲戒人林伯澤將金江軍艦火線存放於槍械庫之雄風三型超音速反艦飛彈(下稱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取出,並交予兵器長,未辦理登記,確未依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辦理。

(二)被付懲戒人林伯澤於答辯書第4頁、第5頁辯稱略以:「辦理戰備複驗不以取得艦長第二階段簽證合格為要件」、「被付懲戒人派任艦長前已完成相關合格簽證,執行戰備複驗係合於規範」,經查:

1.「海軍131艦隊組合訓練實施計畫」(下稱組合訓練實施計畫)貳(執行)、三(訓練要求)、(一)艦艇、1、艦艇自訓(驗)、(1)基礎訓練:H、軍官二階段簽證之規定:「……(B)新任艦長、輪機長到任3個月內,應循行政系統逐級呈報司令部核頒艦長(輪機長)簽證合格證書」(詳彈劾案文證1,第17頁)、組合訓練實施計畫貳(執行)、三(訓練要求)、(一)艦艇:2、各艦(作戰中隊)戰備複驗階段:(1)戰備複驗資格限制:B所定:「航行官、軍官二階段簽證及軍官救火等簽證合格率須達80%(含)以上、艦長與輪機長須完成合格簽證」(詳彈劾案文證1,第19頁)規定,及附錄17「海軍131艦隊艦(艇)長及輪機長二階段簽證實施計畫」揭示艦長二階段簽證之目的:「為使各艦(艇)長及輪機長於完成艦(艇)長職前班訓練後,儘速熟悉各艦性能及掌握全艦各項行政作業,進而達成增進艦艇航行安全,確保艦隊戰力之目標。」等語(詳彈劾案文證1,第27頁),新任艦長辦理戰備複驗亦有其資格限制,需取得艦長第二階段合格簽證。

2.被付懲戒人林伯澤於105年6月1日完成艦長二階段簽證(131艦隊副艦隊長魏正峯核定時間,詳彈劾案文證6,第170頁),被付懲戒人林伯澤辯稱:「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6日至海軍技術學校參訓『三級艦長班』,順利取得『三級艦長班』合格證書及完成相關合格簽證」等詞,然被付懲戒人林伯澤於105年6月1日始完成艦長二階段簽證,所稱於派任艦長前已完成相關合格簽證,顯為辯解之詞。

二、被付懲戒人林清吉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林清吉於答辯書第2頁、第3頁及第4頁辯稱略以:「平日依照MR卡實施訓練」、「當日陳銘修回報操控台故障須立即實施故障排除,惟未回報實施發射基台演練及火線安全接頭已向兵器長申領裝接」、「陳銘修及高嘉駿均已完成訓練簽證,可信賴其知悉於已安裝火線安全接頭之作戰模式按下發射飛彈,將導致實彈發射之結果,不應視為訓練之違失。」經查:

1.按被付懲戒人林清吉為金江軍艦副艦長並兼任訓練官,負有督導全艦之訓練職責,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詢問時,亦承認應負全艦之訓練責任(詳彈劾案文證5,第127頁)。

2.射控士官長陳銘修認知雄三飛彈需接上火線安全接頭才可真實表現飛彈之備便,同軍艦飛彈中士高嘉駿、飛彈下士賴柏丞亦有相同之認知,且該艦於歷次甲類操演測考(下稱甲操測考)均採取相同模式,被付懲戒人林清吉於104年4月16日即擔任金江軍艦副艦長,身為該艦訓練官,竟未能落實艦艇人員之訓練,致有錯誤認知,致違反「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及維修手冊」第一章(概論與安全防護)1.3安全守則規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林清吉未能妥適肩負訓練官之責,自不容其藉詞卸責。

3.被付懲戒人辯稱陳銘修及高嘉駿均已完成訓練簽證,可信賴其知悉於已安裝火線安全接頭之作戰模式按下發射飛彈,將導致實彈發射之結果,不應視為訓練之違失未能落實該艦之訓練,然該艦歷次甲操測考都是火線安全接頭接真彈,違反「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及維修手冊」第一章(概論與安全防護)1.3安全守則規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之規定,顯見,被付懲戒人林清吉認為取得相關簽證即可信賴官士兵對相關規定已有充分認知,不會產生相關危安事件,而未能於平時訓練中強化各項安全意識,並確實瞭解官士兵之安全意識,若依被付懲戒人林清吉之辯稱成立,訓練之意義為何?被付懲戒人林清吉身為艦艇訓練官,辯稱導致本案實彈誤射之結果與訓練無關,於訓練官所應負之責任相違,自不容其藉詞卸責。

(二)被付懲戒人林清吉辯稱無法管制射控士官長陳銘修於受測考前固守戰情室,然本案之發生係飛彈中士高嘉駿一人於戰情室內,而無其他幹部在場,逕自執行接戰程序演練,誤射實彈,然依中科院所編印海軍司令部所頒之技術手冊「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空系統保養需求卡」(MaintenanceRequirement card,下稱MR卡)季-3之轉折點測試,就技術人員水準及工時之要求為飛彈上士、飛彈兵各1小時。且依該卡預備程序第8點規定:「……為使射控程序順利進行,需接上火線安全接頭,若以實彈做測試則不可接上(如為測試實彈而確有必要接上時,亦需有官員或督導幹部於場督導,且僅限以測試模式進行,否則有可能產生電池激發等誤動作)」;依MR卡季-6亦規定雄三飛彈進行射控系統與箱組飛彈交連測試,就技術人員水準及工時之要求為飛彈上士、飛彈中士各1小時;是以,海軍艦艇人員進出械彈室需管制人員及械彈進出,並予以記錄;雄三飛彈辦理轉折點測試及射控系統與箱組飛彈交連測試時,均須2位士官兵共同執行。是以,飛彈中士高嘉駿於戰情室辦理接戰訓練本應有其他士官兵共同執行,被付懲戒人林清吉於105年7月1日雄三飛彈誤射時,身為艦長代理人並為訓練官,竟稱無法管制射控士官長陳銘修固守戰情室,未善盡執行指揮及訓練之任務,所為之辯詞,確屬卸責之詞。

(三)被付懲戒人林清吉辯稱製作不實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係艦長與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協調後所為之指導,非蓄意製作不實檢查表。然被付懲戒人林清吉明知林伯澤艦長105年4月11日始接任金江軍艦指揮權,需於3個月後始得申請甲操測考,猶在其所製作之「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勾選其符合資格,所為辯詞,自不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胡志政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胡志政於答辯書第3頁、第4頁辯稱略以:「131艦隊部係負責所屬各艦艇(中隊)完成自訓、自評並以3個月為週期(季為單位)向艦隊指揮部申請甲操測考,其權責不負責資格審查,有關甲操資格審查核定之權責單位為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而非131艦隊部。」、「131艦隊部依據『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完成金江艦自訓、自評,完全符合105年第三季甲操報進資格,並以季為週期實施報進,申請程序均依規定計畫所律並無違失。」經查:

1.「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貳(執行作法)之(三)規定:「本隊依『甲操驗收資格檢查表』及『甲操驗收前部門須完成表』對報進各艦(作戰中隊)實施審查……」,是以,131艦隊部應對各報進艦艇實施審查,被付懲戒人胡志政辯稱無審查之責,實屬卸責之詞。

2.被付懲戒人胡志政指稱:「金江軍艦申請甲操不是我回國後做的決定,每天晨會都會報告艦艇的動態及預態,所以知道金江軍艦要做甲操,然全盤之規劃並非事前知悉,係尊重代理艦隊長及艦隊部各級業管權責之先期規劃,故未針對金江軍艦甲操資格予以質疑。105年6月申請之甲操驗收,是一系列提升艦艇戰備水準之規劃,並非剛返國2天後就做出決定……」云云,固非無見,惟依據「甲操測考實施計畫」第肆項第1條第3款測考資格:「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驗收。」是以,新任艦長應於接任後3個月後,並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訓練始可申請甲操驗收,而金江軍艦艦長林伯澤接任艦長並未達3個月即申請甲操驗收,另被付懲戒人胡志政辯稱珠江軍艦張大邕、資江軍艦艦長洪明穎、高江軍艦艦長林伯源申請甲操時,其接任指揮權均未滿3個月,均違反接任艦長後3個月始可申請甲操驗收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胡志政之辯詞,實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胡志政辯稱飛彈火線安全接頭未明文律定存管於槍械庫、武器彈藥庫或艦長室等處。然依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四、範圍包括本軍各單位使用及庫存之(一)本軍使用之各類制式與非制式武器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二)本軍使用之各類制式與非制式彈藥(三)各類軍械隨主件撥發之相關附件。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係屬雄三飛彈重要相關附件本應放置械彈室,然被付懲戒人胡志政未能律定該艦隊之保管處所,致各艦放置情形不一。

(三)被付懲戒人胡志政辯稱平日自訓及艦隊部輔導及戰備複驗,受測單位均未見違反安全規定情事,故非艦隊部督導時不予糾正屬艦或便宜行事。然本院就該艦隊戰備複驗調查發現,該艦隊辦理戰備複驗時,並未進行泊港靜態檢查(吳○陽、柯○承二人均坦承未進行攻船飛彈之靜態裝備檢查),是以,被付懲戒人胡志政所辯稱未見違反安全規定之情事,自不可採。

(四)被付懲戒人胡志政辯稱104年第2季迄105年第1季之報進申請表之相關檔案,並非未歸檔逕行銷毀,而是無相關規定辦理甲操報進之公文書簽核作業。然依國防部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02002規定:「本手冊所稱文書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之一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均包括在內。」國軍檔案管理手冊01002規定:「定期檔案:指由各單位自行管理,保存年限為30年、20年、15年、10年、5年、3年及1年之檔案。」;同手冊07009規定教育訓練保存年限為1年。是以,前開申請表係屬國防部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之規範,應由各單位自行管理,且管理期限至少1年,故被付懲戒人所辯稱無相關規定,係屬推託之詞。

四、被付懲戒人許秉立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許秉立於答辯書第1頁、第2頁辯稱略以:「金江軍艦誤射雄三飛彈與未確實審查艦長資格、報進申請表未正式簽辦呈核之違失情事,無關聯性。」、「金江軍艦林艦長已熟悉單位特性,應具備接受甲操測考之能力,不須僅考量3個月之熟悉時間。」經查:

1.按公務員服務法所探究之問題,係公務人員之違法失職之行為責任,而非結果責任,與刑法具體構成要件所附麗之事實有別,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架構整體違法失職,而不以刑事實體法之因果關係與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為憑。是則,本院調查後發現被付懲戒人許秉立擔任131艦隊部作戰科作戰訓練官,負責131艦隊各艦艇申請甲操測考之報進、審核工作,未能剔除林伯澤甲操測考違法資格,且未經核准將所編之「海軍131艦隊105年第3季(7月至9月)甲操報進申請表」電傳至艦指部,核有重大違失,雖造成雄三誤射之人固屬金江軍艦,仍難解於未依法執行職務之違失,其所辯洵不足採。

2.被付懲戒人許秉立辯稱金江軍艦艦長已熟悉單位特性,應具備接受甲操測考之能力,不須僅考量3個月之熟悉時間。惟依「甲操測考實施計畫」第肆項第1條第3款測考資格:「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驗收。」是以,新任艦長應於接任後3個月始可申請甲操驗收,並無被付懲戒人許秉立所辯稱之不須僅考量3個月之熟悉時間之限制,被付懲戒人許秉立所言實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許秉立辯稱承辦甲操測考業務,已當面向作戰科長報告,遂認已獲權責長官同意而電傳。「海軍131艦隊105年第3季(7月至9月)甲操報進申請表」,然依前開申請表最後1頁已印有承辦人員、業管主管及參謀長核章欄,被付懲戒人許秉立辦理該等申請表,本應由單位參謀長(含代理人)以上副署簽章。然依該表顯示,均未獲該管相關長官簽章同意,被付懲戒人許秉立辯稱已獲權責長官同意,實屬卸責之詞。

(三)被付懲戒人許秉立辯稱所提供資料未遭艦指部駁回或接獲其他行政指導。然本案係被付懲戒人許秉立於承辦業務時,本應依規定進行受測艦艇之資格審查,然其未依規定辦理審查,自不可將其責任推諉於後續辦理審查之艦指部,至艦指部未駁回其所為之申請或為其他行政指導係屬該管權責,與被付懲戒人許秉立無涉,自不容其藉詞卸責。

