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
- 上訴人
- 張茂松
- 選任辯護人
- 楊榮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茂松變造私文書、偽造(準)公文書均持以行使(以下分別稱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略稱:⑴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①松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園公司,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向竹南信用合作社通霄分社(下稱通霄分社)提供之土地價值,已足擔保放款金額,且借款人本身之營運狀況、資力,並非審核放款之考量因素,有該分社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98)竹南信社字第0980000989號函及襄理林金鋒、辦事員鄭錫供之證詞可稽,足認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該分社,尚難成立犯罪,原判決疏未斟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②上訴人提供之松園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其收件日期、收件編號、申報稅額、資產總額之記載,固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下稱東勢稽徵所)提供者不同,但有可能係不詳姓名者就真正之申報資料變造而成;另松園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係申報人以自己電腦設備操作產生,作為報稅收件執據,自屬私文書,並不因其上有「網路申報收件章」、「電子申報收件章」等戳章之存在,而變為公文書,亦不能以東勢稽徵所未能提供該申報回執聯,逕認係屬偽造。原判決未斟酌及此,且認該申報回執聯屬刑法上之準公文書。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與不詳姓名者為本件偽造、變造文書等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明確記載及敘明認定之理由。⑵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均為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所無,原審並未經告知,即逕行擴及各該罪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卷內並無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至五之印章,原判決在無證據下逕以推測認定上訴人有該偽造公印、印文之事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則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就他人製作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該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之謂。且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確因該文書之偽造、變造而實際受有損害,並非所問。原判決以本件偽造之松園公司九十三至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其上分別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路申報收件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及申報日期、更正日期、收件編號、東勢稽徵所等之記載,且據證人即東勢稽徵所職員林容如證述,該回執聯係為證明稽徵機關已經核閱收受申報資料之用意,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1285號函亦說明:「查營業稅申報書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稽徵機關收件後蓋有收件章之戳記與收件編號或電子申報收件章,係表示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核屬前揭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公文書性質」等語,堪認各該文書俱屬準公文書。並經比對結果,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持以申辦貸款之松園公司在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存款餘額,與該分行所提供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餘額(除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曾為二十七元外,其餘均未記載)有異,足認係變造之私文書;其餘松園公司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松園建設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松園建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松園建設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亦與東勢稽徵所提供相關資料之記載有各該附表所示差異情形,顯見不實,並徵之附表二至五所示文書上之印文,與其餘文字有字體粗細等明顯不同,且有部分印文超出頁面等情事,顯見係經蓋用偽造之印章,而並有偽造附件一至五所示印章之情事,足認上揭文書與印文均屬偽造。復參酌證人即通霄分社職員鄭錫供之證述,倘其信用合作社知悉上訴人係持上述不實文書申請貸款,會以上訴人誠信之瑕疵而建議不予核貸各語,足徵上訴人之行為係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通霄分社各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俱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至於卷附竹南信用合作社以上揭第0980000989號函覆原審略稱:「本社對於建設公司提供該公司歷年之銷售情形、營業收入、存款金額僅做為審核參考,不影響放款及放款成數。」等語,然參酌該合作社襄理林金鋒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如果當時就知道松園公司係提供偽造不實之資料申請核貸,就不可能會通過放款等語,及上揭鄭錫供之證詞,足認上訴人持偽造不實之資料申請貸款,對於該社核貸之准否,難謂並無影響,原審未就上揭覆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要無疏漏。又上訴人係為向通霄分社申辦本件貸款,推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變造、偽造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文書,再交由上訴人持以行使辦理,業據原判決論斷詳明,其認上訴人於本件犯行與該不詳姓名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為共同正犯,自非無據。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罪嫌,第一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該部分行為係犯各該罪名,原審審理結果則認其中偽造並行使上開準公文書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期日已就各該偽造之準公文書合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經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時,分別表示上訴人並無被訴之行使「變造偽造文書」或「偽造、變造公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六七頁),足認上訴人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罪名,雖未據原審審判長明白告知,但上訴人之該部分行為及偽造之文書,業於審判期日為實質之調查及辯論,原審改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自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權,亦無突襲性裁判之情事,難認違法。經核前揭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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