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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訴人
洪瑞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洪瑞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屬不罰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二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上訴意旨略以:其罹器質性精神病,是否致使其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專門醫師診療鑑定,原審認無再鑑定之必要,自屬違法;原判決關於說明其具違法性認識之論述,有違論理法則,復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亦有違失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持刀砍被害人林金梅、吳昶寅致其等受傷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梅、吳昶寅、證人徐文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詞,佐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函文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相關診斷證明書、照片,暨扣案西瓜刀、上訴人犯案所著衣褲、鞋子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依卷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固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苗栗縣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就醫,經診斷罹「器質性精神病」(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而苗栗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亦已參酌該就醫紀錄(同上卷第二九頁以下),仍認上訴人因聽幻覺、衝動控制力差、上下智能等症狀,可能使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導致犯罪行為,但於犯案後知騎車躲避至山區且出現自殘行為,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同上卷第三二頁)。原審依此專業鑑定意見,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行為時自由決定之意思及行為控制能力減弱,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導致犯罪,惟仍能辨識行為違法性,未達能力欠缺程度之依據,尚無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予處罰,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該鑑定報告係苗栗醫院本諸專業所為,其真實性已獲保障,原判決併敘明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未為調查,自難指摘為違法。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併已敘明上訴人持刀砍擊被害人頭部要害,惡性非輕,未再酌減其刑,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