五、被付懲戒人李連仁部分:被付懲戒人李連仁於答辯書第3頁、第4頁辯稱略以:屬艦執行操演之輔導、靜態檢查程序等,並非作戰科執掌,而係由各戰隊之戰隊長率支援隊輔修訓人員前往輔導檢查,艦隊部僅係以抽查方式驗證戰隊之督導成效。經查:作戰科主要業務職掌,略以:「負責本隊有關作戰、訓練、行安、通信及情報等相關業務推行;並協助、督導泊基隆地區陸岸單位、艦艇防颱、訓練及常規等各類業務執行。」,舉凡「駐、基地訓練及甲乙類操演成效與管制」、「輔訓計畫策頒、督導與執行」均為其主要範疇,是以,屬艦之輔訓督導及執行該科仍應負擔責任。被付懲戒人李連仁辯稱戰備複驗非屬作戰科執掌係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六、被付懲戒人林明華部分:被付懲戒人林明華於答辯書第1頁、第2頁、第3頁及第4頁辯稱略以:「係於104年10月16日始接任艦指部作戰處處長,艦指部104年第2、3、4季之甲操報進分別為同年之3月10日、6月15日、9月11日,被付懲戒人未參與上開作業。105年第2季甲操報進規劃亦無覆核。」、「艦指部所屬艦戰隊部本即得先行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於預劃測考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即可。」、「被付懲戒人因其為業務主管,於第3季甲操測考時將金江軍艦審退未列入,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後因承辦人員之疏失,將該艦列入甲測測考之報進單位,作戰處所業管每日晨會報告資料除由作管長前一日依據各艦隊動態報告,於當日早上開會前l小時完成,被付懲戒人於接獲上開報告後,至多僅有l小時得校對各項資料是否周延……晨會作戰報告等資料內容,均係針對海軍執行任務當日臺灣本島含外離島週邊海域各項海上狀況及各港口水面、水下各型艦艇動態(時間、區域、航線等)、陸岸及空中等部隊兵力(約12,000餘人)是否相互影響等兵力運用狀況進行相關協調事項……金江軍艦報進名單遭被付懲戒人剔除,迄7月1日晨會已時隔半個月之久,按諸常理,縱從事同業務之人盡其所能亦難查察此節情事,顯已逾越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之規範範疇。」經查:

(一)依「甲操測考實施計畫」第肆項第1條第3款測考資格: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測考驗收。前開計畫規定艦艇辦理甲操測考應於戰備複驗合格後始得申請甲操驗收,然被付懲戒人林明華辯稱艦指部所屬艦戰隊部本即得先行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於預劃測考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即可,顯於前開規定不符,被付懲戒人林明華所為之辯詞係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二)復就被付懲戒人林明華若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於第3季甲操測考時將金江軍艦審退未列入,就金江軍艦第3季甲操測考之40艘艦艇範圍當印象極為深刻,其於艦指部105年7月1日晨會於上午7時30分所舉行,於前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林明華時,包括當日金江軍艦參與甲操測考執行任務資料(30日通報131艦隊,該艦隊於19時38分完成譯電,艦指部電台於19時41時收到131艦隊來電,並由作戰處所屬艦隊作戰中心製作62艦指部艦艇任務及現況報告,其內容包括金江軍艦1030駛離左營執行甲操測考紀錄)應可就相關作戰資料之正確性加以判斷,提供主官審酌,然相關資料均未顯示,被付懲戒人林明華有提出金江軍艦未符甲操測考情事,其所辯自不可採。

七、被付懲戒人曾紀郎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曾紀郎於答辯書辯稱略以:「有關103年12月25日、104年12月9日及104年11月30日高江軍艦及金江軍艦辦理甲操測考時均將火線安全接頭裝接於真彈上,被付懲戒人並未指正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是錯誤,然一般而言一個操演科目都由1位軍官2位士官或3位士官一同執行,103年度時,被付懲戒人剛到任職因其他任務所需(103.9.10-11出海),並未登該艦實施測考,而由其他測考官登艦執行,104年該艦陳銘修士官長因喪請假,由珠江軍艦士官長林○政士官長代替執行甲操測考,105年度測驗考核中心(下稱測考中心)人員尚未登艦即發生飛彈誤射事件,故被付懲戒人連續3年均未與該艦陳銘修士官長正式接觸,共同一起執行甲操測考任務,而其他參與高江軍艦及金江軍艦共同執行過的測考官(陳○弘士官長人證)與艦隊部輔訓小組人員或納編人員均表示並無看見彈劾案文所揭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之事項。」云云,固非無見。

1.然查,104年金江軍艦甲操測考時領取火線安全接頭5條裝接於真彈之上完成全系統備便,被付懲戒人曾紀郎為當時甲操測考官,除得由雄三飛彈操控顯示器,知悉飛彈全備便狀態,瞭解火線安全接頭裝接於真彈外,其於裝備檢查時尚得至金江軍艦甲板,檢查火線安全接頭裝接情形,卻未於其所掌理之甲操測考資格評分表加以記錄重大違失情形,仍讓金江軍艦通過104年金江軍艦甲操測考,致令金江軍艦就雄三飛彈全系統備便產生錯誤認知,而被付懲戒人曾紀郎是否與金江軍艦陳銘修士官長正式接觸,共同一起執行甲操測考任務無涉,其所辯自不可採。另測考官陳○弘與被付懲戒人曾紀郎同為甲操飛彈測驗士,並曾共同執行高江軍艦甲操測考之攻船飛彈項目,具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自不足採。

2.又珠江軍艦士官長林○政士官長於本院詢問時問及:「金江艦於104年甲操,火線安全接頭,有沒有裝真彈?」其指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去後甲板看,我回想中沒有發射架的畫面,職責上是應該要去後甲板去看,我沒有印象測考官有沒有去後甲板看,我真的是沒有印象。」然金江軍艦飛彈下士賴柏丞於本院詢問時表示曾紀郎未指正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是錯誤,是以,被付懲戒人曾紀郎所稱艦隊部輔訓小組人員或納編人員均表示並無看見彈劾案文所揭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之事項,均無解於其未於所掌理之甲操測考資格評分表加以記錄重大違失情形,仍讓金江軍艦通過甲操測考之事實,顯屬推託之詞。

3.另被付懲戒人辯稱:「甲操測考執行作法上均統一一套模式並不會因各型艦而有所不同,更不會因某一艘艦而有所不同要求,從103年度任職後至105年6月底,登艦執行雄風飛彈甲操測考總計達75艘次,並未肇生操演前準備誤射飛彈事件」云云。惟查,誤射事件是否發生,係遵循因果關係而論,亦即金江軍艦若於歷年甲操測考糾正,是否會合乎安全規定,如得肯定,則不予糾正與結果自形成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未具有因果關係,其未糾正之行為,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自不待言。

4.再者被付懲戒人辯稱:「金江艦與高江艦兩位士官長的人士所言,2人曾於綏江軍艦隸屬同一飛彈工作班,具有班長與班兵的關係,又高江軍艦陳○憲士官長近年來甲操測考與個人筆試成績均被被付懲戒人評定不合格,被付懲戒人合理懷疑高江軍艦陳○憲士官長可能有維護金江軍艦之動機,高江軍艦兵器長王○宇執行甲操時須於前揭時間內在官廳要完成各項報告與測驗,實難全程僅就單一部位全程督導檢查,亦可能無看見測考官糾正錯誤行為。」云云,然本院詢問金江軍艦射控士官長陳銘修證稱,金江軍艦配賦4枚飛彈及2具TTS,於甲操靜態檢查連續3年,均將火線安全接頭裝接真彈;同軍艦飛彈下士賴柏丞於本院詢問時表示曾紀郎並未指正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是錯誤。又高江軍艦兵器長王○宇亦稱:「4個火線安全接頭,2個接TTS,2個接真彈,過去也是這樣做,都沒有糾正不可以這樣做」,高江軍艦射控士官長陳○憲亦證稱曾紀郎從未指責這樣是違反規定不能做等情。是則,本院認為高江軍艦相關人員並非本次金江軍艦誤射雄三飛彈事件之關係人,衡情並無為維護金江軍艦,而就其違規事實說謊,而自陷高江軍艦因嚴重違背軍紀而致其自己與同僚遭受懲處之動機,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復依據國防部之調查,高江軍艦與金江軍艦歷年甲操測驗均確實領取4-5個火線安全接頭,另依湘江軍艦射控士官長陳○瑋亦證稱甲操不可能如被付懲戒人所述有20個邏輯測試,亦與被付懲戒人前揭所稱於安全檢查完畢後,會到操控台做20個邏輯測試相互矛盾。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尚屬飾卸之詞,自難遽採。

(二)被付懲戒人辯稱:「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事實與教準部準則發展中心人員無關聯,且違反安全守則之人係金江軍艦人員,非被付懲戒人。且認本院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按公務人員服務法所探究之問題,係公務人員之違法失職之行為責任,而非結果責任,與刑法具體構成要件所附麗之事實有別,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架構整體違法失職,而不以刑事實體法之因果關係與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為憑。是則,本院調查後發現被付懲戒人曾紀郎於執行公務,辦理甲操測考時,就部分艦艇真彈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之情事,確實有未能確實依法檢查,致部分受測人員認為甲操測考於靜態檢查時,須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自與事後所辯嚴格要求受測艦艇火線安全接頭不能接真彈有間,雖違反安全守則之人固屬金江軍艦,仍難解於未依法執行職務之違失,其所辯洵不足採。

八、被付懲戒人李光敏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李光敏於答辯書第2頁、第3頁辯稱略以:「103年又將『系統與附屬裝備(含TTS)執行傳遞試驗是否正常』乙項納入,係測考中心針對甲操實施計畫持續滾動式修訂之正常作為」、「105年甲操測考實施計畫附件2『測考前部門須完成事項表』二(五)內容已明訂『攻船飛彈模擬器均正常(雄三飛彈備便2部)』亦即受測單位就評分表『系統與附屬裝備(含TTS)執行傳遞試驗是否正常』乙項達到上述要求即可」、「個人任內參與之相關『訓練工作檢討會』、『甲操協調會』、『各艦甲操檢討會』等各種時機,亦未有任何單位或個人就甲操評分表『飛彈備便程度』或『是否將火線安全接頭裝接真彈』提出反映、預警或質疑,且103-105年6月底,海軍執行雄三飛彈艦甲操測考75艘次均安全無虞。」經查:

1.比較103-105年甲操攻船飛彈評分表「操演前準備」之規定,發現甲操測考攻船飛彈靜態檢查評分項目從明確規定雄三武器系統測試係TTS、訓練模式,然經多次修正後,改為「系統與附屬裝備(含TTS)執行傳遞試驗是否正常?」即產生是否包含接真彈之模糊空間,而引起受測單位之誤解。另本院請海軍司令部就攻船飛彈評分表之修改情形評估是否應予檢討,經該部調查後,提出「金江軍艦雄風三型飛彈誤射案」補充調查報告,其中責任判明三之(二)亦指陳:「查102年底將評分表將備便測試訓練模擬器(TTS)及訓練模式修訂刪除,後於103年又將系統與附屬裝備(含TTS)執行傳遞試驗是否正常乙項納入,對於內容增修訂有些許差異,評分表項目反覆,易導致受測單位準備方向誤解。」然增(修)訂甲操測驗裁判實施規定及各科目評分表綜合事宜係屬測考中心之職掌,該中心主任綜理甲操測考之驗收等業務。被付懲戒人李光敏身為測考中心主任,綜理海軍甲操測考業務,未切實督導前開評分表之修訂,其所辯洵不足採。

2.103-105年6月底海軍錦江級軍艦辦理甲操測考,計有高江軍艦、金江軍艦於歷次測考時,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雖被付懲戒人李光敏辯稱同期間,海軍執行雄三飛彈艦甲操測考75艘次均安全無虞,惟因甲操攻船飛彈評分表因規範存有模糊空間,導致官士兵誤解,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被付懲戒人以該等期間參與測考艦艇75艘均安全無虞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二)被付懲戒人李光敏於答辯書第3頁辯稱略以:「攻船飛彈評分表中援引『通信與電子損傷』主為提醒注意各操控台均為『高電壓、配有水冷卻系統及保險絲』之電子裝備,有發生觸電、高溫故障及火警之可能,絕非毫無依據」,經查:測考中心所定攻船飛彈評鑑表之靜態檢查包含檢查裝備、各艙間之準備(檢查各項活動物……),教準部竟引用攻船飛彈泊港期間靜態檢查無涉,作為攻船飛彈裝備檢查之憑據,毫無依據,被付懲戒人李光敏所為之辯詞實不足採。

(三)被付懲戒人李光敏於答辯書第4頁、第5頁辯稱略以:「個人任職測考中心主任期間執行艦隊甲類操演計120艘次,期間擔任帶隊官者無論是本人或他人,不獨金江或高江艦,均於登艦後負責督導全艦航海、艦務、作戰、戰系、輪機等所有部位操演之安全遂行……」,經查:104年12月9日高江軍艦辦理甲操測考,然自103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高江軍艦於甲操測考時均領取4條火線,並以火線接真彈方式讓測考官認識裝備之備便性,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年9月30日國海督察字第1050001225號函可稽(詳彈劾案文證3,第81-82頁)。且高江軍艦飛彈士官長陳○憲於本院詢問時證稱:高江軍艦全裝備備便,均將4條火線接頭接上(詳彈劾案文證13,第275頁),顯見,高江軍艦進行甲操測考靜態檢查時,係以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違反「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及維修手冊」第一章(概論與安全防護)1.3安全守則規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火線安全接頭一經接上,人員應盡快撤離發射架」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李光敏登艦測考時,本應遂行測考之安全執行,竟未能督導該艦立即改善,而辯稱未接獲所屬測驗官士等之反映,所為辯詞,均屬卸責之職,實不足採。

