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 上訴人
- 劉俊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俊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增訂「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明示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修法前本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意旨謂「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旨在闡述若僅出於偵訊人員之證言,則未達確足以證明自白之任意性,係以在趨吉避凶的人性考量下,實無從期待該等取得非任意性自白之偵訊人員為真實證述之故,非謂被告必須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否定檢察官應就非任意性自白爭執之舉證責任。原判決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提出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係非任意性之證據,以供調查審認云云,容有未洽。然原審既已勘驗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影)光碟,載明訊問人與被訊問人間之互動情形,端詳上訴人言詞陳述時之精神狀態,憑以論斷上訴人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仍無損於其得為證據之適格,則上訴意旨執此而為之指摘,及仍就偵查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詞,徒憑己意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本件搜索處所台中市○○路○段一三八巷十五號,係受搜索人郭義龍所承租使用,其對上址既有管領權限,自屬有權捨棄對該屋之隱私,而同意執法人員搜索。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其係暫借住同居於該處,並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16 所示改造槍枝工具等物置放其內等語,依上說明,上訴人顯已承擔郭義龍可能同意警察搜索之風險。本件搜索既經郭義龍出於自願性同意,且上訴人亦簽名於搜索扣押筆錄,自無違法可言,所扣押如附表編號5至16 之物,自得為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改稱郭義龍將上開房屋轉租予伊及伍權峰,郭義龍不具在場主人身分,無權同意云云,顯非依據案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㈢、刑事被告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但以證人能到場作證者為限。證人蔡明昌經原審傳拘無著,自屬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殊難謂有何剝奪上訴人詰問權之違法。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 所示砂輪機、老虎鉗等物,依其性質均可供為改造槍械之用,上訴人於警詢既已坦認有用以改造槍枝,自無鑑定之必要。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係併就扣案證物之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調查證物之程序,並非單憑提示扣押物品清單,已足使上訴人辨別,及為證據證明力之辯論,自無違程序正義之遵守,且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亦不生影響。而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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