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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九號

上訴人
薛楹臻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向黃朝亮訛稱欲與黃朝亮、陳怡君(陳怡君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林艷秋共同開店云云,而慫恿黃朝亮投資台南市○○路○段一八九號之店面,使黃朝亮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元作為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上訴人為取信黃朝亮,於同年二月一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先委由林艷秋繕打以「陳怡君」為上開不動產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再於不詳地點,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偽簽「陳怡君」之署名,及盜用陳怡君因委託其辦理護照而交付保管之印章,並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金額五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陳怡君」之署押及盜蓋「陳怡君」之印文各一枚,持以交付黃朝亮供履約保證之用而行使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陳怡君屢傳未到,致上訴人無法行使反對詰問權,且陳怡君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語,其證言是否偏頗,即待斟酌。原判決遽認該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論罪依據,採證自屬違法。㈡、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本票上陳怡君之簽名,其中「陳」字的「東」及「怡」似有停頓、猶豫之痕跡云云,認為係出於上訴人所偽造。然其上開認定究指買賣契約或本票上之簽名?並未說明,且依卷存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函,均以樣本不足為由,無法做成鑑定意見,而陳怡君既屢傳未到,無法再行提供簽名樣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所書寫之紙條上「雄」字右方之「隹」部分,與下方本票及買賣契約書簽名欄處之「雄」字同部分,在筆順勾勒上即有顯著不同;且原判決所指「45」二數字,筆畫數過少,自不宜作為比較之基礎。何況,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書寫之「高」字,與陳怡君於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所填製申請書原始資料上書寫之「高」字,字型外觀甚為相似,「陳怡君」三字簽名外型、筆順轉折亦極為相似,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審酌,又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陳怡君之簽名,與陳怡君申辦信用卡或銀行帳戶簽名,字體各部筆勢、力道、運轉均如出一轍,簽名獨特之特徵,絕大多數相同等情,足見偽造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陳怡君之簽名,乃陳怡君個人所親為,原判決未依科學方法鑑識買賣契約及本票上簽名,逕行以肉眼判別,其勘驗筆錄與判決書之內容存有明顯矛盾之處,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林艷秋於第一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打完字交給黃朝亮時,契約書內甲乙雙方簽名處皆為空白。黃朝亮說要做給他太太看,在黃朝亮家樓下交給他,伊沒有把契約交給上訴人看等語,足見上訴人根本不知道黃朝亮有委託林艷秋代打買賣契約書之事,且該契約書當時並無陳怡君之簽名或蓋章,何人在買賣契約上簽署「陳怡君」之姓名及蓋章,非上訴人所知悉,原審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第一審已向金融機構調取「陳怡君」平日書寫及簽名資料,第二審勘驗資料既與原審不同,又未將前揭資料送交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如何能確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陳怡君之簽名確屬偽造,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按:㈠、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本件證人陳怡君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伊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語,核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範疇。則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等旨,於法並無不合。又證人陳怡君迭據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傳拘無著,有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㈢第五至八頁、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則該證人在客觀上已不能接受上訴人之詰問,原審採用其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者,仍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以「陳怡君」為出賣人,買賣總價金為五百八十五萬元,標地坐落台南市○○區○○段小段四○四地號及其上建物(台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二所示以「陳怡君」為發票人,面額五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陳怡君印文部分係盜用)而持以交付黃朝亮等情,係依:⑴黃朝亮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稱:上開契約書、本票均係上訴人所交付。⑵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是黃朝亮叫伊打五百八十五萬元成交的合約書,沒有經陳怡君同意,是因為黃朝亮表示他要跟他老婆拿資金,需要一份假合約,黃朝亮叫伊隨便寫就可以,以「陳怡君」為賣方之合約書係應黃朝亮要求,沒有經過陳怡君之同意,伊只是打一個合約書(按係交代其公司內小姐林艷秋繕打)給黃朝亮等語(見偵字第七一一四號卷第六十二、七十四、一五二頁、偵續字第六三號卷第二十八、三十四頁)。⑶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賣賣合約書上「陳怡君」之簽名並非其所為,印章(按應係印文)係伊所有,當時伊有請上訴人幫伊辦護照,所以身分證及印章都在上訴人那裡,伊未同意上訴人簽發五百八十五萬元本票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等詞等證據資料為綜合觀察(見偵續一字第三二號卷第一六二頁),以為論斷。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證資料相符,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出賣人欄內有關「陳怡君」之姓名、住址、電話及身分證號碼暨本票發票人欄內「陳怡君」之簽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均係以手書寫(見他字第五八七0號卷第三頁、偵續一字第三二號卷第一0六頁),黃朝亮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伊與陳怡君不熟,也不知道她的地址等語,上訴人亦承稱:本案與陳怡君一點關係都沒有,買賣是伊與黃某(指黃朝亮)的關係等語(見偵字第七一一四號卷第六十二頁),及證人陳怡君之印章、身分證寄放於上訴人處等情。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人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內偽造「陳怡君」之簽名及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之筆跡,是否與上訴人之筆跡相似,與認定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及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因字跡得以模仿,亦得利用他人代筆書寫,是縱除去原審所指系爭本票及契約書內「高雄」、「45」等筆跡與上訴人所書寫之筆跡相似云云之部分外,原判決綜合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仍應為上開文書及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之同一認定,與判決結果及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所親自交付之事實,業據黃朝亮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以陳怡君為賣方之合約書是應黃朝亮之要求,請公司小姐林艷秋繕打,沒有經過陳怡君同意等語不諱(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一、㈣部分),其審認與說明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則林艷秋於繕打後是否再交付上訴人過目,無礙於上訴人未經陳怡君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造以「陳怡君」為出賣名義人之買賣契約書等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證人林艷秋於第一審所證未將買賣契約書交給上訴人過目一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本旨與結果,與理由不備有間,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依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買賣契約書內出賣人部分及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均非其所為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之事證已明,而不再為無益之筆跡鑑定,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有間,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㈥、筆跡鑑定乃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分析、比對,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是除非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為鑑定,始足資以判斷。卷內並無相關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書寫之「高」字,與陳怡君於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所填製申請書原始資料上書寫「高」

字之字型外觀甚為相似,「陳怡君」簽名外型、筆順轉折相似等相關證據資料,原審未說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徒憑己見,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本院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九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