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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陳東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

上訴人
楊澤文

      邱明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澤文、邱明漢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既認定為上訴人等係於告訴人洪建雄登記參選系爭里長之「翌日」(按指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密謀,而「於十餘日後即同年五月初」印製系爭所謂誹謗競選對手之文宣等情,但其理由內,竟說明該文宣品之內容,係將「三、四個月前」之傳聞連結作成等語,則就此時間之認定、說明,當有相互矛盾之違誤。㈡、證人楊福財已供明:系爭里長競選,里內約有五千人口數,候選人必需花費半年以上時間,才能跑完全里,倘祇一個月,毫無當選機率,洪建雄卻在投票日前一個星期,始成立競選總部,且於登記參選之前,未見活動,登記之後,才開始進行等語,衡諸該里計有五個投、開票所,其中三個設在傳統之舊社區內,屬楊澤文和洪建雄之票源區,其餘二個設在外來移民集中之新社區內,屬另候選人林耿輝之票倉,楊、洪二人原來關係好,素有交情,洪先前並一再表示不參選,楊始出面候選,嗣聽聞登記參選後,彼此應為競爭對手之洪、林竟然同桌聚餐,自足以令人合理懷疑洪建雄之參選,無非意在分散楊澤文得票數,而有利於林耿輝,可見楊澤文、邱明漢製作揭露上揭聚餐之文宣品,純在提醒選民注意,動機善良、事關公益,縱然事後認為非真,但事前既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無訛,即欠缺誹謗之惡意,當能阻卻違法。詎原審就上揭各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皆不置理,自嫌理由欠備;而僅採用洪建雄及其姑媽洪卿珠偏頗、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則違證據法則。㈢、其實,另證人沈美花既證稱:親見洪建雄、林耿輝和該里所支持、並具影響力之市議員陳啟源一起在洪建雄住家餐聚等語,尚指出:係在距其店面約十五公尺處之最裡面房間內等情,原審未至現場勘驗該處究為公開或隱密之所,逕於理由內謂為「公開」處所,委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失,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其違誤,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尚非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選舉誹謗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一般誹謗罪,均某程度地合理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並不違憲,二者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於選舉案件,應逕以前罪論擬;遭涵攝之後罪,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有「實質惡意法則」之適用,可認為出於「非惡意」

之作為,阻卻犯罪故意,無以誹謗罪責相繩餘地。然依其反面,倘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竟仍執意傳播、散布不實之言論;或縱有合理之可疑,卻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一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於選舉誹謗案件,按諸選舉本質,候選人競相求票,此消則彼長,互相牽動,而選舉實況,每多廣布樁腳,並皆有助選團隊,各類資訊取得、查證,管道多元,不虞匱乏,是其應盡之查證義務標準,當較一般誹謗案件更高。從而,倘為達打擊競選對手之特定目的,而對於某些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甚至藉端利用部分跡象或不盡完整、確實之傳聞,刻意添油加醋、渲染影射,於選情拉鋸或臨屆投票日不久,突然出招,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指摘、評論,猝令對手無足夠澄清之資料或機會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該當於「惡意」概念。否則,容任狡黠之徒(含候選人、助選員及其支持者),憑此俗稱選舉「奧步」(按台語,意指卑劣、不光明之方法),讓己方當選,或使對手落選,殊非民主政治健全發展之所當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一致坦承:製作系爭競選文宣品,並發放、張貼,上揭文宣品內容確實隱含污衊競選對手人格之情之部分自白;洪建雄指訴:伊參選里長,雖和林耿輝、陳啟源聚餐,但係原舊識、長期客戶,彼此巧遇,祇以炒麵、炒飯為食,別無他事,竟遭上訴人等以選舉文宣惡意影射;林耿輝、陳啟源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洪卿珠證實確係尋常之泡茶、聊天,吃炒麵、炒飯;沈美花供明:係在洪建雄之「店內中段平常吃飯泡茶處聊天、吃飯」;楊玉盛證稱:上訴人等在伊擔任主任委員之福村宮張貼系爭選舉文宣品等語之證言;系爭里長選舉之公函與附件(含候選人登記、公告資料、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顯示林耿輝確為洪建雄長期客戶之生意往來紀錄冊;上訴人等製作足以毀損洪建雄名義及影響選情之競選文宣品(含海報);洪建雄積極投入選戰所製作之文宣品;選舉結果得票數楊澤文「1046」、林耿輝「945」、洪建雄「451」之統計表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楊澤文、邱明漢以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等僅承認前揭部分自白之事,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係出於合理懷疑,無惡意違法之辯解,如何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各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相關諸人皆屬舊識,楊澤文、洪建雄更有多年共事情誼(楊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洪係其總幹事),尚有共同友人沈美花,里區不大,縱有猜疑,多有查證、澄清管道,乃竟不為,反而捕風捉影、添油加醋,製作、散布專事攻訐洪建雄之文宣品,足以混淆選民對洪建雄、林耿輝人品認知,影響選舉公正性,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況係刻意迴避合理查證義務,按諸社會通念,當認具有惡意,不能免責。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就與判決本旨無何影響之枝節事項爭議,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不能認為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陳 東 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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