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
- 上訴人
- 鄭文閔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鄭文閔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九次搶奪犯行,依法固應一罪一罰,然理應由同一法官審理,檢察官竟分別起訴,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分別審理,自為違法。㈡上訴人於案發之後,坦承犯行,深具悛悔之心。而上訴人有固定之工作,業於原審提出薪資稅單證明以供佐證,且上訴人因母親罹患紅斑性狼瘡、血小板過低等症,長期仰靠服藥控制病情,向地下錢莊借貸致入不敷出,原判決同時諭知強制工作,亦非適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搶奪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搶奪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經認定成立犯罪,且與起訴書所記載,經認定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等規定自明。
是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本得分別繫屬,分別裁判。至檢察官對於與已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使與原屬各別之二案件,得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然究非謂於被告犯數罪之情形,檢察官即應同時起訴,由法院就全部併予審判。本件上訴人前因涉嫌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八日,三次搶奪他人財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九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起訴書及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三次搶奪財物之犯行,與本件六次搶奪犯行,為獨立數罪,檢察官分別起訴後,法院分別予以審判,自無違法。上訴意旨㈠以原審未就其所犯九次搶奪犯行併案審理,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用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等旨而制定,使由法院綜合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因素,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與被告於行為之時有無正當職業,並無絕對之關聯。依卷附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曾因犯搶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於九十八年間有多次搶奪之犯行,原審經審酌該情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業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如何有犯罪之習慣,且敘明上訴人所為因母親罹病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之辯解,如何尚無足取等旨綦詳,未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違法。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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