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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三號

上訴人
吳啟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啟源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而上訴人係在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其向服刑之監獄提出上訴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應加計在途期間,茲上訴人對該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規定為十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二日(因一○○年五月一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同年五月三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提出上訴狀,有卷附該分監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以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獄,交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卷附之上訴書狀雖附記監所於一○○年五月三日收受訴訟書狀之戳章,但稽之卷內掛號信封寄件人載明「吳啟源寄」(見原審卷第八頁),上訴人似係自行向第一審法院郵寄上訴狀,而非經由該監所長官提出。如果無訛,因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上訴期間至一○○年五月五日(星期四)始行屆滿。而依第一審法院所蓋之同年五月四日收狀戳章(見原審卷第五頁),尚難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原審未就此攸關上訴合法與否之事項詳加究明,遽認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憑以認定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不但與卷證資料不符,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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