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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林瑞斌謝靜恒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科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又被告因另案被羈押於別地看守所,屆期未能到庭,尚難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自非合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林科帆因案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西元二○○四年三月三日)經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聲請羈押於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迄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始被釋放,有被告之母親丁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代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第八十八頁)及丁選代提出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七閩刑終字第九八號刑事裁定書影本可憑。是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整之原審審判期日未到庭,乃係因身體被拘束所致,非無正當之理由。原審不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並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查被告母親丁選雖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向本院具狀,略稱:被告已不知去向,還在尋找中,故已不住「台灣省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號」

,亦不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52巷30號4樓」,往後文件請寄至林科帆母親(丁選)處代收,住址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八十七號等語(被告不服原審更審前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上訴本院,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四號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上開書狀並經本院函轉原審收受(見更一審卷第三七、三八頁)。惟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稱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以經本人依法陳明者為限。丁選擅自以自己名義指定其本人為被告之送達代收人,所為之指定,於法尚有未合。且丁選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嗣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被告現在國外,回國日期再陳報」(見同上卷第八七頁);丁選更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向原審具狀,略稱:被告應被拘禁於(中國大陸)公安看守所內,家屬無從會見,遑論出庭應訊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八頁)。對照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亦可見被告因另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九日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見同上卷第十九、一一三頁);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更記載「遷出國外」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三號卷第三十頁)。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經另案通緝而無法以通常傳喚方式傳喚;丁選並非合法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復如上述。乃原審逕將其指定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以郵寄方式送達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八十七號之指定送達代收人丁選(見更一審卷第一○三、一○四頁),所為對被告之傳喚即非適法。原審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判決而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前開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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