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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一號

上訴人
劉鎮洲
上訴人
陳明芬
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鎮洲、陳明芬均明知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並未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為「推選劉鎮洲、許玉珠、陳定吉為董事、陳明芬為監察人」之決議,同日亦未召集董事會為「推選劉鎮洲為董事長」之決議,且告訴人劉耀龍並未同意使用其留存於美彩公司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各會議之議事錄或美彩公司董監事申請變更登記書上,詎劉鎮洲、陳明芬為使美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劉鎮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有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接續行使偽造不實內容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美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所偽造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劉耀龍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劉鎮洲、陳明芬之規定,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就劉鎮洲、陳明芬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論劉鎮洲、陳明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劉鎮洲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陳明芬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劉鎮洲、陳明芬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①劉鎮洲、陳明芬均坦承美彩公司自核准設立起董事(董事長)即登記為劉耀龍;劉鎮洲為總經理,負責主要之業務管理;陳明芬為副總經理,於美彩公司協助劉鎮洲處理事務;美彩公司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為「推選劉鎮洲、許玉珠、陳定吉為董事、陳明芬為監察人」之決議;同日亦未召集董事會為「推選劉鎮洲為董事長」之決議;惟仍由劉鎮洲指示陳明芬,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偽造美彩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以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據以辦理美彩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等語;②劉鎮洲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針對這件我沒有問過劉耀龍,不用問他,因為一開始就有授權,我成立公司就有這個印章。」等語;③劉耀龍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④證人包秀蘭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⑤第一審依職權調取並影印之美彩公司登記案卷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

⑥證人即劉鎮洲之同父異母兄長劉耀騰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刑事案件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審理及本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⑦證人即美彩公司業務人員吳淑華、會計人員陳月珠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詞;⑧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保給老字第0946002532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等影本;⑨美彩企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二年間設立時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簿影本;⑩證人即九十一年間在台灣銀行華江分行任職之行員許延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⑪證人林傳家於原審審理之證言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以認定美彩公司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劉鎮洲、陳明芬均未徵得原董事長劉耀龍之同意而擅自使用所保管之劉耀龍印章,有共同偽造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美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及美彩公司九十一年一月(未記載日期)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據以申請辦理美彩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情,已詳敍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說明:劉鎮洲、陳明芬所提出之台灣銀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與美彩公司簽立之放款借據及證人許延玉於原審之證詞,均難據以認定劉耀龍於簽立該借據前確曾同意或授權劉鎮洲、陳明芬變更美彩公司之董事長等由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關前述台灣銀行放款借據及許延玉之證述所為之採證及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違背法令,而就同一事證仍持陳詞為相左之評價,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劉鎮洲、陳明芬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劉鎮洲、陳明芬所犯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判決,其牽連所犯不得上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一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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