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 上訴人
- 胡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七、二七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胡文雄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連德賢於第一審中陳稱上訴人與女友毛秀月(已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傍晚,相偕至台北縣(新北市)永和市○區○○○路九十二巷一弄九號其住處(下稱連德賢住處),說要借宿該處,其與妻吳秋萍乃同意上訴人、毛秀月住宿該處三樓,但當日及翌日均未看見台北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員陳建誠到該處等語,與證人陳建誠證陳上訴人、毛秀月約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傍晚打電話向其表示,有綽號「阿草」之男子(下稱「阿草」,即黃俊允,另案審理中)要持槍找連德賢、吳秋萍尋釁,請其前往連德賢住處抓人,其即先於當日傍晚獨自前往連德賢住處,向連德賢、吳秋萍瞭解狀況,連德賢、吳秋萍均指稱「阿草」要持槍找渠等,當時上訴人、毛秀月亦在旁邊,但皆未說話,其即離開,至當晚九時許,始又與同事郭國良穿著便服前往連德賢住處,並在該處與上訴人、毛秀月、連德賢、吳秋萍聊了一下,嗣其向連德賢等人表示,若「阿草」有到該處且取出槍枝,請打電話告知,就與郭國良在該址屋外之偵防車內守候,約等兩個小時,因見「阿草」仍未到來,即離開返家,及證人吳秋萍證稱陳建誠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許與二位警員到達其住處,當時上訴人、毛秀月、「阿草」及綽號「小孟」之男子(下稱「小孟」,即孟懷志,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均在場各等語,關於連德賢、吳秋萍在案發當日究有無遇見陳建誠,係於何時遇見陳建誠,當時「阿草」、「小孟」有無在場及陳建誠係與幾位警員前往連德賢住處等情節,彼此陳述不盡相符,且上訴人就本件強盜犯行如與毛秀月、「阿草」、「小孟」有犯意聯絡,豈有於案發當日仍打電話請求陳建誠前往連德賢住處查緝槍枝之理,顯見連德賢、吳秋萍所述均有重大瑕疵,原審在該瑕疵未究明前,遽論處上訴人罪刑,顯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夥同毛秀月、「阿草」、「小孟」攜帶鐵棍、菜刀等兇器,強盜連德賢、吳秋萍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共同正犯毛秀月、黃俊允之陳述,證人連德賢、吳秋萍、陳建誠之證詞,及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一四二號民事裁定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就本件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與毛秀月、黃俊允、孟懷志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諉稱其係應連德賢、吳秋萍之邀請,前往連德賢住處等候黃俊允、孟懷志,未與毛秀月、黃俊允、孟懷志有強盜連德賢、吳秋萍財物之犯意聯絡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就強盜部分之犯行如與「阿草」、「小孟」等人有犯意聯絡,豈會於案發當日仍打電話請求警員前往連德賢住處查緝槍枝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論處其加重強盜罪刑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審酌,以定其取捨,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連德賢、吳秋萍就其等在案發當日究有無遇見陳建誠,係於何時遇見陳建誠,當時「阿草」、「小孟」有無在旁及陳建誠係與幾位警員前往其等住處等枝節性事項之陳述,雖彼此或與證人陳建誠之證詞未盡一致,但對上訴人與毛秀月、黃俊允、孟懷志等人,或以徒手、持電視遙控器、鐵棍擊打連德賢,或持菜刀敲桌、出言恫嚇,或以強行剝奪連德賢、吳秋萍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連德賢、吳秋萍不能抗拒,而命吳秋萍簽發本票,或使連德賢、吳秋萍交付或任由上訴人等人取走財物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均相符合,而與真實性無礙。原審已綜合全卷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執枝節事項,泛言指摘連德賢、吳秋萍與陳建誠之陳述,彼此矛盾不一,原判決未予究明,即採為論罪證據,顯屬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已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Q