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高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四○、八二八七、九一四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高光宏始終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屢以案發當天被害人江良傑於『阿春麵店』外,遭李俊霖強拉至謝瑞清駕駛之小客車上後,其亦搭乘該車一路跟隨被害人,係為保護被害人,其間並曾勸阻謝瑞清等人毆打被害人,其與謝瑞清等人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置辯。被害人雖指稱其遭挾持、毆打時,未曾有人出面勸阻等語;然原判決所認定之共同正犯李俊霖於第一審多次供稱其於『阿春麵店』,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而毆打被害人時,高光宏即曾趨前勸架,繼其自與被害人共乘上開小客車以迄至謝瑞清友人吳英仁住處,其間,復多次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高光宏則持續勸架(見一審卷第五九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二三五頁背面、第二三六頁正面),另證人蔡汶融亦證述案發當晚十一時許,高光宏以電話與其聯絡,表示被害人遭人毆打,不知如何因應,請其設法,並表示彼等正身處太平一帶,其隨即前往,但尚未抵達太平,即接獲被害人之母以電話告知被害人已住入八○三醫院,其乃轉赴該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一六頁正面),如果屬實,應均足印證高光宏所辯尚非全然無稽。乃原判決就卷內併陳之上開有利與不利於高光宏之事證,徒執被害人之陳述資為不利於高光宏判斷之論據,對李俊霖之供述,則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即捨棄不採,已屬理由不備。另對蔡汶融上開所證,雖以高光宏與蔡汶融聯絡之際,並未請蔡汶融代為報警處理,已據蔡汶融陳明,因認不足據為有利於高光宏之認定云云,然高光宏既以電話告知蔡汶融被害人當時處境及所在,請蔡汶融代為設法,且未明言排除報警處理在內,是否寓有委請蔡汶融設想促使被害人脫離困境,包括報警處理在內等一切方法之意?仍待釐清。原判決未詳為探求,並為必要之論述,遽為不利於高光宏之認定,自嫌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者,事實審即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高光宏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辯稱其與李俊霖素不相識,事前亦未曾謀面,另與謝瑞清亦無共同犯意聯絡等語,且自第一審審理中,即具狀聲請傳訊謝瑞清查明所辯上情屬實,於原審仍引用該書狀聲請調查證據(見第一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原審卷第六○頁背面第七、八行)。而卷附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係謝瑞清交付予李俊霖,且為被害人所指在「阿春麵店」與謝瑞清等人發生爭執之事由,業據李俊霖於警詢中陳明(見第六六○四號偵查卷二第三、四、五頁),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陳其積欠高光宏債務已清償,原所簽發交付高光宏之本票,據高光宏表示業已撕毀,然案發當天,謝瑞清卻表示該等本票仍為其持有中並據以向其索債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一頁背面、第二五二頁正面),苟屬非虛,則案發當天,謝瑞清究係為高光宏抑或為己向被害人索債?若係後者,與高光宏是否有何利益糾葛?此等疑慮,攸關案發當天高光宏始終隨同被害人之目的,究為實現其本人債權而與謝瑞清等人共同挾持、傷害及恐嚇被害人,抑或如其所辯因慮及被害人處境安危等待證事項之認定,自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且不難經由訊問謝瑞清予以查明。是高光宏上開傳訊證人之聲請,應非顯無必要。雖謝瑞清於第一審審理時,因未到庭經法院通緝,然原審既未查明謝瑞清是否業經緝獲,亦未予傳訊,復未說明其是否仍於通緝中而有客觀上不能調查之情形,甚或無調查之必要,即遽為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可參考。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或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者,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再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復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高光宏共同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刑(均累犯)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李俊霖、證人即被害人江良傑及證人吳英仁、徐如玉、鄒憲忠之證詞,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詳敘認定被告與共同正犯謝瑞清、李俊霖具有共同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㈡);並說明: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判斷,江良傑係應被告電召而來,以江良傑遭毆打之慘狀,起迄均隨行之被告既未報警、求救,亦未阻止,被告所辯因擔心江良傑安危,才陪同前往吳英仁、鄒憲忠住處等情,實無足採。又審酌李俊霖、吳英仁之證詞,及江良傑指稱當時是高光宏打電話給伊,叫伊至「阿春麵店」吃麵,……在伊被毆打期間,並未有人出聲勸架;高光宏有附和他們說要我拿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不然他們不會放我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卷第二宗第六九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二五○至二五六頁)等語;因認江良傑雖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詞,並在被告嗣後所提出之和解書上簽名,均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所為之證據調查、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常上訴意旨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指摘理由不備,自非有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第十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就非常上訴審言,尚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違背法令。
倘原確定判決依憑證據所確認之事實,已足認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縱仍有其他客觀上非必要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不屬上開條款所稱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其違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既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亦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原確定判決就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出面邀約江良傑至「阿春麵店」吃麵,謝瑞清即藉江良傑與被告間之債務未清,要求江良傑清償,江良傑不從,被告與李俊霖、謝瑞清乃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另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更一審諭知無罪確定)之犯意,而毆打江良傑成傷,並押至吳英仁處,恐嚇江良傑拿出十萬元等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論斷之理由。並說明被告自江良傑被押上車後,目睹江良傑被害情形嚴重,縱無力阻止謝瑞清、李俊霖所為,卻未以電話報警求救,在與蔡汶融電話聯絡之際,仍未提及上情而請其代為報警處理,反而在吳英仁住處時,與謝瑞清、李俊霖、吳英仁一同飲酒,因認被告所辯伊有要謝瑞清阻止李俊霖,但謝瑞清不聽云云,委無可信等旨,亦無不合。原判決既已敘明上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據,又未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就被告致電蔡汶融代為設法乙節,因其未言及報警處理,尚難據此臆測是否寓有委請蔡汶融設法促使江良傑脫離困境,包括報警處理等一切方法之意,雖未說明,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洵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謝瑞清調查江良傑簽發予被告收執之本票,是否仍存在且由謝瑞清持有一節。然其調查結果如何,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被告有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自不具調查必要性。矧原審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曾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無」(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且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註明謝瑞清經第一審通緝中尚未審結(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四行)。而謝瑞清係於本件宣判期日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後之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緝獲歸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更一卷第二五頁),即無傳喚到庭之可能。原審因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雖稍嫌疏漏,尚不足認致有依法不應判決而判決之違誤,而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僅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客觀上亦難認有藉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之必要性。而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倘非判決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或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不得提起非常上訴,不惟本院著有判例,實務上亦向無爭議。是提起本件非常上訴,殊無助益於統一法令適用之目的。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其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等無害瑕疵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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