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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洪昌宏王聰明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王精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第一審雖僅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刑度顯較其於八十八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為重,第一審判決似將施用第一、二級等二罪之刑加總後量處,其刑度已超過前次二分之一。法無明文再犯相同之罪,量刑應比前次為重,原審竟以「遞增」、「升階」方式量刑,似已逾越刑法規定之範圍。其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八年十月間止,在大陸工作,並任主管,表現良好,可見已戒除毒癮。返台後受損友影響、因好奇再犯錯,然非長期吸毒,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認罪,並有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佐,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詳載量刑係依上訴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再犯同種之罪、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吸毒惡習已深、戕害身心健康、需藉相當刑罰矯治,及其品行、國中肄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已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上訴人上訴二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因認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應先裁定觀察勒戒,不應逕行起訴云云。經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上訴人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二一頁),已非屬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始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無須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甚明。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則就原審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予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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