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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

上訴人
鄒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三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鄒金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廖文雄、葉藍瑜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與廖文雄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蒐證過程相片十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及同案被告廖文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加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少量販賣,販毒所得不高,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其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仍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其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得利益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前揭刑度。業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其責任基礎暨一切情事,予以審酌,所為量刑無違比例原則,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以:伊販賣毒品一次,犯後深知悔悟、自白犯行,較之他人所犯罪行,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業已敘明之審酌情狀,猶指摘量刑不當,核係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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