九、被付懲戒人史建斌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史建斌指稱:「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事實與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測考中心人員(下稱測考人員)並無關聯」云云,固非無見,惟公務員與國家關係早期見解係採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法律關係)係行政主體與特定人民基於特別之法律上原因(無論係法律之強制規定,或係經相對人民之任意同意等),為達成公法上之特定任務,而於必要規制之範圍內,由行政主體取得支配相對人民之權能,公務員上開個人法律地位受到國家特別法律關係之限制。而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是則公務員服務法係指公務員受禁止或誡命規範之限制與約束,與事件發生具體因果關係未必有關,而係有無盡到規範義務。所以公務員服務法規範目的在於期待公務員履行忠實守法義務、保持品位義務、保守機密義務、執行職務義務、服從命令義務、職務專念義務-禁止兼職、禁止圖利與財產申報等義務等,與是否造成實害結果不同於刑事法所考量嚴格證據法則與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考量並非僅限於本案誤射飛彈之直接原因當事人,而係深究系統性各個人員所扮演之角色。若在事件中呈現出人員違失情形,與事件發生縱無刑法上因果關係,仍屬公務員服務法所涵攝之違失,本案經本院調查後,業於彈劾案文中明確指出被付懲戒人史建斌擔任教準部測考中心主任,綜理艦艇甲操驗收任務之遂行,然其未能依據實施計畫,於測考前實施資格審查之違法失職事項,從而其所辯並無違法失職,自不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史建斌指稱:「甲操前報進資格審查及核定,為艦指部權責,測考中心基於尊重彼此分工,且無相關資料以資審核,乃於甲操當日測考人員登艦後,始依據艦艇資料實施審查。」經查:「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陸、測考實施:二、執行階段之規定:「艦艇單位:1、甲操測考前2週:受測單位攜全艦部署表及艙間配置圖至教準部測考中心完成下列項目(1)抽選下列項目:A、航行值更班操演科目。B、輪機故障操演科目。C、雙艦操演科目。C、戰損操演部位……(2)文件資料審查:A、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附件1-1)。B、甲操測考前部門須完成事項表(附件2)」(詳彈劾案文證7,第189頁);另依據前開附件1-1「○○軍艦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之附註說明:「本表於甲操測考2週前,送交教準部測考中心實施資格審查作業,一併送交ITT計畫供審核」,附件2「○○軍艦甲操測考前部門須完成事項表」(詳彈劾案文證7,第203頁),附註二、本表於甲操測考2週前,送交教準部測考中心實施資格審查作業(詳彈劾案文證7,第205頁)。是以,艦艇接受甲操測考前2週,應將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送測考中心,並由該中心完成甲操測考資格審核。依據教準部業務手冊02043規定測驗考核中心主任職掌:「一、綜理戰備部隊、基地訓練結訓、艦艇甲類操演驗收、新兵訓練結訓等測驗勤務及一般行政業務之遂行……」,被付懲戒人史建斌擔任測考中心主任應綜理測考中心辦理艦艇甲操測考之相關業務,未能善盡職責,辯稱甲操報進前資格審查及核定為艦指部權責,惟該中心於測考前,亦應辦理資格審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之辯解,自不可採。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已指證歷歷,其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

丙之一、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意旨之意見略以:

壹、林伯澤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林伯澤指稱本院提出107年度劾字第4號彈劾案(即本案)恐違反監察法等相關法令部分:本案係本院第5屆監察委員依據職權申請自動調查,並依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辦理,並於107年2月23日經本院彈劾案件審查會通過,並無任何違誤。

二、被付懲戒人林伯澤其餘答辯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林伯澤辯稱:「本案被付懲戒人『未』違法失職,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7條規定,且本案被付懲戒人之作為,顯『非』導致誤射雄三飛彈結果之原因,二者不具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公務員與國家關係早期見解係採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法律關係)係行政主體與特定人民基於特別之法律上原因(無論係法律之強制規定,或係經相對人民之任意同意等),為達成公法上之特定任務,而於必要規制之範圍內,由行政主體取得支配相對人民之權能,公務員上開個人法律地位受到國家特別法律關係之限制。而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是則公務員服務法係指公務員受禁止或誡命規範之限制與約束,與事件發生具體因果關係未必有關,而係有無盡到規範義務。所以公務員服務法規範目的在於期待公務員履行忠實守法義務、保持品位義務、保守機密義務、執行職務義務、服從命令義務、職務專念義務-禁止兼職、禁止圖利與財產申報等義務等,與是否造成實害結果不同於刑事法所考量嚴格證據法則與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考量並非僅限於本案誤射飛彈之直接原因當事人,而係深究系統性相關人員所扮演之角色。若在事件中呈現出人員違失情形,與事件發生縱無刑法上因果關係,仍屬公務員服務法所涵攝之違失,本案經本院調查,業於彈劾案文中明確指出被付懲戒人林伯澤擔任金江軍艦艦長,須對艦艇之訓練、安全等負完全責任,所屬官兵違反「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及維修手冊」第一章(概論與安全防護)1.3安全守則規定,依據「艦艇常規手冊(第四版)」艦長02012規定:「基本職責:艦長對艦艇之人員訓練、士氣、軍紀、福利、安全、裝備、戰備整備、服勤績效及作戰任務負完全責任。」其一般職責為:「艦長為一艦之長,為全艦官兵之表率,負有鞏固五大信念,達成上級付予之任務、使命與確保艦艇安全之絕對責任……」(詳彈劾案文證11,第221頁)之規定自應就該艦違失負完全責任,所辯洵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林伯澤辯稱:「火線安全接頭存管並無應存管於何處及相關領用程序之明確規範」。經查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四、範圍包括「本軍各單位使用及庫存之(一)本軍使用之各類制式與非制式武器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二)本軍使用之各類制式與非制式彈藥(三)各類軍械隨主件撥發之相關附件。」另依前開規定六、(十五)各類武器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攜出、繳回管制措施(詳彈劾案文證8,第210頁):「1.將械彈庫(室)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及『械、彈、爆材攜出、繳回登記簿』置放(掛)於庫房門口明顯處,並要求人員於進庫前及出庫後逐人親筆簽註,紀錄進出庫時間事由、攜出入物品,以確實管制人員及械彈進出;不論任何時機及理由,進出械彈室,需由值勤之值星官會同當日械彈清點人與保管人同時到場督導,並確實管制紀錄備查,以掌握流向,避免不法攜出。」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係屬雄三飛彈重要相關附件,本應放置械彈室,且相關攜出入本應於進庫前及出庫後逐人親筆簽註,紀錄進出庫時間事由、攜出入物品,105年7月1日被付懲戒人林伯澤將金江軍艦火線存放於槍械庫之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取出,並交予兵器長,未辦理登記,確未依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辦理,所辯火線安全接頭存管並無應存管於何處及相關領用程序之明確規範,實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林伯澤辯稱:「105年7月1日……被付懲戒人因奉命至海鋒機動中隊參加航前會議,而於當日7時55分離艦,先行至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協調開會,並「未」在場參加甲類操演測考(下稱甲操測考),實不具在場指揮督導之可能,足認被付懲戒人「無從」預見兵器長許博為、射控士官長陳銘修、飛彈發射士高嘉駿將有誤射雄三飛彈之作為,益徵被付懲戒人並無過失……」經查被付懲戒人林伯澤擔任金江軍艦艦長,本須對艦艇之訓練、安全等負完全責任,艦艇士官兵因錯誤認知,於作戰模式下,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其未於平日訓練時強化安全宣導,對於相關錯誤認知確實導正,竟以「未」在場參加甲操測考,「無從」預見兵器長許博為、射控士官長陳銘修、飛彈發射士高嘉駿將有誤射雄三飛彈之作為等詞語卸責,所為辯詞實不可採。

(四)被付懲戒人林伯澤辯稱略以:「辦理戰備複驗資格條件,是否必須取得艦長第二階段合格簽證,仍非無疑…」。經查「海軍131艦隊組合訓練實施計畫」貳(執行)、三(訓練要求)、(一)艦艇、1、艦艇自訓(驗)、(1)基礎訓練:H、軍官二階段簽證之規定:「……(B)新任艦長、輪機長到任3個月內,應循行政系統逐級呈報司令部核頒艦長(輪機長)簽證合格證書」(詳彈劾案文證1,第17頁)、組合訓練實施計畫貳(執行)、三(訓練要求)、(一)艦艇:2、各艦(作戰中隊)戰備複驗階段:(1)戰備複驗資格限制:B所定:「航行官、軍官二階段簽證及軍官救火等簽證合格率須達80%(含)以上、艦長與輪機長須完成合格簽證」(詳彈劾案文證1,第19頁)規定,及附錄17「海軍131艦隊艦(艇)長及輪機長二階段簽證實施計畫」揭示艦長二階段簽證之目的:「為使各艦(艇)長及輪機長於完成艦(艇)長職前班訓練後,儘速熟悉各艦性能及掌握全艦各項行政作業,進而達成增進艦艇航行安全,確保艦隊戰力之目標。」等語(詳彈劾案文證1,第27頁),新任艦長辦理戰備複驗亦有其資格限制,需取得艦長第二階段合格簽證。被付懲戒人林伯澤於105年6月1日完成艦長二階段簽證(131艦隊副艦隊長魏正峯核定時間,詳彈劾案文證6,第170頁),被付懲戒人林伯澤辯稱:「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6日至海軍技術學校參訓『三級艦長班』,順利取得『三級艦長班』合格證書及完成相關合格簽證」等詞,然被付懲戒人林伯澤於105年6月1日始完成艦長二階段簽證,所稱於派任艦長前已完成相關合格簽證,顯為辯解之詞。

貳、胡志政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胡志政指稱本院提出107年度劾字第4號彈劾案(即本案)恐違反監察法等相關法令部分:本案係本院第5屆監察委員依據職權申請自動調查,並依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辦理,並於107年2月23日經本院彈劾案件審查會通過,並無任何違誤。

二、被付懲戒人胡志政其餘答辯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胡志政辯稱:「本案被付懲戒人『未』違法失職,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7條規定,且本案被付懲戒人之作為,顯『非』導致誤射雄三飛彈結果之原因,二者不具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公務員與國家關係早期見解係採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法律關係),係行政主體與特定人民基於特別之法律上原因(無論係法律之強制規定,或係經相對人民之任意同意等),為達成公法上之特定任務,而於必要規制之範圍內,由行政主體取得支配相對人民之權能,公務員上開個人法律地位受到國家特別法律關係之限制。而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是則公務員服務法係指公務員受禁止或誡命規範之限制與約束,與事件發生具體因果關係未必有關,而係有無盡到規範義務。所以公務員服務法規範目的在於期待公務員履行忠實守法義務、保持品位義務、保守機密義務、執行職務義務、服從命令義務、職務專念義務-禁止兼職、禁止圖利與財產申報等義務等,與是否造成實害結果不同於刑事法所考量嚴格證據法則與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考量並非僅限於本案誤射飛彈之直接原因當事人,而係深究系統性相關人員所扮演之角色。若在事件中呈現出人員違失情形,與事件發生縱無刑法上因果關係,仍屬公務員服務法所涵攝之違失,本案經本院調查,業於彈劾案文中明確指出被付懲戒人胡志政擔任131艦隊艦隊長,須對艦隊之訓練、安全等負完全責任,屬艦官兵違反「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及維修手冊」第一章(概論與安全防護)1.3安全守則規定,依據「海軍131艦隊組織章程」01012規定:「艦隊長:ㄧ、指(督)導所屬作戰整備、教育訓練、保養修護、政治作戰各項工作之推展。」(詳彈劾案文證1,第41頁)是則,被付懲戒人胡志政就其艦隊各項工作負有全般責任,所辯洵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胡志政辯稱:「被付懲戒人擔任海軍131艦隊部艦隊長……向艦指部『呈報』次一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以及『呈報』年度甲操報進規劃表,『不』負責甲操測考資格之審查,『無』甲操測考資格審查之權限……」云云,經查「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下稱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肆、一、(三)與海軍131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附錄7(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貳(執行作法)之(三),131艦隊依「甲操驗收資格檢查表」及「甲操驗收前部門須完成表」對報進各艦實施審查,並於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排定之受測日期前10日,由受測單位主官簽章後,送交測考中心(詳彈劾案文證1,第24頁)。是則,被付懲戒人胡志政辯稱131艦隊不負甲操測考資格之審查及無審查權限,實屬卸責之詞。

(三)被付懲戒人胡志政辯稱:「(1)珠江艦長張大邕,接掌指揮權時間為104年l月16日,同年3月10日艦指部申請104年第2季甲操報進……實際執行甲操測考時間為104年6月10日……(2)資江艦長洪明穎,接掌指揮權時間為104年3月16日,同年6月15日艦指部申請104年第3季甲操報進……實際執行甲操測考時間為104年11月27日……(3)高江艦長林伯源,接掌指揮權時間為104年7月1日,同年9月11日艦指部申請104年第4季甲操報進……實際執行甲操測考時間為104年12月9日……符合規定。」云云,經查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肆、

