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 上訴人
- 吳貞霖
- 選任辯護人
- 葉忠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
㈠字第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三、八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吳貞霖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洪家銘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所打電話非上訴人接聽,洪家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傳簡訊之對象係何人不得而知,即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與綽號「阿峰」者共犯,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阿峰」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即以推測擬制之詞,認定上訴人與「阿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家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就發回更審之本件二次犯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如連同已確定之十四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合計三十年,較第一審判決所定十六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為高,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失。㈢、上訴人否認二度販賣海洛因予洪家銘,原判決未說明洪家銘之警詢、偵查陳述如何具備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徒謂:上訴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審酌此陳述作成時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洪家銘之偵查證言,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洪家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之前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扣案電子磅秤、夾鍊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阿峰」共同基於營利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販賣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海洛因予洪家銘,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販賣一千元海洛因予洪家銘,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如何與「阿峰」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均為正犯之論據。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上訴人所犯本件二罪,第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即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上訴人誤以原判決就此二罪所定之執行刑,與原審更審前已判決確定十四罪之執行刑,二者之合計數,與第一審判決十六罪之執行刑相比較,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法律之顯然誤解。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或默示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洪家銘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前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六頁),原判決理由乃說明審酌其作成時情況,如何無違法或不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依上揭說明,並無違法。
且縱然除去洪家銘之警詢陳述,依其他事證,本件仍應為同一認定,原判決贅引洪家銘之警詢陳述為證據,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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