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
- 上訴人
- 李安智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瑞悅律師
- 上訴人
- 傅伍俊
張 敏
林麗月
林憲吾
徐堉宬原名徐嘉榮.
張云瑄原名張秋鳳.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三一二七號〈原判決漏載一三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安智、張敏、林麗月、林憲吾、徐堉宬及張云瑄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李安智、張敏、林麗月、林憲吾、徐堉宬及張云瑄)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安智、張敏、林麗月、林憲吾、徐堉宬(原名徐嘉榮)及張云瑄(原名張秋鳳)六人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李安智等六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併採證人即擬非法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女子陳優弟所為其持用之赴美洛杉機登機證,係一男子於桃園中正機場A7 登機門長廊對面所交付之供詞,資為認定該男子係任職於桃園中正機場服務站而得自由出入該機場航廈管制區之張敏之論據,對陳優弟所述該交付登機證之男子年約三十餘歲云云,固說明陳優弟對該男子年齡描述雖與張敏實際年齡不符,但因張敏當天身著便服、頭戴鴨舌帽及大陸人士依我國人之營養、保養或打扮,對年齡認知不同,況僅短暫接觸,亦難期證人得以詳細辨認說明,是陳優弟未能指認正規照片,亦尚合情理等語。然陳優弟為上開證詞之同時,並稱該交付登機證男子之穿著,上半身為淺色休閒服,下半身為藍色牛仔褲,且指認卷附李安智與張敏二人照片,稱彼等二人均非該交付登機證之男子(見第四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他字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其所述交付登機證男子當天之穿著一節,乃客觀事實,非如依外貌推論年齡事涉個人主觀感覺,當無誤認之虞,則該男子穿著與卷附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張敏之穿著是否相符,攸關張敏對陳優弟等二大陸女子偷渡美國所採用之種種非法方法是否明知之判斷,事涉其被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認定,另陳優弟所為張敏非交付登機證男子之指認,亦屬對張敏有利之證據,乃原判決俱恝而未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依憑就卷附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電話通聯紀錄相互勾稽之結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日陳優弟、陳芳二大陸女子在桃園中正機場轉機之際,有十二次聯絡紀錄,各次聯絡時間均在李安智、張敏會合以外之時間,足徵該行動電話確係李安智所使用,且其中十五時二十一分三十六秒張敏撥打該電話,係為向李安智確認其位置,俾向李安智取得二大陸女子往高雄之登機證,攜至出境大廳交予人蛇集團成員,因認彼等二人非僅一時受託對上開大陸女子予以出境通關之協助,且與人蛇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桃園中正機場內因各處所使用之監視設備不同,所顯示之時間各有誤差,卷附照片畫面因出自不同之監視設備,故所顯示時間在前者,非必早於時間在後者,業據證人即承辦偵查員李家興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正面),是卷附照片所示畫面彼此間發生之先後順序如何,非得以各該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斷,仍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就此未加探求並為必要說明,徒憑各該照片所示畫面上顯示時間,遽為上開不利於李安智、張敏之推論,尚嫌速斷。(三)、原判決雖以扣案上開大陸女子所持用之「張丘鳳」、「林立悅」名義護照,經鑑定原分別係陳重德、黃清河所有,經變造基本資料頁之記載為與張秋鳳(已改名張云瑄)、林麗月英文姓名拼法相同之「張丘鳳,CHANG CHIU-FENG」及「林立悅,LIN LI-YUEH 」,其內頁之美國簽證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出境查驗章戳印均係偽造,另中華航空CI○○六班機,序號二○八、二○九號登機證上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亦係偽造,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可稽,足徵張秋鳳、林麗月同意提供彼等英文姓名,並以彼等名義購買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前往美國洛杉磯之機票等情,必係在人蛇集團變造前揭二護照及偽造上開簽證、戳印前;又林憲吾、徐嘉榮(已改名徐堉宬)、張秋鳳、林麗月均坦承代購前往美國洛杉磯機票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案發當日親往桃園中正機場,張秋鳳、林麗月更將劃位所取得之前往洛杉磯登機證交予鄧穩勝各情;而彼等矢口否認為人蛇集團成員或參與本案轉機偷渡犯行,林憲吾所持其僅代購機票之辯解,另徐嘉榮、張秋鳳、林麗月所辯彼等均係應鄧穩勝之託,由鄧穩勝提供機票及生活費,赴美代為攜帶營養食品及化妝品返台云者,或互核不相一致,或有違常情,均不足採。因認林憲吾、徐嘉榮、張秋鳳、林麗月皆共同參與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然原判決理由欄內,對林麗月、徐嘉榮及張秋鳳三人所持林、張二女赴美係因受託攜帶營養食品及化妝品之辯解,固說明其如何有違常情,不足採信,並進一步推論林麗月等三人均事先即明知購買赴美機票,據以取得登機證,係為提供他人利用以偷渡入境美國;但其事實欄卻另記載案發當天林麗月、張秋鳳將彼等赴美登機證交予鄧穩勝,嗣鄧穩勝另交付赴高雄之登機證予林麗月、張秋鳳等情。