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杜仲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六號、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杜仲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併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且諭知緩刑,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杜生文、楊文正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卷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與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在告訴人交付文件資料後,利用不知情代書楊文正,盜蓋告訴人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行,至於證人劉利明、張燕玉係聽聞杜秀英之說詞,另杜秀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紀錄,無法證明該款係用於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事證,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已審酌上訴人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因一時失慮,未與告訴人協調如何解決土地爭議,以擅自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犯罪目的、手段,及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小,公告地價即達新台幣二百多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失頗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系爭土地返還告訴人,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應屬妥適。另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因而宣告緩刑三年,惟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依原審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並無漏未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且該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謂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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