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仲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仲鼎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教唆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戴長儒於自己渉嫌偽證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偵查、審理時均為:係被告要伊在法庭陳述陳嘉興完全沒有轉讓毒品給伊之證述。原判決竟認戴長儒之證述先後不一,而不予採信,其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二)、被告身為辯護律師,知悉卷內相關供述與證詞,卻於陳嘉興案一審法院審理前,教唆戴長儒做證時如何應答,並就陳嘉興是否有轉讓毒品乙節,明確教導戴長儒回答「沒有」或「不知道」,足見被告有教唆偽證。原判決竟以被告未於交互詰問程序進行中就前三次轉讓毒品部分對證人戴長儒為詰問,遽認被告並無教唆戴長儒為偽證之決意及犯行,洵有欠當等語。
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認被告有教唆戴長儒偽證,除戴長儒先後不一之供述外,未有何補強證據。況公訴人指訴被告教唆戴長儒偽證之時地,僅有被告、戴長儒及陳嘉興三人在場,而陳嘉興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並未證述被告有教唆偽證犯行(見一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另戴長儒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其涉偽證案偵查中陳稱:伊在審判中所言均係受被告指導;次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偵訊時改稱其關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被查獲當日之證述係以該案審判中所言為實在,而被告並未指導其就該部分應如何供述;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偵查中又稱被告向其講述「等一下我會怎麼問,你就要怎麼回答」,並要其照事實講;於本件第一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再改稱不能確定被告有無向其提及九月二十三日前之三次轉讓毒品情事,復證稱似乎是陳嘉興要其於審判中翻供稱除九月二十三日外之另三次俱為合買而非轉讓。則戴長儒對於被告究有無對其提及該三次轉讓事實?且係何人指導?及應就陳嘉興何部分犯行為如何不實之陳述?先後供述顯然不一,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又觀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一號陳嘉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該案檢、辯雙方關於陳嘉興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戴長儒部分(共四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教唆偽證僅限於前三次,不包括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當場查獲該次),均僅就有無第四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有所爭執,並未論及第
一、二、三次轉讓犯行之相關事項。再被告於陳嘉興轉讓毒品案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理期日對戴長儒行交互詰問時,僅就第四次(即九月二十三日)轉讓毒品部分行詰問,對於另三次陳嘉興轉讓毒品予戴長儒之相關聯問題均未置一詞,迄詰問完畢,審判長始依其職權就另三次轉讓毒品犯行為訊問,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亦與戴長儒所證「被告向其講述『等一下我會怎麼問,你就要怎麼回答』」乙節不符。是被告倘於該案開庭前曾有教唆、指導戴長儒就公訴人起訴之前三次為虛偽陳述,則以戴長儒係經被告聲請而傳喚到庭之友性證人,豈有不於交互詰問程序進行中就該三次轉讓犯行為詰問,而使戴長儒得以就該部分依其所指導內容為虛偽供述之理。是戴長儒之證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戴長儒偽證犯行,因認被告被訴教唆偽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旨。檢察官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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