一、測考資格之規定:「……(三)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所複驗合格後,始可聲請甲操測考驗收」,是以,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需滿3個月始得申請甲操測考(詳彈劾案文證7,第177頁),前開艦長未符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所複驗合格後,始聲請甲操測考驗收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胡志政所稱該等艦長申請甲操測考符合規定,實不足採。

(四)有關131艦隊之屬艦配置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未妥善保管部分。經查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四、範圍包括「本軍各單位使用及庫存之(一)本軍使用之各類制式與非制式武器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二)本軍使用之各類制式與非制式彈藥(三)各類軍械隨主件撥發之相關附件。」另依前開規定六、(十五)各類武器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攜出、繳回管制措施(詳彈劾案文證8,第210頁):「1.將械彈庫(室)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及『械、彈、爆材攜出、繳回登記簿』置放(掛)於庫房門口明顯處,並要求人員於進庫前及出庫後逐人親筆簽註,紀錄進出庫時間事由、攜出入物品,以確實管制人員及械彈進出;不論任何時機及理由,進出械彈室,需由值勤之值星官會同當日械彈清點人與保管人同時到場督導,並確實管制紀錄備查,以掌握流向,避免不法攜出。」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係屬雄三飛彈重要相關附件,本應放置械彈室,且相關攜出入本應於進庫前及出庫後逐人親筆簽註,紀錄進出庫時間事由、攜出入物品,本院調查發現131艦隊屬艦配置之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有置於艦長室、兵器長室、械彈室均有之,且均無任何領用紀錄(詳彈劾案文證3,第80-82頁),確未依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辦理,所辯火線安全接頭存管並無應存管於何處及相關領用程序之明確規範,實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五)有關甲操違規將火線安全接頭連接真彈方式呈現飛彈備便而危害安全紀律者部分。經查被付懲戒人胡志政擔任131艦隊艦隊長,本須對屬艦之作戰整備、教育訓練、保養修護、政治作戰各項工作之推展負完全責任,屬艦士官兵(非僅金江軍艦,高江軍艦亦同)因錯誤認知,於作戰模式下,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其未督導於訓練時強化安全宣導,並對於相關錯誤認知確實導正,竟以「本軍配備雄三飛彈之艦船不在少數,均『無』發生類似本案誤射雄三飛彈之結果,深究本案雄三飛彈誤射事件之原因,要非金江軍艦中尉兵器長許博為、射控士官長陳銘修、飛彈發射士高嘉駿之過失行為所致,絕不可能發生本案誤射雄三飛彈之結果……」等詞語卸責,所為辯詞實不可採。

(六)被付懲戒人胡志政辯稱:「131艦隊部並『無』存管104年第2季迄105年第l季報進申請表之相關檔案,並『非』歸檔逕行銷毀,而是當時『無』相關規定據以規範甲操別考報進程序之公文書簽核作業……」云云,經查國防部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02002規定:「本手冊所稱文書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之一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均包括在內。」國軍檔案管理手冊01002規定:「定期檔案:指由各單位自行管理,保存年限為30年、20年、15年、10年、5年、3年及1年之檔案。」;同手冊07009規定教育訓練保存年限為1年。是以,前開申請表係屬國防部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之規範,應由各單位自行管理,且管理期限至少1年,故被付懲戒人所辯稱無相關規定,係屬推託之詞。

參、林明華部分:

一、有關金江軍艦主官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林明華辯稱彈劾意旨嚴重誤解「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類操演測考(下稱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肆項第1條第3款測考資格有關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訓練週期之訓示期間性質及計畫目的,並辯稱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之期間,乃為提醒艦艇新任主官最遲應於3個月內完成其對所指揮艦艇之各項自我訓練及整備等自我要求,而非僅得於「接任滿3個月」,方得申請進階鍛鍊,惟依「甲操測考實施計畫」第肆項第1條第3款測考資格:「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驗收。」是以,新任艦長應於接任後3個月始可「申請」甲操測考驗收,並非被付懲戒人林明華所辯稱之非僅得於「接任滿3個月」,方得申請進階鍛鍊,未滿3個月之期間豈非均成為全艦艇官士兵無事可為,而得懶散、怠惰?等語云云,所為辯詞,自不容採。

(二)被付懲戒人林明華辯稱若申請單位未提前完成相關申請程序,實際恐致連續2季,即有6個月期間無法實施報進,且逾6個月無法完成甲操訓練,然訓練之相關規定,各艦隊每年均須完成甲操之軍事操演,則更有可能艦隊無法於年度內完成甲操之軍事操演科目。惟被付懲戒人林明華身為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作戰處處長,負責督導艦隊全般作戰、訓練、計畫等業務,若執行訓練有所窒礙,本應儘速協調各單位進行相關規範之調整,以利艦艇於合規情形下完成各項演訓,並非以卸責態度,稱若申請單位未提前完成相關申請程序,實際恐致連續2季,即有6個月期間無法實施報進,更有可能艦隊無法於年度內完成甲操之軍事操演科目,而致艦艇一再因資格不符而違反規定辦理甲操測考,被付懲戒人林明華所辯尚屬飾卸之詞,自難遽採。

二、有關預劃戰備複驗部分:被付懲戒人林明華辯稱是否適於申請甲操驗收,該軍事操演計畫所重者,乃新任主官已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為斷,而非徒限於是否「接任指揮權3個月」,且辯稱艦指部所屬艦(戰)隊部本得於符合:「依『艦艇訓練小組(SBTT)』方式完成自訓、自評」之實質條件後,即可由所屬艦(戰)隊部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而於預劃測考日前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即可。惟「甲操測考實施計畫」第肆項第1條第3款測考資格:「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驗收。」是以,戰備複驗合格係艦艇申請甲操測考資格條件之一,該等計畫並未允許被付懲戒人所辯稱以預劃方式替代,是以,被付懲戒人林明華仍難解未依法執行職務之違失,其所辯洵不足採。

三、有關因果關係部分:查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引述因果關係判例為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3號判例稱「甄訓醫師實地考試,雖經及格,但既發現其報考證件,有竄改變造情事,考試院自得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調銷其及格證書。」同院97年判字第101號判例「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亦即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而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且該定金之約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核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準此,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定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等,上開判例並非貴會之判例,除對貴會並無法定羈束力外,且並非就何謂因果關係所為之判例,實與公務員服務法上因果關係之概念有間,按公務員與國家關係採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法律關係)係行政主體與特定人民基於特別之法律上原因(無論係法律之強制規定,或係經相對人民之任意同意等),為達成公法上之特定任務,而於必要規制之範圍內,由行政主體取得支配相對人民之權能,公務員上開個人法律地位受到國家特別法律關係之限制。而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是則公務員服務法係指公務員受禁止或誡命規範之限制與約束,與事件發生直接具體因果關係未必有關,而係考量有無盡到相關公務員法之規範義務。所以公務員服務法規範目的在於期待公務員履行忠實守法義務、保持品位義務、保守機密義務、執行職務義務、服從命令義務、職務專念義務-禁止兼職、禁止圖利與財產申報等義務等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是否直接造成實害結果不同於行政法與刑事法所考量之因果關係無關。從而,本案考量並非僅限於本案誤射飛彈之直接原因當事人,而係深究系統性各個人員在事件發生後,於公務員服務法中有無悖離法規範義務,善盡法定職責。若在事件中發現違失情形,與事件發生縱無刑法或行政上因果關係,仍具有公務員服務法之因果關係,是則,本院移送貴會相關案例顯示單以刑法或行政法之因果關係為據,故貴會曾於100年度鑑字第12027號議決書就海軍昆明軍艦案懲戒失職人員、88年度鑑字第8962號則就接艦事件懲戒海軍總司令部政戰部主任、87年度鑑字第8764號就「陸軍化學兵學校射線偵檢場遺留高劑量之鈷六十射源鉛罐案」懲戒陸軍總司令部化學兵署署長兼化學兵學校校長、89年度鑑字第9277號則就「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彈藥庫失竊案」懲戒基地指揮官監督不周責任、56年度鑑字第3695號議決書就加拿大蒙城博覽會火災懲戒該館館長玩忽功令等,均與刑法或行政法上因果關係無關,斑斑可考,被付懲戒人所辯自屬無據。

肆、被付懲戒人曾紀郎、史建斌、許秉立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曾紀郎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曾紀郎於答辯書第1頁辯稱略以:「自金江軍艦雄三飛彈誤射之成立條件研析,飛彈誤射與測考中心無關聯性」云云。經查公務員與國家關係早期見解係採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法律關係)係行政主體與特定人民基於特別之法律上原因(無論係法律之強制規定,或係經相對人民之任意同意等),為達成公法上之特定任務,而於必要規制之範圍內,由行政主體取得支配相對人民之權能,公務員上開個人法律地位受到國家特別法律關係之限制。而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是則公務員服務法係指公務員受禁止或誡命規範之限制與約束,與事件發生具體因果關係未必有關,而係有無盡到規範義務。所以公務員服務法規範目的在於期待公務員履行忠實守法義務、保持品位義務、保守機密義務、執行職務義務、服從命令義務、職務專念義務-禁止兼職、禁止圖利與財產申報等義務等,與是否造成實害結果不同於刑事法所考量嚴格證據法則與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考量並非僅限於本案誤射飛彈之直接原因當事人,而係深究系統性相關人員所扮演之角色。若在事件中呈現出人員違失情形,與事件發生縱無刑法上因果關係,仍屬公務員服務法所涵攝之違失,本案經本院調查,業於彈劾案文中明確指出被付懲戒人曾紀郎擔任測考中心飛彈測驗士,發現於執行公務,辦理甲類操演測考(下稱甲操測考)時,就部分艦艇真彈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之情事,確實有未能依法檢查,致部分受測人員認為甲操測考於靜態檢查時,須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自與事後所辯嚴格要求受測艦艇火線安全接頭不能接真彈有間,雖違反安全守則之人固屬金江軍艦,仍難解於未依法執行職務之違失,其所辯洵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曾紀郎於答辯書第1頁、第2頁辯稱略以:「縱使部隊訓練嚴格精良,仍難完全避免個人人為疏失致肇生」、「誤射雄三飛彈乃由於該艦部分人員,個別人為疏失所致,不宜逕行否定海軍所為之平日艦艇訓練工作,對於與該飛彈誤射無關聯之人員,更不宜跳脫我國引以為傲之法治國理念,而摻入主觀人治色彩,不當的對無關聯性人員併予究責……」云云。經查:

1.本院調查雄三飛彈誤射事件,本係就整體面探究海軍制度及訓練上之疏漏或不當事項,並深究系統性相關人員所扮演之角色,以呈現出事件人員違失情形,並無否定海軍平日訓練工作,合先敘明。

2.104年金江軍艦甲操測考時領取火線安全接頭5條裝接於真彈之上完成全系統備便,被付懲戒人曾紀郎為當時甲操測考官,除得由雄三飛彈操控顯示器,知悉飛彈全備便狀態,瞭解火線安全接頭裝接於真彈外,其於裝備檢查時尚得至金江軍艦甲板,檢查火線安全接頭裝接情形,卻未於其所掌理之甲操測考資格評分表加以記錄重大違失情形,仍讓金江軍艦通過104年金江軍艦甲操測考,致令金江軍艦就雄三飛彈全系統備便產生錯誤認知。另高江軍艦歷年甲操測驗亦均確實領取4-5個火線安全接頭,且裝接真彈,是以,被付懲戒人曾紀郎未能善盡職責,致不同艦艇對甲操測考之靜態裝備檢查有錯誤認知,尚不能以「仍難完全避免個人人為疏忽之肇生」藉詞卸責。且誤射事件是否發生,係遵循因果關係而論,亦即金江軍艦若於歷年甲操測考糾正,是否合乎安全規定,如得肯定,則不予糾正與結果自形成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未具有因果關係,其未糾正之行為,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自不待言。

二、被付懲戒人史建斌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史建斌指稱:「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事實與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測考中心人員(下稱測考人員)並無關聯」云云。經查公務員與國家關係早期見解係採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法律關係)係行政主體與特定人民基於特別之法律上原因(無論係法律之強制規定,或係經相對人民之任意同意等),為達成公法上之特定任務,而於必要規制之範圍內,由行政主體取得支配相對人民之權能,公務員上開個人法律地位受到國家特別法律關係之限制。而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是則公務員服務法係指公務員受禁止或誡命規範之限制與約束,與事件發生具體因果關係未必有關,而係有無盡到規範義務。所以公務員服務法規範目的在於期待公務員履行忠實守法義務、保持品位義務、保守機密義務、執行職務義務、服從命令義務、職務專念義務-禁止兼職、禁止圖利與財產申報等義務等,與是否造成實害結果不同於刑事法所考量嚴格證據法則與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考量並非僅限於本案誤射飛彈之直接原因當事人,而係深究系統性相關人員所扮演之角色。若在事件中呈現出人員違失情形,與事件發生縱無刑法上因果關係,仍屬公務員服務法所涵攝之違失,本案經本院調查後,業於彈劾案文中明確指出被付懲戒人史建斌擔任教準部測考中心主任,綜理艦艇甲操驗收任務之遂行,然其未能依據實施計畫,於測考前實施資格審查之違法失職事項,從而其所辯並無違法失職,自不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史建斌指稱:「縱使部隊訓練嚴格精良,仍難完全避免個人人為疏失致肇生」、「誤射雄三飛彈乃由於該艦部分人員,個別人為疏失所致,不宜逕行否定海軍所為之平日艦艇訓練工作,對於與該飛彈誤射無關聯之人員,更不宜跳脫我國引以為傲之法治國理念,而摻入主觀人治色彩,不當的對無關聯性人員併予究責……」云云。經查:

