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宏傑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蕭宏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並論處以共同傷害罪刑,此部分未經上訴於本院,已確定)。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有關薛武登欠「阿力」債務之數額,被告先謂係新台幣(下同)二、三百萬元,後稱約一百至三百萬元,再改謂三百萬元,又稱三百多萬元。一再改變,已難採信其所辯本件為討債之說詞。綜合被告所辯,可以認為要查證「阿力」之各種線索,均陷於不能或困難,顯均屬卸責之詞。原審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強盜犯行,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證人薛武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對方稱有人委託其等向陳敬升要錢云云,屬傳聞之詞。又陳清容之證述係推測或個人意見之詞。原審採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即使被告未在現場參與強取薛武登五千元現金及手機之犯行,但亦不足解免其與「阿力」等人共同強取該五千元現金及手機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既參與強押薛武登及強取現金十萬元等情,衡情薛武登所稱之「他們」,應無理由排除被告,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四)原判決就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所辯:未協同參與強押薛武登至永和洗車場、鴨川旅館、鶯歌砂石場等地云云。不足解免其於該期間與「阿力」等人共同剝奪薛武登行動自由之共犯罪責。依同一理由,何以卻又認為「陳敬升遭押至某汽車旅館拘禁時,證人薛武登並未在場,是不能單以被告參與剝奪薛武登之行動自由,即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就強行押走陳敬升並予拘禁之私行拘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剝奪薛武登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另說明:(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剝奪薛武登之行動自由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三十日強押其外出向周政輝收取工程款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然刑法強盜罪之成立,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即不能成立該罪。被告係因綽號「阿力」之成年友人對之表示:與薛武登等人間有金錢糾紛,欲追索解決等語,其始與之為本件行為,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另據薛武登及陳敬升之妹陳清容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足認被告所辯:因受「阿力」之託,始出面協助向薛武登追索或逼問陳敬升下落追索債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依現存卷證資料,難認其等取款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強盜罪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強盜罪,顯有未洽。(二)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以成年友人「阿力」與薛武登之前雇主陳敬升間有金錢糾紛為由,夥同「阿力」及自稱「沈龍明」、綽號「阿吉」、「阿正」、「小黑」、「小朱」、「小邱」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至台北市○○路工地,由被告以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槍形硬物(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及木棍毆打薛武登,至使不能抗拒,強行取走薛武登之現金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具,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2)被告與「阿正」、「小黑」、「阿吉」、「小朱」、「小邱」等人,乃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汀州路工地,將薛武登、陳敬升一併挾持至台北市某汽車旅館拘禁,因認被告另涉此部分剝奪陳敬升行動自由罪嫌。然經審理結果以證人薛武登均未明白指證被告曾在場或參與強取其現金及手機之事。是被告辯稱:其僅毆打薛武登,並未參與強取五千元現金及手機,而係在場之人自行起意強取等語,不無可能。自難單以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夥同「阿力」等人至汀州路工地毆打薛武登之事實,率爾推認被告即有參與強取薛武登五千元現金及手機之犯行及意思聯絡。又薛武登亦未明白指稱被告參與強押陳敬升至台北市某汽車旅館拘禁;其於第一審並證述:他們押陳敬升時,我不在場,因為當時我已被他們抓走了等語。亦不能僅以被告參與剝奪薛武登之行動自由,即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就陳敬升被強行押走並拘禁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於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載強取薛武登五千元及手機部分,已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及被告所辯係他犯另起意強取,非無可採等旨。則其他共同正犯此部分之行為,既超越原計劃之範圍,原判決認不能就此部分令被告負強盜罪責,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三)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強盜犯行及剝奪陳敬升行動自由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罪,於法洵無違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本件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無」(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並未另有其他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自不容於上訴第三審後,任意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職責。上訴意旨(一)、(二)、(四),或就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事項,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漫事指摘,並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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