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 上訴人
- 王岱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岱芷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上訴人有心戒毒,請施予「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並非具體理由,則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第二審法院逕以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不符,原審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其上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持己見,漫指原審未先命其補正具體理由為違法云云,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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