1.本院調查雄三飛彈誤射事件,本係就整體面探究海軍制度及訓練上之疏漏或不當事項,並深究系統性相關人員所扮演之角色,以呈現出事件人員違失情形,並無否定海軍平日訓練工作,合先敘明。

2.「甲操前報進資格審查及核定,為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權責,測考中心基於尊重彼此分工,且無相關資料以資審核,乃於甲操當日測考人員登艦後,始依據艦艇資料實施審查。」經查:「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陸、測考實施:執行階段之規定:「艦艇單位:1、甲操測考前2週:二、受測單位攜全艦部署表及艙間配置圖至教準部測考中心完成下列項目(1)抽選下列項目:A、航行值更班操演科目。B、輪機故障操演科目。C、雙艦操演科目。C、戰損操演部位……(2)文件資料審查:A、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附件1-1)。B、甲操測考前部門須完成事項表(附件2)」(詳彈劾案文證7,第189頁);另依據前開附件1-1「○○軍艦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之附註說明:「本表於甲操測考2週前,送交教準部測考中心實施資格審查作業,一併送交ITT計畫供審核」,附件2「○○軍艦甲操測考前部門須完成事項表」(詳彈劾案文證7,第203頁),附註二、本表於甲操測考2週前,送交教準部測考中心實施資格審查作業(詳彈劾案文證7,第205頁)。是以,艦艇接受甲操測考前2週,應將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送測考中心,並由該中心完成甲操測考資格審核。依據教準部業務手冊02043規定測驗考核中心主任職掌:「一、綜理戰備部隊、基地訓練結訓、艦艇甲類操演驗收、新兵訓練結訓等測驗勤務及一般行政業務之遂行……」,被付懲戒人史建斌擔任測考中心主任應綜理測考中心辦理艦艇甲操測考之相關業務,未能善盡職責,尚辯稱「仍難完全避免個人人為疏失致肇生」顯屬卸責之詞。

三、被付懲戒人許秉立部分:被付懲戒人許秉立答辯略以:「縱使部隊訓練嚴格精良,仍難完全避免個人人為疏失致肇生」、「誤射雄三飛彈乃由於該艦部分人員,個別人為疏失所致,不宜逕行否定海軍所為之平日艦艇訓練工作,對於與該飛彈誤射無關聯之人員,更不宜跳脫我國引以為傲之法治國理念,而摻入主觀人治色彩,不當的對無關聯性人員併予究……」云云。經查:

(一)本院調查雄三飛彈誤射事件,本係就整體面探究海軍制度及訓練上之疏漏或不當事項,並深究系統性相關人員所扮演之角色,以呈現出事件人員違失情形,並無否定海軍平日訓練工作,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許秉立擔任131艦隊部作戰科作戰訓練官,負責131艦隊各艦艇申請甲操測考之報進、審核工作,未能剔除林伯澤甲操測考違法資格,且未經核准將所編之「海軍131艦隊105年第3季(7月至9月)甲操報進申請表」電傳至艦指部,被付懲戒人許秉立於承辦業務時,本應依規定進行受測艦艇之資格審查,然其未依規定辦理審查,核有重大違失,尚辯以「仍難完全避免個人人為疏失致肇生」之詞語卸責。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伯澤、胡志政、林明華、曾紀郎、史建斌、許秉立違失事證,已甚明確,其等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

丙之二、監察院有關本件彈劾程序適法性之意見:

一、按監察法第8條前段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第10條規定:「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次按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彈劾案之審查會,由監察業務處於收到彈劾案件後三日內訂定開會日期,於開會前五日依輪序通知審查委員,並於開會二日前將彈劾案文連同有關資料密送審查委員。開會時須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方得開議,以出席委員輪序最前者為主席。」第9條第1項規定:「彈劾案經審查會審查決定後應於三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對於審查不成立之案件有異議時,應於十日內提出之,並由監察業務處通知其他委員舉行再審查會。但以一次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提案委員提出異議,應由原提案委員二人以上為之。」復按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糾彈案審查會,除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致未能開會時,應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另訂日期再開審查會外,應於當日完成審查及投票決定。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不得改期或停止開會。」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日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卷查本院監察業務處係於106年5月12日收到原提案委員3人所提雄三飛彈事件相關人員之彈劾案件;於3日內,商定審查會之開會日期為「106年7月20日」;於106年5月18日,以書面通知審查委員;於106年7月18日(即開會2日前)將彈劾案文連同有關附件密送審查委員;如期於106年7月20日召開審查會,計有13位委員出席,經審查決定彈劾不成立。嗣本院監察業務處依法於3日內(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因106年7月23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即106年7月24日為期間之末日),以106年7月24日院台業一字第1060731342號函,將審查結果通知原提案委員3人;原提案委員3人於106年7月27日提出異議,未逾10日法定期間。

三、依監察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9條規定,本院監察業務處於收到異議後,於3日內訂定再審查會之開會日期,並通知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惟因106年7月當時本院第5屆監察委員尚有11人未補實,發生無法召開再審查會之情形,且因現行法規對於再審查會之召開日期,並未明文,爰俟無法開會之原因消滅後,亦即該11名監察委員於107年1月下旬補實就任後,旋即於107年2月6日,商定於「107年2月23日」召開再審查會;當時,計有其他委員11人出席,完成審查並投票決定成立彈劾及公布彈劾案文。是系爭案件自106年7月20日經審查決定不成立後,迄至107年2月23日召開再審查會,時隔7個月,確有事實上無法召開之正當理由。被彈劾人訴稱本院擱置約1年7月餘,再開審查會,洵屬誤解。

四、據上論結,系爭案件之彈劾程序均合於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核屬適法。

丙之三、監察院108年2月15日對被付懲戒人林伯澤、胡志政答辯(四)狀及李光敏於準備程序所提答辯之意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林伯澤、胡志政答辯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林伯澤、胡志政指稱本院提出107年度劾字第4號彈劾案(即本案)恐違反監察法等相關法令部分:被付懲戒人林伯澤、胡志政答辯(四)狀第壹項第三、四點辯稱:「……除非有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9人,致未能開會時,抑或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否則應於當日完成審查及投票決定,移送機關身為憲法機關,竟然違反上揭規定……29人扣除該11人,監察委員尚有18人(29-11=18),仍達召開審查會之法定人數9人,顯未構成不足法定人數9人,亦非不可抗力之原因……」惟本院業於108年1月4日以院台業壹字第1070732591號函敘明有關本案再審查會召開之程序相關問題,本院彈劾案件審查會並無任何違誤。被付懲戒人林伯澤、胡志政辯稱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顯屬對監察法相關法令之誤解,顯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林伯澤、胡志政指稱「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3個月始可申請甲操測考,係為配合海軍整合訓練3個月之週期,應為原則性、計畫性、週期性之配套措施」部分:經查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肆、一、測考資格之規定:「……(三)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所複驗合格後,始可聲請甲操測考驗收」,是以,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需滿3個月始得申請甲操測考(詳彈劾案文證7,第177頁),前開艦長未符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所複驗合格後,始聲請甲操測考驗收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林伯澤、胡志政所稱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3個月始可申請甲操測考,係為配合海軍整合訓練3個月之週期,應為原則性、計畫性、週期性之配套措施,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伯澤、胡志政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已指證歷歷,其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俾正官箴。

二、有關準備程序部分:

(一)受命委員於準備庭提示107年11月14日國海戰訓字第1070001798號函國防部就貴會第一庭函文調查澄復說明七:「教準部測驗考核中心於102年底版甲操測考評分表『備便測試訓練模擬儀(TTS)及訓練模式修訂刪除』,是否前測考中心主任李光敏任期內之作為?」國防部答:「經查102年底將甲操評分表『備便測試訓練模擬儀(TTS)及訓練模式修訂刪除』期間,該年測考中心主任為李光敏上校」請被付懲戒人李光敏表示意見。被付懲戒人李光敏答:「我是一零三年九月十八日任測考中心主任,所以一零二年底尚未派任」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李光敏於103年9月16日(據國防部所提供之人事資料)起擔任測考中心主任,綜理海軍甲操測考業務,就屬該中心業務之評分表操演前準備評分項目及依據不清一節,未切實督導,核有違失。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林伯澤、胡志政、林明華、許秉立、曾紀郎、史建斌以監察院行使彈劾權,提出本件彈劾案予以移送,恐違反監察法第8條前段、第10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條等規定,移送程序是否適法,容有疑義等語置辯,認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雖以本件移送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本庭認:

(一)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本會審理,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懲戒案件之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此就監察院移送之案件,所謂「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者,,當指監察院彈劾移送之程序而言。

(二)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監察法第6條:「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第8條:「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第10條:「彈劾案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又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彈劾案之審查會,由監察業務處於收到彈劾案件後三日內訂定開會日期,於開會前五日依輪序通知審查委員,並於開會二日前將彈劾案文連同有關資料密送審查委員。開會時須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方得開議,以出席委員輪序最前者為主席。」第9條第1項規定:「彈劾案經審查會審查決定後應於三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對於審查不成立之案件有異議時,應於十日內提出之,並由監察業務處通知其他委員舉行再審查會。但以一次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提案委員提出異議,應由原提案委員二人以上為之。」復按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糾彈案審查會,除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致未能開會時,應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另訂日期再開審查會外,應於當日完成審查及投票決定。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不得改期或停止開會。」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日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三)查監察院監察業務處係於106年5月12日收到原提案委員3人所提雄風三型飛彈(下稱雄三飛彈)事件相關人員之彈劾案件;於3日內,商定審查會之開會日期為「106年7月20日」;於106年5月18日,以書面通知審查委員;於106年7月18日(即開會2日前)將彈劾案文連同有關附件密送審查委員;依期於106年7月20日召開審查會,計有13位委員出席,經審查決定彈劾不成立。嗣該院監察業務處依法於3日內(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因106年7月23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即106年7月24日為期間之末日),以106年7月24日院台業一字第1060731342號函,將審查結果通知原提案委員3人;原提案委員3人於106年7月27日提出異議;該院監察業務處鑒於當時該院第5屆監察委員尚有11人未補實,扣除提案委員及第一次審查會出席委員計16人外,僅餘2名未參與該次審查之委員,發生無法召開再審查會之情形,且現行法規對於再審查會之召開日期亦無明文,乃於該11名監察委員補實就任後之107年2月23日召開再審查會,當時計有其他委員11人出席,完成審查並投票決定成立彈劾及公布彈劾案文等情,業經監察院於108年1月4日以院台業壹字第1070732591號函及該院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敘明,復有上開函文後附之系爭案件彈劾程序相關資料計6件存卷足憑。經核原提案委員提出異議時,並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且系爭彈劾案之再審查、決定與移送程序於法亦無不合。

(四)至監察院於前揭函文說明:該院監察業務處於收到原提案委員異議後,因慮及(1)當時該院第5屆監察委員尚有11人未補實,發生無法召開再審查會之情形,且(2)現行法規對於再審查會之召開日期,並無明文,乃未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於3日內訂定再審查會之開會日期,而俟無法開會之原因消滅後,亦即該11名監察委員於107年1月下旬補實就任後,旋即於107年2月6日,商定於107年2月23日訂定再審查會之開會日期,並完成審查及投票決定乙節,其中所述該院監察業務處未於3日內訂定再審查會開會日期部分,究係客觀上存有無法召開再審查會之事由,抑或基於其他原因,均僅係其內部檢視審究之問題,對於本件彈劾效力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本件移送程序尚無違背規定,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上開被付懲戒人以本件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洵非可採,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應受懲戒之事實:緣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所屬一三一艦隊部金江軍艦排定於105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實施「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下稱甲操測考),並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出港,在此之前暫泊於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基地進行測試操演前準備工作。當日早點名結束後,該艦射控士官長陳銘修為在甲操測考前檢測飛彈準備狀況,乃派員向該艦中尉兵器長許博為領取火線安全接頭。許博為(業經國防部核予記「大過兩次」)理應知悉當日甲操測考實施攻船飛彈演練之測考項目,僅需模擬發射1枚飛彈,且艦上僅有2具「測試訓練器」(即TTS)可供測試,故於測試完成備便時,至多僅需使用2支火線安全接頭,竟疏未注意而逕予同意陳銘修之請求,一次交付4支火線安全接頭,任由陳銘修將4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艦上之4枚雄三飛彈繼續操作。而陳銘修(業經國防部核予記「大過兩次」)明知金江艦上僅配備有2具TTS,甲操測考當日艦上之第3號及第4號雄三飛彈並未裝有TTS,但其自許博為處領取4支火線安全接頭後,即指示下屬將該等火線安全接頭全數連接在雄三飛彈上,且在其完成飛彈迴路測試後,疏未注意飛彈操控系統仍持續設置在「作戰模式」下,並未轉換成「訓練模式」,即於該日上午8時9分許擅自離開戰情室達5至7分鐘之久,獨留飛彈中士高嘉駿1人在戰情室內,任由其在飛彈系統為「作戰模式」狀態下練習飛彈發射操作程序。而高嘉駿(業經國防部核予記「大過兩次」)為求在甲操測考時表現順利,亦疏未注意第3號及第4號雄三飛彈因未裝有TTS而顯示為「實彈」,在其選擇後亦未注意第3號飛彈已顯示為實彈待發射狀態,竟先後按下發射飛彈之按鍵,導致金江艦上第3號雄三飛彈點火擊發脫離箱組。該枚飛彈飛行約2分鐘後,抵達設定目標之澎湖附近海域,自動搜尋鎖定在該範圍內之「翔利昇」號漁船,旋即高速自該漁船之右前舷射入,貫穿「翔利昇」號漁船駕駛室,致使駕駛座上之黃文忠船長當場死亡,其次子黃明泉、菲律賓籍及越南籍漁工等人分別受有傷害與財產損失。被付懲戒人林伯澤當時為金江軍艦鑑長、林清吉為該艦副鑑長、胡志政為一三一艦隊部艦隊長、許秉立及李連仁分別為該艦隊部作戰科作戰訓練官及科長、林明華為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作戰處處長,曾紀郎、李光敏、史建斌則分別為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測驗考核中心(下稱測考中心)飛彈測驗士、上校主任、主任,就雄三飛彈誤射事件,分別有下列違失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林伯澤部分:

