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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金光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三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貴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金光宇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等罪,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拘役四十日,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與其另犯附表編號 1之過失傷害罪所處拘役五十日定應執行刑,原審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九十五日,較重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拘役四十日、加計過失傷害罪所處拘役五十日之總和拘役九十日。揆諸上揭貴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卻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本次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而得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1 所示之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附表編號2、3等三罪,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各處拘役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確定。嗣因上開四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九十五日,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而原確定裁定就上開四罪另定應執行之刑,因所斟酌考量之相關條件與之前不同,其以上開四罪所宣告之刑(共計一百日)為基礎,另定被告應執行拘役九十五日,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雖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拘役九十五日,較重於附表編號2、3等三罪原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加計附表編號1 所處拘役五十日之總和九十日,然前定之執行刑既已失效,則此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定執行之刑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應有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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