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八號
- 上訴人
-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涂煌輝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
五一、四七一四、八八三一、八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涂煌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涂煌輝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涂煌輝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涂煌輝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涂煌輝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涂煌輝上訴意旨略稱:㈠、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為經營重製後出租之常業,又重製檔案來源、時間與地點確屬同一,性質上為集合犯,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者「我最愛的人就是你」之「詞」、「曲」,顯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徐嘉良合法授權,或合法提出告訴,原審未察,逕為實體有罪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由吳慶治偵查中之證述及林景玲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2「詞」
、「曲」之灌入時間點,應為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中旬至六月中旬間,原審疏未審酌其後伴唱機有再收回重新整理灌入歌曲重製之過程,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再者,原判決漏未審酌涂煌輝向吳慶治購買歌曲版權一百十套(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多元)及向證人陳銘忠購買三十三套(每月五萬多元)等情,顯有不當。且附表六所示之店家,甚多均在涂煌輝所取得授權之區域範圍內,原審就此隱而不論,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涂煌輝因信任證人郭良泉、吳慶治、陳銘忠等人所言,誤認並無區域之限制,轉點僅屬違約,主觀上應無故意。且證人吳慶治、陳銘忠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經銷商,並無經銷區域之限制,原審援引區域分銷商確認書,認定涂煌輝受讓之權利亦受區域限制,顯有不當。再者,依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注意事項第二點觀之,尚非不得越區經營,契約既容許越區經營,尚非不得越區轉點,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論涂煌輝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係綜合涂煌輝不否認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方式,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出租方式,出租予不知情之鄭進福、林景玲之事實,及告訴人吳東龍、瑞影公司所指訴被害之情節,並與卷內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參互審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以涂煌輝所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係其向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購買付費使用,使用區域係可以移動,且不論吳慶治、陳銘忠是否為瑞影公司之經銷商,伊既有付費,主觀上自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由證人吳慶治、陳銘忠所證述,其等係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月始將如附表一或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使用權利讓與涂煌輝為代表人之振揚公司,然涂煌輝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二月十二日、四月一日前,即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涂煌輝並無合法重製之權限。⑵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等人原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均有區域限制,則涂煌輝據此而受讓之權利自亦同有區域限制,涂煌輝其因此越區轉點而為重製之行為,自屬未得告訴人之授權甚明。另涂煌輝雖有與陳銘忠、吳慶治、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等人簽約支付轉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惟觀之該等代價僅為每月七萬多元、三萬多元、二萬多元不等,此有涂煌輝所提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反觀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其重製附表
一、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後出租之對象數量,除本案兩處店家外,尚有其他多家,亦可徵涂煌輝顯係希冀以僅向數個規模非大之個人經銷商,以少量價金簽約,獲取來源、內容均屬不明,又無法查證之歌曲權利,用此魚目混珠方式以掩飾其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予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其有故意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至明等情。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爭執,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㈡、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涂煌輝先後二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並無違法可言。㈢、附表二「我最愛的人就是你」之「詞」、「曲」著作人原分屬案外人李岩修、徐嘉良,李岩修已於九十七年間將其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徐嘉良擔任負責人之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聲公司),徐嘉良嗣於同年間,以東聲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將上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告訴人瑞影公司再輾轉取得該「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有授權證明書、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詞曲授權書、詞曲買斷讓渡書、著作權讓渡證明書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四五五一號卷第一三一至
一三三、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本件告訴人瑞影公司自有權提出告訴。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核屬憑持己見之任意指摘,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振揚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振揚公司部分,原審係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論罪,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振揚公司竟復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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