(一)時為金江軍鑑鑑長擔任全艦指揮,未善盡指揮監督責任,肇生誤擊事件:

1.未嚴格存管火線安全接頭

(1)依據「雄風三型飛彈操作及維修手冊(錦江級艦)」,因任務需求並經責任軍官授權,方可執行火線安全接頭安裝。另「雄風三型飛彈系統季-3保養修理卡」第8條規定須有官員或督導幹部於現場督導,然各級幹部均未遵守規定。而當日兵器長許博為將火線安全接頭取出,未能全程督導,就火線安全接頭之保管亦有不實。

(2)於甲操測考航前會議(任務提示、風險評估)時,疏未將火線安全接頭與測試訓練模擬器(TTS)連接測試納入重點要求項目。

2.違反火線安全接頭安全規定:

(1)依據錦江級艦攻船飛彈測考評分表,出港後實施「指定時間協同攻擊模式(DTOT)」科目,於左、右舷發射架各安裝1具測試訓練模擬器(TTS)及火線安全接頭,即可滿足測考需求。惟金江軍艦擅自將火線安全接頭與實彈連線。違反「雄風三型飛彈系統-3保養修理卡」第8條:「以測試訓練模擬器(TTS)連接測試時,火線安全接頭不可接於實彈上」之規定。

(2)該艦配賦2具測試訓練模擬器(TTS),當執行左舷(或右舷)發射架2枚飛彈連接測試時,應安裝2具測試訓練模擬器(TTS)及火線安全接頭。惟該艦於測考當日裝接一具測試訓練模擬器(TTS),違反測試安全規定。

3.誤選系統操作模式:

(1)雄三飛彈操控台,具備「訓練」及「作戰」兩種操作模式,一般演訓或人員操作訓練時,不得使用作戰模式,該艦所屬人員誤選作戰模式,對系統觀念明顯不足。

(2)甲操測考當日雄三飛彈已完成全系統備便,兵器長許博為及射控士官長陳銘修未能全程在場督導,僅留飛彈中士高嘉駿1人於戰情室,幹部督導監控未盡職責,複式機制落空。

(二)就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領用事宜,疏未落實屬艦槍械彈藥管制措施:

1.105年7月1日金江軍艦計畫接受教準部甲操測考任務時,領用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未辦理登記,其槍械領用記錄簿,亦無火線安全接頭之支領用情形,疏未落實屬艦槍械彈藥管制措施。

2.林伯澤於甲操測考當日,同意由兵器長許博為領出火線安全接頭,未要求全艦各項作業確依規定執行,致生誤射事件,併有督導不周疏責。

(三)未取得艦長按階段合格簽證即進行戰備複驗:依「海軍一三一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下稱年度訓練計畫)、「海軍一三一艦隊組合訓練實施計畫」(下稱組合訓練實施計畫),及「海軍一三一艦隊艦(艇)長及輪機長二階段簽證實施計畫」之規定,艦艇單位申請甲操測考前,需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且新任艦長辦理戰備複驗亦需取得海練一號教練儀第二階段初級訓練合格及艦長第二階段合格簽證。林伯澤於105年4月1日派任金江軍艦艦長,同年月11日接掌指揮權(前10日與前任艦長重疊交接),旋於同年月18日進行戰備複驗。其後始於同年6月1日完成艦長二階段簽證、6月8日完成海練一號二階段簽證。其於未完成艦長及海練一號第二階段簽證前,即先於105年4月18日接受戰備複驗,違反戰備複驗之資格限制。

(四)接任指揮權期限未符甲操測考申請資格,即申請測考:依「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下稱甲操測考實施計畫)第肆項第一條第三款測考資格之規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所複驗合格後,始可聲請甲操測考驗收」。林伯澤於105年4月11日接任金江軍艦指揮權,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測考,違反甲操測考實施計畫之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林清吉部分:擔負督導全艦訓練職責,未依法落實訓練,肇生誤擊事件:

(一)依「艦艇常規手冊(第四版)」(下稱艦艇常規)02005指揮與管理及02013副艦長職責之規定,林清吉為金江軍艦副艦長並兼任訓練官,負有督導全艦之訓練職責,疏未落實對所屬加強宣導雄三飛彈在作戰模式下,不能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以避免誤射;復對所屬有關雄三飛彈需接上火線安全接頭才可真實表現飛彈備便之錯誤認知,未予即時糾正,致該艦辦理甲操測考時,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釀成事故。

(二)於艦長因公離艦期間,未切實指揮艦艇,致生誤射實彈事故:105年7月1日金江軍艦艦長林伯澤因公離艦期間,依艦艇常規之規定林清吉代理艦長,未能切實指揮艦艇,致射控士官長陳銘修,擅自離開戰情室,獨留高嘉駿於戰情室內,而無其他幹部在場,逕自執行接戰程序演練,誤射實彈,亦有違失。

(三)未依規定填載「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林清吉明知艦長林伯澤於105年4月11日始接任金江軍艦指揮權,需於3個月後方得申請甲操測考,竟於其指揮權接替未滿3個月,該艦尚不符進訓資格時,仍填寫「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並勾選符合資格遞交審查,違反甲操測考實施計畫所列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胡志政部分:胡志政擔任一三一艦隊艦隊長並為金江軍艦直屬督管主官,未落實督管之責:

(一)所屬金江軍艦甲操測考報進申請表,未經權責主管核定,即電傳予艦指部:依甲操測考實施計畫及海軍一三一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規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驗收。且甲操測考報進申請表,應逐級呈核主管核章,由一三一艦隊實施審查後,始得送交測考中心。而一三一艦隊作戰訓練官許秉立,辦理105年第3季該艦隊部甲操測考報進作業未依據前揭法令,逐級呈核主管核章,逕行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未經主管核章之前開申請表寄送艦指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違反一三一艦隊甲操測考管制規定;復對林伯澤艦長105年4月11日接掌指揮權,未滿3個月,卻於同年6月14日同意其甲操申請,均有違失。

(二)所屬艦長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而屢准予申請甲操,悖離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與海軍一三一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胡志政於104年11月23日經任命擔任海軍105年敦睦遠航訓練任務支隊長,於105年6月12日返隊。1.於其敦睦遠航前所屬(1)珠江軍艦艦長張大邕104年2月2日接指揮權,同年3月10日申請104年第2季甲操報進;(2)資江軍艦艦長洪明穎104年4月7日接指揮權,同年6月15日申請104年第3季甲操報進;(3)高江軍艦艦長林伯源104年7月4日接指揮權,同年9月11日報進104年第4季甲操,申請甲操時,其等接任指揮權均未滿3個月。2.新江、曾江艦長均於104年9月18日接任指揮權,分於同年10月2日、12月10日進行甲操受測。3.所屬金江、淡江、鳳江、湘江及昌江軍艦艦長接任指揮權皆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測考(金江、淡江軍艦艦長均於105年4月1日;鳳江、湘江軍艦艦長均於105年6月1日;昌江軍艦艦長係於105年6月14日接任指揮權,皆於同年6月16日申請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其於敦睦返隊後雖知悉屬艦接掌指揮權日期,仍准許就接掌指揮權未滿3個月所屬艦長需於特定時間完成甲操測考,與甲操測考實施計畫及海軍一三一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不符。

(三)就屬艦配置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未督導妥慎存管領用: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係屬雄三飛彈重要相關附件,105年7月1日金江軍艦計畫接受教準部甲操測考任務,領用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未辦理登記,而一三一艦隊配屬雄三飛彈之相關屬艦於甲操測考時,亦無任何領用紀錄。顯見,艦隊部就落實屬艦槍械彈藥管制,確有督考違失。又依據錦江級艦攻船飛彈測考評分表,出港後實施「指定時間協同攻擊模式(DTOT)」科目,於左、右舷發射架各安裝1具測試訓練模擬器(TTS)及火線安全接頭,即可滿足測考需求。然據海軍司令部清查103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一三一艦隊所屬錦江級艦配置雄三飛彈甲操受測艦火線領取情形,金江、高江軍鑑甲操領取火線數均超過2條,就火線安全接頭疏未善盡督導妥慎存管領用責任。

四、被付懲戒人許秉立部分:

(一)未能落實金江軍艦甲操資格審查許秉立擔任一三一艦隊部作戰科作戰訓練官,負責該艦隊各艦艇申請甲操測考之報進、審核工作,其曾任錦江軍艦艦長,對甲操測考資格規定知之甚詳,明知林伯澤艦長105年4月11日接掌指揮權未滿3個月,不具甲操申請資格,卻於同年6月14日予以同意,並備註「已申請於0701實施」,與甲操測考實施計畫所列規定不符。

(二)未經核准而將所編之「海軍一三一艦隊105年第3季(7月至9月)甲操報進申請表」電傳至艦指部依「海軍一三一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附錄7(海軍一三一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進管制規定)貳(執行作法)(一)規定一三一艦隊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申請表,應由單位參謀長(含代理人)副署簽章。然許秉立卻未依規定逐級呈核主管核章,逕於105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未經主管核章之前開申請表寄送艦指部審查,亦有違失。

五、被付懲戒人李連仁部分:

(一)對所屬未經核准擅將艦隊105年度第3季甲操報進申請表電傳至艦指部之違失行為,未予糾正:李連仁擔任海軍一三一艦隊部作戰科科長,負責該艦隊訓練業務推行,於105年度第3季金江軍艦甲操測考報進時,知悉所屬許秉立未依公文流程呈報,且未經核准擅自將「海軍一三一艦隊105年度第3季(7月至9月)甲操報進申請表」電傳至艦指部,卻未加以導正,而有違失。

(二)於辦理金江軍艦戰備複驗時,未執行靜態檢查程序:依據甲操測考實施計畫,艦艇應先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即戰備複驗合格),方符合甲操測考資格。李連仁擔任一三一艦隊部作戰科科長,負責該艦隊訓練業務推行,甲乙類操演成效與管制為其主要業務範疇。然其於辦理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就金江軍艦戰備複驗,未能落實訓練管制,致所屬錯誤認知甲操測考靜態檢查程序,而將火線安全接頭裝接真彈,引致本次飛彈誤射事件。

六、被付懲戒人林明華部分:

(一)就所屬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或以預劃戰備複驗等違法情事,監督不周:林明華擔任艦指部作戰處處長,依照艦隊部作業手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及海軍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等規定,有承指揮官之命,綜理全般作戰業務,就各單位呈報之甲操報進申請表,負審查之責。然艦指部就105年第3季之甲操報進規畫表,有如下表所示主官任職未滿3個月、未完成戰備複驗即申請甲操等情事,而有未依據法令予以審查,監督不周情事。┌──────┬───────┬──────────────────┐│甲操報進季別│艦指部函報日期│甲操報進資格不符情形 │├──────┼───────┼──────────────────┤│105年第3季 │105.06.16 │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 ││ │ │淡江 105.4.11、鳳江 105.6.24、湘江 ││ │ │105.6.14、昌江 105.6.14、金江 105. ││ │ │4.11。 ││ │ │以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 ││ │ │大萬 105.6.20、永嘉 105.6.20、中邦 ││ │ │105.6.28。 │└──────┴───────┴──────────────────┘