則林麗月等三人苟本即明知上開偷渡之情,並因而將登機證交由鄧穩勝處理,鄧穩勝何庸再另行交付赴高雄之登機證予林、張二女?其交付之目的為何?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原判決上開不利於林麗月等三人之推論,有無矛盾?殊待研求。乃原判決未置一詞,已難謂為適合。況林麗月等三人縱確明知而仍購買機票並取得赴美簽證,提供予他人偷渡赴美之用,似非必得據以推論彼等就冒用其赴美簽證之人,採取何種具體方法,甚至變造護照、偽造出境查驗章戳印等,以遂行偷渡目的,亦屬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益徵原判決上開推論,尚嫌率斷。原判決雖併以林憲吾屢稱其早知鄧穩勝收購護照並販賣給陳家銘等語,徐嘉榮、林麗月為林憲吾旅行社同事,當亦知其情,乃據以判斷林麗月、徐嘉榮及其妻張秋鳳對本案變造護照、偽造赴美簽證及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等各情亦均明知。然林憲吾為該供述之同時,並陳明其所言鄧穩勝收購、販賣護照等,係八十九年至九十或九十一年間,迄已四年多之往事等語(見第一三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一審卷二第二五四頁),核與本件犯罪已難謂有何關聯,原判決徒擷取林憲吾上開證言之片斷,採為不利於林麗月、徐嘉榮及張秋鳯三人之證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關於林憲吾部分,原判決雖併採林憲吾上開鄧穩勝收購護照轉賣陳家銘之供述及其自承陳家銘為其帕格旅行社老闆,專門幫助大陸人士偷渡等語為據,認定林憲吾既受僱於人蛇集團主謀陳家銘,本案顯係林憲吾與鄧穩勝共同籌覓已有美國簽證之張秋鳳及林麗月共犯以於桃園中正機場交換登機證之方式,使陳芳及陳優弟非法偷渡美國等情。然林麗月、徐嘉榮及張秋鳳三人上開所辯受託赴美代購健康食品一節,縱經原判決說明不足採信,然彼等始終一致指稱與彼等洽談赴美之事者係鄧穩勝,林憲吾僅曾介紹鄧穩勝與彼等認識,苟屬非虛,上開關於護照、赴美簽證及出境查驗章戳印係屬偽造之鑑定報告,似與林憲吾難謂有何關聯;而林憲吾所述鄧穩勝轉賣護照予陳家銘之陳年往事,與本案無涉,亦業如前述;又林憲吾於偵查中即陳明陳家銘擔任老闆之帕格旅行社早於案發前已歇業(見第一三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案發時林憲吾並非陳家銘之受僱人;況陳家銘是否參與共同犯本案,猶待檢察官另案偵查。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逕認陳家銘係本件人蛇集團主謀,並進一步以林憲吾受其僱用而推論林憲吾亦係人蛇集團成員,亦有未洽。原判決所為不利林憲吾之論斷,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關於李安智等六人部分之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等部分俱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李安智等六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傅伍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傅伍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傅伍俊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傅伍俊之規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傅伍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傅伍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傅伍俊上訴意旨略以:其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偽造金三吉名義之護照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高雄市「金氏金旅行社」人員持向外交機關行使申辦護照,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六號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在該案判決確定前,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得重覆起訴;本件人蛇集團真正幕後老板係王開福,傅伍俊因受其恐嚇,始向警方謊稱係王建安,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查傅伍俊上開另案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該案判決可稽,與本案傅伍俊所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變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原判決誤載為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行偽造準公文書罪,罪名均不相同,二案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原判決認定王建安共同犯本案一節正確是否,核亦與本件傅伍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之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本件傅伍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傅伍俊尚觸犯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