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徐清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三0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者其裁定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而應另行繕印送達。再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所記載之主文與理由不符時,除係單純之文字誤寫或關於論罪用語不當,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者,得以裁定更正外,如係主文刑期記載錯誤,而影響判決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判決可參考。二、經查,原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三0一號裁定)以原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三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記載『徐清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漏寫金字)新台幣伍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處罰(漏寫金字)新台幣伍叁萬伍仟元』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處罰(漏寫金字)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然查,上開裁定更正主文內有關被告罰金刑額度之記載內容,明顯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依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今原裁定仍以裁定更正,自有違法。又原裁定理由二所載理由係原判決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主文卻更正罰金金額,非更正被告姓名,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原裁定亦當然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一、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例如應沒收,漏未諭知沒收。應褫奪公權,漏未宣告褫奪公權。應付保安處分,漏未宣付保安處分等);或二、司法院已有解釋可資依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者(例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誤為定執行刑。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執行刑時,誤為諭知易科罰金。對於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誤認為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判決。顯係文字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得以裁定更正等);或三、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例如不合緩刑要件,誤為宣告緩刑。不合減刑或減輕其刑條件,誤為減刑或減輕其刑。合於累犯要件,未論以累犯。量刑或定執行刑,低於法定最低度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誤為諭知易科罰金。裁判上一罪案件,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應為實體判決,誤為不受理判決等);或四、因「前提事實之誤認」,其過程並不涉及法令解釋錯誤之問題者(例如誤認有自首之事實,而減輕其刑。被害人或共犯為兒童或少年,誤認為非兒童、少年,或誤認被告未滿十八歲、已滿八十歲,致應加重未加重、不應減輕而減輕)等情形,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而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固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但若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例如「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
同理,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者,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可不予准許。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諸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七號及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本件原確定裁定以:「原審法院一00年五月十九日一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三0一號判決主文欄關於『處罰金新台幣伍叁萬伍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伍仟元』。」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是原確定裁定自屬當然、確定、絕對無效;又其理由第二項亦與主文矛盾。惟查原確定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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