(二)於所覆核之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函稿,並未列入金江軍艦,然艦指部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內容,卻列有金江軍艦於當日參與甲操測考執行任務資料,就其業務未能善盡客觀注意義務:艦指部就金江軍艦飛彈誤射事件之甲操測考資格審核過程,業據承辦人尤志賢認為金江軍艦甲操測考法定資格不符,自報進名單中剔除,該簽稿並經林明華覆核。然該艦卻因艦指部文書作業疏漏,仍名列甲操測考報進規劃表中,如期接受教準部甲操測考。而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時,在其業管資料亦列入同日金江軍艦參與甲操測考執行任務資料,就其業務疏未善盡客觀注意義務。

七、被付懲戒人曾紀郎部分:於金江軍艦誤射雄三飛彈事件,就部分艦艇真彈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乙事,未能確實依法檢查:依「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及維修手冊」安全守則規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再按教準部業務手冊規定,飛彈測驗士執行各類兵器裁測事宜,應知甲操測考項目之裁測事項,並無發射雄三飛彈項目,應切實要求受測艦艇依據前揭安全守則之規定,禁止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曾紀郎擔任教準部測考中心飛彈測驗士,負責執行艦艇兵器測裁事宜,並協助綜合年度增修訂艦艇裁判實施規定及年度各科甲操評分標準等綜合事宜。然其艦艇裁判實施規定、甲操評分表及所律依據標示不周延,負評分表修定內容標示不清,而於執行甲操測考時,就部分艦艇(如高江軍艦等)真彈接上火線安全接頭情事,未能確實依法檢查,核有違失。

八、被付懲戒人李光敏部分:

(一)自103年9月16日起擔任教準部測考中心主任,綜理艦艇甲操驗收等業務,未明確律定甲操測考雄三攻船飛彈之備便程度,且攻船飛彈觀察評分表所示操演前準備項目及依據不清,僅列註與裝備檢查無關之通信與電子損傷作為測考依據,而未將中科院配發之雄三飛彈各類系統操作手冊測試程序及安全注意事項等納入檢查內容,使受測艦艇作為操演前裝備整備憑據,容有疏責。

(二)帶隊辦理高江軍艦之甲操測考,未切實糾正該艦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之錯誤作為,致該等錯誤認知仍在其他艦艇繼續執行,安全作為要求鬆散。

九、被付懲戒人史建斌部分:就金江軍艦誤射雄三飛彈事件,未能依據實施計畫,於甲操測考前先行實施資格審查:史建斌擔任教準部測考中心主任,應綜理測考中心辦理艦艇甲操測考之驗收,且該中心應於艦艇接受甲操測考前2週,將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送測考中心,並由該中心完成甲操測考資格審核,卻未能要求所屬確實依法辦理並落實受測單位資格查核作業,致使金江軍艦仍於105年7月1日進行甲操測考之準備,而於該中心測考官登艦審核資格前發生雄三飛彈誤射情事,而有違失。

貳、認定應受懲戒之理由:

一、以上事實,有海軍131鑑隊有關規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有關金江軍艦雄三飛彈誤射案相關函、金江軍艦戰備複驗實施情形、被付懲戒人等(李光敏除外)之詢問筆錄、金江軍艦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資料、甲操測考實施計畫、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103年修訂版)、金江軍艦軍械庫(彈藥庫)械彈爆材攜出、繳回登記簿(105.06.30-105.07.01)、雄三飛彈海用MOD3射控裝備操作維修手冊有關規定、艦艇常規手冊(第四版)、海軍131艦隊甲操報進表、陳銘修、賴伯丞等關係人之詢問筆錄、國軍檔案相關規定、海軍艦艇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4年版)、艦指部甲操報進規劃表及相關規定、艦指部105.06.30動態報及105.07.01晨報、教準部業務手冊第二章(組織與職掌)、教準部100年-105年攻船飛彈評分表(首頁)、海軍司令部、海軍艦艇操演教範-通信與電子損傷(國軍準則-海軍-109)03014(啟航準備)、九(操演程序)、海軍司令部對於雄三飛彈誤射事件所為海軍危安案件調查報告書、補充調查報告書、海軍司令部107年11月14日國海戰訓字第1070001798號及108年3月21日國海戰訓字第1080000433號函在卷可憑(相關證據細目詳如附件)。

二、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伯澤部分:被付懲戒人林伯澤坦承確有接任指揮權未達3個月,即申請甲操測考,違反甲操測考實施計畫部分之違失,惟辯稱:1.存管火線安全接頭係兵器長責任非其職責,其已盡督管之責。2.錦江級軍鑑就飛彈全系統備便本未有明確規範,事發當日金江軍艦架射火線安全接頭及測試訓練模擬器,並未違反相關規範。而誤選系統操作模式應歸責於操作人員,不應責疚於其。3.辦理戰備複驗,不以取得鑑長第二階段簽證合格為要件,且其派任艦長前已完成相關合格簽證,執行戰備複驗合於規範。4.雄三事件已由海軍司令部完成行政調查,其已受懲罰,本案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清吉部分:被付懲戒人林清吉坦認確有在未符申請甲操資格之情狀下將金江軍艦資格審查表報請海軍一三一艦隊審查之違失,惟辯稱:1.就平時訓練部分,其業針對甲測複驗缺點,依訓練規定於未安裝火線之情狀實施多次演練加強訓練。而甲操測考當日,復已盡職就實施測考之流程、操演安全事項等叮囑所屬遵行,並無未依法落實訓練情事。2.陳銘修及高嘉駿均已完成雄三飛彈射控裝備操作相關訓練簽證,可信賴彼等均知悉於已安裝火線之作戰模式按下發射飛彈,將導致實彈發射之結果產生,不應視為其有訓練違失。3.其於艦長離艦時,雖應對全艦事務負責,但高嘉駿自行操作練習誤射飛彈,純屬個人操作疏失,實不應由其負未切實指揮艦艇之責。4.關於甲操測考資格檢查表勾選錯誤部分,係艦長與教準部協調後所為之指導,非蓄意製作不實之檢查表。5.雄三事件已由海軍司令部完成調查,其已受行政懲罰,本案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三) 被付懲戒人胡志政部分:

1.一三一艦隊部係負責就所屬各艦艇以季為單位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至於甲操資格審查及核定之權責單位則為艦指部及教準部,實際測考日期,亦由受測單位與教準部測考中心協調確定,非屬該艦隊可決定之事項,自無違失可言。

2.一三一艦隊部對於甲操測考報進程序,僅按期向艦指部呈報次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以及年度甲操報進規劃表,不具甲操測考報進資格之審查權限,移送機關就部分屬艦艦長接任指揮權未滿3月即申請甲操測考,認其具有違失,尚屬無據。

3.「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103年版)」並無明文規範火線安全接頭之存管位置,致各單位尚無齊一作法,非僅該艦隊所屬艦艇獨有之個案。本件雄三飛彈誤射事件,純係操作人員未遵安全規定及標準作業程序所肇生之單一偶發事件,並非艦隊部未予糾正屬艦或便宜行事所致,亦非執行甲操資格審查問題所造成。

4.其出國執行敦睦遠航訓練任務迄105年6月間返隊後,就金江艦甲操申請經艦指部函文教準部審核納入行程將執行測考乙事,雖然知悉,但均尊重代理艦隊長及艦隊部各級業管權責之先期規劃,殊難謂其有未善盡落實督管職責情事。

5.其受海軍栽培迄今恪盡職責,兢兢業業,擔任艦隊長期間帶領全艦隊獲選評為104年「部隊軍紀安全評核」績優單位。對所屬肇生雄三飛彈誤射案,受行政處分亦坦然接受,經此經驗教訓,已深切檢討全面革新並將持續精進,請為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議決。

(四)被付懲戒人許秉立部分:

1.金江軍艦誤射雄三飛彈與被付懲戒人之違失間並無關聯性,且該艦林艦長已嫻熟單位特性,應具備接受甲操測考之能力,無須考量接任指揮權3個月之熟悉時間。

2.其任勞任怨,戮力從公,本件違失情節輕微,且業經行政懲處在案,自無懲戒必要。

3.部隊訓練縱使嚴格精良,仍難完全避免肇生個人人為疏失,本件雄三飛彈誤射事件係該艦部分人員個別疏失所致,不宜逕對無關聯性之人員併予究責。

(五)被付懲戒人李連仁部分:被付懲戒人確有移送意旨所述對許秉立之違失行為未能及時防免之「督導不周」疏責。然有關各艦執行操演之輔導、靜態檢查程序等,非屬作戰科執掌;其亦無「未履行靜態檢查」程序之違失,請求從輕為申誡處分。

(六)被付懲戒人林明華部分:

1.甲操測考實施計畫就測考資格有關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訓練週期規定,係屬訓示期間之性質,此觀海軍所屬艦隊向有依年度訓練規劃排定各項複驗及艦測,而提前以註記方式向教準部申請甲操測考之行政慣例可悉。彈劾意旨認其覆核甲操報進規劃函稿,有違上開規定情事,實係誤解。況其係依各艦隊之實際狀況及呈報資料,在所掌職務範圍內予以審查,難謂有監督不周之處。

2.其係業務主管,於第3季甲操測考時將金江軍艦審退未列入,業善盡職責。其後因承辦人員疏失,將該艦列入甲操測考之報進單位,自審退剔除時起算,已隔半個月之久,按諸常理,縱從事同業務之人盡其所能亦難查察,顯已逾越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尚難課以違失責任。

3.金江軍鑑誤射飛彈之操作失誤與甲操報進作業並無結果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不應導引為行政責任之歸責。

4.海軍司令部業就雄三飛彈誤射事件,實施相關行政調查,並未將其納入違失人員予以檢討,足見其已盡職務上應盡之義務,並無違失行為等應付懲戒事由,自不應受懲戒。

(七)被付懲戒人曾紀郎部分:

1.被付懲戒人歷年均安全圓滿登艦完成高江軍艦與金江軍艦甲操測考任務,無任何危安情事發生。本件金江軍艦105年飛彈誤射事件,係肇生於其登艦實施測考之前,與教準部測考中心不具關聯性,其自無移送機關所指之行政違失。

2.退而言之,被付懲戒人縱有違失,其情節尚屬輕微,且經申誡處分,已知改正,實無移送懲戒之必要。

3.部隊訓練縱使嚴格精良,仍難完全避免肇生個人人為疏失,本件雄三飛彈誤射事件係該艦部分人員個別疏失所致,不宜逕對無關聯性之人員併予究責。

4.其服務軍旅25年,執行職務兢兢業業,履獲獎勵,經此教訓,已知警惕,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八)被付懲戒人李光敏部分:

1.103年將「系統與附屬裝備(含TTS)執行傳遞試驗是否正常」乙項納入甲操攻船飛彈評分表,係測考中心針對甲操實施計畫持續滾動式修訂之正常作為,被付懲戒人就評分表之修訂,尚無未切實督導之違失,對執行操演之艦艇亦無何誤導行為。

2.其執行艦隊甲類操演,均善盡帶隊官職責,實施全面且理所應當之作為,期間從未接獲任何有關「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真彈」之反映,實無明知而不檢查、漠視而未糾正之情事,自非屬其事前能知、應預防而未預防之責失,請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九)被付懲戒人史建斌部分:

1.測考中心與資格審查並無關係,甲操資格審查係艦指部權責,並非教準部權責。

2.甲操係以驗證訓練成效為目的之操演,與測考人員並無關聯,且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之時間,測考人員尚未登艦實施測考,應無違失可言。

3.退而言之,被付懲戒人縱有違失,其情節尚屬輕微,且經申誡處分,已知改正,實無移送懲戒之必要。

4.部隊訓練縱使嚴格精良,仍難完全避免肇生個人人為疏失,本件雄三飛彈誤射事件係該艦部分人員個別疏失所致,不宜逕對無關聯性之人員併予究責。本件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經查:

(一)本件雄三飛彈誤射事件,金江軍鑑未嚴管火線安全接頭,人員於無幹部在場督導下,逕將火線接頭與實彈相接,並誤選操作模式,明顯違反雄三飛彈(錦江級艦)操作及維修手冊、該飛彈系統季-3保養修理卡及測試安全規定。被付懲戒人林伯澤擔任全艦指揮,未能嚴管火線安全接頭、要求全艦各項作業確依規定執行;副艦長林清吉訓練時疏未落實宣導,致所屬人員專業訓練不足,未能了解系統操作模式及整體功能限制,且於艦長離艦時,未善盡切實指揮艦艇之責;一三一艦隊長胡志政擔任金江軍艦直屬督管主官,未落實督管之責,業均如前述,而海軍司令部海軍危安案件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調查報告表亦同此認定,其等所辯誤擊飛彈僅係屬員個人未遵標準作業程序而操作失誤所生之單一偶發事件,不應令負疏責等語,尚無可採。

