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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廖少恒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訴人
陳仲瑋

      陳慧如

      彭道博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一二九六0、一五八九五、一六六0五、一八一

七四、一八四0六、二0八三0號、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一、八0、一0二、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少恒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暨陳仲瑋、陳慧如、彭道博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少恒販賣第三級毒品九罪,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六罪;上訴人陳仲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上訴人陳慧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上訴人彭道博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就廖少恒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廖少恒另被訴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部分,業據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

惟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即告完成。故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初或賣出之時,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詳予調查認定,於判決事實詳加記載,並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始為適法。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應成立共同正犯。但主觀上仍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之認識始能成立。此於販賣毒品罪部分,即在於明知他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猶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能成立。此項主觀認識之有無,亦應於犯罪事實內詳加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陳仲瑋以幫助之犯意,於其事實欄一之

㈠、㈡之時、地,兩次受廖少恒之指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盈潔;陳慧如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其事實欄一之㈤、㈥所示時、地,兩次受廖少恒之指示,交付愷他命予陳仲瑋並收取價金等情,因而分別論處其二人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罪刑。但對於陳仲瑋、陳慧如如何明知廖少恒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愷他命,猶基於幫助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於犯罪事實內並未記載,理由內亦無任何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所以有刑事訴訟法之制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正。事實審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仍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顯出於審判庭,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衛權,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並告以得提出有利之證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如有違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分別以廖少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盈潔持用陳仲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仲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電話、陳仲庭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鎮宇持用詹○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廖少恒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至、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部分依據;另以彭道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文龍之0000000000號與受陳文龍委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彭道博有其事實欄四之㈠、㈡、㈢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憑據。所涉及之犯罪數,廖少恒部分有十罪,彭道博部分有三罪,均屬併罰,且廖少恒與彭道博之犯罪,相互間並無關聯,尤應分別提示以供辨認,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為適法。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並無將各個採為論罪依據之監聽譯文逐一提示調查,而僅由審判長籠統詢問:「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反面),顯難認已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記載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分十六秒許,李盈潔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少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廖少恒表示欲購買一公克之愷他命,雙方並於電話中達成交易之合意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惟其理由內卻敘明係以廖少恒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李盈潔持用陳仲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所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一二、一三頁),自屬理由矛盾。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查廖少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雖達十五次,但依原判決之認定,其每次販賣之數量約一公克,販賣所得合計僅有新台幣五千六百元,其實際之獲利,應更在此之下,且於被查獲後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尚不能等同並論。第一審並以廖少恒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亦即各罪之宣告刑均減至其法定最低度刑五年之六成,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則約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上限三十年之八成,相較於其他相類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似非無再酌之餘地。廖少恒之上訴意旨,即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顯然比例失衡為指摘(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遽以第一審量刑妥適為由,駁回廖少恆之上訴,自嫌理由不備。另第一審以:「衡酌被告陳慧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節,其僅因係被告廖少恒之同居女友,偶然受其指示而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交付愷他命予自己親表弟陳仲瑋之販毒構成要件行為,前後僅有二次,既未分沾任何販毒利得,且於本件毒品來去流通亦未能置喙,充其量僅止於為男友偶然跑腿性質,並非屬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成員,更難以比擬一般專事販毒之徒,足徵其犯罪情狀非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論敘(見原判決第三七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八頁第七行)。但陳仲瑋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其本身亦向廖少恒購買毒品,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偶然受廖少恆之託,參與二次交付愷他命予其兄之同居女友李盈潔之行為,亦無分得任何之利益,其情節應與陳慧如無殊,何以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陳仲瑋並以此為其上訴之理由(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公設辯護人亦為相同意旨之指摘(同上卷第一六一頁)。原判決理由對此並無任何之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廖少恒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廖少恒猶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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