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 上訴人
- 蕭鴻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一、七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有此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或無此情形而誤為程序上駁回之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而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項相對應於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敘述而為綜核整體性之觀察,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蕭鴻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原審以上訴人及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因而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參酌被告有受其辯護人協助訴訟之權利,其出於被告或其他有選任權人之行為所選任之第一審辯護人,應本於委任契約之訂定,而由國家機關編列經費支給報酬,經第一審審判長指定律師為辯護人,及依「法律扶助法」而選任或指定之第一審辯護人,因具有公益性,則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時止,均不待被告之請求,即應依受任意旨,基於辯護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職責,主動積極盡其代作上訴理由書狀之義務,期使被告得受合法之第二審上訴之協助。然第一審辯護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克盡其襄助被告使受合法第二審上訴之責,鑒於司法分工及公平法院中立角色之維持,並非基於仲裁者之第二審法院所應介入或得以置喙,此與未有辯護人協助之弱勢被告,第二審法院本於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在無損於公正性之情形下,針對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仍得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使為完足之陳述,究明其上訴書狀之真義為何,以保障該無辯護人奧援之被告訴訟權之情形,尚屬有別,不能混淆。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既經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則上訴意旨漫指第一審未教示其得請求指定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云云,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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