(二)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4項第1條第3款規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測考驗收。」其規範目的旨在考量海軍整合訓練係以3個月為一週期(年度訓練大綱律定),故律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後,須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達到單艦高級戰備水準後,始可申請甲操測考評鑑單艦作戰能力,如進訓資格不符,艦艇不得填寫資審表交教準部審查。而金江軍艦於甲操測考前之戰備複驗、執行操演之輔導、靜態檢查程序,係屬艦隊部之負責督導,與一三一艦隊業務職掌相關。凡此,業經海軍司令部於107年11月14日以國海戰訓字第1070001798號函說明在卷。被付懲戒人林明華、胡志政、許秉立等辯稱:上開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始可申請甲操測考,純屬訓示規定,且金江軍艦於甲操測考前之戰備複驗、執行操演之輔導、靜態檢查程序,與一三一艦隊業務職掌無關,況金江軍艦鑑長林伯澤業嫻熟單位特性,具備接受甲操測考能力,無須考量接任指揮權3個月之熟悉時間等詞,均無足取。而所謂行政慣例係指行政上具有同一性之事項常被反覆、繼續以同類方式處理而已形成行政行為上之通例者而言,且行政慣例須非違法,方得作為行政法之法源。林明華等指稱海軍所屬艦隊向有基於演訓實際需要,於尚未符合進訓資格時,即提前以註記方式請教準部測考中心安排執行測考事宜乙節,縱令屬實,亦與前揭規定相違,要難認屬行政慣例。至於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違反甲操測考實施計畫提前申請甲操測考之艦艇,容或有部分實際執行甲操測考之時間已在其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之後,惟既違反甲操測考實施計畫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與精神,亦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能解免違失責任。另依海軍年度訓練計畫、組合訓練實施計畫,及海軍一三一艦隊艦(艇)長及輪機長二階段簽證實施計畫之規定,艦艇單位申請甲操測考前,需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且新任艦長辦理戰備複驗亦需取得海練一號教練儀第二階段初級訓練合格及艦長第二階段合格簽證。林伯澤所辯:辦理戰備複驗,不以取得鑑長第二階段簽證合格為要件,亦非有據。

(三)依「海軍艦艇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4年版)」及「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測考資格係「由所屬艦(戰)隊部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經艦指部完成資格審查核定後,以3個月為週期,由艦指部於該週期前20日,正式函文向教準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被付懲戒人許秉立擔任業管承參,未依公文程序執行105年第3季屬艦甲操資格統計呈報艦指部,僅以電子郵件將屬艦甲操資格統計資料寄送艦指部,且未落實對金江艦測考資格實施查核作業;而李連仁擔任業管主管,亦未落實上開督管之責,俱有違失。至李連仁答辯意旨雖略以:屬艦執行操演之輔導、靜態檢查程序等,並非作戰科執掌,而係由作戰隊之戰隊長率支援隊輔修訓人員前往輔導檢查,艦隊部僅係以抽查方式驗證戰隊之督導成效。惟查:依海軍一三一艦隊組織章程第五章規定,作戰科主要業務職掌,略以:「負責本隊有關作戰、訓練、行安、通信及情報等相關業務推行;並協助、督導泊基隆地區陸岸單位、艦艇防颱、訓練及常規等各類業務執行。」舉凡「駐、基地訓練及甲乙類操演成效與管制」、「輔訓計畫策頒、督導與執行」均為其主要範疇,是以,屬艦之輔訓督導及執行該科仍應負擔責任。李連仁辯稱戰備複驗非屬作戰科職掌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四)公務員懲戒法所稱違法,基於懲戒之目的,應採取廣義解釋,包括所有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法律及各機關所發布之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行政規章及職務規範在內,並不侷限於一般狹義之法律概念。又公務員服務法所探究之問題,係公務員之違失行為責任,而非結果責任,自不僅以刑事實體法之因果關係與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為憑。本件雄三飛彈誤射事件,金江軍艦兵器長許博為、射控士官長陳銘修及飛彈中士高嘉駿固均有疏失,被付懲戒人等雖隸屬不同單位、擔任不同職務,但其等上開違失行為共同交互累積,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辭其咎,仍不能因此解免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林伯澤、林清吉、胡志政前揭所辯,以及林明華、許秉立、曾紀郎、李光敏、史建斌等所辯金江軍艦誤擊飛彈事件係該艦屬員個別疏失,與其等甲操報進作業或資格審查或實施測考等作為均不具關聯性,暨曾紀郎、史建斌另指飛彈誤射係肇生於其等登艦實施測考之前,實與教準部測考中心無關,均不應令負疏責等語,洵不足採。又林明華身為業務主管,對金江軍艦原經審退,復因承辦人員疏失又列入甲操測考報進單位乙事,自有督導糾正之責,所辯所屬承辦人員疏失,非其應注意之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五)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之管理措施。懲戒處分之目的,旨在矯正公務員之違失行為,以整飭官箴、維持公務秩序與紀律,並維護政府信譽及公共福祉之利益。而公務員之違失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故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明定公務員有同法第2條所列情事之一,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至於應否受懲戒,則係賦與本會於審理過程依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輕重等個案情形,而為有無受懲戒處分必要之判斷餘地。是以,公務員之違失行為如情節輕微,自其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認對公務紀律維繫之影響程度甚微,或經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或其行為後身心長期呈現類如植物人等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且違失情節,客觀上不甚影響公務紀律之維護;而於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並尚未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等情形,追究其違失責任已無實益,為避免公務員因細微違失,受過度非難,當無一律認有受懲戒之必要。惟如其違失行為,經個案整體通盤判斷、綜合評價結果,認已貶損公務紀律,影響民眾信賴,危害政府機關之紀律端正維繫性及形象形塑發展性,情節非屬輕微,為維護文官體制之健全,確保公務秩序及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依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被付懲戒人林伯澤、林清吉、胡志政、許秉立、曾紀朗、史建斌等答辯意旨所稱其等經海軍司令部行政調查,已受處分,本件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等語。似指本件如再予以懲戒處分,有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或同一事件併為行政懲處及懲戒處分之問題,依上說明,顯為誤會。本件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軍事單位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均有懲戒之必要,林伯澤、林清吉、胡志政、許秉立、曾紀朗、史建斌等抗辯已受行政處分,尚無懲戒必要或請為不受理判決等語,亦不足取。另被付懲戒人林明華於海軍司令部就雄三飛彈誤射事件實施行政調查時,雖未經納入違失人員予以檢討,然其有上開違失行為事實,並有懲戒必要,業如前述,所辯無違失行為,應不受懲戒等詞,同無可採。綜上,被付懲戒人等上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均足堪認定。

參、本件係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於107年2月23日收到移送函,有移送函上本會收文日期可按。本會受理本件彈劾案,在修正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施行之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雄三飛彈係超音速反艦飛彈為我國重要之軍事武器,為使充分發揮制敵戰力,艦艇、艦隊相關人員應熟悉飛彈系統架構、操控人員職掌、操作程序、指揮管制系統等流程,並應定期實施訓練、演訓、測試及執行臨時賦予之指定任務。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未能確實辦理訓練、落實考核,且不符資格即申請甲操測考,後續審核機制未落實,復未盡監督管理職責等上開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軍事單位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均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所為足以導致公眾喪失對軍事單位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後業知警省惕勵之態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等其餘抗辯或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被付懲戒人林明華聲請海軍艦指部說明(一)於104年第1季(含)前,有無艦艇於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前,因已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即已進行甲操報進作業之案例,(二)該部「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規劃表」中之「淡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4月1日」、「鳳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24日」、「湘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日」、「昌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4日」,而前開軍艦預劃執行甲操測考日期是否係於該主官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後;以及曾紀郎聲請傳喚證人鄭敬獻、林於政、陳駿弘,本會認為均無必要,併予指明。

肆、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

一、海軍一三一艦隊104年第2季迄105年第1季之甲操報進申請表之相關檔案均未歸檔並經銷毀,違反國防部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檔案保存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胡志政、李連仁分別擔任該艦隊艦隊長及作戰科科長職務,有未善盡督導之責失。

二、被付懲戒人林明華任職期間就下表所示所屬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或以預劃戰備複驗等違法情事,有監督不周之違失。┌──────┬───────┬──────────────────┐│甲操報進季別│艦指部函報日期│甲操報進資格不符情形 │├──────┼───────┼──────────────────┤│104年第2季 │104.03.10 │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 ││ │ │馬公104.1.4、大岡104.1.16、承德104. ││ │ │1.29、旭海104.2.9、珠江104.2.2、中邦││ │ │104.2.24。 │├──────┼───────┼──────────────────┤│104年第3季 │104.06.15 │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 ││ │ │寧陽104.3.18、資江104.4.7、永定104. ││ │ │5.1、大屯104.5.1。 │├──────┼───────┼──────────────────┤│104年第4季 │104.09.11 │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 ││ │ │高江104.7.04、昆明104.7.13、高雄104.││ │ │7.22。 │├──────┼───────┼──────────────────┤│105年第1季 │105.01.14 │- │├──────┼───────┼──────────────────┤│105年第2季 │105.03.18 │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 ││ │ │張騫:105.1.1、海龍105.1.1、中業105.││ │ │3.14。 ││ │ │以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 ││ │ │金江105.3.23、中邦105.3.28、承德105.││ │ │4.13。 │└──────┴───────┴──────────────────┘

三、被付懲戒人李光敏於102年底,將屬教準部測考中心業務之評分表中有關備便測試訓練模擬器(TTS)及訓練模式修訂刪除,易致受測單位準備方向誤解,亦有疏責等語。

惟查:

(一)依「海軍艦艇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4年版)」及「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測考資格規定係「由所屬艦(戰)隊部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經艦指部完成資格審查核定後,以3個月為週期,由艦指部於該週期前20日,正式函文向教準部提出甲操測考申請」,並未明確律定各艦隊部應以何種方式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故案內一三一艦隊104年第2季迄105年第1季之「甲操報進申請表」相關文件,均「無歸檔存放於該艦隊行政科文書室,僅有艦指部函送教準部甲操報進相關資料」乙情確屬事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3月4日以國海戰訓字第1080000322號覆本會之調查澄復說明函及所附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4年版)、(105年版)影本存卷可稽,足徵被付懲戒人胡志政、李連仁所辯:並無銷毀檔案未予歸檔或遺失而違反檔案保存規定情事等詞,尚非無據。

(二)被付懲戒人林明華擔任艦指部作戰處處長之任期係自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12月31日,而海軍艦指部甲操報進規劃表104年第2季係於104年3月9日批示,104年第3季於104年6月12日批示,104年第4季則於104年9月10日批示,該3季甲操報進規劃表均非林明華任內所批示。至105年第2季艦指部函送教準部甲操報進規劃表雖於105年3月18日批示,然文件上並無林明華鈐蓋官章,非其所覆核,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3月4日以國海戰訓字第1080000322調查澄復說明函及所附林明華經歷資料暨艦指部104年9月11日海艦作戰字第1040010407號、104年6月15日海艦作戰字第1040006612號、104年3月10日海艦作戰字0000000000號、105年3月18日105海艦作戰字第1050002814號函稿等影本在卷足憑,自均無法歸責於林明華。

(三)被付懲戒人李光敏係於103年9月16日起105年2月4日止擔任教準部測考中心主任,有關甲操攻船飛彈評分表於102年底將「備便測試訓練模擬儀(TTS)及訓練模式」刪除,非其任期內之作為,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3月21日國海戰訓字第1080000443號函及後附101年至105年歷任教準部測考中心主任任期表在卷可佐,此部分刪除即令存有違失,亦尚不可歸責於李光敏。

此外,本會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被付懲戒人有一、二、三所示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海軍131艦隊有關規定:海軍131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海
    軍131艦隊組合訓練實施計畫、海軍131艦隊艦艇甲操測考報
    進管制規定、海軍131艦隊艦(艇)長及輪機長二階段簽證
    實施計畫、海軍131艦隊組織章程。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對於誤射案之相關函文: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105年9月30日國海督察字第101225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105年11月2日國海督察字第1050001423號函。
三、金江軍艦戰備複驗實施情形:金江軍艦105年4月18日實施戰
    備複驗之便簽、金江艦105年4月18日攻船飛彈戰備複驗評分
    結果、海軍金江軍艦105年戰備複驗測考總成績表、海軍金
    江軍艦攻船飛彈戰備複評分表。
四、金江軍艦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資料:金江軍艦艦長林伯澤第
    二階段簽證表(副艦隊長105.06.01簽署)、海練一號二階
    段簽證(105.06.08結訓)、海軍金江軍艦甲操測考資格檢
    查表。
五、海軍131艦隊甲操報進表:104年第2季甲操報進簽、104年第
    3季甲操報進兵力規劃便簽、104年第4季甲操報進兵力規劃
    便簽、105年第2季甲操報進申請表、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申
    請表(未經核准,逕傳艦指部)、海軍131艦隊錦江級艦近3
    年甲操測考相關事宜。
六、關係人詢問筆錄:海軍131艦隊吳承陽上士106年5月19日詢
    問筆錄、金江軍艦陳銘修士官長105年8月29日詢問筆錄、海
    軍教準部指揮官胡炳仁106年1月6日詢問筆錄、金江艦賴柏
    丞105年8月29日詢問筆錄、王昕宇105年12月5日詢問筆錄、
    高江軍艦陳昭憲士官長105年12月5日詢問筆錄、湘江艦陳昭
    瑋105年12月5日詢問筆錄、海軍教準部測考中心副主任周文
    秦106年5月19日詢問筆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澄字第351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懲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